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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律師被 告 乙○○ 住高雄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五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因鄰居關係,於七十二年間共同僱工請包商陳萬生增建兩造各自所有之房

屋,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同路一三五號房屋,約定各自負擔一半之工程款。嗣於七十四年間完成後,被告應負擔之工程款共計九十二萬二千二百十五元。上開工程款已於該工程完成時,全部先由原告給付陳萬生無訛。又於上開房屋興建中,被告已給付原告十四萬五千元,尚有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五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

㈡嗣於八十七年間,原告請求調解,被告拒不到場。復於同年間,原告請陳萬生

偕同到國大代表張榮顯服務處,請張漢家秘書主持公道,被告仍拒不給付。系爭房屋增建係兩造共同僱工增建,且被告委託原告全權處理增建相關事宜,原告始先代墊被告應給付之前揭工程款,為此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代墊之工程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五元及自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張漢家秘書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曾證稱:我拿

明細表去給乙○○看,看看有否這一回事?乙○○回答謂你回去叫他(即甲○○)找看有否收據?且謂每坪三萬元,那有那麼高云云,就把該明細表放入其抽屜內。是由上開證詞,可知兩造確有共同僱工增建房屋之事。而被告承認並未完全對原告清償上開代墊工程款,其並未當場表示已全部給付原告。在在證明原告之主張要非子虛。

⒉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再三請求傳訊被告到庭與原告當庭對質,結果被告屢傳均不敢出庭,顯然被告自知理虧心虛。

且在該案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審理中,被告當庭承認兩造確有一起僱包商增建房屋。

⒊系爭房屋增建係兩造共同僱工增建,且被告委託原告全權處理增建相關事宜

,非謂原告承攬被告之增建工程。被告主張本件係承攬云云,顯然故意曲解。蓋原告當時擔任船員工作,那有能力擔任承攬人?其二,苟真承攬,試問被告給付多少承攬費用給原告?被告可提出收據?其三,原告立於鄰居之地位,出於一片熱心,兩家一起僱包商增建,由原告幫忙全權處理,竟遭被告誣指原告係承攬人,被告之辯稱要無可採。

⒋被告舉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現值云云,惟法定現值與社會上之房價差異甚大,是被告舉上開資料,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工程款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萬生、張漢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添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但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此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及六十五年度台上第一九七四號判例可參。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指其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結果。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的,無形的,有財產價格者,無財產價格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一造要求他造提供之服務與協助,係須他造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結果,他造並予以允答者,兩者間自非不得成立承攬契約,不因有無具體完成之工作而異,即與處理特定事務之委任契約有間。

㈡查原告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聲請調解書,俱明

指原告七十二年間承包被告房屋增建之工程款未清,與因承攬工程糾紛事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進行調解,因對造人不到場,調解不成立云云。顯見原告片面指摘兩造七十二年間共同僱工增建房屋,約定各負擔一半之工程款,嗣七十四年間完工,被告應負擔九十二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各情,不僅原告提其單方面書立之工程款明細表,除無形式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參看),亦因無法提出所謂依約被告應負擔一半工程款數額之證明(收據),而無實質之證據力,即原告未盡其完全之舉證責任,已為顯然,而且亦與原告於如上開聲請書所載「承包工程款未清」有悖。揆諸首開案例垂示,其聲請書文字既已表示原告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殊不得反捨文字而僅執陳萬生、張漢家證述,更為曲解無訛。職故原告空言共同僱工乙節,自非有據。

㈢原告縱至七十五年間均以從事船員為業,惟遽認依常理推論當時確係兩造共同

雇工增建,並由原告先行支付全部工程款,顯違前揭最高法院承攬人不以自服其勞務為必要先例,當非無速斷。矧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民事判決要旨以觀,兩造間仍無委任或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不止不成立不當得利而已。易言之,當事人間既僅有承攬關係,且承攬人(原告)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業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原告七十四年間完工之工程款請求權至八十七年間始請求調解,八十八年間方先後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代墊工程款,依法被告俱得拒絕給付無訛,不問所謂被告於房屋興建中,已給付原告十四萬五千元與否而生影響。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理。

