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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萬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複 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被 告 黃進發

即龍驊冷氣電訴訟代理人 王尹忱律師

周耀門律師陳景裕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四

三三三號裁定准許,同時以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八五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對高雄市○○道明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道明中學)之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債權,查該筆款項係原告承包訴外人高雄市○○道明中學工程之工程款,原已可領取,然卻因被告濫行扣押而致原告無法向高雄市○○道明中學領取,受有實際損害。

㈡另被告已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撤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准

許在案,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如因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此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一條定有明文,且此時「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故依此法律規定與判例,被告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依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已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額為限。」準此,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受有損害,按卷附高雄市○○道明高級中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道中總字第0一八0號函說明如下:

⑴依原告與訴外人道明中學契約,第九期(即驗收完成)工程預定於八十四年底

完成,後因工程有變更設計,乃展延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完工,然實際上卻因被告部分水電工程未能完工,而有三次複驗,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始正式驗收,就此而言,有第十期與第十一期款項(此雖為保固款,但依約原告得以支票代替,因此原告於完工驗收時,即已有權利領取),因此此部分因被告過失而致拖延,合計為一千零六萬七百二十一元,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即以達一百五十萬九千一百零八元,以百分之九計算則為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九十五元。⑵如前稱因被告過失而致整個工程無法如時完工為無理由,則至少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日正式驗收完成時起,原告除前第二項第十期部分款外,第十一期保固款於此時起,亦有請求權存在(蓋可以支票代替之),此部分因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禁止原告收取之四百五十萬元,原告至少得請求:其中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有四萬九千零五十三元,以百分之九計算則有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四十二萬九百六十九元算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有五千二百六十二元,百分之九計算則有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算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有六千四百五十元,百分之九計算則有一萬一千六百零九元之利息損害。

⑶又第十期款項,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即得領取,然卻因

被告之假扣押,而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使領到第十期部分款一百五十六萬七百二十二元,此部分利息損失,如以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為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如以百分之五計算亦有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

⑷被告領取前開款項後,並未給付營業稅百分之五,由原告代墊,損失為二十二

萬五千元整。⑸原告因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其承包工程,致道明中學將對於原告罰款,為應付款

一成,為四十五萬元。⑹上述金額合計雖已逾一百五十萬元,然因被告曾於鈞院因假扣押提存一百五十

萬元擔保,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零三條,被告對之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爰僅請求該金額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其餘部份保留。

㈣被告向鈞院撤銷假扣押,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而非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情事變更,此可觀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即可得知。被告所引用判例係以本案判決確定為前提,然查該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被告即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對於原告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即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且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因情事變更而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權利係債務人即原告之權,且「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故被告稱其乃因情事變更而撤銷假扣押,其所持法律見解,顯有誤會。又原告對於訴外人道明中學之債權依照雙方合約,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即得請求,然卻因被告假扣押,致無法領取,此有因果關係存在甚明,被告復稱原告可另向道明中學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更屬無稽,該訴外人道明中學乃因被告聲請核發之假扣押執行命令,而無法給付原告,何有給付遲延之責。綜上所述,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法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四三三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八五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撤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係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

百二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條規定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有三,即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起訴及依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依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範圍亦應不包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情形,蓋於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由債務人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最高法院判例向係認為此為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尚不得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債權人以同一事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亦屬於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自無令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且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就所保全之請求權利或保全之必要性,現在有應與為保全裁定時作不同判斷之事實或情事存在之謂,「被保全之權利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或被保全之權利經判決認定其不存在時,即屬假處分情事變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0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共計四百七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拒不給付,原告爰

依法向鈞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四三三三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乃請求對原告對第三人道明中學之工程款債權在四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經鈞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五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原告得向道明中學請求給付該工程款時,被告始依法聲請假執行請求對上開假扣押債權予以強制執行,進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及三月十八日分別受清償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四十二萬九百六十九元,被告於因假執行而獲得清償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因假扣押後情事變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㈢縱認為本件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亦無損害,其請求自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其對道明中學之債權,致其受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利息損失,惟查本件被告雖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假扣押原告對第三人道明中學在四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之債權,惟斯時原告對第三人道明中學因承攬工程尚未驗收合格,故尚未能向道明中學請求給付,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原告承攬之該工程驗收合格,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該工程驗收合格前即已聲請對系爭假扣押之債權予以假執行,鈞院執行處並於六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發給被告收取命令,因此於原告得向道明中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該工程款亦已因被告聲請假執行而無法收取該債權,足見本件原告並未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對道明中學四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之債權而受有任何損害,實已至明,原告主張其受有每年年利率百分之九之利息損害云云,顯屬無稽!⑵「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

