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
原 告 飛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吳敏蕙律師被 告 甲○○珠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黃建雄律師唐小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甲○○珠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珠寶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一四六號第八五二號,門牌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加○○○區○○路○號建物,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含稅),於同日支付定金五百二十五萬元(含稅),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可稽。(見原證一)依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規定:「...但因加工出口區審核未通過而無法履行本契約,甲方(指被告甲○○珠寶公司)應同意無息歸還乙方(指原告公司)所有預付價款。但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加高處(八八)參字第0四二五八號函覆原告公司謂:「關於申請本分處同意貴公司或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承購甲○○珠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區○○路廠房乙節,未便同意」,此有上函影本乙份可稽(見原證二),則本件既因加工出口區審核未通過而無法履行本契約,依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規定,原告公司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甲○○珠寶公司並應返還原告公司已付款項,並經原告公司委請李明益律師以高雄郵局第五六九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第五六九九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可稽(見原證三),復經原告委請李明益律師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三0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公司將原告公司已付價款五百二十五萬元,扣除二十五萬元後之餘款伍佰萬元返還原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迄未為給付。
㈡又本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受領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以維權益。
㈢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另於八十七
年一月十六日與訴外人永達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達裕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向永達裕公司購買高雄加○○○區○○路○號廠房(位於被告廠房之斜對面),且向永達裕公司購買之上述廠房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業已過戶與訴外人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信公司),而飛信公司原擬以取得被告之廠房及永達裕公司廠房作為初期生產線之用,且飛信公司亦曾徵得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同意飛信公司承購被告廠房,此有該分處分處長與飛信及甲○○公司會談紀要影本乙件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加高處(八九)參字第0二六四七號函乙件附卷可稽,惟因遲遲無法取得被告廠房,故不得已另覓他處,而永達裕廠房因而被迫閒置至今。故被告辯稱:原告訂約後心生反悔另向永銘公司、日昇公司及永達裕公司購買建物,並在其部分土地上動工興建廠房,並向被告要求取消合約云云,絕非事實,自無足採。
㈣飛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成立後,應原告之請求,為解決廠房之問題,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台灣銀行本票三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一千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之尾款與被告,此有本票影本三張可證,但不知何故,被告竟然拒收,且仍未將本件廠房移轉登記與飛信公司。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助將本件廠房移轉登記與飛信公司,此有台北南陽郵局第二二0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可證(見原證六)。再者,原告為表示解決之誠意,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主動商請飛信公司之代表與高雄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何分處長及被告討論解決之方案,亦經該分處同意飛信公司承購被告廠房,此有會談紀要影本乙件附卷可稽。又原告與委任代書吳翠芬約同被告與其委任代書王琮惠及飛信公司代表亦曾洽商廠房移轉事宜,但因被告藉故不配合,致無法完成廠房移轉登記,此有證人吳翠芬(住: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三)可資傳證,足證本件廠房未移轉登記與飛信公司,係被告拒未依約履行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延不備齊相關文件,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申請核備,及向稅捐機關、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為拖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四、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雖以高雄郵局六十四支局第二七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前備齊被告用印文件前往被告公司用印云云,惟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已因「(一)原告未設立於高雄加工出口區內(二)飛信公司公司位於高雄加工區之新建廠房已足夠該公司營運之需,且依高雄加工出口區設置倉儲轉運專區整體規劃案中已將南五路廠房劃為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另被告公司一直未正常營運,亦未釐清法律關係」等情,而未同意原告公司及飛信公司承購被告廠房,此有該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加高處(八八)參字第0四二五八號函影本乙件(見原證二)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加高處(八九)參字第0二六四七號函乙件附卷可稽,而該分處係根據相關事實狀況,而作此變更決定,此並非原告之行為所促成,則本件既因加工出口區審核未通過而無法再履行契約,原告依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洵屬有據,乃被告辯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上述第0四二五八號函文內容係對本件廠房讓受契約之內容有所誤解,始未為同意,本件買賣契約尚非無法履行。