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
原 告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就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四八六地號土地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陳述:
被告二人係夫妻,訴外人黃新榮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惟屆期均未清償。原告遂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訴外人莊永欽所有供擔保之坐落在高雄縣○○鎮○○段第四六0六地號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一四三二號執行事件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二百九十一萬五千零二十元,經原告指定抵充順序結果,前開借款尚餘本金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就原告債權未獲清償部分,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乙○○得知原告債權於前開拍賣程序中未受全數清償,其將受原告之追償,隨即與其妻即被告丙○○○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十四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乙○○明知其與被告丙○○○間並無真正之買賣存在,竟仍將其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四八六地號土地全部移轉於知情之被告丙○○○,致原告無法取償並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並得撤銷被告間之讓與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讓與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美登字第二二三五0號收件,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登記,就坐落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四八六地號土地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八
十七年促字第三五七九號支付命令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函查就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四八六地號土地全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一四三二號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新榮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惟屆期均未清償。原告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訴外人莊永欽所有供擔保之坐落在高雄縣○○鎮○○段第四六0六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一四三二號執行事件拍賣結果,前開借款尚餘本金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就原告債權未獲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乙○○得知原告債權於前開拍賣程序中未受全數清償,其將受原告之追償,隨即與其妻即被告丙○○○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十四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乙○○明知其與被告丙○○○間並無真正之買賣存在,竟仍將其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四八六地號土地全部移轉於知情之被告丙○○○,致原告無法取償並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並得撤銷被告間之讓與行為,為此訴請塗銷前開第四四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第四四八六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事實上係對價顯不相當之無償行為,而詐害其債權乙節,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八十七年促字第三五七九號支付命令各一份為證。惟姑不論原告前開主張是否真實,縱屬非虛,然就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部分,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縱令係被告間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亦屬由被告乙○○向被告丙○○○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原告既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又未主張其他得據以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以自己名義訴請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非有據。另就原告主張詐害債權部分,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仍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在未經撤銷以前,尚不能認被告間之行為為無效。而原告雖主張行使撤銷訴權,但其聲明並未表明撤銷對造之詐害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逕行訴請塗銷登記,自與前述法定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塗銷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塗銷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就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四八六地號土地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書 記 官 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