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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二造於八十二年間相戀,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訂婚儀式,被告並以欲照顧原告為由,請求原告與之同居,原告遂於訂婚後,與被告行夫妻之實,並與被告及其父母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詎至八十七年底,情海生波,被告另有女友,懷有身孕而夥同其父母,以家中需要裝潢為由,請求被告遷離,並表示被告在外租屋之租金由被告之父母負擔,嗣裝潢完畢原告即可遷回。原告不疑有他,而依約遷出,詎被告將房屋裝潢後,即另娶他女,原告聞之,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以被告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七款:「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七、婚約訂定後與他人通姦者.... 」之規定,解除二造之婚約關係。又被告此舉造成原告無法回復之精神痛苦,為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自幼父母離異,母親行蹤不明,父親於六十八年即過世,當時原告年僅十歲,父親入殮費用,端賴各方善心人士捐助,之後原告與妹妹二人經人安排寄養。原告自小奮力向上,雖僅國中夜校之學歷,但係原告自立奮鬥所得且原告因自幼無夫母雙親呵護,渴望擁有家庭幸福,與被告訂婚後,寄望甚深,僅因被告之母表示被告於二十七歲之前,不宜婚取,始於訂婚後遲未結婚。詎被告訂婚後,於四年餘之同居期間,不知自何時起欺瞞原告與他人交往並進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與女友陳碧芬結婚。被告起初向原告表示心繫他人,如原告願與被告分手,願贈屋及贈金百萬元,原告因對被告尚有情感而未應允,且因不堪心神之痛苦曾仰藥自殺,經人救活始免於難。原告自幼失侍失怙,及長又遭人所棄,心神之痛苦絕望,非筆墨所能形容。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確曾二次提議結婚,但因被告母親重視宿命,算命者謂被告如於二十七歲前結婚,避諱離婚,故延置結婚,何況原告已住進被告家中,與一般夫妻無異。八十六年中旬,被告以工地需人看守及常需應酬為由,大都留守工地,但被告仍每日返家,僅晚上未在家過夜。

2、二造確係合意延置結婚,否則原告殊無繼續與被告及被告家人同居之理。

3、依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與陳碧芬結婚,000年0月000日生女何姿樺,被告復稱何姿樺非早產兒,故正常懷孕期間為四十周,依此換算,陳碧芬應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受孕,易言之,於此前,該二人即有性行為,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被騙遷出,裝潢住屋實為被告藉口。

4、原告否認二造曾合意解除婚約,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5、原告為攤販生意,購入車號00--二五七六號箱型車。被告之母楊貴貞確曾資贈現金十萬元,但此非借貸,而係贈與。之後被告之父尚以二十萬元承接買受該箱型車,原告如有積欠被告之母十萬元款項,被告之父豈有不扣還之理。

6、被告以裝潢為由,要原告先行搬出,而由其母楊貴貞代被告張羅租屋,負擔租屋費用。

7、原告受被告父母之託買賣股票。被告之母交付金額為二十萬元,被告之父交付金額為七萬五千元。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結算,被告之父母除取回盈餘四萬元外,被告之母並抽回本金十萬元,此有原告當時提出之結算書一紙可證。故被告之父母僅將十七萬五千元之本金委託原告代為操作股票。

8、原告於八十六年度,除將手中持股售出之外,只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合入原告個人資金及被告父母資金,購入智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二千股,共支出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含手續費),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因原告需用資金出售其中一千股(共虧損四萬一千四百零二元),原告遂將其智邦一千股及其餘零股併並歸被告父母,保留觀望暫退股市交易,及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方又投入股市經營,間斷年餘。

9、孰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後,股市大不如前,除被告父母之智邦股票持續跌落虧損外,原告另亦投入共計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元,扣除中間分次提出供自己或被告零用外,除原告部分亦虧損十二萬餘元,被告父母之股金(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售出智邦一千股;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售出智邦一百五十股,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收出智邦二百股,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售出智邦四百零五股),上開股票售出後,繼續換股投入股市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終亦全部虧損殆盡。

10、會款僅有十二期,每期一萬元,總計十二萬元被告提出之證明載明為十三萬元,顯屬筆誤,而該會款大都投入被告家居生活,由被告父母清償理所當然,否則被告父母既非債務人,亦未受委任,非債清償,主張返還清償於法無據。

11、被告主張與原告有無法溝通之生活細節,原告否認之,否則被告父母何須藉故使原告遷出後,又代原告支付房租,且被告父母佯稱原告於裝潢完即可遷回,為何又偷偷替被告舉行結婚典禮。