況其未予同意之原因是原告故意造成,依民法第一0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仍不得主張返還價金云云,要非事實,洵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加高處(八八)參字第0四二五八號函、高雄郵局第五六九九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原告擬在高雄加工出口區內申請投資設立區內事業營業,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約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加工出口區內,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建號一四六號及八五二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加○○○區○○路○號建物,以便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申請設立投資案之用。訂約之時,原告慮及區內事業設立投資計劃須經有關單位審核通過,始能定案,故於其擬具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但書中約明:但因加工出口區審核未通過而無法履行本契約,甲方(即被告)應同意歸還乙方(即原告)所有預付價款,但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且因被告在訂約時,已向原告表明上開建物所座落之土地經加工出口區設置倉儲轉運專區整體規劃案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上開建物仍可營業使用,因此,兩造同意刪除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但書中「或因加工出口區用地整體規劃導致乙方無法興建廠房」等文字,不以之列為被告應退還預付款之事由。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告訂約之後,本欲興建八樓新廠房,而一樓須作為公共設施停車場使用,故心生反悔另行向加工出口區內永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銘公司)、日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昇公司)及永達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達裕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加○○○區○○路○號○○區○○路○號○○區○○路○號建物,並在南六路一號及南六路五號土地上動工興建廠房,並向被告要求取消合約,被告未予同意,期間原告以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設立區內事業經審核通過,兩造並協調將本件買賣標的登記予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且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同意承購廠房乙事,惟原告延不備齊相關文件,俾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申請核備及向稅捐機關、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去函催告限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前備齊相關文件,履行契約,否則將予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五百二十五萬元,原告仍未置理,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取得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加高處(八八)參字第0四二五八號函未予同意本件廠房購置契約為由,拒絕履約,並要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歸還已付價金五百萬元。
㈡原告以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所申
請設立之投資計劃案,業經審核通過,原告自不得援引買賣契約第十條但書之規定,要求歸還已付買賣價款五百萬元。
㈢按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
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其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同條第二項: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於設立完成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時,原告之區內事業設立投資計劃尚未經審核通過,是以兩造乃於買賣契約第十條但書中約明:「但因加工出口區審核未通過而無法履行本契約,甲方(即被告)應同意歸還乙方(即原告)所有預付價款,但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惟原告嗣以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申請設立投資計劃案,業經審核通過,可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函查即明。因此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但書之規定要求被告歸還已付價金五百萬元,即無理由。
㈣次按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區內事業使用之廠
房出讓時,應先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登記,讓受雙方議訂價格後,報管理處或分處核備,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事者,得依法辦理價購或徵購。由此可見,加工出口區內事業使用之廠房出讓時,僅須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備,如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認有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高抬轉讓價格之情事,即得依法辦理價購或徵購。至於讓受雙方之買賣契約,並不須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審核同意。檢呈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購置廠房同意備查函文一紙以資證明添㈤事實上,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約之後,心生反悔,亟欲取消本件合
