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瑞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陳金寶律師蔡鴻杰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六十八萬九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計劃於高雄縣阿蓮鄉興建阿蓮鄉大崗山停車場,經依法公開投標,由原告公司以最低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六十二萬元得標,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此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可証,原告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依投標須知之規定,繳交保証金共計一千零三十八萬元,此有定存單影本四份可証,原告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之規定,投保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並繳交保費八萬九千零一元,亦有保除費收據影本可查。詎本件工程因被告迄未解決用地問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同意終止合約,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函影本可証,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退還保証金。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上述規定所指之損害賠償應係指承攬人因契約而支出之費用及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工程既因被告無法取得用地致無法施工,而終止合約,原告自得依上述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算說明如下:
㈠所失利益部分:查依原告投標單所附包商單價分析表〈附於合約書〉所載,原
告本件工程之預期利益為二百萬三千零三十五元,今本件工程合約終止後,原告即無法取得此項預期之利益,則此項利益,即為原告所失利益。
㈡所受損害:下列支出均係原告為履行契約所支付之款項,今契約終止,原告自因而受有下列之損失。
⒈保險費:原告已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之規定投保工程險,共支付保險費八九○○一元〈見証三〉。
⒉印花稅:原告依印稅法之規定,於工程合約上貼用印花稅二萬五千六百元,有合約影本可據。
⒊利息支出:原告公司為繳交履約保証金,由翁再順、吳玉珍、吳台英等人向彰
化商業銀行借款一千零三十八萬元,利息則由原告公司負擔,原告公司以借得之款項向該行辦理定期存款,並以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按原告公司每月向銀行繳交之借款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而原告公司辦理定存之年息為百分之六.四至六.五,則以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繳交保証金至退還保証金之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止,原告公司共計損失利息五六三三一二元。茲就原告所支出之利息計算如下:
⑴原告由訴外人吳玉珍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借
款一千零三十八萬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以自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繳交保証金之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被告返還保証金之日止〈共三四七日〉,共計支出利息九七二○○八元,計算程式如下:
10,380,000×0.0985÷365×347=972,008元⑵吳玉珍等三人借得款項後,同日即交由原告公司向同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其
存款金額、期限、利率如下:①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利率百分之六.四②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利率百分之六.五③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利率百分之六.四④二百八十八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利率百分之六.四五⑶上述定期存款,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存款期滿止之利息金額分別為:
①2,500,000×0.064÷365×69〈日〉=30,246.5元②2,500,000×0.065÷365×145〈日〉=64,554.8元③2,500,000×0.064÷365×222〈日〉=97,315元④2,880,000×0.0645÷365×291〈日〉=148,099元合計共得利息:三四○、二一五.三元⑷上述定期存款自到期日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止,均僅能按活期存款計息〈年息一.五%〉其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①2,500,000×0.015÷365×277〈日〉=28,458.9元②2,500,000×0.015÷365×201〈日〉=20,650.6元③2,500,000×0.015÷365×124〈日〉=12,739.7元④2,880,000×0.015÷365×56〈日〉=6,627.9元合計共得利息:六八四七七.一元⑸原告支出之利息共九七二○○八元,所得利息共四○八六九二元,其差額五六三三一六元,即為所受之損失。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以陳情書請求解除本件工程合約,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八八建觀字第○○七四九九號函拒絕同意,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原告以瑞營字第○○一一號函表示:「惠請 貴府於文到一週年內,依貴我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合約第六條規定通知本公司開工,否則視同貴府依前開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同意本公司終止合約,請查照。」被告嗣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研商會會中被告仍未同意解約。旋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主動再度召開研商會,會議結論為:「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縣府同意終止合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由上述說明可知,原告固以書面請求被告同意解約,然均拒遭被告拒。