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民法第二三九條訂有明文。縱認原告對道明中學之債權於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已得請求給付,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利息之損害,蓋原告之上開債權縱因假扣押而不能受領致受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二三九條之規定亦得向道明中學請求返還該債權在債權人受領遲延中所生之利息,從而原告自無因此受有任何利息損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⑶原告另主張受有代墊營業稅二十二萬五千元整及因遲延完工將受罰款四十五萬

元之損害云云,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被告全部否認,且其所主張之代墊營業稅及遲延罰款之損害,亦均非系爭假扣押所造成,兩者間顯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云云,更顯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五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五執全字第三三八五號執行命令、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五執全字第三三八五號函、假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五三二號、八十五年全字第四三三三號及八十五年執全字第三三八五號、八十八年撤聲字第一七八號等卷宗,並函詢高雄市○○道明中學。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裁定准許,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八五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對道明中學之四百五十萬元債權,嗣被告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受有損害:

⑴因被告部分水電工程未能完工,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始正式驗收,有第十期與第十一期款項(此雖為保固款,但依約原告得以支票代替,因此原告於完工驗收時,即已有權利領取)因被告過失而致拖延,合計為一千零六萬七百二十一元,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即達一百五十萬九千一百零八元,以百分之九計算則為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九十五元。⑵倘前稱因被告過失而致整個工程無法如時完工為無理由,則至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正式驗收完成時起,原告除前第二項第十期部分款外,第十一期保固款於此時起,亦有請求權存在(蓋可以支票代替之),此部分因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禁止原告收取之四百五十萬元,原告至少得請求:其中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有四萬九千零五十三元,以百分之九計算則有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四十二萬九百六十九元算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有五千二百六十二元,百分之九計算則有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算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有六千四百五十元,百分之九計算則有一萬一千六百零九元之利息損害。⑶又第十期款項,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即得領取,然卻因被告之假扣押,而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使領到第十期部分款一百五十六萬七百二十二元,此部分利息損失,如以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為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如以百分之五計算亦有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⑷被告領取前開款項後,並未給付營業稅百分之五,由原告代墊,損失為二十二萬五千元整。⑸原告因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其承包工程,致道明中學將對於原告罰款,為應付款一成,為四十五萬元。⑹上述金額合計雖已逾一百五十萬元,然因被告曾於因假扣押提存一百五十萬元擔保,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零三條,被告對之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爰僅請求該金額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其餘部份保留。至被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情事變更,被告所引用判例係以本案判決確定為前提,然查該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被告即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對於原告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即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且「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故被告稱其乃因情事變更而撤銷假扣押,其所持法律見解,顯有誤會。又原告對於訴外人道明中學之債權依照雙方合約,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即得請求,然卻因被告假扣押,致無法領取,此有因果關係存在甚明,被告復稱原告可另向道明中學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更屬無稽,該訴外人道明中學乃因被告聲請核發之假扣押執行命令,而無法給付原告,何有給付遲延之責,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依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範圍亦應不包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情形,蓋於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由債務人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最高法院判例向係認為此為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尚不得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債權人以同一事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亦屬於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自無令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且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就所保全之請求權利或保全之必要性,現在有應與為保全裁定時作不同判斷之事實或情事存在之謂,「被保全之權利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或被保全之權利經判決認定其不存在時,即屬假處分情事變更」。

本件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共計四百七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原告爰依聲請假扣押,經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四三三三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乃請求對原告對第三人道明中學之工程款債權在四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經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五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原告得向道明中學請求給付該工程款時,被告始依法聲請假執行請求對上開假扣押債權予以強制執行,進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及三月十八日分別受清償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四十二萬九百六十九元,被告於因假執行而獲得清償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因假扣押後情事變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⑴原告對第三人道明中學因承攬工程尚未驗收合格,故受被告假扣押時尚未能向道明中學請求給付,嗣後原告得向道明中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該工程款亦已因被告聲請假執行而無法收取該債權,足見本件原告並未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對道明中學四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之債權而受有任何損害!⑵原告之上開債權縱因假扣押而不能受領致受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二三九條之規定亦得向道明中學請求返還該債權在債權人受領遲延中所生之利息,從而原告自無因此受有任何利息損失。⑶原告另主張受有代墊營業稅二十二萬五千元整及因遲延完工將受罰款四十五萬元之損害云云,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被告全部否認,且其所主張之代墊營業稅及遲延罰款之損害,亦均非系爭假扣押所造成,兩者間顯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法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四三三三號裁定准許,同時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八五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對高雄市○○道明高級中學之四百五十萬元債權,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因假執行領取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及三月十八日領取四十二萬九百六十九元,嗣被告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八十八年度撤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四三三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八五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撤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又「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之財產,經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債權人聲請調卷為換價後,假扣押之債權人就其受保全之債權,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果,惟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提存。倘終局執行債權人與假扣押債權人適為同一人,則其應受分配之金額自無庸提存,而逕由該債權人取得,故此際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完全受償,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核以前開說明,自屬「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有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之情形,僅債務人得聲請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僅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之。司法院七十二年八月二日廳民一字第五二三號函及司法院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廳民一字第七一二號函亦同此旨。

