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 官 管安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王美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殺人未遂,重傷害罪乙案,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告訴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乙○○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整。並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事實引用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0號起訴書。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依法有請求賠償之權,茲分別請求說明如后:
㈠緣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原告乘機車至被告所開設之洗車場(場址:高
雄市○鎮區○○○○○路交叉旁邊金車洗車場欲帶臨時洗車員彭玉珍小姐回家,彭云「尚有車未洗完,俟洗完再回家」原告云:「天色已晚,明天再洗吧。」此時;被告甚為不悅當即對原告厲聲道:「你吵什麼吵」並隨以拳頭毆打原告胸部,原告為息事寧人當時未與理論。
㈡俟彭玉珍將車洗完後,載其回家吃晚飯,席間,原告即與彭玉珍參商說洗車工作甚是勞苦,工作時間長,而收入微薄,將該工作辭掉,另謀他職。
㈢八十八年春節將屆,原告預將家中門窗牆壁重新粉刷一番,見其污穢難以清理所以晚
飯後,至加油站為機車加油時,便順手購買汽油一瓶,擬於元月二十七日粉刷家中門窗牆壁時作為清理污垢、地板之用。
㈣當晚即順便載彭玉珍至洗車場辭去該洗車之工作,並領取工資。未料與被告談其辭職
乙事時,被告即不予允諾(;該洗車工作係臨時性,做與否完全依雙方各自意願決定)。因而相互爭論起來。
其間被告趁其不備,將原告所乘騎之機車的鑰匙拔去,並大聲吆喝叫其洗車場其他員工持球棒、木棒、鐵棍、長鋸等凶器蜂擁而上,亂打一通,原告因無法抗拒其人多勢眾,致原告遍體麟傷,幾至命喪黃泉。
㈤原告被毆至皮肉綻開,血流不止,處在生死關頭之際,忍無可忍情急之下,且為自衛
脫身逃命,修到機車上之欲清洗污垢之汽油,便情急之下取出打火機,引燃該瓶汽油,此乃不得已之自衛行動原告仍在被毆打中。
㈥在當地派出所警員趕到後,勸告被告不能打人,而被告仍不聽制止,繼續進行其暴力行為。無視於維持律法之警員之存在。
警方將原告送至當地勇安醫院治療原告頭部被長鋸刮傷處縫合四針後,再由警方帶至草衙派出所,轉送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檢驗全身累累傷痕後,飭令原告回家治療。
㈦俟原告返回家中後,已是元月二十七日黎明時分稍作休息,乃至醫院門診,住院治療
,期間請人看護和後續醫療,日常生活所需,和精神損害在在所有支出等其分別明細於后:
①門診住院等醫藥費支銷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正。
②住院看護費支銷新臺幣壹萬元。
③後續治療費支銷新臺幣伍拾萬元。
④日常生活(自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每日以壹仟元計,合計新臺幣拾伍萬叁仟元。
⑤精神損害賠償費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前項所列合計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應由被告丙○○支付給原告乙○○。
㈧原告既被被告毆打成殘(精神分裂病、終身無法工作賺錢,養家糊口,致使原告生活
陷入絕境。全因被告施以暴力所致,故原告醫藥費及生活費理應由被告全權負責賠償。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之規定附帶起訴。
謹 狀為被毆打重傷害,致患精分裂症案件,應給予賠償。提出答辯說明事:
一、引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刑事告訴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刑事答辯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等書狀之陳述,並否認原告之所有主張。
二、再引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之主張,被告丙○○應給予原告乙○○壹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之醫療、生活、精神等之賠償。
三、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乙○○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整,並自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被告丙○○夥其洗車場之工作人員計四人,分持鋸子、鋁棒、鐵棒等兇器,朝原告乙○○頭、臉、胸、背及腿腳等部位毆打,致原告乙○○上開部位多處裂傷、挫傷、血腫計四十餘處傷害,真是體無完膚,幾至命喪黃泉,其過程顯係預謀殺人。因原告乙○○被毆打頭部有內傷,致染患精神分裂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需長期治療,但將來能否治療痊癒,實難預料。
五、被告丙○○等群毆原告乙○○事實俱在,而被告丙○○又場護隱匿其他三名共同正犯,其姓名住址當無法究辦,故應由被告丙○○一人負擔賠償事宜。
六、依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六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一條第二項略云:查依陳中柱醫院診斷書載示,告訴人所受傷害,遍布告訴人頭、臉及全身各處四十餘處,且其中包括鋸子撕裂傷,打撲傷及鐵器傷等,有該診斷書可稽,則依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毆擊物品觀之,告訴人之傷顯非被告一人徒手毆打告訴人,洵屬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第三項被告傷害告訴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丙○○毆打原告乙○○既被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勿誤,高雄分院為何將高雄地方法院所判玖月徒刑,又改判陸月徒刑呢﹖顯係高雄分院所判輕率,而高雄分院完全依照被告丙○○一面說判決,其中過節內情,局外人當不得而知。被告丙○○毆打原告乙○○事實俱在勿誤。俗云:「打人者付打錢」是天經地義之道理。故前列賠償費金額合理合情。
八、被告丙○○毆打原告乙○○異常嚴重,致染患精神分裂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而原告乙○○染患上列病症,確與被告丙○○重毆有絕對關係,茲說明於后:
㈠原告乙○○被被告丙○○等群毆後,致頭破血流全身傷痕累累,當地警察趕來後,看
到原告乙○○傷勢嚴重,速送當地勇安醫院救治、頭部縫合四針,警方為完成本案之任務,警方不准原告乙○○住院治療觀察,即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㈡原告乙○○被送至地檢署、檢察官見狀嚴重實有喪命之虞,已不宜延長時間,始准原
告乙○○不需交保,即令速回家延醫治療,原告乙○○回家後,由家人即送至高雄市小港醫院住院治療五日。
㈢原告乙○○被被告丙○○等以鋸子、鐵棒等重擊後,頭部經常會疼痛無法忍受,因此
始有自殺之念,再者無緣無故亂發脾氣,摔家中器具發洩內心之痛苦,或藉喝酒來麻醉,家人看到上列情況,知其腦部神經大有問題,始將原告乙○○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查治療,由該醫查院檢查結果患有精神分裂症,須住院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乙○○未被被告丙○○等毒打前無上開頭部疼痛症狀,如此怎能云與被告丙○○等痛毆無關係呢﹖㈣原告乙○○原有適當之工作(如附件一)收入亦尚可維持生活,惟因被被告丙○○毆打後,即無法外出工作,生活即陷絕境。
九、綜觀前陳各節事實,原告乙○○被告丙○○等毆打有絕對關係,並可預知原告乙○○必終身成殘障者,須常看醫生服藥治療,而依法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乙○○前開醫療、生活、精神損害等費,實合情、理、法。
十、原告乙○○堅請 鈞長明鏡高懸,為原告乙○○主持公平、公正與正義,還原告乙○○之公道,並給予被告丙○○應有之嚴懲,實感德便!
謹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