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原 告 戊○○
己○○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李玲玲律師被 告 庚○○ 住
丙○○ 住被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辛○○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己○○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丁○○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萬元、原告己○○新臺幣參萬元、原告丁○○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丙○○、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己○○、丁○○各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己○○、丁○○各以新臺幣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公司債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
己○○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丁○○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被告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二十萬元、原告
己○○二十萬元、原告黃靜葦二十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高雄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高雄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現已離職)。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被告丙○○駕駛被告高雄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高楠公路由高雄往楠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執行其載客業務。本應注意行車時之車前狀況,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由於疏未詳加注意車前道路狀況,迨沿該路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三十二號(即台灣時報社)附近時,因突然感覺車身異常跳動而急速煞車,大客車左前輪遂上揚而衝上中央分隔島,被告丙○○雖試圖將方向盤轉正,卻已無法控制,大客車進而翻覆在分隔島上並向前滑行。適被害人黃玉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該路由對向內側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與侵入車道且傾倒之該輛大客車迎面相互撞擊,致黃玉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腔外傷、腦內出血、多重器官受傷之嚴重傷害,雖經送榮民總醫院急救,十天後仍因傷重延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不治死亡。
㈡被害人黃玉柱與原告之母顏秀月離異,原告三人均與母親顏秀月同住,遲至八十
八年五月始自父親之好友陳清華口中得知父親黃玉柱死亡之消息,對此突然到來之惡耗,實感悲痛萬分,不知如何自處。經由立法委員陳其邁助理吳秀珍小姐之幫助向被告高雄客運公司查詢之結果,始得知父親死亡後相關之和解書、勞工保險金:⑴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死亡互助金四萬六千二百元⑵勞工保險給付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元⑶被告高雄客運公司、丙○○之和解金一百二十萬元。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已收取,被告丙○○九十萬元之和解金⑸出賣死者汽車所得三十萬元,是構成死者黃玉柱之遺產應為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元,則原告三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應為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惟所有金額均遭僭稱唯一繼承人之被告庚○○一人所領取,為此,依據民法第一一四四條、第一一四六條、第一七九條、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返還。
㈢被害人之子女之慰撫金請求權,屬子女固有獨立之請求權,自不包含於被告庚○
○、丙○○二人之和解金額當中,依據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條、第一九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暨雇主即被告高雄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二十萬元之慰撫金。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庚○○雖辯稱伊有告知原告等人,被害人住院、死亡等事,原告否認之,
衡諸經驗法則亦可知被告所辯為偽,蓋若伊確稱告知原告謂原告之父因車禍住院、死亡,則原告等經濟並非寬裕,焉會主動放棄與肇事者和解,請領勞工保險金之機會?⒉被告庚○○與被告丙○○、高雄客運公司商談和解事宜,暨被告向勞工局請領
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時,若非僭稱被告庚○○為係唯一繼承人,勞工保險給付焉會與其一人達和解,而對其他繼承人不加聞問?若被告庚○○未僭稱伊係唯一繼承人,勞工保險給付焉會任其一人單獨領取?故伊之抗辯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其主觀之故意、客觀之不法犯行,實屬至明。
⒊被告庚○○主張花掉喪葬費五十萬元、納骨塔年租金為八萬二千元、死者留下
兩會死會由伊續繳、死者購買車號00-000之大貨車向他人借款七十萬未清償云云,原告均否認之。
⒋原告等三人「因不知」亡父車禍、住院、死亡之消息,被告又未告知該等事由
,故被告所謂原告等未至醫院探視、出殯時未到場云云,所辯自屬無稽。且由被告所傳訊之證人陳飛龍證稱:死者離婚後我就未跟原告及前配偶聯絡,死者住院時我沒有告知原告,亦未告知黃玉柱死訊(此部份證言原告引用)。但黃玉柱生前曾告訴我,他與原告及前妻已斷絕往來,原告所稱與死者聯絡之事不實在(此部份為傳聞證據,原告否認之!)云云。更可證明原告等確實不知亡父車禍住院、死亡之消息。
