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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王進勝 律師楊政憲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慧錚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四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建物四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係其個人投資皇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德公司)一百六十二萬股,而獲分配之其中部分餘屋,事實上為原告乙○○個人所有,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及八月間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所有權狀則均在原告持有之中,並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則應於契約終止時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並以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第三、第四之二棟建物向高雄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四百零二萬元,並借得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予被告及訴外人偉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東公司)使(被告為偉東公司負責人),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七一四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上開為系爭房地登記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為系爭房地登記之信託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所有。

(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僅係借用其名義登記,原告並未授與其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詎被告竟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擅以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第三、第四之二棟建物向高雄銀行設定抵押,貸得鉅款花用,致原告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須承擔上開抵押債務而受有損害,是被告顯已違背兩造間之約定,而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在原告持有中,竟謊報遺失請領新權狀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致原告因受抵押權之追及而受有損害,被告顯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信託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賠償原告因須負擔抵押債務所受損害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固辯稱:訟爭房地係台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銚公司)投資皇德公司而分

配取得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投資皇德公司而分配取得,乙○○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台銚公司受讓五十萬股及一百十二萬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皇德公司之股東名冊三份、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四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乙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委託書、高新銀行匯款回條、原告於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乙紙、台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八十五年度及民國八十四年度第十六頁、第二十七頁、民國八十六年度及民國八十五年度第十七頁、第三十六頁各乙紙在卷可證,足證原告確為皇德公司股東,並因投資而分配取得系爭房地,要為不爭之事實。

⒉至被告所提出皇德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餘屋分配表第一欄股東名稱固記載

「台銚股份公司」等語。惟經詢問該份餘屋分配表之制作人蔡幸桂,其稱因當時係在電腦上直接列印出報表作業,一時疏忽漏未將股東名稱更正為原告,故才出現股東名稱與實際不符之情形;且該份餘屋分配表僅係草稿,並非皇德公司正式文件,其內容僅為概略記載,並未定案,此觀股東名稱欄中並未將各股東之姓名完整列出,並載明何人分得何屋,而僅以「趙國安等四人」、「張芳騰等二人」籠統稱之,該餘屋分配表上復未經皇德公司之會計核印,亦未經全體股東蓋章認可等情,即可證之。被告提出之餘屋分配表既非正式文件,且其上股東名稱所載「台銚股份公司」係因制作人之疏失所致,自不得以該僅為草稿性質之餘屋分配表,資為台銚公司仍為皇德公司股東或系爭房地係分配予台銚公司之依據。

⒊再被告提出之皇德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發予各股東之函文中,說明固載有

:僅有「台銚公司代表」及張俊賢股東出席與會等語。惟據原告查證結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皇德公司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天出席股東亦非僅有原告及張俊賢二人,尚有其他股東與會(張俊賢並未代表另四位股東),此有會議記錄附卷可參,故該函文之內容顯與實際不符;且該函文上僅蓋有皇德公司章,並無負責人張俊賢之印章,該函文是否真為皇德公司代表人張俊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製作,尚堪存疑,原告否認該函文之真實性。被告既無法證明該函文為真正,自難據為認定原告並非皇德公司股東之證據。

⒋再者,被告於 鈞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辯論期日曾供述:「條件之二,我要當

皇德公司的董事長,他(指乙○○)五十萬的股份也要過戶給我」等語,足見被告已就原告確在皇德公司持有股份,而為皇德公司股東之事實為自認′另被告在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三二號),亦自承:「(當初就系爭土地,如何與乙○○約定?)當初乙○○把一些股份要過戶給我(皇德五十萬股),是為撇清台銚公司股票上櫃」等語明確,在在足證被告受信託登記之皇德公司五十萬股股份係原告所有,而非台銚公司所有。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為皇德公司股東等情,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再查,被告於前開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在第一次調查期日時即已供稱:

「(本案系爭為何?)是乙○○有條件的贈予...;我於本年(八十八年)一月廿日自台銚公司離職,後乙○○要我把房子過戶予他」等語明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時仍稱「(當初就系爭土地,如何與乙○○約定?)當初乙○○把一些股份要過戶給我(皇德五十萬股)...,而且土地、建物都過戶給我」云云,可見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被告嗣後翻異前供,辯稱係台銚公司分配取得云云,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況果如被告所言,當初係因被告應台銚公司之要求出任皇德公司之負責人,台銚公司為確保被告擔任皇德公司負責人所可能承擔之風險,乃同意以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云云,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皇德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並另行改選訴外人張俊賢為清算人,張俊賢為何不循先例,亦要求原告將房地贈與之,以擔保其擔任皇德公司負責人所可能承擔之風險?再就被告提出之承諾書觀之,其上僅有原告一人之簽名,倘系爭房地係台銚公司所有,自應由原告代表台銚公司名義出具承諾書才是,由此適足證明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個人所有,要與台銚公司無涉。又從該承諾書亦無從看出原告前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義係出於贈與之意。再被告提出之不動產契約書七份,其契約出賣人均為皇德公司,買受人則均為原告指定登記之人,與台銚公司毫無干涉,更不足資為系爭房地為台銚公司投資皇德公司分配取得之認定。

⒍又被告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均置於其辦公室之櫃子裡由其自行保管

,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自德國出差回國後,發現權狀不見,曾向蔡幸桂詢問,嗣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離職辦理移交,並填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不動產過戶相關資料,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原告之妻吳梅莉時,亦曾向蔡幸桂問及,惟蔡幸桂均稱不知情,其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權狀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房地權狀在其辦公室遭竊之事實,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即發現權狀被竊,然土地權狀為何等重要之權利證明文件,被告發現失竊後竟漠不關心,不僅未曾報警處理,亦未積極追查權狀下落,也未登報作廢或為任何維護權利之舉,此顯然悖於常情,可見被告所稱權狀失竊云云,根本純屬虛構。實則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自原告分得該屋以來,即由蔡幸桂彙整裝訂後,交予原告保管,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自始至終均在原告持有之中,從未交予被告。上開事實,業據蔡幸桂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且原告於被告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自離職辦理移交之際,曾要求被告將信託登記予其名下房地返還原告,並另行信託登記原告之妻吳梅莉名義,當時原告曾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蔡幸桂,由蔡幸桂當場負責核對實際上並未遺失。此外,被告並因此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⒎被告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係台銚公司所有,原告向台銚公司購買股權係

屬虛偽買賣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原告在高新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本為原告之私人帳戶,要與台銚公司無涉;另劉慧敏在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係原告向劉慧敏借用,帳戶內之資金進出均為原告之個人用途,原告以劉慧敏名義向台銚公司購買皇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資金,亦係由原告個人帳戶匯入劉慧敏於高企之帳戶中,足見該帳戶與台銚公司無關;再被告於高新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係當初為以系爭房地中之二戶申請貸款而設,因系爭房地為原告信託登記被告名下,故申貸之款項亦為原告所有,此已據被告自認貸款係予原告使用等語在卷,故該帳戶內之款項確為原告所有,至臻明確。被告空言稱前開三個帳戶係台銚公司之私帳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子虛烏有,憑空虛構之詞,不足採憑。至被告稱八十六年間台銚公司曾借款予員工以購買公司股票,該款項係自原告之帳戶提領,可徵原告個人帳戶係台銚公司之私帳云云,惟查,借款予員工以購買台銚公司股票者,並非台銚公司,而係原告個人,此有借據數紙可資為憑,被告提出之函文並無從證明係台銚公司借款予員工以購買公司股票,所言均係臆測之詞,並不實在。

