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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係高雄市三民區川東里里民,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高雄市政府於

市民時間陳情,當時有多家報社電台記者在場,竟意圖散布於眾,當眾向市長指摘宣稱擔任高雄市三民區川東里里長之原告為「環保流氓」,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由高雄市環保局會同工務局等承辦人員前往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九、五0二地號土地勘查時,再次在報社電台記者前指摘原告為「環保流氓」。且被告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連續在川東里內分發報導原告為「環保流氓」之報紙剪報影本傳單。惟原告從未經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為流氓,被告散布前開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致友人不敢與原告往來生意、里長選舉期間承受壓力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記者是由被告通知前來,且前開土地係民間開發公司為土地開發所填平,至於水患則因為排水溝久未清理所造成之天災,被告向市政府陳情之內容並非事實。

證據:提出自由時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剪報各一紙

、照片五幀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九五號卷,及訊問證人蔡進發、蔡添茂。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被告的確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帶同里民在市政府市民時間前往陳情,此係因原告竊佔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九、五0二地號土地,闢為收費垃圾場牟利,造成該地區排水管阻塞、發生水患,里民苦不堪言,不得已始據實向市政府陳情處理,並於市政府人員到現場勘驗時說明水患原因,被告並無毀謗之意。而原告竊佔公地開闢垃圾場牟利之行為實與流氓無異,故被告指摘原告為「環保流氓」乃有事實根據,並不以經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為必要。至於媒體記者主動採訪報導,則與被告無關,被告無毀謗原告名譽之可言。

證據:提出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警三分行字第七0八一號、

監察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院台財字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高市府人三字第一一0五二號函、照片八幀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三民區川東里里民,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高雄市政府於市民時間陳情,當時有多家報社電台記者在場,竟意圖散布於眾,當眾向市長指摘宣稱擔任高雄市三民區川東里里長之原告為「環保流氓」,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由高雄市環保局會同工務局等承辦人員前往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九、五0二地號土地勘查時,再次在報社電台記者前指摘原告為「環保流氓」。且被告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連續在川東里內分發報導原告為「環保流氓」之報紙剪報影本傳單。惟原告從未經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為流氓,被告散布前開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致友人不敢與原告往來生意、里長選舉期間承受壓力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因原告竊佔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九、五0二地號土地,闢為收費垃圾場牟利,造成該地區排水管阻塞、發生水患,里民苦不堪言,不得已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帶同里民據實向市政府陳情處理,並於市政府人員到現場勘驗時說明水患原因,原告此一竊佔公地開闢垃圾場牟利之行為實與流氓無異,故被告指摘原告為「環保流氓」乃有事實根據,並不以經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為必要。至於記者媒體主動採訪報導,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高雄市政府於市民時間陳情,在多家報社電台記者在場之時,當眾向市長指摘宣稱擔任高雄市三民區川東里里長之原告為「環保流氓」,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由高雄市環保局會同工務局等承辦人員前往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九、五0二地號土地勘查時,再次在報社電台記者前指摘原告為「環保流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不爭執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高雄市政府人員勘查前開土地狀況之新聞錄影帶譯文乙份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抗辯其係向高雄市政府陳情,原告違法開闢垃圾場牟利之行為實與流氓無異,故被告指摘原告為「環保流氓」有事實根據,而無毀謗原告之意思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經查,就原告傾倒廢棄物至集水池並開闢垃圾場牟利乙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分局勘查結果認為,原有蓄水池五公頃目前已被填土約十分之八,影響德西、川東等里排水道之有效排水,‧‧‧本分局會同環保局、工務局等權責單位,約制川東里長勿再傾倒廢棄物等語,此有該局八十三年五月二日高市警三分行字第七0八一號函乙紙在卷可憑。而監察院調查結果亦認為,八十二年六月間川東里里長乙○○僱工傾倒廢棄物,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九、五0二地號土地上之具有調節愛河水量之沼澤集水池五公頃填平,並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闢為垃圾堆積場,雇用訴外人蕭添元為收費員以大車一台五百元、小車一台三百元之方式,供人傾倒廢棄物,迄至八十三年五月間始停止傾倒,惟已造成川東里、德西里、九如里一帶環境污染、排水系統嚴重堵塞。而蓄水池五公頃已被填土約十分之八,嚴重影響該區有效排水並造成環境污染,甚且八十三年八月間道格颱風來襲,造成川東里一帶嚴重水患,積水身及腰部達四天等語,亦有監察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院台財字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由上開調查內容,足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十五日分別在高雄市政府市民時間及市政府人員勘查現查時所陳原告傾倒廢棄物開闢垃圾場乙事,並非無稽。

㈢由上所述,被告固以原告傾倒廢棄物開闢垃圾場乙事,指摘原告為「環保流氓」

,然由原告依據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及監察院之調查結果而加以陳述,而該二單位均為公務機關,所調查之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則原告加以引用陳述,已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至被告所冠以原告之「環保流氓」之指述,既已加上「環保」二字,已可見該詞並非意指檢肅流氓條例所規定之法律意義上之「流氓」。而依通常社會觀念,對「環保流氓」一詞之認知,充其量僅在於形容、非難他人惡意破壞環境之行為,亦不致與檢肅流氓條例所定之「流氓」定義相混淆。而經上開機關調查結果認為,原告在具有調節愛河水量之沼澤集水池傾倒廢棄物、開闢垃圾場,原告此一行為客觀上確屬影響河川調節水量功能、破壞環境之問題,則被告據此將原告前開行為評價指摘為「環保流氓」,亦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之意思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觀之意思,尚不該當於前開所述故意之要件,且亦與過失之要件有間。則被告指摘原告為「環保流氓」之行為,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被告此節所辯,堪可採取。

四、至原告又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連續在川東里內分發報導原告為「環保流氓」之報紙剪報影本傳單乙節,固提出照片五幀,並舉證人蔡添茂、蔡進發為證。然查,證人蔡進發結證稱,有看到報導「環保流氓」之傳單,但不知是何人所張貼等語。證人蔡添茂則結證稱,被告曾張貼傳單,但不知內容為何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從證明「環保流氓」報導剪報影本之傳單係被告所張貼散布。況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該照片所示傳單亦無任何被告之署名或足資辨識係被告所張貼之字樣,更無從證明該報紙剪報影本之傳單係被告所張貼散發。且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貼、散發「環保流氓」報導之傳單,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張貼、散布傳單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可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五、綜上,被告既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縱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榮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