⒌原告等三人自七十九年三月九日父母離異後,即由母親顏秀月監護、扶養,且
因生活拮据、家計困難三人均係半工半讀就讀夜間部完成學業,就學期間白天即均在日月光公司上班;以致白天須上班、晚上須上課。生活十分忙碌、緊湊,根本無暇注意課業、工作外之事情,更遑論看報紙、新聞了。
⒍被告庚○○所傳之證人黃義忠證稱:死者死亡這件是伊四叔去通知的,有沒有
通知到原告,原告等有沒有收到訃聞,我不清楚云云;且證人聲稱伊和死者感情很好,死者住院時伊常去看他,死者在醫院中大概住了幾個禮拜,然死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出車禍、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不治死亡,前後僅九天,並非證人所稱在醫院住了好幾個禮拜,顯見證人黃義忠之證言不足採信。
⒎證人郭惠珍證稱:會是一萬一會、共四十六會,死者黃玉柱跟了兩會,在第十
會跟二十幾會標的。三個月加一次會、一年有十六會。會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份結束的。惟該合會若確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份結束、一年有十六會,則往前推八十六年十一月時應係第三十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應為第十四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則為起會前兩個月,故可推知該合會「係於八十五年元月份開始起會的」,而黃玉柱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死亡」(離起首會八十五年元月時一年),則黃玉柱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該合會至多僅進行至第十七會(八十六年元月份),黃玉柱死亡前根本不可能標得編號第十七號以後之會款,更遑論如證人所稱死者黃玉柱有一會「係在跟第二十幾會時標的」,顯見證人郭惠珍所言不實,因為該合會進行至第二十幾會時,被害人黃玉柱早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十七會時)死亡,而死人是不會標會的,當然也不會使用標得之會款,若確有人標會,該標會者顯又是被告庚○○,故證人郭惠珍之證言,顯不可採且違背經驗法則!⒏被告所提立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證明暨清照寺證明書均係私文書,
原告否認其真正。因汽車貸款係由貸款公司核貸,債務人清償後由汽車貸款公司出具清償證明,債務人再持該貸款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至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之塗銷,以便日後得以順利過戶,被告庚○○所提出之清償證明,顯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暨相關資料各一紙、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畢業證書影本三份、在職證明書影本三份、薪資袋影本三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陳清華。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高雄客運公司、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高雄客運公司願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公司債券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因死者黃玉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由北往南行駛高楠公路時,與由南往北行經同路段因煞車失控,而翻覆在分隔島上並向前滑行之被告丙○○所駕駛被告高雄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相撞,致被害人黃玉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腔外傷、腦出血、多重器官受傷等傷害,被害人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死亡,即侵權行為發生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等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其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消滅,被告無給付之義務,又原告起訴稱原告之父黃玉柱、母顏秀月離異,原告三人均與母親顏秀月同住,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始自父親好友陳清華口中得知父親黃玉柱死亡之消息云云,主張未罹於時效,惟原告得與被害人皆住於高雄市(原告住高雄市○○區○○路、被告住○○區○○路),距離不遠,且加以現代通訊進步,原告與被害人間毫無聯絡,消息如此不通,顯不可能,再者生死乃人生之大事,被害人遭此意外,被告庚○○基於人之常情豈有不通知原告之理?且被害人發喪時依社會風俗原告等須於訃文中列名孝男、孝女,且必須於喪禮中出席,其諉稱不知被害人死亡等語,顯與常理不符。
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告庚○○達成和解,和解書並約定:「一㈠肇事雙方當
息事寧人,同意和解。㈡由甲方高雄汽車公司賠付乙方黃玉柱喪葬費、慰問金及其他一切所有費用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另甲方丙○○慰問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和解息事。㈢另大貨車修理費、全部費用全部由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庚○○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被告就本過失致死案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次起訴請求。
㈢被告丙○○僅給付被告庚○○三十萬元以為和解,並非給付九十萬元。
㈣被告間所簽定之和解書,其中喪葬費、慰問金及其他一切費用分為五十萬元、五
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而慰問金係指賠償被告庚○○之精神慰撫金,其他一切費用係指扣除喪葬費及慰問金之外,欲給與被告庚○○及其家屬之所有費用。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害人黃玉柱發生車禍時,小叔曾告知原告,但原告拒