⒏另被告又提出承諾書一紙,並以承諾書第三點所載原告承諾系爭房地同意被告

先於過戶資料簽印完畢,等候法院清算人變更核准函下達收到後,才予送件辦理過戶等語,據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台銚公司贈與伊以擔保其擔任皇德公司負責人之風險,惟因被告認縱要返還房地並應包括擔任皇德董事長卸職,並完全確定無任何責任始交還,因而並未簽名同意云云。惟查,該承諾書原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立,簽立之旨僅在於同意被告俟法院變更清算人之准予備查函下達後始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而已(實則於皇德公司開會決議解除被告清算人職務,改選張俊賢為清算人時,被告身為皇德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已經解除,然被告不放心,故要求原告書立承諾書),由該承諾書係由原告而非由原告個人代表台銚公司名義出具一節,適足證明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個人所有,要與台銚公司無涉。況從該份承諾書亦無從看出原告前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義係出於擔保而贈與之意,另因該承諾書係由原告所出具,故被告自不須在其上簽名。

⒐再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台銚公司為確保被告擔任皇德公司負責人所可能承擔之

風險,而贈與被告所有,並稱皇德公司雖已進入清算程序,惟因其仍為皇德公司之負責人,故仍有法律責任云云。惟查,實務上咸認刑法或特別刑法中所有關於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均係處罰行為人,故被告雖為名義上負責人,但若被告實際上並未執行或參與公司業務,即非刑罰之適格對象。故除非被告在擔任皇德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任何非法施為,或違法執行業務,否則根本不可能有任何民、刑事責任。況被告亦自承其僅係擔任皇德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則被告在任皇德公司負責人期間既未實際執行任何業務,又何有發生民、刑事責任之可能?其擔任皇德公司負責人又有何風險可言?況被告從未表示原告請伊擔任皇德公司負責人時,有要求必須由掛名負責人之被告擔負刑事責任,而為實際經營者頂罪一事,則被告擔任皇德公司負責人,又何來風險之有?足證被告所謂附條件贈與云云,全係子虛烏有之詞,並不實在。此外,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即就任皇德公司之負責人,然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名下之時點卻係在八十七年七月及九月間,已在被告擔任皇德公司負責人之後,倘如被告一再強調擔任皇德公司負責人之風險極大,故伊要求台銚公司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以擔保伊擔任皇德公司負責人所可能承擔之風險,則被告應於就任前或就任時即要求提供擔保才是。然被告當時卻在毫無任何擔保下即同意出任皇德公司負責人,由此適足證明被告早知其擔任皇德公司負責人根本毫無風險可言,益證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及九月間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義,僅係單純之信託登記而已,與被告擔任皇德公司負責人一事毫無關聯,絕非為擔保而贈與甚明。⒑另關於被告所指高雄市國稅局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罰鍰處分部分,高雄市國

稅局罰鍰處分書中固以皇德公司於辦理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因漏報營業收入一百零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以致漏報應稅所得一百三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二元,核有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而處一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元之罰鍰云云。惟罰鍰僅係行政罰,且受處分人並非被告,而係皇德公司,被告於擔任皇德公司負責人期間既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情事,自無刑事責任可言。況該筆稅款嗣經皇德公司申請復查(證物二),業經高雄市稅捐處新興分處准予退還溢付營業稅款三十萬五千零四十八元,而查該筆營業稅款之產生係因國稅局原核定皇德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收入所致,該筆稅款既經高雄市稅捐處新興分處准予退還,換言之,原核定之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不存在,乃皇德公司八十七年度既無該筆營業收入存在,則國稅局依據皇德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收入而核定應補繳稅額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及罰鍰一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元,即失所附麗,該罰鍰處分自屬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從而,皇德公司並無逃漏稅之情事,至臻明確。且被告又未舉證皇德公司有何逃漏稅或利益輸送之行為,其空言指控皇德公司涉嫌逃漏稅或利益輸送云云,顯屬無據,無足採憑。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謄本暨所有權狀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一紙、系爭房屋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四紙、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六紙、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二紙、系爭一二三號一樓之三電費繳款收據一紙;一二一巷六號電費繳款收據二紙;一二九之一號電費繳款收據二紙、皇德公司股東名冊二份、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二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一紙、台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八十五年度及民國八十四年度)」第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各一紙、台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八十六年度及民國八十五年度)」第十七頁、第三十六頁各一紙、皇德公司股東名冊一份、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二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委託書、高新銀行匯款回條、原告於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乙紙、皇德公司股東名冊一份、借據四份、復查申請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各一份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慧敏、吳光耀、宋文忠、蔡幸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予原。緣原告原係台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任職該公司擔任副理,台銚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投資皇德公司一百六十二萬元,興建座落屏東縣○○鎮○○段○○○○○號之店舖七樓集合大樓乙案,台銚公司就餘屋部分,計分配訟爭四棟房屋,唯皇德公司僅興建該乙批房屋,即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應台銚公司之要求,擔任皇德公司之負責人並出任清算人。原告為確保被告擔任皇德公司負責人所可能承擔之風險,同意以上述房屋產權過戶贈與予被告,被告則須負擔皇德公司解散清算中,被告因擔任人頭負責人所所可能造成之民刑事及稅損責任,被告另尚需以其中之二幢(即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二房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予原告使用,現該貸款利息仍由原告負責繳納,首予敘明。

