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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參小段二七三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座落同地段二六八之一、二六八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座落同地段二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五)所示1、4點之連接直線。

確認原告對被告乙○○所有座落同地段二六八、二六八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七)所示A1、B、A2區域部分,面積共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在前項土地內通行,並不得阻礙原告在上開土地內開設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亦預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甲)請求判決:

(一)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參小段二七三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座落同地段二六八之一、二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及與被告乙○○所有座落同地段二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五)所示1、2、3、4點之連線。

(二)確認原告對座落高雄市○○區○○段參小段二七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

1、2、3、4點連線內A、B、C區域部分,面積共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對被告甲○○所有座落同地段二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六)所示A斜線區域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在前項土地內通行,並不得阻礙原告等在上開土地內開設道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六)前開第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或請求判決:

(一)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參小段二七三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座落同地段二六八之一、二六八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座落同地段二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五)所示1、2、3、4點之連線。

(二)確認原告對座落高雄市○○區○○段參小段二七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

1、2、3、4點連線內A、B、C區域部分,面積共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對被告乙○○所有座落同地段二六八、二六八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七)所示A1、B、A2斜線區域部分,面積共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在前項土地內通行,並不得阻礙原告等在上開土地內開設道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六)前開第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訂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資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訂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著有解釋,查:

⑴原告於民國四十年間,買受系爭座落於高雄市○○段六O七之七號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記載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原告四十一年後因就學及工作移居台北,至近年,經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權狀,始赫然發現高雄市政府曾於七十四年間辦理地籍圖土地重測,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後,經改編為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變為一六一平方公尺,短少二十一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與原告系爭土地相鄰之被告乙○○、甲○○共有之重測前高雄市楠梓六0七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六八、二六九地號),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九0八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登記簿竟記載增加為九五二平方公尺,增加四十四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⑵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二人所有之土地間相鄰之界址應係以原告於系

爭土地上之磚牆外側若干距離為界,蓋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原係原告之父親所砌,原告父親原擬於兩造之界址上砌牆,惟為被告之母親以恐日後興建建築物後下雨時雨水將會落到被告二人所有之相鄰土地上而制止,被告之父親始依其要求退縮若干距離後再行砌牆,此有當時在場之證人張鑾靜可證,足證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磚牆外側若干據距離為界,而非以原告系爭土地上之磚牆為界。再衡諸吾人生活經驗法則,為避免日後土地界址發生糾紛無法解決,一般均會自兩造界址處退縮若干距離後再行建築,益證本件兩造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並非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磚牆為界。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並未獲通知而到場指界,更因不知上情而未曾就重測後之公告提出異議,惟地籍圖土地重測並無增減人民權利之效力,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本件原告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後竟無故減少,而被告等之土地復因此有所增加,自有確定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之必要,又被告乙○○、甲○○就其共有之上開二六八、二六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間合併後辦理分割登記,乙○○分得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六

八、二六八之三地號土地,甲○○分得同地段二六八之二、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其中除二六八地號外均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原告爰請求確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乙○○、甲○○所有之前開相鄰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五)所示1、2、3、4點之連線,並請求設置界標。

(二)次查,本件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計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九一平方公尺(即重測前六0七之七地號),被告二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則為九一二平方公尺(即重測前六0七之三地號),此有楠梓地政事務所提出於鈞院之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而於土地重測後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前之地籍圖計算相較竟減少三十平方公尺而為一六一平方公尺 (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相較減少二十一平方公尺) ,而被告二人所有之上開相鄰土地與重測前之地籍圖計算相較則增加四十平方公尺而為九五三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相較則增加四十四平方公尺),雖被告辯稱渠等所有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縱有增加,此亦非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有以致之云云,唯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發文之九十高市地楠二字第一一二九號函檢送 鈞院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相同比例尺地籍圖予以重疊套繪後即可明顯看出如附圖(五)1、2、3、4點連線內綠色區域之土地於重測前係屬於原告所有之高雄市○○段六0七之八地號(即今之二七三地號)土地範圍內,詎重測後卻反而屬於被告所有之二六八之一、二六八之二(被告甲○○分得)及二六八之三(被告乙○○分得)地號土地範圍內,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確係因被告二人所有之土地於重測後有增加所致,彰彰明甚。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經鈞院定界址為附圖(五)所示1、2、3、4四點連線內之

A、B、C區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原告自有請求確認所有權之必要。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鄰分別為同地段二七四號、二七八號、二八七號、二六八