約,於八十七年與被告協調時,即曾藉口其事後已於高雄加工出口區內購置多座廠房,高雄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對於本件合約,恐有意見,而遲不履約。嗣後經與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處長會談結果,亦獲分處長同意本件廠房購置案,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經加高處參字第0四0四0號函可稽。惟原告仍拖延履約,及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正式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備齊相關文件,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申請核備,及向稅捐機關、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將解除契約、沒收訂金。原告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來函表明取得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加高處八八參字第0四二五八號函不同意本件廠房購置契約,故主張解約返還定金。對於原告如何取得上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加高處(八八)參字第0四二五八號函及高雄加工出口區何以為前後不同之意見,被告無法理解,亦不敢妄加猜測。惟兩造間購置廠房之買賣契約,既不須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審核同意,原告藉詞毀約,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加高處(八八)參字第0四二五八號函文未同意本件廠房購置案為由,要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已付價金五百萬元,即屬無理。
㈥退一步而言,縱算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但書所載:但因加工出口區審核未通過之
事由包括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不同意兩造廠房承購契約。茲被告否認之,惟卷附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加高處(八八)參字第0四二五八號函文內容,係因對於本件廠房承購契約之內容有所誤解,故予否准。本件契約尚非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返還五百萬元價金,亦與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但書之約定不相符合。
㈦按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
物之轉讓,以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為限。本件廠房購置契約,兩造係約定登記予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審核通過設立之區內事業,因此,上開函文說明二中所指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便同意本件廠房承購契約等語,即屬誤解本件契約約定內容而致。
㈧其次,本件買賣標的之廠房雖經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惟此乃建物一樓部分須供
作公共設施之用而已,建物二樓以上部分,並非不得作為區內事業營運之用,否則被告如何設廠於斯,其理甚明。則兩造既已就此約明清楚,則無不得承購廠房之理。至於原告買受之後,是否違規使用,此乃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是否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徵購廠房之問題,究不得預設立場,並以之干涉區內事業依法買賣其所有廠房。
㈨此外,加工出口區內廠房讓受契約只要符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須供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為限之規定,其餘均屬私法契約自由之範疇,至於出讓廠房之區內事業是否能正常營運,及讓受之區內事業是否已有足夠廠房供營運之需,均為買賣雙方訂約前利益之考量,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並非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應干涉。
㈩綜上,上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加高處(八八
)參字第0四二五八號函文內容,係對本件廠房讓受契約之內容,有所誤解始未為同意。本件買賣契約尚非無法履行,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仍不得主張解約,要求返還價金五百萬元。再退一步而言,縱使本件契約確因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未予同意而無法履行(茲被告否認之),然因其未予同意之原因,是為原告故意造成,依民法第一0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仍不得主張返還價金。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
不成就。民法第一0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已明確同意兩造廠房承購契約,惟因被告延不提出相關文件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申請核備及向稅捐機關、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為拖延,迄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私自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申請取得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加高處(八八)參字第0四二五八號函,函中表明未予同意兩造廠房讓受契約,而以此種拖延履約之手段,導致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原同意兩造廠房讓受契約,轉為未予同意,而意圖依兩造合約第十條但書之規定,取得返還價金五百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一0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返還價金之條件不成就,原告不得主張條件成就返還價金。其次,兩造訂約之後,原告意圖毀約,另向區內事業永銘公司、日昇公司、永達裕公司購買廠房,致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以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本區新建之廠房已足夠該公司營運之需為由,未予同意本件廠房購置契約,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促成返還價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0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視為兩造合約第十條但書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援引主張返還價金。依據兩造契約第五條:「被告於收取五百二十五萬元定金之同時,即已將公司執