絕探視,直至被害人黃玉柱去世皆未來探視。被害人黃玉柱因車禍死亡之消息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原告不可能不知情。
㈡被害人黃玉柱死亡後花費喪葬費五十萬元、納骨塔及年租金八萬二千元,且被害
人黃玉柱未死之前,留下二個死會由被告庚○○續為繳納,且被害人黃玉柱購買車號00-000號大貨車係向他人借貸頭款七十萬元未清償,而事隔已達三年餘,所領之款項均已用盡,況被告庚○○染有子宮水瘤、顏面神經麻庳,仍需金錢療養。
㈢被告庚○○與被告丙○○、高雄客運公司和解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並無另獲得被告丙○○所給付九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報紙剪報三份、清償證明一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喪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一紙、證明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飛龍、黃義忠及鄭惠珍。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卷(內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偵查卷、警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承認,乃係基於訴訟經濟與防止裁判抵觸,徹底解決多數當事人之共同紛爭為目的,故共同訴訟人之各別請求或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請求,原則上應以牽連性或共同性為必要,是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即係本於共同訴訟之牽連性與共同性,然原告如提起共同訴訟,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各款要件,法院不得依職權加以調查,必須被告為程序上之異議後,始應而審究(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如原告提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要件,亦許其行共同訴訟,乃係斟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無異議為其條件。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三人提起共同訴訟,雖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各款規定,然因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皆未抗辯,是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三人一併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庚○○各給付渠等五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嗣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追加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並擴張請求數額為被告庚○○應各給付渠等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雖未獲被告同意,惟本院以為前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並非針對法定要件及法律效果所為之完全性法條,可援以為當事人間之請求權基礎,該法條應僅為不完全性法條中之補充法條,原告所為非屬訴之追加,再原告嗣於訴訟中所為之擴張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高雄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被告丙○○駕駛被告高雄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高楠公路由高雄往楠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執行其載客業務,本應注意行車時之車前狀況,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詳加注意車前道路狀況,迨沿該路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三十二號附近時,因突然感覺車身異常跳動而急速煞車,大客車左前輪遂上揚而衝上中央分隔島,進而翻覆在分隔島上並向前滑行,適被害人黃玉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該路由對向內側車道駛至,亦因閃避不及,與侵入車道且傾倒之該輛大客車迎面相互撞擊,致黃玉柱受有頭部外傷、胸腔外傷、腦內出血、多重器官受傷等嚴重傷害,雖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不治死亡。而原告均為被害人黃玉柱之子女,因被害人黃玉柱與原告之母顏秀月離異,再娶被告庚○○,原告三人均與母親顏秀月同住,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始自父親之好友陳清華口中得知父親黃玉柱死亡之消息,嗣並透過他人協助向被告高雄客運公司查詢之結果,得知被害人黃玉柱死亡後,除由被告庚○○出面領取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死亡互助金四萬六千二百元、勞工保險給付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外,被告庚○○亦單獨與被告高雄客運公司、丙○○成立和解,取得和解金一百二十萬元、九十萬元;復出賣被害人黃玉柱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得款三十萬元,是構成死者黃玉柱之遺產應為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元,原告三人及被告均為被害人黃玉柱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原告及被告各應分得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惟所有金額均遭僭稱唯一繼承人之被告庚○○一人所領取,為此,爰依據民法第一一四四條、第一一四六條、第一七九條、