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研商會會議結論中,同意終止本件工程合約之依據為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依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凡有該條項所訂之四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即可單方以書面終止合約,是上開會議之結論,既援引工程合約書第廿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為終止合約之依據,則本件合約之終止,自係因被告單方之行使契約終止權而終止,而與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之規定相符。再者,原告係請求解除契約,被告則同意終止契約,二者顯有不同,是本件合約之終止,並非雙方協議之結果,而係被告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被告此項契約終止權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原告之同意,此與民法第五一十一條之定作人之契約終止權權同,從而,本件應有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之適用,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疑義。又被告辯稱係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終止契約,然上述約定並無排除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適用,則原告所受之損失,仍非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求償。被告主張原告尚未進場施工,並無約定之損害可得請求云云,尚非有據。退而言之,縱認本件工程合約,係由雙方合意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而終止,因民法債篇通則章關於契約終止之相關規定,均係適用於無歸責事由之一方之當事人行使契約終止權,並請求損害賠償,可否適用於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並據而主張損害賠償,已有疑義。而民法債篇關於承攬之規定,復無承攬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時,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從而,承攬契約當事人雙方如合意終止契約,對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約或有其他歸責事由而致生損害時,即求償無門,而形成法律漏洞,此時即有填補此項漏洞之必要。以本件之契約之終止,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進行,然原告並未據之行使契約終止權,反由被告係依工程合約書第二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行使契約終止權,再參諸,契約之終止並非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協商,係完全由被告單方之決定觀之,其性質亦近於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之定作人契約終止權,而與債篇通則章之契約終止之規定不合,則原告仍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失。
(三)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之研商會詰論謂:「本工程執行地點承租人龍湖庵為考量長遠發展不願意放棄承租權利,至本工程無法執行,如願意負擔本工程所有損失〈含設計水土保持計畫支出費用及工程費,承包商對本工程所已支出之費用〉,縣府同意解除所有合約,請龍湖庵於一星期內與設計單位及承包商洽妥後再由設計公司及承包商出切結書提出解約事宜,如未能依限處理,本工程將照原計畫執行」,顯見會中已討論對原告之賠償問題,原告當時即已依法主張損害賠償。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研商會之會議目的即係討論本件工程是否繼續執行,如不繼續執行,解約後設計付費方式承包商求償,亦足以証明原告已有表示解除契約,被告須負賠償責任。
(四)對於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答辯狀答辯理由之意見:㈠工程合約書第六條規定「俟水土保持計畫通過後再通知開工」,係關於開工日期之訂定,並非工程施作之先決條件,亦非契約之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
㈡被告終止本件契約,有絕對自主權,此觀原告二次請求解約,均未獲同意可知,本件應有民法第五一一條之適用,至少亦可類推適用,已如前述。
㈢繳交保証金不論係自有資金或借貨而來之資金,均可能造成利息之損失,而損
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則被告因行使契約終止權,對原告因繳交保証金實際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不待言。茲契約被告經終止,且係拖延近一年之久,被告因未取得用地無法動工,後始終止,使原告承擔不必要之利息支出,且無任何收益,則原告此項支出自得列為損失之一,被告主張與渠無關,自非有理。
㈣印花稅固依法必須繳納,並非繳交予被告,然仍係原告為履行契約所支出之費
用,而屬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同為依契約約定投保工程意外險部分,其保險費被告同意賠償可知。
㈤工程保險費部分,被告固通知原告領取,惟因被告同時要求出具切結書,切結
不得再追究責任,原告未予同意而作罷,被告同意負擔工程保險費,既附有條件,原告起訴請求,自有必要。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定存單影本四份、保險費收據影本一份、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八府建觀字第00七四九九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府建觀字第0八九七七一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建觀字第一一七七四一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阿蓮鄉大崗山停車場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期限載明「俟水土保持計畫通過後再通知開工」,水土保持計畫是否通過因此成為本件工程施作之先決條件,此為兩造之共識,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陳情書請求被告「准照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解除..... 該工程合約關係,並退還本『工程履約及工程保證金新台幣壹仟零參拾捌萬元整,及本公司一切損失』。」,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八八建觀字第00七四九九號函不表同意。八十八四月三日又以瑞營字第十一號函要求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開工,否則視為同意依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同意原告終止合約。