照影本、建物權狀正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交付予原告。至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登記時,被告即應在原告備齊之相關文件上用印。有卷附契約書可憑。嗣原告訂約後心生反悔,遲不提出移轉登記文件予被告用印,被告久候未果,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去函要求原告備齊相關文件,以利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備查及向稅捐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依約交付價款。而原告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覆函解除契約並表示解約後即無須履行被告所請求備齊文件用印及交付價金之義務,雖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惟由其陳述足見本件係因原告故不提出相關移轉登記之文件予被告用印,憑以辦理。而非如原告所辯稱被告拒絕提出相關文件配合過戶登記,甚為明確。添原告在收受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高雄六十四支局第二七九號存證信函後,恐
被沒收五百二十五萬元定金,竟於同年六月廿九日佯裝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同意備查系爭契約,惟其申請函文內容說明卻故為指出:「因本公司非加工出口區廠商,故無法完成前述廠房之移轉」,說明二中更明指其在區內設立之飛信公司已租用區內事業錦鴻公司東九街一之六號廠房,並積極興建南六路五號廠房,足敷營運需求等語。旋即於同年七月二日取得加工出口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加高處(八八)參字第0四二五八號函,函中即完全配合原告之說明,並以之為理由,對於系爭契約不同意備查。同日原告即以系爭契約未經加工出口區同意備查不能履行為由,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五百萬元定金。由此可見,原告係故意在上開申請函文中為不利申請之陳述,使加工出口區配合作出不同意備查之函文,藉詞毀約,否則原告若真係有心履行契約,何以在申請文件中,未如其購買永銘公司、日昇公司、永達裕公司所提出之申請備查文件般,提出有利之申請說明書、廠房使用計劃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文件,卻反而為不利申請之說明?是足證明系爭契約訂立之後,確因原告故不提出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予被告用印,始拖延年餘。
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支票三紙,辯稱被告拒絕收受價金支票,且不辦理移轉登記
,致原告遲遲無法取得被告廠房才另覓他處,購買新廠房等語,並不實在,說明如下:
⒈兩造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訂立系爭契約之時,原告尚未向加工出口區申請設
立區內投資事業,是於契約附註㈠中,即已約明「為符合加工出口區之法令規定,甲方無條件協助將本契約之標的物移轉予乙方指定之第三人」,是原告嗣經加工出口區核准設立飛信公司後,才以台北南陽郵局第二二0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依契約所指定之第三人為飛信公司,此由該存證信函內容,足資明瞭。被告於訂立本契約,收取五百二十五萬元定金之同時,早已交付相關過戶文件予原告,而該存證信函中亦未表示被告有拒絕提出文件或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是原告指稱該存證信函可證明被告故不履行移轉過戶責任,實屬無稽。
⒉次依兩造契約第二條,買賣價款之給付分為四期,第一期為訂約時交付五百二
十五萬元定金,第二期係被告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上用印時,原告應付五百二十五萬元,第三期係過戶完成後,給付四百二十萬元,第四期係被告搬遷完成時,原告應付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尾款。是原告指稱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開立三紙即期支票,共一千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予被告,而被告拒收等情,殊與兩造契約之約定及一般常情有違,不值採信。而原告若果提前支付買賣價款(茲被告否認之),被告又豈有拒收之理?且被告若果拒收支票,不欲履約,原告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又豈有可能全未提及?足見原告所辯是屬虛偽。事實上,該三紙支票係原告要求被告更改兩造契約第十條,欲將原同意刪除「或因加工出口區用地整體規劃導致乙方無法興建廠房時」之內容,更行加訂入契約之中(即將加工出口區用地整體規劃而無法興建廠房之事由,併列為歸還預付價款之事由),而出示誘使被告同意之手段而已,但終因被告不同意更改契約內容,原告亦未交付該三紙支票予被告是由原告極欲更改契約第十條之內容,增加歸還預付價款之事由,更足以證明原告欲藉詞毀約之意圖。
⒊此外,依據兩造契約第七條,原告依第五條及第二條之約定,將移轉過戶文件
備齊予被告用印並交付第二期款五百二十五萬元後,被告即應於一個月內交付系爭廠房予原告,本件原告既未備齊移轉過戶文件予被告用印,亦未支付五百二十五萬元價款予被告,以利被告進行搬遷點交之程序,甚且在加工出口區尚未核准設立飛信公司之前,即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永達裕公司購買廠房(原告89.6.27準備書狀自承),並於嗣後數月間陸續買受永銘公司、日昇公司廠房,足見原告並非不得已而另覓他廠,而係根本無意履行系爭契約,故另購他廠營運,否則原告何以在短時間內陸續購置三廠房,且在購買他廠之前,全未向被告提出用印移轉過戶之請求?㮀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函三份、存證信函三份、加高處(八八)參字第0四二五八號函、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函文、飛訊公司函文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法院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調取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事業買賣廠房核准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一四六號第八五二號,門牌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加○○○區○○路○號建物,價款一千六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含稅),於同日支付定金五百二十五萬元(含稅),依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規定:「...但因加工出口區審核未通過而無法履行本契約,甲方(指被告)應同意無息歸還乙方(指原告)所有預付價款。