㈣觀諸陳萬生於鈞院證述,業表明伊僅取施工費,即包工不包料。依此,所謂增

建明細表由渠口述,估計當時(約七十二、七十三年間)材料及工資推算,已有未洽。陳萬生既止包工,則原告所給付者,自僅工資,不含材料,則原告片面所謂被告應負擔共同僱工之工程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全部,先由原告給付予陳萬生收受無訛,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張漢家不外嗣於八十七年間紀錄上開明細表之人,其證詞殊與全件無關,毋庸贅辯,不問有無利害關係。

㈤系爭加強磚造房屋七十二、七十七、七十九及八十各年度現值,為三十五萬六

千一百元、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四十四萬三千元、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據此增建第四層等造價費用,約僅十一萬零八百元,被告復已給付十四萬五千元,豈有原告所指尚欠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五元之餘地?㈥原告所謂「被告口頭委任」、「原告口頭催討」、「被告於原告催討時曾說怎

麼這麼多」,俱無其實據。至被告曾支付十四萬五千元,核與委任關係存在兩回事。申言之,被告有無支付前揭款項與是否曾言及怎麼這麼多,皆不足證明兩造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

㈦退而言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僅第四層,不包括第三層後面增建,不僅有證

人洪長賢於鈞院勘驗時證述,七十二年的增建是四樓以上施工,而且在場鑑定人陳聰凱、林柏旭及原告均稱第三層非系爭增建部分,法官乃裁示鑑定範圍扣除三樓後半部,各有其筆錄足觀。準此,鑑定報告書就標的物三層後段增建及增建四層,含屋頂突出物及二層以上之前後外觀裝修,以民國七十二年時價分別估算其造價,為六萬零三百元及三十六萬零三百元,充其量要止三十六萬零三百元為系爭增建部分七十二年之時價。矧被告已支付十四萬五千元,又為原告所是認,據此,原告縱得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參看),惟原告既依委任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俱於法洵屬有誤,不問其中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工程款得否依承攬關係請求(按已罹二年法定時效,被告得抗辯而拒絕給付)而生影響。添