說明三強調為「減少前開繳付壹仟餘萬元保證金之利息損失,遂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一日特具陳情書,要求准予終止工程合約...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召開研商會作成會議結論:「本工程執行地點承租人龍湖庵為考量長遠發展不願意放棄承租權利,至本工程無法執行,如願意負擔本工程所有損失(含設計水土保持計畫支出費用及工程費,承包商對本工程所已支出之費用),縣府同意解除所有合約,請龍湖庵於一星期內與設計單位及承包商洽妥後再由設計公司及承包商出結書提出解約事宜,如未能依限處理,本工程將照原計畫執行。」會議記錄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八府建觀字第0八九七七一號函寄達包含原告在內之出席單位。惟龍湖庵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陳情表示「本鄉大崗山龍湖庵不願放棄土地承租權利興建停車場,因而工程無法進行,本寺應負責所有損失,是非常不合理的做法本寺歉難接受,懇請鈞長體恤民情,重新協調,不勝感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被告再次召開協調會,原告及龍湖庵代表均到場,最後作成結論二點:「一、對本工程己支出之費用由承租人龍湖庵負擔,並無法理依據,龍湖庵亦表達不同意支付。二、本案係中央補助經費興辦,囿於用地問題工程無法繼續執行,依據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縣府同意終止合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上開決議俟簽報縣長,並報中央補助單位核備後據以辦理,並將結餘款繳還補助單位。」,會議記錄則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以八八府建觀字第一一七七四一號高雄縣政府函寄達包含原告之出席者,本件工程至此終告結束。查原告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因同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因,請被告同意終止合約,被告不得已只好同意終止合約,被告並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二造之間係因合意終止契約,此為不爭執之事實,應堪確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作人單方面隨時終止契約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規定,顯與本件情形不符,自難比附援引,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且依兩造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已施做之工程及到場存料,本件並無任何施做工程,亦無存料進場,是以原告並無約定之損害可得請求。
(三)按原告繳納之保證金為自有資金或融資借款,並非被告所能干涉,而保證金准以定期存單繳納之,對原告而言即無利息損害,倘原告以自有資金繳納或低於定存利息之借款充作保證金,其因此取得之利息被告不能對之主張任何權利,換言之,縱被告自行向他人籌借高於定存利息之借款而生有利息差額之損失,被告對之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失五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實屬無據。
(四)按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承攬契據應課徵印花稅,原告依法繳納印花稅,係依法盡國民之納稅義務,並非繳交予被告,其後兩造終止承攬合約,原告之納稅義務並不因此解免,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印花稅,亦屬無據。
(五)關於工程保險費八萬九千零一元部分,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發函通知原告將工程保單及收據原始資料送府辦理請款事宜,有八八府建觀字第8800158005號函可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府建觀字第8800158005號函影本一紙、原告陳情書影本二紙、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瑞營字第00一一號函影本一份、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府建觀字第0八九七七一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建觀字第一一七七四一號函影本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計劃於高雄縣阿蓮鄉興建阿蓮鄉大崗山停車場,經依法公開投標,由原告公司以最低價二千五百六十二萬元得標,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依投標須知之規定,繳交保証金共計一千零三十八萬元,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之規定,投保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並繳交保費八萬九千零一元,詎本件工程因被告迄未解決用地問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同意終止合約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退還保証金,查本件工程既因被告無法取得用地致無法施工,而終止合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按原告本件工程之預期利益為二百萬三千零三十五元,今本件工程合約終止後,原告即無法取得此項預期之利益,則此項利益即為原告所失利益,又原告已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之規定投保工程險,共支付保險費八九○○一元,又依印花稅法之規定,於工程合約上貼用印花稅二萬五千六百元,另原告公司為繳交履約保証金,由翁再順、吳玉珍、吳台英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一千零三十八萬元,利息則由原告公司負擔,原告公司以借得之款項向該行辦理定期存款,並以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按原告公司每月向銀行繳交之借款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