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庚○○各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又被害人之子女之慰撫金請求權,屬子女固有獨立之請求權,自不包含於被告庚○○、丙○○二人之和解金額當中,是復依據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條、第一九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暨雇主即被告高雄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二十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丙○○、高雄客運公司則以:被害人黃玉柱雖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於高楠公路與被告丙○○所駕駛被告高雄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相撞,致其傷重送醫延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死亡,即侵權行為發生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等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消滅,被告丙○○、高雄客運公司自無給付之義務;況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告庚○○達成和解,書立和解書,原告自不得再次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庚○○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害人黃玉柱發生車禍時,小叔曾告知原告,但原告拒絕探視,直至被害人黃玉柱去世皆未來探視。且被害人黃玉柱因車禍死亡消息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又被害人黃玉柱死亡後花費喪葬費五十萬元、納骨塔及年租金八萬二千元,且被害人黃玉柱未死之前,留下二個死會由被告庚○○續為繳納,且被害人黃玉柱購買車號00-000號大貨車係向他人借貸頭款七十萬元未清償,而事隔已達三年餘,所領之款項均已用盡,況被告庚○○現因疾病需款治療等語,以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均為被繼承人黃玉柱之子女,被害人黃玉柱前與原告之母顏秀月離婚,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與被告庚○○結婚,原告等自為被繼承黃玉柱繼承人,嗣被繼承人黃玉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於高楠公路,與被告高雄客運公司受僱人即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相撞,被害人黃玉柱因傷重不治,延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死亡,被告丙○○因該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而被告庚○○即單獨領取被繼承人黃玉柱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死亡互助金、勞工保險給付等款項,並與被告高雄客運公司、丙○○和解,復出賣被繼承人黃玉柱前開大貨車,並均由被告庚○○一人所領得,合計被告庚○○所領取原應屬被繼承人黃玉柱之遺產為三百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元;又原告既為被害人黃玉柱之子女,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原告仍得各向被告高雄客運公司、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暨相關資料各一紙、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畢業證書影本三份、在職證明書影本三份及薪資袋影本三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卷審閱明確,而被告三人對於前開證據均未爭執,並自承原告均為被害人黃玉柱之子女,及被告庚○○確單獨領取前開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死亡互助金、勞工保險給付等款項,並係由被告三人成立和解書等情(惟被告庚○○抗辯並無另領取被告丙○○所給付和解金九十萬元,並支出被繼承人黃玉柱喪葬費等費用及代被繼承人清償其所積欠訴外人鄭惠珍之會款,是被告庚○○對於被繼承人黃玉柱之遺產數額有爭執,此部分詳如後述),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原告主張渠等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原告己○○服兵役受傷,經由被繼承人黃玉柱生前好友陳清華告知,始知被繼承人黃玉柱係於八十六年一月死亡,後透過民意代表之助理,復知悉被告庚○○領取被繼承人前述款項,並與被告高雄客運公司、丙○○和解,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黃玉柱因車禍受傷及其後死亡,被告庚○○均有委人轉告原告,是原告拒絕探望被繼承人黃玉柱,況被繼承人黃玉柱車禍受傷之事,曾披諸於報章等媒體,原告焉有不知情之理,且衡於常情,原告為被繼承人黃玉柱之子女,於被繼承人黃玉柱死亡及其後出殯,原告自為孝子女,理應於喪禮中出席,豈有不知被繼承人死亡之理?是原告所稱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始知被繼承人黃玉柱死亡之情事,顯不足採,原告既未於知悉後二年內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一四六條第二項規定,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為辯。是本案首應探究者,乃原告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黃玉柱車禍受傷、死亡等侵權行為事實,及知悉其繼承權為被侵害,進而審究原告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就本院意見分述如下:
㈠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對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原則固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可參)。惟本院以為原告為被害人黃玉柱之子女,其身分非一般陌生人所能比擬,且參諸吾國固有之五倫人常精神,父母子女間保持聯絡,互送關懷應為常態,長達年餘未予聯絡實為變態,則參諸前述見解,兩造對何時原告知悉時點既所有爭議,自應由原告先就渠等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再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本案不宜比照前述見解,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是本院認原告與被害人黃玉柱之身分關係,本案應有舉證責任之轉換,核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害人黃玉柱與其母顏秀月早年離異,渠等均與其母同住,因半工
半獨,無暇閱報,故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方知悉被害人黃玉柱死亡之情,除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畢業證書三份及在職證明書三份為證,並舉被害人黃玉柱生前好友即證人陳清華之證言為證,而據證人陳清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與死者黃玉柱多年未聯絡,我與死者黃玉柱生前是至交,在八十一年即未聯絡,至少有四、五年未聯絡,在與死者是至交時,我知道他的配偶是誰,我知道他離婚,不知他是否有再婚,亦不知他再取配偶為何人,被告庚○○是我今日才看見,與黃玉柱較少連絡後亦較少黃玉柱子女聯絡,但至少一、二年會與黃玉柱子女聯絡,我在二年前就已知道黃玉柱死亡,是在今年(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己○○因服兵役時遭砲彈擊傷需手術,而己○○要我告訴他父親到醫院,我當時就告知黃玉柱已死亡」、「(原告是否均均未與黃玉柱聯絡?)我不清楚,但我告知黃玉柱死亡時,原告皆有哭泣」、「(何時知悉黃玉柱車禍?)在車禍當時就知道,但隔了很久後才知黃玉柱死訊」等語(參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本院審理筆錄),雖被告主張證人陳清華既與被害人為至交,何以與原告聯絡時未告知被害人死訊,而認證人陳清華之證言不可採信,惟本院參諸證人陳清華前開證言,認證人陳清華雖於黃玉柱車禍當時雖已知悉,然係事隔很久即二年前方知悉被害人黃玉柱死訊,證人陳清華亦係間隔一、二年方與原告聯絡,是否於聯絡中必定告知原告死訊,非屬當然,自不得以此質疑證人之證言,且參之原告己○○因服兵役遭砲彈擊傷,於證人陳清華探視時,尚要求證人陳清華轉告被害人黃玉柱前往,並於其後聞訊被害人死亡後哭泣等情,是觀之原告所表現之前開諸情,衡於常人聞父死訊應有之事態,堪認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方知悉被害人黃玉柱死亡一節,應屬可採。㈢雖被告所舉證人之陳飛龍(亦為被害人黃玉柱之至交)、黃義忠(即被害人黃玉
柱之姪)分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我與死者是認識三十多年的朋友,至黃玉柱死亡前均有聯絡,我認識他的原配偶及再婚配偶,黃玉柱死亡前我有去探視他,黃玉柱離婚後我就未與原告及前配偶聯絡,死者住院時,我沒有告知原告,亦未告訴黃玉柱死訊,但黃玉柱生前曾告訴我,他與原告及前妻已斷絕往來‧‧‧死者出殯時,我有參加,但原告及死者前妻均未參加,我的判斷是原告不可能不知道黃玉柱之死訊,因報紙及電視皆有報導」、「死者黃玉柱是我親二叔,我知道死者黃玉柱之死訊是在電視上看到,是二年多前在晚間新聞知悉‧‧‧死者與顏秀月生了三名子女即原告,但與原告不熟,死者離婚後,不知原告居住何處,透過親戚知悉黃玉柱在榮總‧‧‧是由我四叔處理黃玉柱後事,四叔有通知原告,但有無聯絡到我不清楚,訃文有寄給原告,在黃玉柱從車禍到死亡我沒有看過原告,原告是否收到訃文,我不知道」、「當時在榮總醫院我大姑有詢問四叔,有無通知原告之母顏秀月,我四叔回答對呀!就是我去的,我認為如是由我去聯絡,若聯絡不到,應該會說聯絡不到」等語(參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參諸前開證人陳飛龍、黃義忠所證稱,因均非由該證人親向原告告知被害人黃玉柱車禍或死亡之消息,而係由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四弟所告知,是此,實無法證明原告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抑或八十六月一月間即知悉被害人黃玉柱車禍受傷乃至死亡之消息,至於證人所稱原告不應不知情云云,應屬個人揣測之詞,尚無可取。
㈢另查被告雖提出報紙剪報三份以證明被害人黃玉柱前開車禍之事,確有揭諸於報
章媒體,進而主張衡情原告焉有不知之理云云。惟被害人黃玉柱車禍之事,雖確登載於報紙,依理雖屬常人拾手可得之資料,然尚無法足以證明原告必當然閱讀該報紙,是被告提出前開證據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舉證人陳飛龍、黃義忠之證言及報紙剪報三份,以證明原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因前開證人所言,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早已知悉被害人死亡之事,又該報紙剪報亦無法足以認定,原告確藉由媒體報導而知悉被害人黃玉柱車禍死亡之事,是被告此部份之主張尚無理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繼承回復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為當然繼承人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次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其應繼分應均分,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繼前所述,既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繼承回復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庚○○與原告既分為被繼承人黃玉柱之子女、配偶,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憑,依前規定,均為被繼承人黃玉柱之繼承人,且其應繼分應分為四分之一,則本案次須審究,乃為被繼承人黃玉柱之遺產數額為何?進審認被告庚○○、原告三人本於其應繼分所分得遺產數額各為何?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規定,是依該規定,本法係採所謂「包括繼承」,則不論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應包括予以繼承。惟如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死,被害人之繼承人,僅能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即限於支出殯葬費用之人,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即請求權人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以固有身分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並非以繼承人身分為之,非屬被害人遺產範圍,自不屬繼承標的(參法院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法七九律字第三七九五號函),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標的為:⑴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死亡互助金四