三、證據:提出聲請調解書、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判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二份,並聲請向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詢高雄市地區於七十二年間房屋每坪造價若干。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於七十二年間增建部份之施工費用(含材料費)。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鄰居關係,於七十二年間共同僱工增建兩造各自所有之房屋,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同路一三五號房屋,約定各自負擔一半之工程款,被告並全權委託原告處理增建相關事宜。嗣於七十四年間完成後,原告已將工程款全數付清,包含代墊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在內,代墊金額為九十二萬二千二百十五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十四萬五千元,尚應給付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五元,惟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代墊之工程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五元及自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增建係基於承攬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是原告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又兩造間既僅有承攬關係,且原告對被告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遲至八十七年始請求調解,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業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依稅捐機關所函示之系爭房屋各年度現值,則七十二年間增建系爭房屋第四層之費用僅約十一萬零八百元,原告既自承被告已給付十四萬五千元,自無須再為任何給付。此外,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間之增建費用,經估算後為三十六萬零三百元,而被告已支付十四萬五千元,則原告縱得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亦僅有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惟原告卻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自仍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於七十二年間增建兩造各自所有之房屋,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同路一三五號房屋。嗣於七十四年間完成後,原告已將工程款全數付清,而被告則已給付原告十四萬五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僱工增建上開房屋,被告並委託原告處理增建事宜。嗣於增建完成後,原告已為被告代墊工程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十五元,扣除被告所給付之十四萬五千元,被告尚有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五元迄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承攬契約之成立重在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若僅係約定由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而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即非屬承攬契約,而係委任契約。本件被告固然辯稱:依最高法院判例,原告並無須自服勞務,若由原告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礙於兩造承攬契約之成立云云。惟查,縱然於承攬人未親自承作工作,而將工作復交由他人承作之情形,於法律上仍有承攬之適用,此固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例早所揭示。然則,即便肯認此種情形仍屬承攬,其前提仍須兩造間確符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承攬之要件,始足當之。次查,原告至七十六年間為止,均以從事船員為業,有原告所提之船員身分及服務證明書乙份附於上開民事案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又原告身為船員,被告與其係鄰居,當無不知之理,衡情被告應不致將「房屋增建」之工作交由原告「完成」為是。蓋原告既無完成該工作之技能,亦顯無承包營建房屋工程之經歷,此應為被告所可預見,被告應不會與一位既無上開技能且無上開經歷之人約定完成該一定工作,再由該無技能及經歷之人轉請他人來加以完成。如此曲折之作法,實非常情所能想像。足見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房屋之增建工作,依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是被告以上開判例為辯,容有誤解,誠難足採。再徵諸被告欲增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時,原告所有之房屋亦係要增建,若兩造各自接洽廠商前來增建,花費之精力及金錢應比僅由一造前往接洽,但一同增建兩造房屋來得較多。於此種情形下,被告若委託原告前去接洽廠商前來增建系爭房屋,實與常情無違,可見兩造間應係存有委任關係。從而,因被告委任原告處理房屋增建之事務,故原告始向證人陳萬生接洽,由陳萬生前來承作兩造房屋之增建工程,而非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完成其房屋之增建,原告再轉請證人陳萬生承作。

㈡其次,證人即當初承作該增建工程之廠商陳萬生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三

號民事審理中到庭證稱:「....是原告甲○○要我去作泥水的工程,與被告房屋一起做,錢都向原告索取....」、「....我有聽原告講,被告乙○○的錢是由原告先墊付的....」等語(該案卷第二十五頁正、背面參照),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屋增建當時,即已向陳萬生告知被告房屋增建之工程款係其為被告「代墊」,而非基於其與陳萬生之承攬關係所為之給付。故若如被告所辯,係被告將房屋之增建交由原告承作,原告復交由他人即陳萬生承作云云,則原告給付陳萬生之所有工程款均係基於其本身之承攬債務所應該給付,與被告當屬無涉,衡情原告實無理由告知陳萬生謂其之給付係為被告「代墊」。是原告向陳萬生告知係為被告「代墊」工程款,既無虛偽陳述之理,足見應係確有其情為是。

益見被告並非將房屋之增建交由原告承作,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㈢被告另辯稱:依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所提之聲請調解書所載有原告承包工

程,被告尚有工程款未清等情,是兩造間就房屋之增建應係承攬關係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之聲請調解書,其上固載明「聲請人(即原告)於七十二年承包對造人(即被告)本市○○區○○路○○○號增建工程,惟聲請人指稱對造人尚有工程款九十萬元未清....」等語,有該調解聲請書乙紙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惟審之該聲請調解書之紀錄係透過他人記載原告之陳述所成,是否確實記載原告所表達、陳述之意,本非無疑。況即認上開記載確為原告所陳述,惟衡以原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自難強令其於聲請調解時所為之陳述必然精確,縱原告有陳述「承包」等語,亦非表示兩造當有承攬關係存在,況審諸上開論述,被告實無將增建房屋工程交由原告承包之可能,自不得逕以該聲請調解書有上述之記載,即認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取。

