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一百零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六八五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六八四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系爭六八五號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無出入通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六八四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台糖公司重劃土地,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顯未達成目標,台糖公司重劃未做好,原告應通行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原告如一定要通行我的土地,應該購買通行所需的土地,且原告之前向台糖公司主張通行權,主張之路寬僅為二公尺寬,本件卻改為三公尺寬,原告主張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六八五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發揮系爭六八五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效能。
四、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六八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一百零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至公路,係周圍地中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則以前揭主張抗辯。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六八號請求通行權事件卷宗內八十七年六
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勘驗系爭土地情形,原告所有系爭六八五號土地,其四鄰連接土地情形及與公路之相關位置為:東邊及南邊均與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六八六號土地毗連,西邊與同段六八四號土地連接,北邊係他人之土地,且為水路,在交界處皆是雜草及雜木,而附近之道路有二處,其一為毗連於同段六八四號土地西邊,係已劃編為道路用地之同段六七七號土地上為寬三點三公尺寬之碎石泥土路面、呈南北向之既成產業道路,另一為鄰接於系爭六八六號土地之南邊寬約十二公尺、柏油路面、東西向、雙向單車道之橋燕公路。
㈡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台糖公司土地重劃未做好,原告應通行訴外人台糖公司土地云
云。惟查,原告若通行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六八六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D、E三點連線與被告所有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圍繞之通路,前往系爭六七七地號產業道路,並非直線,而為轉彎,且C、D二點間之距離為四十七點二九0公尺,D、E二點間之距離為九點二三四公尺,總距離為五十六點五二四公尺,而原告若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六八四地號土地A、B部分土地至系爭六七七地號產業道路,其聯繫通路為直線,無轉彎,且其距離為三十六點三二公尺(72.63÷2=36.32),顯較通行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六八六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D、E三點連線與被告所有系爭六八四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圍繞之通路為近,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六八四地號土地A、B部分土地至系爭六七七地號產業道路,應係周圍地中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之前向台糖公司主張通行權,主張之路寬僅為二公尺寬,本件
卻改為三公尺寬,原告主張不合理云云。惟查,系爭六七七地號產業道路路寬為三點三公尺,應為一般農用機械、車輛進出必要之寬度,且參酌臺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畫「四公尺以下農路改善計畫作業規範」及台北市保護區及農業區農民申請建築農舍農業及倉庫作業要點,農路最小寬度應為二點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則規定,基地內施設通路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參以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僅能供農業用途使用,原告亦陳稱已報准建築農舍,是本件原告如欲充分發揮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之效能,其通路路寬應為三公尺,方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六八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一百零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