12、被告主張原告擅自領取被告之母於金融機關之存款三萬五千三百元,原告否認之。被告負有舉證責任。

13、被告於八十五年底投資二百萬元設立台強營造有限公司而庫盛工程有限公司則以於告為人頭掛名負責人(原告亦為台強公司監察人人頭),迄今原告雖要求被告將名義換除,被告迄未辦理,原告不惜押注個人信譽,供被告事業運用,可謂盡心盡力,家計開銷,原告亦未曾要求收據或保留收據斤斤計較,訴訟中,被告卻將生活中之互助贈等等,臚列為債權主張抵銷,令人感慨。

14、被告訴訟中先稱每月月薪二萬五千元,復又提出投保薪資所得(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月薪為一萬四千四百元,所述先後有異,實則被告實質資產不僅於此,否則怎敢當原告之妹面前,表示願給付原告現金一百萬元及房屋一棟為分手補償。

三、證據:提出訂婚照片四張、律師函影本一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

紙、元富綜合證券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表一份、原告於中興商業銀行之現金存入支出明細表一份、原告之中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一份。台強營造有限公司、庫盛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認確與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於高雄市龍華飯店舉行訂婚儀式,訂婚後,原告遷入被告住處與被告及被告父母同居。

(二)二造訂婚後,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二次表明結婚之意,均遭原告以「被告事業尚未有成」,而加以拒絕或稱「我不是傭人,結婚之後為何要幫忙家事」等語。二人同居期間,被告父母原告為家人,不僅為原告尋得自由路黃昏市場之攤位供原告經營攤販業務,更出資購買箱型車供原告使用。被告母親更將伊所有之智邦股票委託原告操作。然原告斤斤計較家庭小事瑣節,且被告之父罹有癌症,被告告以原告婚後需協助照料家事即家務,但原告答稱「我不是傭人」,使被告心理難過,被告之父母,平日需準備繕食予原告食用,且原告平日沉迷股票市場,而無法與被告作良性溝通。被告之父到庭證稱:我對他們說,你們不能包容,就解除婚約,但我兒子對我說她不同意結婚,我還叫我女兒勸他們結婚,但她不肯,她嫌乙○○沒有事業,我有直接找她談,她不肯.... 等語,即可證明原告不僅無與被告結婚之意,且二人因上開生活細節無法溝通,致感情生變,已構成無法結婚之重大事由。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中旬,因原告無故不履行結婚之義務,且與被告父母相處不睦,二人感情生變,已達無法結婚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斯時即以二人婚約有上開重大事由無法結婚,解除婚約,已如前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再次向原告表示解除婚約即提出分手之意,原告雖早有心理準備,但還是選擇以服用藥物傷害身體之方式為之,被告面對此情節,實無可奈何。被告係於解除與原告之婚約後,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與現配偶結婚,故原告發函表示解除婚約時,二人早已無婚約關係存在,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於與原告婚約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結婚或通姦之行為。

(四)八十六年中旬起,雙方感情不睦,經常吵架,原告又拒不履行結婚之義務,被告無法再與原告同居,而自行遷居在外。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父母之住屋,因老舊漏水,而有修繕之必要,且被告之妹即將搬回居住,故進行修繕,原告亦自願同意遷出,被告及被告父母並未誆騙原告遷出。

(五)鈞院如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玆詳述如下:

1、被告之父母代原告給付車款十萬元。

2、被告之父母交付二十七萬五千元予原告,委託代為操作股票。

3、被告之父母代原告清償所積欠他人之會款十三萬元(原告已自認十二期即十二萬元之會款︶。

4、原告未受委任,支領被告之母楊貴貞存款三萬五千三百元。

(六)右列被告之父母對原告可請求給付之請求權,被告之父母已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表示讓與被告,故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故主張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三、證據:提出債務借款一覽表、戶籍謄本各一紙及勞工保險卡、何楊貴貞之聲明書、互助會之代償證明書、原告出具之單據、原告出具之割讓書影本各一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訂婚儀式,被告並以欲照顧原告為由,請求原告與之同居,原告遂於訂婚後,與被告及其父母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詎不知被告自何時起另有女友,並向原告要求分手,原告不允,曾為此自殺未遂。被告遂夥同其父母,以家中需要裝潢為由,請求被告遷離,並表示被告在外租屋之租金由被告之父母負擔,嗣裝潢完畢原告即可遷回。原告誤信而依約遷出後,被告將屋裝潢完畢卻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另娶懷有身孕之女友陳碧芬,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足見該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發生性行為。被告於與原告婚約訂定後,竟與他人通姦及結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解除二造之婚約關係,並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二造訂婚後,確與有被告及被告家人同居一處,惟原告訂婚後,屢次以被告事業未成及並非被告家中之女佣,不願照顧被告罹患癌症之父親為由,屢次拒絕被告之結婚請求,二人逐漸無法溝通,已構成無法結婚之重大事由,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以上開重大事由為由,向原告解除婚約,故二造婚約已經解除而消滅,被告自無通姦及與他人結婚之違約行為。又原告積欠被告父母之款項既有借款十萬元、委託原告投資之投資款二十七萬五千元、代原告清償積欠他人之會款債務十三萬元等款項,被告父母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故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主張就上開債全額之全部與以抵銷云云。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二造訂有婚約,被告於原告解除婚約前,與女友即訴外人陳碧芬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發生性關係,該二人並瞞住原告私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結婚,陳碧芬於000年0月000日生女何姿樺及原告發現上情後,即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解除婚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婚照片四張、律師函一件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結婚、生女等內容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於原告通知解除婚約前,二造之婚約關係,早於八十六年中旬,即已因被告以原告無故多次拒絕被告結婚提議及二人因家庭生活摩擦,致感情無法溝通,構成無法履行婚約之重大事由為理由,而解除消滅云云,並以證人何關財到庭證稱:「問(他們二人何時解除婚約?)有,訂婚一年後還好,一年多後,我發現有問題,我有對甲○○說他們是要結婚的人,感情要好好維持,後來我兒子對我說他有求三次婚,但甲○○不同意」、「我對他們說不能包容就解除婚約,但我兒子對我說她不同意結婚,我還叫我女兒勸她們結婚,但她不肯,她嫌保良沒有事業,我也有直接找她談,她不肯,我就勸她不能包容那婚姻無法維持,我說那你們就解除婚約」等語及證人何楊貴貞證稱二造感情不好,原告不願結婚等語為證。惟查,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婚約解除權之行使,係以他方有同條項第一至第九款之任何一種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他方為限,I倘無該等事由存在或不可歸責於他方時,自不可僅因當事人主觀上不願履行婚約而逕謂有無法履行婚約之重大事由。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故拒絕結婚致二人感情生變,已發生無法履行婚約之重大事由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舉證人何關財、何楊貴貞均係被告之父母,證言有偏頗之虞,且證人何關財係證稱曾聽被告表示多次要求結婚遭拒,而非親自見聞被告多次要求結婚遭拒而向原告提出解除婚約要求等語,內容屬傳聞推測之詞,故何關財、何楊貴貞上開所證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二造之婚約已經被告解除。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與陳碧芬結婚,000年0月000日生女何姿樺,被告復稱何姿樺非早產兒,故正常懷孕期間為四十周,依此換算,陳碧芬應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受孕,易言之,於此前,該二人即有性行為,故被告與陳碧芬於婚前即受孕,有結婚之時間壓力,而斯時原告尚居住被告住處,阻礙二人結婚,故原告主張被告夥其父母以裝潢為由,騙其遷出住處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五、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七、婚約訂定後與他人通姦者....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二造之婚約期間內,與訴外人陳碧芬通姦並結婚,構成上開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七之解除婚約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以解除婚約,洵屬合法,而生解除婚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又按前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範圍,以填補受害人即原告之損害為原則,除須審酌二造之資力及社會地位外,尚應審酌受害人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及復原之可能性。經查,1、原告於市場擺攤維生,收入有限。被告辯稱其收入不多,於任職根榕工程有限公司之期間,薪資為月薪一萬四千四百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卡為證,惟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投資台強營造有限公司二百萬元之資金,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八0六三八一四號函在卷可查,且被告亦不否認為上開台強公司之負責人,並曾借用原告名義成立庫盛工程有限公司經營石材、五金及機械等業務,足見被告資力甚豐。2、男女情愛如花似霧,其間恩怨情仇非外人所得探悉,即便係當事人有時亦如墜五里霧中,不知自己所為何事,如何抉擇,故感情生活向來非法律雖規範之對象,然男女雙方一但定有婚約,即發生未婚夫妻之法律效果,依我國法律及傳統習俗,雙方即負有忠貞之義務,故即使一方情愛已失,估不論感情生變應歸責於何者,於婚約關係失效前,雙方仍應遵守忠貞之義務,且應以誠信之態度信守婚約。被告於婚約解除前,與原告同居多年,依上述負有忠貞義務,竟於婚約期間,與訴外人陳碧芬發生性關係之通姦行為,且瞞者原告與陳碧芬結婚,不僅違反忠貞義務,且有失誠信。原告因被告表示另有女友,要求分手之行為,甚為痛苦,此由其曾自殺未遂(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一事即可證之。被告於原告自殺未遂後,又於隱瞞原告之情況下結婚,原告自有受欺騙之感覺。按「痛苦」一詞雖僅二字,且「時間會治療一切」,然其歷程若非身受其苦,無法想像。原告因被告於婚約期間變心另娶她人,所受之痛苦,除失去心愛之人外,尚包含喪失信心,自我否定及喪失對人之信心,感覺為世界所棄,尤其原告自小即為孤兒,欠缺家庭溫暖,承受被告變心之能力及環境較一般人為差。俗諺「萬般艱難唯一死」,如非心已如死灰縞木,原告豈會自殺尋死,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婚約之行為,致其身心痛苦等苦等語,應予採信。3、原告所受精神損害程度雖已如前述,然原告面臨人生難局,應力求振作,而非放任情緒,自溺於悲傷之中。人生在世,如將己身之幸福,完全投注仰賴他人之給予,不論是精神或物質,不僅加重他方負擔,對他方不公平,且係寬縱自己之不負責任行為。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為原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應予賠償一百一十萬元為宜。