(二)台銚公司將訟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贈與關係,要非單純信託登記,係附有負擔之所有移轉。本件皇德公司前以被告為清算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並經 鈞院准予備查,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認應補稅,而函請本院撤銷准予備查在案,從而擔任「人頭」董事長之被告,究應負擔多少民刑事責任,在責任解除之前,台銚公司自不得撤銷贈與,而請求返還該房地產權。

(三)訟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置於被告任職台銚公司辦公桌內,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出差前往德國,有護照影本乙份可證返國後即不見該權狀,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底離職,被告在整理個人物品發見遺失,曾因而詢問原告之妹蔡幸桂,得知並未為任何人取走,乃依法申報遺失並取得新權狀,何以原權狀卻在原告處?被告委實不知。否認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伊犯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認定內容。

(四)皇德公司為台銚公司所投資,並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就餘屋部分為分配,台銚公司計分配房屋十間車位十三位,有餘屋分配表乙份可證,因而原告本人並無投資,否則如台銚公司確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售五十萬股予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售一百一十二萬股予劉慧敏,則何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皇德建設公司之餘屋仍分配予台銚公司?嗣又稱訟爭房地係台銚公司投資皇德公司而分配取得,因而台銚公司財務報告表,雖明列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將皇德公司一百十二萬股全數出售,並列投資損失為三十四萬五千元均屬虛偽登載帳冊,此參酌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餘屋分配表股東名稱「台銚公司」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皇德公司予各股東函,稱乙○○為「台銚公司代表」可證。而台銚公司分配取得之十八幢房屋,已分別登記予台銚公司之各級主管名下,且均書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迄今尚有七份仍由被告保管中。

(五)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因離職而離開台銚公司,原告曾書立承諾書,希望等候法院清算人變更核准函下達收到後,將房地所有權過戶,並由公司行政副總簡松原見證,唯被告拒絕同意,此有承諾書乙份可證,被告認縱要返還房地並應包括擔任皇德公司董事長邱職,並完全確定無任何責任始交還,因而承諾書左下方原告要被告簽名之地方,被告並未簽名同意,足證被告現無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之義務。本件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擔任皇德公司負責人,乃被告個人之事,原告無需為被告擔保任何風險,一方面卻主張被告因擔任皇德公司股東兼董事長,因而由皇德公司分配取得之房屋,係其所有,則原告僅有權利而無責任,而被告反須負擔因擔任皇德公司所茲 生之民、刑事責任,實無是理。

三、證據:提出餘屋分配表、皇德公司函、餘屋分配登記人名冊、承諾書、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高雄市國稅局稅額繳款書、高雄市國稅局罰鍰繳款書、台銚公司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皇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七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慧敏。