本件被告先就原告對訴外人道明中學之債權四百五十萬元為假扣押,嗣經法院於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被告勝訴判決並得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遂經假執行而獲償四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一元(0000000元+420969元=00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影本在卷,從而:

㈠系爭假扣押保全之四百五十萬元中之四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一元部分請求已

經消滅,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工程業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起訴前已依約交付原告並經道明中學驗收完畢,原告本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即應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然原告未依約履行而使被告需經假扣押程序、訴訟程序及假執行程序始實現債權,原告遲至被告聲請假執行時始給付之,尚不得謂非受有利益而係受有損害,且參諸前揭說明得知,就四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一元部分請求已經消滅,亦屬「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然限於法律規定被告欲解消假扣押命令效力,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聲請法院撤銷之,是不得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規定,即認本件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而原告即債務人必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惟原告就此部分僅陳述本得向訴外人道明中學請領工程款因假扣押不得領取而算至原告假執行時之利息損失云云,全未就其本應於訴訟前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迨至被告聲請假執行始給付之則被告聲請假扣押後因情事變更而聲請撤銷者,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一節予以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不予准許。

㈡至被告聲請保全債權四百五十萬元,除前述四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一元獲勝

訴判決外,餘款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部分為無理由,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不能行使權利之損害。

查被告聲請假扣押,由執行法院發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八五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四百五十萬元範圍內收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道明中學亦不得向原告清償,經道明中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收受而發生效力(回執附該保全程序卷),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道明中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收受通知而生效(回執附八十五年全字第四三三三號及八十五年執全字第三三八五號保全程序卷宗),是系爭假扣押之效力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無疑。

又依卷附之道明中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道中總字第0一八0號函所載由被告支領之款項固記載為第十一期款項下,然經本院核對①原告領取第十期款項共五百五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二元,然依該函附件一原告得領取之第十期金額為五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五角,未領三十萬八千零三十二元五角;②原告及被告領取之第十一期款項計四百五十萬元,而依附件一所示原告得領取之第十一期款項為四百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五角,溢領三十萬八千零三十二元五角;準此,系爭假扣押命令所限制係原告對被告第十期款項三十萬八千零三十二元五角及第十一期款項四百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五角部分,觀諸上開覆函第五點載明:「因法院假執行,而為付款之工程款為第十期部分尾款及第十一期部分款」等語,益得其徵。然被告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於四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一元部分,亦屬「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原告未舉證其受有損害而不予准許,已如前述,而第十期受扣押債權僅三十萬八千零三十二元五角,未逾四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一元,是被告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四百五十萬元債權於獲勝訴判決經假執行受領之四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一元以外之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債權,係包含於原告對道明中學之第十一期工程款債權,故原告因假扣押而不得領取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之損害,應就原告得請領該款項之時起至假扣押經撤銷時止決之,原告就此主張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正式驗收完成後即得以同額支票交付道明中學作為保固金而得請領第十一期款項,此與道明中學前開覆函附件一第六條付款辦法:「第十一期:保固期滿後付5﹪...。乙方(即原告)開具同額支票一張交甲方(即道明中學)作為保固金」等語相符,且觀以道明中學第十一期款項均於八十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保固期滿前由原告與法院假執行領取等情,認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正式驗收完成時得請領第十一期工程款為足採,然原告另主張以八十五年當時銀行一年期固定定存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不能領取之損害云云,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認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不能領取之利息損害為適當,是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按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計算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原告得請領第十一期款項之時)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假扣押效力消滅)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計六百六十六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共八個月又二日;八個月之利息損害為六百四十五元(000000×5÷100÷12=644.9,四捨五入為645);二日之利息損害為二十一元(000000×5÷100÷375=20.6,四捨五入為21),合計為645+21=666】。至原告主張其第十期及第十一期全部款項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無法領取云云,此與原告曾於受扣押命令期間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領取第十期部分款項之事實不符,且前揭扣押命令亦僅限制原告與道明中學在四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不得收取、處分、清償,故道明中學自得於四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外任意給付原告而不受限制,縱道明中學全部款項不予原告領取,亦僅道明中學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適當與否,尚不得以此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因被告未能如期完工致原告受罰款、未給付營業稅等損

害云云,核非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非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請求權基礎所得救濟,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回執附卷可稽)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方法,核予本件判決不勝影響,自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