九.八五計算,而原告公司辦理定存之年息為百分之六.四至六.五,則以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繳交保証金至退還保証金之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止,原告公司共計損失利息五六三三一二元,以上保險費、印花稅及利息損失皆係原告所受損害。又本件合約之終止,並非雙方協議之結果,而係被告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被告此項契約終止權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原告之同意,此與民法第五一十一條之定作人之契約終止權同,從而,本件應有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之適用,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疑義。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因同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因,請被告同意終止合約,被告不得已只好同意終止合約,被告並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二造之間係因合意終止契約,此為不爭執之事實,應堪確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作人單方面隨時終止契約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規定,顯與本件情形不符,自難比附援引,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且依兩造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已施做之工程及到場存料,本件並無任何施做工程,亦無存料進場,是以原告並無約定之損害可得請求。按原告繳納之保證金為自有資金或融資借款,並非被告所能干涉,而保證金准以定期存單繳納之,對原告而言即無利息損害,倘原告以自有資金繳納或低於定存利息之借款充作保證金,其因此取得之利息被告不能對之主張任何權利,換言之,縱被告自行向他人籌借高於定存利息之借款而生有利息差額之損失,被告對之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失五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實屬無據。又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承攬契據應課徵印花稅,原告依法繳納印花稅,係依法盡國民之納稅義務,並非繳交予被告,其後兩造終止承攬合約,原告之納稅義務並不因此解免,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印花稅,亦屬無據。另關於工程保險費八萬九千零一元部分,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發函通知原告將工程保單及收據原始資料送府辦理請款事宜,有八八府建觀字第8800158005號函可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計劃於高雄縣阿蓮鄉興建阿蓮鄉大崗山停車場,經依法公開投標,由原告公司以最低價二千五百六十二萬元得標,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依投標須知之規定,繳交保証金共計一千零三十八萬元,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之規定,投保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並繳交保費八萬九千零一元,復依印花稅法之規定,於工程合約上貼用印花稅二萬五千六百元,詎本件工程因被告未能解決用地問題,經原告多次陳情或以書面要求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均未表示同意,兩造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協商會,仍未達成結論,八十八年六月十四被告再次召開協調會,作成結論,被告同意依工程合約書第廿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終止合約,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定存單影本四份、保險費收據影本一份、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八府建觀字第00七四九九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府建觀字第0八九七七一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建觀字第一一七七四一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府建觀字第8800158005號函影本一紙、陳情書影本二紙、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瑞營字第00一一號函影本一份為證,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本件合約之終止,係因被告單方之行使契約終止權而終止,並非雙方協議之結果,此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定作人之契約終止權相同一節,則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停工達六個月以上者,乙方得報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終止合約,其已施作之工程、到場存料,由甲方核實給價。」,此有工程合約書一份附卷可憑。依該契約之內容,可知兩造已於契約內約定若遇有不可歸責於原告情況下致不能開工而由被告同意終止合約之情況下,損害賠償之範圍僅限於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到場存料按市價計算之價格,至於原告為履行此契約而支出之其他費用如保險費、稅金等,則不在兩造所約定之賠償範圍內。系爭工程合約所以終止之原因,乃係因被告無法解決工程用地問題以致遲遲無法動共,經原告一再請求終止合約,經雙方多次協商後,被告同意終止合約,此種情形已符合兩造合約第二十一四款之約定,此際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前揭約定,僅限於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到場存料按市價計算之價格,惟本件原告至今尚未施作任何工程,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任何損失。原告雖一再主張兩造契約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然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若雙方當事人已就相關事務為約定時,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而不能跳脫契約之約定直接適用民法之規定。查本件已就此種終止契約之情形約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如前所述,若有損害發生時,自應適用該契約之約定請求賠償,原告竟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理。況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乃係定作人單方面隨時終止契約時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規定,惟本件乃係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終止契約,經雙方多次協商後,被告始表同意終止合約,已如前述,在性質上應屬合意終止契約,尚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故原告以此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合約終止所造成之損害及所失之利息,於法無據,其訴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於此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