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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和解契約第三條雖將原告載為第三者,惟本件和解契約第三條前段所規範之事項係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事項,原告與被告皆在契約上簽名,則不論原告在契約上之名稱係如何,皆不礙原告與被告關於和解契約第三條前段意思表示業已一致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亦為當事人之一,至於為何原告於和解契約上稱為第三者,係因本件契約原僅針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第四一三八號侵占案協議和解,原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故以第三者稱之。

(二)又原告與被告曾因共同投資不動產,後因投資之問題而日益交惡,其中原告與被告共同購買之高雄市○○區○○○○段第二五0及二五一號等二筆土地,因經編列為道路用地,經政府徵收,於民國七十八年發給徵收補償費,但因該二筆土地係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故徵收補償費係由被告領取,被告領取後,以尚有債務未清為由,拒絕將款項交由原告。

(三)八十年間,被告及訴外人王昆龍、洪政雄告訴外人蘇藤侵占乙案,其四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協商和解事宜,因此等人皆為共同投資之夥伴,而原告尚欠蘇藤一百五十萬元,故原告加入和解契約內,最後達成協議,有關原告與被告之事項,係因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被告已領取前述之徵收補償費,此筆應交付給原告之款項約有一百三十多萬元,因領取之時間距和解時間已近三年,雙方遂以一百五十萬元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因被告認有尚有債務未清,故和解契約中有訂立結算之事宜,惟被告至今皆未列出有何具體債務未清,故遲至今日尚未結算,惟不論是否有結算,皆不礙原告依和解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百五十萬元。

(四)被告認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係以結算為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停止條件,若認此約定係法律效力之停止條件,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因本件結算須原告與被告會同計算,原告前已數次請被告予以會算,惟被告皆予以拒絕,原告再以準備書狀作為催告被告出面與原告結算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書狀送達後七日內,出面與原告結算合夥事宜,否則即屬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不成就,其條件視為成就,被告即應支付一百五十萬元。

(五)實則上述約定並非停止條件,因條件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法律效力之限制,本條之領取或結算,皆屬未來可確定之事實,疏非不確定之事實,故並非為停止條件,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係基於契約而生之請求權,此請求權本身並未受任何之限制,而本項約定之領取或結算,被告若認其尚有應領之帳目未領,則被告可另案請求或於本案主張抵銷。

(六)退步言之,縱認本和解契約不能認為係兩造間之契約,則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曾以存證信函承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則以此存證信函為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和解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王昆龍、洪政雄及蘇藤,原告於和解書上係居於立會人地位,即見證人之意,此揆諸和解書可明,是有關和解書第三條約定,自係訴外人蘇藤與被告取得意思表示一致,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

(二)依和解書第三條約定,原告應先與被告作合夥結算,並給付被告分配款後,屆時若給付被告之分配款不足一百五十萬元,方有被告補足至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原告支付蘇藤之問題,惟此乃被告與蘇藤之約定,且和解書簽定後不久,蘇藤即毀約,以約定不夠明確為由,推翻和解書,取消其應履行之售地約定,蘇藤既否認和解書之效力,則原告主張依據不具契約效力之和解書第三條,向被告要求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亦與誠信有違。