但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加高處(八八)參字第0四二五八號函覆原告公司謂:「關於申請本分處同意貴公司或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承購甲○○珠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區○○路廠房乙節,未便同意」,,則本件既因加工出口區審核未通過而無法履行本契約,依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規定,原告公司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甲○○珠寶公司並應返還原告公司已付款項,並經原告以高雄郵局第五六九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三0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公司將原告公司已付價款五百二十五萬元,扣除二十五萬元後之餘款五百萬元返還原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又本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而原告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訴外人永達裕公司簽約購買高雄加○○○區○○路○號廠房,且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業已過戶與訴外人飛信公司,而飛信公司原擬取得被告之廠房及永達裕公司廠房作為初期生產線之用,且飛信公司亦曾徵得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同意飛信公司承購被告廠房,惟因遲遲無法取得被告廠房,故不得已另覓他處,而永達裕廠房因而被迫閒置至今。故被告辯稱:原告訂約後心生反悔另向永銘公司、日昇公司及永達裕公司購買建物,並在其部分土地上動工興建廠房,並向被告要求取消合約云云,絕非事實,自無足採。另飛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成立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台灣銀行本票三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一千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之尾款與被告,但不知何故,被告竟然拒收,且仍未將本件廠房移轉登記與飛信公司。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助將本件廠房移轉登記與飛信公司,原告為表示解決之誠意,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主動商請飛信公司之代表與高雄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何分處長及被告討論解決之方案,亦經該分處同意飛信公司承購被告廠房。又原告與委任代書吳翠芬約同被告與其委任代書王琮惠及飛信公司代表亦曾洽商廠房移轉事宜,但因被告藉故不配合,致無法完成廠房移轉登記,足證本件廠房未移轉登記與飛信公司,係被告拒未依約履行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延不備齊相關文件,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申請核備,及向稅捐機關、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為拖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至於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雖以高雄郵局六十四支局第二七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前備齊被告用印文件前往被告公司用印云云,惟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已因「(一)原告未設立於高雄加工出口區內(二)飛信公司公司位於高雄加工區之新建廠房已足夠該公司營運之需,且依高雄加工出口區設置倉儲轉運專區整體規劃案中已將南五路廠房劃為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另被告公司一直未正常營運,亦未釐清法律關係」等情,而未同意原告公司及飛信公司承購被告廠房,而該分處係根據相關事實狀況,而作此變更決定,此並非原告之行為所促成,則本件既因加工出口區審核未通過而無法再履行契約,原告依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洵屬有據,乃被告辯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上述第0四二五八號函文內容係對本件廠房讓受契約之內容有所誤解,始未為同意,本件買賣契約尚非無法履行。況其未予同意之原因是原告故意造成,依民法第一0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仍不得主張返還價金云云,要非事實,洵無足取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訂立係爭買賣契約之後,本欲興建八樓新廠房,而一樓須作為公共設施停車場使用,故心生反悔另行向加工出口區內永銘公司、日昇公司及永達裕公司購買土地廠房,並向被告要求取消合約,被告未予同意,期間原告以飛信公司名義申請設立區內事業經審核通過,兩造並協調將本件買賣標的登記予飛信公司,且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同意承購廠房,惟原告延不備齊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飛信公司名義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所申請設立之投資計劃案,業經審核通過,原告自不得援引買賣契約第十條但書之規定,要求歸還已付買賣價款五百萬元。而加工出口區內事業使用之廠房出讓時,僅須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備,如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認有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高抬轉讓價格之情事,即得依法辦理價購或徵購。至於讓受雙方之買賣契約,並不須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審核同意。惟兩造間購置廠房之買賣契約,既不須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審核同意,原告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加高處(八八)參字第0四二五八號函文未同意本件廠房購置案為由,要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已付價金五百萬元,即屬無理。且縱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但書所載:但因加工出口區審核未通過之事由包括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不同意兩造廠房承購契約。惟卷附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加高處(八八)參字第0四二五八號函文內容,係因對於本件廠房承購契約之內容有所誤解,故予否准。本件契約尚非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返還五百萬元價金,亦與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但書之約定不相符合。加工出口區內廠房讓受契約只要符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須供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為限之規定,其餘均屬私法契約自由之範疇,至於出讓廠房之區內事業是否能正常營運,及讓受之區內事業是否已有足夠廠房供營運之需,均為買賣雙方訂約前利益之考量,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並非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應干涉。