、二六八之三、二六八之二及二六八之一等地號之土地,而為一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此有地籍圖謄本可稽,系爭土地因此不能如四鄰通向公路之土地於其上建屋居住而為通常之使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為得利用系爭土地建屋,自得通行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以至公路。

⑵再查,就原告主張通行權部分,雖被告辯稱原告仍可由王爺廟埕通往建楠橫路

或反向經由其餘鄰地通往鳳楠路云云。唯查被告所稱可由王爺廟埕通往建楠橫路顯屬無稽,蓋上述通道早已被堵死根本無法通往建楠衡路。再者,被告另稱可反向經由其餘鄰地通往鳳楠路,反而造成原告須大費周章通過較多鄰地繞遠路而行,如此則民法第七八七條規定通行處所係於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將成為具文,實非法律規定之本旨。是以,原告系爭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最短距離應係以通行相鄰之甲○○所有同地段二六八之二地號土地,而於其上闢如附圖(六)A斜線區域部分所示其面積為六十四平方公尺之道路,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甲)三、四所載。惟若 鈞院認為原告之通行權以通過被告乙○○所有同地段二六八及二六八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七)所示A1、B、A2斜線區域部分,面積共五十九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較為適宜,則請 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乙)三、四所載。

(四)綜上,本件系爭土地面積於七十四年重測前後竟縮小,而與原告系爭土地相鄰之被告等所有之土地面積竟大為增加,且重測時原告未受通知前往指界,故本件實有再另訂界址,以杜紛爭。又系爭土地為一袋地,為能通常之使用,以地盡其用,亦有確定原告為利用系之土地得通行周圍土地之必要,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詢問證人林文欽。原證一:高雄市○○段六O七之七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

原證二: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三號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原證三:高雄市○○區○○段六O七之三號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

原證四: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九號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原證五: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六八之一、之二、之三及二六八號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

原證六: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三號地號之地籍圖一份。

原證七: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十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系爭楠梓段三小段二七三、二六八﹍一、﹍二、﹍三等地號土地,前於七十四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業經兩造到場指界完竣,雙方對其重測成果並無異議(此由雙方均未於公告期間異議可證)且經公告確定(詳參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高市地楠二字第二五五五號函),則在論證法則上應有事實推定原則之適用,亦即兩造重測調查時所指界之界址即重測成果圖上之界址;而該界址既嗣已公告確定,為貫徹土地法地籍登記之公信力,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實不容原告於重測確定逾十五年後始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而得訴請另定界址。遑論如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一所載,系爭土地之界址果為其附圖(五)1、2、3、4點之連線,則兩造間(連同其上之二七四地號土地)相關土地之界址將成歪曲狀,此與素來成一直線狀之界址現況不符,此外,迄無任何具體實證足以推翻業經重測公告確定之界址,是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另原告徒以其重測後之土地面積有減少二十一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增加四十四平方公尺為由,而請求確認渠對前開附圖(五)所示1、2、3、4點連線內A、B、C部分土地,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云云,承上所述,本件並無具體積極證據足資推翻業經重測公告確定之系爭界址,進者,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其因重測減少之土地即係被告重測增加之土地,職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二)次按「土地因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之方案計有二(即前揭狀附圖六、七所示),

惟該二方案俱需拆除現有房屋(註附圖(六)二六八﹍二地號土地上業蓋有建物,詳卷存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法土字第○一二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此,顯己損及被告權益至鉅。添⑵被告一直主張原告應從其下方相鄰二八七地號土地通行至鳳楠路,因該地現為荒

廢未耕作之空地,此為 鈞院履勘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者,如此,所生損害將減至最少,詎原告卻捨此不為。添

(三)綜上所陳,原告所有之袋地縱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依法應擇生損害最小方式為之,即經二八七地號空地通行至鳳楠路,而非是拆除原告土地上之建物而通行於其上以至公路添

三、證據:提出兩造調解聲請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數次依職權勘驗現場及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又向地政機關調閱兩造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資料(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後竟無故減少,而被告等之土地復因此有所增加,自有確定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之必要,又被告乙○○、甲○○就其共有之上開二六八、二六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間合併後辦理分割登記,乙○○分得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六八、二六八之三地號土地,甲○○分得同地段二六八之二、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而其中除二六八地號外均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原告爰請求確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乙○○、甲○○所有之前開相鄰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五)所示1、2、3、4點之連線,並請求設置界標。