(三)縱認和解書第三條可係兩造契約,惟查和解書第三條明顯記載原告應先○○○鄉○○村道路補償費,再與被告結算二人合夥帳目,含永安鄉漁塭之帳目,易言之,原告須先領取道路補償費及與被告結算合夥帳目後,此款項若不足一百五十萬元時,被告方補足差額,湊足一百五十萬元交原告支付蘇藤,然原告是否已領取道路補償費?若已領取,原告亦未與被告結算合夥帳目,尤未將結算後應分配之款項交付被告,此一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傳真函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曾因共同投資不動產,其中原告與被告共同購買之高雄市○○區○○○○段第二五0及二五一號等二筆土地,因經政府徵收,於七十八年發給徵收補償費,但因該二筆土地係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故徵收補償費係由被告領取,被告領取後,以尚有債務未清為由,拒絕將款項交由原告。八十年間,被告及訴外人王昆龍、洪政雄告訴外人蘇藤侵占乙案,其四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協商和解事宜,因此等人皆為共同投資之夥伴,而原告尚欠蘇藤一百五十萬元,故原告加入和解契約內,最後達成協議,雙方以一百五十萬元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而雖原告在契約上之名稱係立會人,惟不礙於兩造意思表示業已一致之事實,但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為此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和解書上係居於立會人地位,即見證人之意,是有關和解書第三條約定,自係訴外人蘇藤與被告取得意思表示一致,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另依和解書第三條約定,原告應先與被告作合夥結算,並給付被告分配款後,屆時若給付被告之分配款不足一百五十萬元,方有被告補足至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原告支付蘇藤之問題,惟此乃被告與蘇藤之約定,且和解書簽定後不久,蘇藤即毀約,蘇藤既否認和解書之效力,則原告主張依據不具契約效力之和解書第三條,向被告要求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亦與誠信有違。況縱認和解書第三條係兩造契約,惟查和解書第三條明顯記載原告應先○○○鄉○○村道路補償費,再與被告結算二人合夥帳目,易言之,原告須先領取道路補償費及與被告結算合夥帳目後,此款項若不足一百五十萬元時,被告方補足差額,湊足一百五十萬元交原告支付蘇藤,然原告既未與被告結算合夥帳目,尤未將結算後應分配之款項交付被告,此一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昆龍、洪政雄、蘇藤因侵占案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和解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因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八號侵占案,與訴外人王昆龍、洪政雄、蘇藤訂立和解書,並由原告為立會人,而依該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甲方之①(即被告)支付乙方(即蘇藤)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同時甲方之①與乙方應立具切結書,切結雙方所共○○○鄉○○段○○○○號,0‧00七一公頃,各人所佔位置,....。」第三條約定:「另外第三方乙○○應先○○○鄉○○村道路補償費,再與甲方之①結算前二人合夥帳目,含永安鄉漁塭之帳目,甲方之①領取額若不足壹佰伍拾萬元正時,應自行補足差額至壹佰伍拾萬元正,支付乙○○,乙○○領得該款後係應支付予乙方領取。」第五條約定:「雙方同意委託王世燈代書出售本和解書內之指示土地,....。」是從和解書之內容觀之,原告雖係以立會人之地位簽署,惟其中除係有關被告與訴外人王昆龍、洪政雄、蘇藤間權利義務之約定外,並有被告與原告間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合夥帳目結算等相關事宜,是原告雖係於立會人下簽章,但其除係立於見證人之地位下,並應有同意該有關其權利義務之約定之意思,而被告對此有關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事項,亦應有對原告表示願依約履行之意思,是兩造對於此一約定既均互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則雖原告於此一和解契約係立於立會人之地位,但對有關其事項之約定條款,既與被告互為意思表示,則應認兩造對此一約定已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此一約定係被告與訴外人蘇藤之合意,與原告無關云云,即無可採。

(二)又依該和解書第三條所約定之內容觀之,其係約定由原告乙○○先領取仕豐村道路補償費,再與被告結算前二人合夥帳目(含永安鄉漁塭之帳目),而被告之領取額若不足一百五十萬元時,應自行補足差額至一百五十萬元後支付原告,原告於領得該款後,則應支付予訴外人蘇藤等語。而有關被告應領取之款項,究係原告所稱之徵收補償費,抑或被告所稱係結算帳款,並非明顯。而依兩造各自之陳述、被告所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所提之傳真函可知,兩造間除仕豐段之土地遭徵收有補償費外,另有楠梓四小段被徵收之土地補償費,而前一筆之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後一筆則應由被告領取,且有關後一筆由被告所領取之補償費,其中有部分係應交付原告,此從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所寄予原告之橋頭郵局第九二號存證信函所載:「台端與本人前共同承買楠梓四小段地號二五0號等土地,.... 有關台端依蘇藤君之債務于本人無關,今年六月初可領到道路用地補償費是台端應收回之款項,台端所稱請蘇藤君向本人取回該款,本人未便同意。」等語可知,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憑,是依此存證信函與和解書兩相對照觀之,兩造在七十八年間即曾對有關楠梓四小段二五0等地號之補償費應由何人向被告收回有過爭執,且該時原告即表明因有積欠蘇藤債務,故欲由蘇藤領取該筆補償費,惟被告則因認兩造尚有帳目須清算,故要求原告親自領回該筆補償費,不願交付蘇藤,是該和解書所謂「被告之領取額」應係指此筆補償費,如此則與該和解書中約定在被告領取後,交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再由原告支付蘇藤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兩相吻合,否則因仕豐村之補償費本由原告領取,不可能再由被告領取,而若謂該領取額係指結算金額,則因被告尚須支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則為何須於結算後由原告付給被告結算款項,再由被告補足至一百五十萬元再交付原告,而不直接從結算金額中由被告補足款項至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原告,顯與事理有違,是該領取額應係指被告所領取有關楠梓四小段土地之補償費。

(三)另有關第三條所謂「原告領取仕豐村道路補償費」「與被告結算合夥帳目」「被告支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約定,依該約定之前後文觀之,雖該三種約定,係定於同一條文之前後,但除前二者因係約定「應先○○○鄉○○村道路補償費,再與甲方之①結算前二人合夥帳目」而有先後之次序外,至於被告所應支付予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係因被告已收取另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而應支付予原告,已如前述,與前二者並無何相關之關係,且從該約定所用之文字上,亦無法看出有以前項約定之完成為後項約定履行之要件之意思,是有關「被告應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約定與「原告應先○○○鄉○○村道路補償費,再與甲方之①結算前二人合夥帳目」之約定,應屬各自獨立之約定,而非以結算帳目之完成為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停止條件,是被告所辯,因原告未領補償費,且未與被告結算,是故條件未成就云云,疏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和解書,被告既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而被告至今又仍未給付,惟因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支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而原告又未提出其曾向被告催告履行債務之證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0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