另外,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已明確同意兩造廠房承購契約,惟因被告延不提出相關文件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申請核備及向稅捐機關、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為拖延,迄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私自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申請取得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加高處(八八)參字第0四二五八號函,函中表明未予同意兩造廠房讓受契約,而以此種拖延履約之手段,導致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原同意兩造廠房讓受契約,轉為未予同意,而意圖依兩造合約第十條但書之規定,取得返還價金五百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一0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返還價金之條件不成就,原告不得主張條件成就返還價金。且依據兩造契約第五條:「被告於收取五百二十五萬元定金之同時,即已將公司執照影本、建物權狀正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交付予原告。至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登記時,被告即應在原告備齊之相關文件上用印。而原告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覆函解除契約並表示解約後即無須履行被告所請求備齊文件用印及交付價金之義務,雖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惟由其陳述足見本件係因原告故不提出相關移轉登記之文件予被告用印,憑以辦理。而非如原告所辯稱被告拒絕提出相關文件配合過戶登記,甚為明確。況原告竟於同年六月廿九日佯裝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同意備查系爭契約,惟其申請函文故意為不利申請之陳述,使加工出口區配合作出不同意備查之函文,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支票三紙,辯稱被告拒絕收受價金支票,且不辦理移轉登記,致原告遲遲無法取得被告廠房才另覓他處,購買新廠房等語,並不實在,因被告於訂立本契約,收取五百二十五萬元定金之同時,早已交付相關過戶文件予原告,次依兩造契約第二條,買賣價款之給付分為四期,第一期為訂約時交付五百二十五萬元定金,第二期係被告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上用印時,原告應付五百二十五萬元,第三期係過戶完成後,給付四百二十萬元,第四期係被告搬遷完成時,原告應付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尾款。是原告指稱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開立三紙即期支票,共一千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予被告,而被告拒收等情,殊與兩造契約之約定及一般常情有違,不值採信。而原告若果提前支付買賣價款,被告又豈有拒收之理?且被告若果拒收支票,不欲履約,原告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又豈有可能全未提及?足見原告所辯是屬虛偽。此外,依據兩造契約第七條,原告依第五條及第二條之約定,將移轉過戶文件備齊予被告用印並交付第二期款五百二十五萬元後,被告即應於一個月內交付系爭廠房予原告,本件原告既未備齊移轉過戶文件予被告用印,亦未支付五百二十五萬元價款予被告,以利被告進行搬遷點交之程序,甚且在加工出口區尚未核准設立飛信公司之前,即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永達裕公司購買廠房(原告89.6.27準備書狀自承),並於嗣後數月間陸續買受永銘公司、日昇公司廠房,足見原告並非不得已而另覓他廠,而係根本無意履行系爭契約,故另購他廠營運,否則原告何以在短時間內陸續購置三廠房,且在購買他廠之前,全未向被告提出用印移轉過戶之請求等語置辯。㮀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一四六號第八五二號,門牌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加○○○區○○路○號建物,價款一千六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含稅),於同日支付定金五百二十五萬元(含稅),依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規定:「...但因加工出口區審核未通過而無法履行本契約,甲方(指被告)應同意無息歸還乙方(指原告)所有預付價款。但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加高處(八八)參字第0四二五八號函覆原告公司謂:「關於申請本分處同意貴公司或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承購甲○○珠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區○○路廠房乙節,未便同意」,則本件既因加工出口區審核未通過而無法履行本契約,依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規定,原告公司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甲○○珠寶公司並應返還原告公司已付款項,並經原告以高雄郵局第五六九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三0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公司將原告公司已付價款五百二十五萬元,扣除二十五萬元後之餘款五百萬元返還原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訂立契約之目的及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雖不能拘泥文字,亦不得全捨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
㈠兩造所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特別約定:「‧‧‧但因加工出口區審核未通
過而無法履行本契約,甲方(即被告)『應』同意無息歸還乙方(即原告)所有預付價款。但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等語,足認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倘因加工出口區審核未通過而無法履行時,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即轉變為「被告應無息歸還原告所有預付價款,而原告並賠償被告二十五萬元」,自不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係屬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歸於消滅之解除條件,此亦即解除條件與特別約定之解除權不同之處。是原告以高雄郵局第五六九九號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賣契約第十條解除契約云云,與法未合。