㈣基上,兩造一同增建系爭房屋,且並無約定由原告承作該增建工程,而係由被告

委任原告處理增建工程之事宜,應堪認定。又被告所應給付之工程款,係由原告為其代墊,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於八十七年間試圖為兩造調解之國大代表張榮顯服務處秘書張漢家到庭證稱:「當時原告到服務處找我們調解與被告間的糾紛,找陳萬生出來說明情形....卷附明細表是我問原告有無證據,原告請施工的陳萬生出來,經陳、周二人口述,我寫下的資料。當時被告不在場,嗣後我拿給被告看,被告看完表示那有那麼貴,民國七十幾年那有那麼貴?我與被告是舊識,他說完那句話,我們就沒有針對該話題談了,當時被告沒有否認有共同施工,並由原告墊款之事」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當張漢家將原告所提之工程款明細表拿給被告審閱時,被告對於原告先予付款並未表示意見,僅係對原告所付款項數目有所質疑。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先予付款既未表示驚訝或其他意見,可知兩造應早有約定由原告先予付款,被告再給付原告,故被告亦才會僅對原告支付之款項數目質疑。準此,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增建並未存有承攬關係,而係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增建系爭房屋之事宜,原告始請陳萬生一同增建兩造之房屋。又被告除委任原告處理增建系爭房屋之事宜外,並委由原告於該增建工程完成時先代為給付被告所應給付之工程款,是原告就其所代為支付之款項,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可請求被告償還。

㈤再所應審究者,係原告究竟代被告支出若干工程費用?被告究應償還原告若干費

用?本件原告主張:其代為支付之費用為九十二萬二千二百十五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十四萬五千元,被告尚應給付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五元云云,並提出工程款明細表乙紙為證。經查,原告所提之該明細表係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與證人陳萬生兩人口述,再由證人張漢家根據二人口述所為記載,此為原告所自承,是該明細表之記載既離當初七十二年之增建工程時相距十多年,時日區隔如此之久,原告及證人陳萬生是否仍有確切之記憶,自不無疑問。且證人陳萬生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審理中,於承審法官詢及是否於七十二年間承包系爭房屋增建工程時,證人陳萬生即答稱:「時間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該案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參照)。故其既連有否於七十二年施作系爭增建工程均已淡忘,又如何能記得原告於該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顯見其口述之真實性誠屬可疑。況證人陳萬生亦到庭證稱:「....整個工程均由原告處理、付款,料由原告自己叫來,我僅取施工費....」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證人陳萬生所收取者亦僅係施工費,材料則由原告提供,則材料費究竟支出若干,亦僅係證人陳萬生片面估計,自難因此遽認為真。是上開工程款明細表復經被告否認在卷,自不得逕以該明細表記載之金額,認定係原告代為支付之費用。職是之故,本院即依職權函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間增建部份之施工費用(含材料費)究係若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會同該公會所派建築師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增建之範圍時,原告自承本件之增建並不包含系爭房屋三樓後半部,且證人即承租系爭房屋之人洪長賢亦證稱:「我自增建時已承租住這裡,當時建物即有第三層(樓梯後方)增建,七十二年的增建是四樓以上施工」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系爭之增建僅係系爭房屋四樓以上部份及二樓以上前後外觀增修,故原告依其所提之工程款明細表主張系爭增建包含該三樓增建部分,自不可採。嗣經上開公會就系爭房屋各個增建部分,以增建當時即七十二年之時價分別估算後,鑑定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增建之費用為三十六萬零三百元等情,有該公會簡便行文表暨鑑定報告書乙冊在卷足憑。是以,原告代被告支出之增建費用為三十六萬零三百元,應堪採認。原告固主張上開鑑定之金額與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差距過大,故該鑑定有誤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顯不足取。

㈥準此而論,原告代被告支出之費用為三十六萬零三百元,扣除被告已先為之給付

十四萬五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自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經查,原告於七十四年間代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固堪認定,業如前述,惟原告究竟於七十四年何時給付該費用,原告則未提出相關之訴訟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依據何在,其請求被告尚應給付自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之利息,自非可採。惟原告既於七十四年間代為給付上開費用,至遲即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為給付,故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增建事宜,並委任原告代為支出增建之費用。是原告就已支出之費用,自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並支付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及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