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另主張被告自何關財、何楊貴貞受讓下述對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主張抵銷被告應付之本案金錢損害賠償:1、被告之父母代原告給付車款十萬元。2、被告之父母交付二十七萬五千元予原告,委託代為操作股票。3、被告之父母代原告清償所積欠他人之會款十三萬元(原告已自認十二期即十二萬元之會款。4、原告未受委任,支領被告之母楊貴貞存款三萬五千三百元。經查,(一)被告之父母出資十萬元供告購買箱型車一輛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取得,辯稱該十萬元係被告贈與繳納購車之頭期款,分期付款部分則由原告繳納,否則原告事後將該車所有權轉讓被告父母,由被告父母繳納分期付款餘額時,未何未扣除上開十萬元等語。按被告主張上開十萬元之抵銷債權存在,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父母給付十萬元幫助原告購車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父母事後受讓上開箱型車時,倘原告確有積欠購買箱型車之十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會一併計算扣抵該十萬元,故被告辯稱對原告有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不足採信。(二)被告父母交付二十七萬五千元予原告代為操作股票一節,原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結算,被告之父母除取回盈餘四萬元外,被告之母並抽回本金十萬元。故被告之父母僅將十七萬五千元之本金委託原告代為操作股票。原告於八十六年度,除將手中持股售出之外,只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合入原告個人資金及被告父母資金,購入智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二千股,共支出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含手續費),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因原告需用資金出售其中一千股(共虧損四萬一千四百零二元),原告遂將其智邦一千股及其餘零股併並歸被告父母,保留觀望暫退股市交易,及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方又投入股市經營,間斷年餘。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後,股市大不如前,除被告父母之智邦股票持續跌落虧損外,原告另亦投入共計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元,扣除中間分次提出供自己或被告零用外,除原告部分亦虧損十二萬餘元,被告父母之股金(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售出智邦一千股;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售出智邦一百五十股,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收出智邦二百股,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售出智邦四百零五股),上開股票售出後,繼續換股投入股市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終亦全部虧損殆盡等語,並提出結算書一紙為證。惟查上開結算書雖載明戶頭資本二十萬元減為十萬元,但並未有被告之母取回十萬元之記載,且被告父母取得四萬元之部分係投資盈餘之分配,並非投資本金之取回,故原告辯稱被告父母未投資二十七萬五千元一節不足採信。惟上開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投資款項,經原告實際操作後,遇上金融危機導致股市長期低迷不振而虧損殆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元富綜合證券公司分戶歷史帳表列印五紙、原告為操作股票而開戶之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及現金存入支出明細表一紙為證,本院勘驗該帳戶提存資料及股票進出情形,認原告將被告父母之資金投入股市後,曾再陸續存入現金合計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元購賣股票,操作期間,雖曾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使用,然提出之現金數額為九萬一千八百零六元,少於原告再投入股市之上開現金數額,且存款餘額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僅餘一百零六元,與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存入支出明細表記載相符,足認原告辯稱上開投資款項已虧損殆盡等事實,堪以採信。被告父母委託原告投資之款項既已全部虧損,則被告父母對於原告自無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債權存在,被告主張就該不分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三)被告之父母代原告清償所積欠他人之會款十三萬元部分,原告僅自認被告父母代其清償十二萬元,所餘一萬元部分則予否認。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代償十三萬元,故被告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以十二萬元債權抵銷應賠償原告之金錢債務。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抵銷則無理由。(四)被告主張原告未受委任,支領被告之母楊貴貞存款三萬五千三百元,應負返還之責等事實,固據提出中興商業銀行胡其儲蓄存款存褶影本二紙為證,且該存摺確有提領三萬元及五千三百元之紀錄,惟被告否認之,且提領之印文既是使用被告之母何楊貴貞之印章,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冒名領取之事實,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三萬五千三百元之債權得以抵銷云云,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應給付被告十二萬元,足見二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依民法第三版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 官 吳文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