㈡上開約定中「因加工出口區審核未通過而無法履行本契約」等語,本院參酌①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就訴外人飛信公司與永銘公司、日昇公司及永達裕公司等房屋買賣契約予以同意備查等函件(卷附之經加高處參字第0三四九三號函、第二二一四號函、第二九二六號函),②就被告與訴外人日常運動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之同意備查函(被證八之經加高處參字第0一六五號函),③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意備查函(經加高處參字第0四0四0號函)、不同意備查函(經加高處參字第0四二五八號函),④原告通知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飛信公司之存證信函(卷附之高雄郵局第二二0九號存證信函)等交易情況,應認兩造係約定以加工出口區未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備查為解除條件無疑,至被告辯稱所謂「審核未通過」係指原告以飛信公司名義申請之投資計畫案是否經審核通過云云,顯與當事人交易情況不同,且未舉證證明之,另辯稱加工出口區同意備查與否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云云,亦與締約時兩造所達成之合意不符,否則兩造即逕約定「無法履行本契約時」即可,何必再明定「因加工出口區審核未通過」等語自明。
㈢本件買賣契約業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以「前因飛信公司急需廠
房生產之用,故同意其承購甲○○公司廠房,並已於『分處長與飛信及甲○○公司會談紀要』會議結論,告知其使用條件比照承購本區永達裕公司廠房條件,必須配合本區更新改建計畫辦理。又本分處再函未便同意該案期間,該雙方公司一直未完成廠房買賣,由於區內可使用土地有限,加以飛信公司生產急迫,已另承租本區他廠房生產,同時並依投資計畫購買他公司土地興建新廠房,其地上五樓地下二樓之新建廠房亦已完工,足夠該公司使用,承購甲○○廠房已無必要,為免區內廠房閒置,致未便再予同意。」等語,此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經加高處參字第0二六四七號函附卷可稽,足認加工出口區變更為不予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備查,係歸因於兩造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均未完成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飛信公司所有之廠房業已足夠使用所致,而原告通知被告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飛信公司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而原告自承飛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永達裕公司購買廠房(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獲同意備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永銘公司買受廠房(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獲同意備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日昇公司買受廠房(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獲同意備查),然本件買賣契約係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獲同意備查,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變更為不同意備查,此有高雄郵局第二二0九號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三份、經加高處參字第0三四九三號函、第二二一四號函、第二九二六號函、第0四0四0號函附卷可查,是前揭加工出口區變更為不予同意理由之飛信公司廠房足夠使用一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同意備查之時業已存在該情形,故加工出口區變更為不予同意之主要理由即為系爭廠房迄今仍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而被告就此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將相關過戶資料
交予原告,且原告從未催告被告交付上開文件,原告迄未要求被告用印致系爭廠房所有權未能完成移轉登記,原告係故意使解除條件成就云云,惟本件契約第五條:「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收取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價款(即五百二十五萬元)同時應須將⑴公司執照影本⑵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共二張⑶營利事業登記影本等文件交付乙方另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買賣預告及正式申請過戶登記而登記程序上再需要甲方之印鑑證明書或蓋章及親自到場監證及相關必備文件甲方應無條件給乙方之方便,絕不得藉故刁難。」等語,僅係就雙方權利義務為約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業已交付移轉所有權之必要文件予原告,況且倘被告已將該過戶所需文件交付原告,則原告自得逕自辦理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飛信公司並由被告用印即可,無須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助將系爭廠房移轉登記予飛信公司,被告另辯稱該存證信函僅純粹通知被告將廠房所有權移轉與飛信公司云云,縱然屬實,亦難據以即認被告業已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原告,且被告另稱原告以高雄郵局第五六九九號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未稱被告應交付過戶文件,而認被告已交付云云,惟該存證信函係因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前備妥被告公司用印文件前往被告公司用印等語而回應其催告之用語,並未表明被告業已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予原告,是尚難推認如被告所辯。
㈤至被告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催告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前備妥用印
文件至被告公司用印並交付價金,惟本件買賣契約既因加工出口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變更為不予同意,其第十條解除條件之約定業已成就,兩造間權利義務即當然轉變為被告應無息歸還原告預付價款即五百二十五萬元,但原告則應賠償被告違約金二十五萬元,原告自無庸為被告所催告之行為,是難據此認定係因原告故不提出相關移轉登記之文件予被告用印。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之成就係因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自無法視為條件不成就。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因本件契約效力之消滅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非原告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自無民法契約解除雙方回復原狀義務之適用,是其此部分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高君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