萬六千二百元⑵勞工保險給付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元⑶被告高雄客運公司、丙○○之和解金一百二十萬元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已收取,被告丙○○九十萬元之和解金⑸出賣被繼承人汽車所得三十萬元,是被繼承人黃玉柱之遺產應為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元云云,惟參諸前開㈠之說明,除⑴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死亡互助金四萬六千二百元⑵勞工保險給付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元⑸出賣被繼承人汽車所得三十萬元(此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筆錄)應確屬於被繼承人黃玉柱之遺產,而為繼承標的外,其餘就「⑶」係被告高雄客運公司、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與被告庚○○就被繼承人黃玉柱車禍致死一事,由被告高雄客運公司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被告丙○○給付三十萬元達成和解一情,有兩造所均不爭執之和解書一份在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卷可參(參該卷第二十七頁),惟被告三人就該和解範圍已陳稱前開和解書中所述「甲方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乙方(即被告庚○○)黃玉柱喪葬費、慰問金及其他一切費用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另甲方丙○○另付慰問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和解息事」,其中喪葬費部分為五十萬元、慰問金部分為五十萬元、其他一切費用為二十萬元(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本院審理筆錄),雖原告訴訟代理人認慰問金不應為五十萬元云云,惟所謂和解,乃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此僅須未違反強制規定,被告自可任意就和解內容予以約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既非前開和解書之當事人,自無法就被告三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立之和解內容有何置喙之餘地,是其主張慰問金不應為五十萬元云云,顯不可取。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復主張被告丙○○係給付被告庚○○九十萬元(即⑷部分)云云,雖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確曾稱自承收取被告丙○○九十萬元之和解金云云(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本院審理筆錄),惟嗣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筆錄),此亦為被告丙○○所否認(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筆錄),而被告庚○○前開陳述顯與前述和解書所載內容相悖,是本院認為被告丙○○應僅給付被告庚○○三十萬元,而非九十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再被告高雄客運公司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前開和解書中所指「其他一切費用」係指除喪葬費、慰撫金外之所有其他費用,該費用係給被告庚○○及其家屬之費用(參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筆錄),是揆諸前開㈠所述,前開和解書中慰問金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喪葬費五十萬元,均係本於被告庚○○因支出喪葬費及身為被繼承人黃玉柱之配偶所生之固有權利,自不屬於被繼承人黃玉柱之遺產,此等部分均予以剔除,原告予以列入被繼承人黃玉柱之遺產範圍內,於法相悖,顯無足採。是構成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積極財產部分應為⑴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死亡互助金四萬六千二百元⑵勞工保險給付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元⑸出賣被繼承人汽車所得三十萬元及⑶和解書所載其他一切費用二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元。
㈢被告庚○○雖主張喪葬費支出五十萬元、納骨塔年租金為八萬二千元云云,並提