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函查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調皇德公司歷年之變更事項登記;另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鎮○○段○○○○○○○○○○號土地,由被告抵押貸款之金額及清償情形,又調閱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二二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被告偽造文書刑事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元,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係其個人投資皇德公司一百六十二萬股,而獲分配之其中部分餘屋,事實上為原告個人所有,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及八月間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權狀則均在原告持有之中,並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則應於契約終止時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並以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第三、第四之二棟建物向高雄銀行設最高限額抵押四百零二萬元,並借得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予其及偉東公司使用(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七一四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上開為系爭房地登記信託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為系爭房地登記之信託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所有。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僅係借用其名義登記,原告並未授與其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詎被告竟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擅以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第三、第四之二棟建物向高雄銀行設定抵押,貸借鉅款花用,致原告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須承擔上開抵押債務而受有損害,是被告顯已違背兩造間之約定,而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在原告持有中,竟謊報遺失請領新權狀向銀行設抵押借款,致原告因受抵押權之追及而受有損害,被告顯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據信託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賠償原告因須負擔抵押債務所受損害計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係台銚公司投資皇德公司所分得,嗣於八十七年間因被告應台銚公司之要求出任皇德公司之負責人,台銚公司為確保被告擔任皇德公司負責人所可能承擔之風險,同意以系爭房地過戶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地究原為台銚公司所有,抑或原告個人所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被告名義,究係基於與台銚公司間之贈與關係而來,抑或被告僅是受原告之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已?經查:

(一)⒈原告主張其為台銚公司之負責人,台銚公司原持有皇德公司之股份一百六十

二萬股,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其中五十萬股售予原告,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復將所持有之一百十二萬股轉讓予原告,惟原告因台銚公司之股票即將上櫃,為避免原告在皇德公司持有股份,形成關係企業,將對台銚公司股票上櫃造成影響,而基於利益規避之考量,將該一百十二萬股之股份信託登記於案外人劉慧敏名下,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將其所持有五十萬股之股份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皇德公司之股東名冊三份、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四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乙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委託書、高新銀行匯款回條、原告於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乙紙、台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第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第十七頁、第三十六頁各乙紙在卷為證,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當初乙○○把一些股份要過戶給我,是為撇清台銚公司股票上櫃」等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皇德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結束營業,並辦理結算,原告計分得