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發文之九十高市地楠二字第一一二九號函檢送 鈞院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相同比例尺地籍圖予以重疊套繪後即可明顯看出如附圖(五)1、2、3、4點連線內綠色區域之土地於重測前係屬於原告所有之高雄市○○段六0七之八地號(即今之二七三地號)土地範圍內,詎重測後卻反而屬於被告所有之二六八之一、二六八之二(被告甲○○分得)及二六八之三(被告乙○○分得)地號土地範圍內,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確係因被告二人所有之土地於重測後有增加所致。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經鈞院定界址為附圖(五)所示1、2、3、4四點連線內之A、

B、C區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原告自有請求確認所有權之必要。又原告所有之土地四鄰分別為同地段二七四號、二七八號、二八七號、二六八、二六八之三、二六八之二及二六八之一等地號之土地,而為一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因此不能如四鄰通向公路之土地於其上建屋居住而為通常之使用,原告為得利用系爭土地建屋,自得通行權通行被告周圍之土地以至公路,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甲)所載或(乙)所載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業經兩造到場指界完竣,雙方對其重測成果並無異議且經公告確定,則在論證法則上應有事實推定原則之適用,亦即兩造重測調查時所指界之界址即重測成果圖上之界址;況且如原告之聲明所載,系爭土地之界址果為其附圖(五)1、2、3、4點之連線,則兩造間相關土地之界址將成歪曲狀,此與素來成一直線狀之界址現況不符!另原告徒以其重測後之土地面積有減少二十一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增加四十四平方公尺為由,請求確認渠對前開附圖(五)所示1、2、3、4點連線內

A、B、C部分土地,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承上所述,本件並無具體積極證據足資推翻業經重測公告確定之系爭界址,進者,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其因重測減少之土地即係被告重測增加之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又原告所有之袋地縱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依法應擇生損害最小方式為之,即經二八七地號空地通行至鳳楠路,而非是拆除原告土地上之建物而通行於其上以至公路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一)座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楠梓段六O七﹍七號、原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二)座落高雄市○○區○○段參小段二六八之一、二六八之二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另座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六八之三、二六八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上開四筆土地均係被告甲○○、乙○○於六十六年十二月間繼承重測前之楠梓段六O七之三地號土地(當時面積九O八平方公尺)後,再分割所得。而上開楠都段三小段二六八之一、二六八之二、二六八之三及二六八等四筆土地,現各面積分別為二六五平方公尺、一一二平方公尺、三一七平方公尺及二五八平方公尺,合計之總面積為九五二平方公尺。

(三)座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六八之一土地上之合法建物為被告方燦謀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六八之三土地上之合法建物為被告方智銘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六八土地上未登記建物為被告乙○○所有。另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六八之二土地上現有鐵皮屋一間。

(四)原告所有之二七三地號土地與被告二人所有二六八之一、二、三地號土地之交界處,現由被告築一道高牆。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一)確定經界部分:⑴系爭界址於七十六年土地重測時,原告有無接獲通知?⑵兩造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是否足證重測錯誤?兩造之系爭界指

在重測後有無移動(更改)?

(二)通行權部分:⑴原告之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⑵原告如有通行權,由何處通行最為適宜?

五、本院判斷之心證:

(一)確定經界部分:⑴系爭界址於七十六年土地重測時,原告有無當場指界?

①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訂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資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訂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著有解釋。是本件縱使兩造於重測時對於重測成果並無異議且經公告確定,然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原告仍得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合先敘明。

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已委託其胞弟

林連科到場指界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一卷第五十五頁,內附地籍調查表),是原告本人雖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未會同地政機關當場指界,但已委託其胞弟林連科到場,即應視同本人到場。而當時原告之胞弟林連科亦未就兩造之界址指定以原告所稱之『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磚牆外側若干距離為界』云云,是原告聲稱伊未獲通知到場云云,不足為採。

⑵兩造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是否足證重測錯誤?兩造之系爭界指在

重測後有無移動(更改)?①本件原告之現系爭土地較重測後減少二十一平方公尺;而被告二人各所有之楠

都段參小段二六八、二六八之一、二六八之二及二六八之三等四筆土地之總和,則較重測前之楠梓段六O七之三號土地增加四十四平方公尺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之土地確有於重測面積減少之情事。惟查「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正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以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原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 ,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發生面積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參照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字第三四O八八三號函)。是依前開函示說明,重測前後土地之增減,其原因可能有重測前後之人員、儀器、計算方法等不同之因素而造成,並非兩造之界址一定錯誤。