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喪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一紙及證明書一紙為證。而原告僅對於被告庚○○所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喪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一紙不予爭執外,其餘予以否認,然本院以為暫不論被告庚○○是否確曾支出喪葬費五十萬元及納骨塔年租金是否確為八萬二千元,惟被告庚○○既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與被告丙○○、高雄客運公司就喪葬費用五十萬元達成和解,依前已述,縱認被告庚○○尚須支出高於五十萬元之喪葬費用,惟被告三人既已就喪葬費用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庚○○依其支出喪葬費用之身分予以領取,此喪葬費用既無列入被繼承人黃玉柱遺產積極範圍內,被告庚○○自不得就該喪葬費用尚要求於遺產內予以扣除,被告庚○○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次查,被告庚○○復主張被繼承人黃玉柱購買車號00-000號大貨車係向他人借貸頭款七十萬元未清償,由其代為清償云云,並提出清償證明一紙為證,惟亦為原告予以否認,而前開清償證明之私文書應由舉證人即被告庚○○證明該文書為真正並無瑕疵,方有實質上證據力可言(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四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因被告庚○○就該清償證明之真正,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庚○○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再查,被告庚○○確已代被繼承人黃玉柱清償其於生前所標得之死會會款約六十萬元一情,已據證人鄭惠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黃玉柱跟我一萬的互助會,共四十六會,黃玉柱跟二會,都是死會,黃玉柱死後,我向被告潘收取會款,我至少向庚○○收取六十萬元」、「此會是八十七年十月完會,三個月加開一次,一年開十六個會,黃玉柱係在十至二十會時標取會款」等語(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筆錄),雖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該合會若確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份結束、一年有十六會,則往前推八十六年十一月時應係第三十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應為第十四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則為起會前兩個月,故可推知該合會係於八十五年元月份開始起會的,而黃玉柱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死亡,該合會至多僅進行至第十七會,而認黃玉柱死亡前根本不可能標得編號第十七號以後之會款,進認證人郭惠珍所言不實云云,惟依證人鄭惠珍前開所言,其並無確切陳述被繼承人黃玉柱係標取何序號之會款,僅證稱被繼承人黃玉柱所標取之會款序號為第十會至第二十會,再前開互助會因高達四十六會,且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完會,並未衍生糾紛,此外,完會時間距證人鄭惠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本院證述已相隔一年餘,而衡諸事理,實無法苛求證人鄭惠珍明確證述標取序號,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開主張,應無可取,證人鄭惠珍證言尚可採信。是依證人所言,被繼承人黃玉柱係於第十會至第二十會間標取二會,該會屬外標制,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一月死亡,其後尚有二十九會,則被告庚○○代被繼承人黃玉柱清償至少六十萬元死會會款一情,應屬可採。
㈣被繼承人黃玉柱之積極財產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元,消極財產為六十萬元,
被繼承人黃玉柱剩餘所得之財產為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元,則被告庚○○及原告三人本於其應繼分,所分得之數額為一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
㈤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再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分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同為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之原告,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並就超越被告庚○○應繼分部分亦屬不當得利,被告庚○○應按各繼承人即原告之應繼分,歸還其等應繼財產與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三人各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本件訴狀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送達與被告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參八十八年度雄調字第五四七號民事卷第十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文,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屬被害人子女固有權利,不屬遺產範圍,已如前述。雖被告高雄客運公司、丙○○抗辯已與被告庚○○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慰撫金云云,惟參之前開和解書,被告高雄客運公司、丙○○係與被告庚○○和解,並未與原告和解,而依債之相對性,被告前開和解書之效力並無及於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而本院審酌原告雖為被害人之子女,惟原告已自承與被害人長達二年餘均未聯絡,且參諸前開證人陳飛龍所證稱被害人自與原告之母顏秀月離婚後,即與原告斷絕來往等語,彼此間親情難謂深厚,復審認原告分為專科畢業,現服務於私人公司,月薪約為一、二萬元,並無不動產,被告丙○○月入二萬元,亦服務於私人公司,並無任何不動產,有原告提出畢業證書三份、在職證明書三份及薪資袋三份在卷,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三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假執行部分:原告等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高雄客運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併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