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十七間餘屋乙節,亦據證人劉慧敏證稱:「原告蔡先生本人的名下有一棟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我知道在屏東縣○○鎮○○路的房子,好像八樓或九樓信託登記在我名下」、「那是被告跟我講的,那是原告的房子」、「那棟大樓叫美滿家園,都是個人投資的」等語;證人吳光耀證稱:「原告名下的不動產二棟信託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證人宋文忠證稱:「乙○○名下有一棟不動產登記在名下」等語;證人蔡幸桂證稱:「原告個人在八十五年初有投資皇德公司一百六十萬股,原先是台銚公司投資,後來又轉讓出去,由原告投資購買他的股份」等語(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提出皇德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餘屋分配表,以該餘屋分配表上所載股東名稱為「台銚企業公司」,而欲證明系爭房地係分配予台銚公司所有乙節。惟該餘屋分配表上既未經皇德公司之會計核印,亦未經全體股東蓋章認可,是否為真正已堪存疑此有被告所提餘屋分配表附卷可稽;再者,該餘屋分配表上載分配予台銚公司十間餘屋,然本件原告係分得十七間餘屋,是該餘屋分配表之記載與事實顯有出入;且該餘屋分配表作成期間係在八十七年三月間,然實際上皇德公司之餘屋分配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六月間,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倘如被告所指皇德公司餘屋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已分配完成,客觀上實無於遲至半年後始行辦理過戶之理,是被告所提餘屋分配表尚不足作為系爭房地係分配予台銚公司之依據。系爭房地係原告個人投資皇德公司所分得,應足認定。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雙方並約定原告得隨時將系爭房地再過戶與原告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紙、系爭房屋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四紙、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六紙、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二紙;系爭一二三號一樓之三(起訴狀附表編號一)電費繳款收據影本一紙、一二一巷六號(起訴狀編號二)電費繳款收據影本二紙、一二九之一號(起訴狀附表編號三)電費繳款收據影本二紙,被告已蓋用印鑑章擬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原告指定人之不動產過戶資料,包括契稅申報書、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授權書、被告印鑑證明書等為憑。本件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地價等稅金,乃至水電費一直均由原告繳納,不但有上開單據為憑,並已經被告自認,如若系爭房地係贈與被告,原告又何須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並每年按期繳納稅金及水電等費用?且如系爭房地係贈與被告所有,被告何必事先即在不動產過戶資料上蓋章並交付原告收執?足見原告主張係信託登記,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一節,堪信為真。另證人劉慧敏、吳光耀、宋文忠亦證稱:原告有將其所有不動產信託登記渠等名下,當初是被告來跟渠等商量此事,並稱伊本身亦有辦理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信原告當初確僅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被告名義,並未贈與被告所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台銚公司為確保被告擔任皇德公司之負責人所可能承擔風險之代價云云,惟除非被告有任何非法作為,或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外,根本無所謂民刑事責任,況該被告所稱「可能承擔之風險」,尚未實際發生,原告怎可能先前預知,且亦無可能未待有任何風險發生,即本院將自己之房屋及基地贈與被告所有之理?且皇德公司若有積欠稅款及罰款,依法應由皇德公司繳納,或由稅捐機關拍賣皇德公司資產,並非由被告個人負責,本件系爭房地價值數千萬元,將之變賣部分,以之繳納稅款,已足足有餘,原告豈可能將系爭房地贈送被告?再者,如為擔保被告擔任皇德公司負責人將來可能生之風險,被告儘可要求設定抵押權等方式以保護其利益,原告根本無需在尚無任何風險發生前,即將房屋贈與被告。再參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在原告保管中之事實,本件如係贈與,則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原告豈有再保管所有權狀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借用信託被告之名義登記,並未贈與被告所有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係贈與一節,顯違常情,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確係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無訛。其性質既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認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七一四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上開為系爭房地登記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係借用其名義登記,原告並未授與其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亦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在原告持有中,並未遺失,竟違反兩造之約定,並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請領新權狀後,擅以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第三、第四之二棟建物向高雄銀行草衙分行設定抵押,貸借鉅款予其本身及偉東公司花用,迄今均未清償,致原告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須承擔上開抵押債務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第三、第四之二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而被告因謊報遺失而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致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經 鈞院向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函詢本件貸款清償情形,經該行函覆本件貸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已屆清償期,然被告及偉東公司迄函覆之日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尚有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尚未清償及繳息等情,並有高雄銀行草衙分行高銀草字第一號函附卷可憑,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已違背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而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且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尚難無據。準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因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須負擔抵押債務所受損害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尚無逐一指駁必要。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陳淑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一 日附表: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 │ 坐 落 地 號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土地│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一三九五.六八平方公尺│一0000分之六四八││ │○○○鎮○○○段0三一七之九三地號) │ │ │└──┴───────────────────┴───────────┴──────────┘┌──┬──┬────────────┬────┬───────────┬────┐│ │序號│基 地 坐 落 地 號 │建 號│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 │一 │屏東縣○○鎮○○段一0一│三四四號│屏東縣潮州鎮蓮萊里榮田│全部 ││ │ │0地號 │ │路一二三號一樓之三 │ ││ ├──┼────────────┼────┼───────────┼────┤│ │二 │屏東縣○○鎮○○段一0一│三四六號│屏東縣潮州鎮蓮萊里榮田│全部 ││ │ │0地號 │ │路一二一巷六號 │ ││建物├──┼────────────┼────┼───────────┼────┤│ │三 │屏東縣○○鎮○○段一0一│三五四號│屏東縣潮州鎮蓮萊里榮田│全部 ││ │ │0地號 │ │路一二九之一號 │ ││ ├──┼────────────┼────┼───────────┼────┤│ │四 │屏東縣○○鎮○○段一0一│三五九號│屏東縣潮州鎮蓮萊里榮田│全部 ││ │ │0地號 │ │路一二三號二樓之一 │ │└──┴──┴────────────┴────┴───────────┴────┘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