②況查,本院比對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地籍圖(即附圖三、四,原透視圖附於本院

二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結果,重測前之地籍圖(即附圖三)上之1234連線區域(即包含原告土地在內之九筆土地)及重測後之地籍圖(即附圖四)上之1'2'3'4'連線區域,相互吻合。換言之,重測前之地籍圖上之12點連線、34點連線二條線與重測後之地籍圖1'2'點連線、3'4'點連線二條線係一致,即系爭界址無論在重測前之地籍圖上之12連線或重測後之地籍圖上之1'2'連線根本無移動之跡象(反之,原告二七三地號土地與相鄰之二七八地號土地之界線,在重測後有往西移之跡象)。

③綜上所言,本件原告之土地於重測後固有面積減少之現像,但非兩造之界址一

定錯誤。況如前述,兩造之系爭界址於重測後,本院亦認為並無移動之跡象,是原告聲稱重測後之系爭界址有誤云云,不足為採。

(二)通行權部分:⑴原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鄰分別為同地段二七四號、二七八號、二八七號、二

六八、二六八之三、二六八之二及二六八之一等地號之土地,而為一袋地,而其現可出入者,僅有王爺廟左方與被告圍牆交接處(寬約有一公尺)可通行,而該出入口現有推放雜物及一臨時廁所,故處入甚為不便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二八六、二八七頁編號5、6、7、8之照片),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利用周圍之土地以至公路。

⑵由何處通行最為適宜?

本件原告主張之方案有二:即一從二六八之二號土地通行至建楠橫路(即附圖六所示區域);另一從二六八號土地通行至建楠橫路(即附圖七所示之區域)。另被告所提方案則是經由二八七號土地通行至鳳楠路。本院審酌原告通行所可能造成最小之損害,認為應採附圖七所示之方案,即從二六八號土地邊之既有巷道進入最為適當。理由如下:

①如以附圖六方案通行,則因二六八之二土地上已蓋滿鐵皮屋,如由此通行將面

臨其上之鐵皮屋完全拆除之情事,況且需穿越被告二人房屋之庭院,所須面積為六十四平方公尺,對被告甲○○之損害甚大,是此方案不宜。

②如以附圖七方案通行,則因二六八土地與二七二號土地(其上即為王爺廟)交

界處,即從建楠橫路進入已有一現成空地(作為巷道即附圖七之二六八號土地上A1區域,詳見附圖二)可通行,並以最窄(最窄處為二七二、二六八、二六八之三及二八七號等土地交接處)為三公尺而平行王爺廟之基地線之方式為通行道路,則原告如以此通行,將可利用二六八號土地旁之現有空地巷道及王爺廟旁之空地,再加上利用附圖七所示之二六八地號上B區域及二六八之三地號A2區域之土地即可,因而真正實際影響之區域為B、A2二之土地(面積合為三十二平方公尺),如此實際使用被告乙○○之土地應屬最少。雖其上亦有建物、圍牆,但二六八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老舊之平房,拆除之區域亦僅右後方之一角落(況該角落實亦有占用鄰地二七二地號土地之情事)及二六八之三土地上部分圍牆而已,對被告乙○○之損害亦較為小。

③至於被告聲稱原告仍可由王爺廟埕通往建楠橫路或反向經由其餘鄰地通往鳳楠

路乙節。唯查被告所稱可由王爺廟埕通往建楠橫路方案,即因上述通道在王爺廟左方與被告圍牆交接處,僅寬約一公尺而已,出入不便,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被告另稱可反向經由其餘鄰地通往鳳楠路方案,亦因須通過較多鄰地並繞更遠之距離,始能至鳳楠路,此與民法第七八七條規定通行處所係於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意旨有悖。故被告所提上開方案,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系爭界址於重測前、重測後應無移動(更改)之情事,申言之,系爭兩造之界址應以如附圖(五)所示1、4兩點之連線為界。進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圖(五)所示1、2、3、4四點連線內之A、B、C區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云云,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乙○○所有座落同地段二六八、二六八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七)所示A1、B、A2斜線區域部分,面積共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在前項土地內通行,並不得阻礙原告在上開土地內開設道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兩造均陳明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等
裁判日期:200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