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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被 告 上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郁芬 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上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交還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九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丙○○係被告上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業公司)經理,亦為被告上業公司在屏東地區工程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初,因原告甲○○之告知,而獲悉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將公開招標以興建該農會信用部辦公大樓,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初代表上業公司,以上業公司名義與原告甲○○約定以六千萬元之工程款投標上述工程,雙方原約定各自提出三百萬元供作押標金,工程由原告開設之旺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聖公司)負責施作,由原告購買材料,僱工施作,並由原告向業主潮州鎮農會收取各期工程款,惟因旺聖公司係乙級營造商,無資格承攬上述工程,乃並約定以上業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工程完工後,除雙方各自取回所支付之押標金外,由原告給付丙○○與上業公司二百萬元作為利潤,嗣於投標前丙○○稱上業公司資金不足,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自原告於潮州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二百五十五萬元,另開立高雄中小企銀潮州分行為付款人,票號GFC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委由張永霖向鄭豐華借一百萬元及鄭豐華即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提領一百萬元,連同前開二百五十五萬共計三百五十五萬持至上業公司交付丙○○俾其以上業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此有原告甲○○潮州鎮農會第二0│0八三七七八號帳戶存款薄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高銀總潮分字第0四三號函經附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案卷可稽,嗣丙○○即以原告上開款項充作押標金之一部,合計共六百零五萬元為押標金,以出價五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元之工程款而標得上述工程,得標後即由原告開設之旺聖公司僱工批材進行工程施作,並已完成至第三期工程,業已領取三期工程款,且依約於工程款中扣除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共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由業主即潮州鎮農會保留,俟工程施作完成通過驗收後始得取回,詎被告上業公司於原告完成工程最艱難的部分即前三期工程後,竟藉故欲收回該工程自行施作,經原告一再與丙○○及上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協商未果,原告因係借用上業公司名義承作工程,為恐將來完工後上業公司不提供印鑑、開立發票等配合領取工程款,原告將陷於無法領取工程款之窘境,遂不得已放棄該工程之施作,嗣被告上業公司果自行施工完成,於通過驗收後,業向潮州鎮農會領回全部包含原告所提供三百五十五萬元在內之押標金,及上述工程保留款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

(二)原告不甘受損已對丙○○及上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提出刑事共同詐欺、侵占等自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易字一一六七號判決丙○○詐欺罪確定,雖乙○○○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一概推稱不知原告與丙○○合夥承包工程事宜,惟查,丙○○既為被告上業公司經理,且為屏東工地負責人,此情並屢經被告上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認不諱,又丙○○於以往均負責被告上業公司於屏東工程全部興建及工程款收支事宜,則丙○○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以上業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承包工程合約,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其效力自當然及於被告上業公司。末查,前開潮州鎮農會新建辦公大樓工程既已施工完成,並通過驗收,業已領回押標金及工程保留款,被告上業公司自應依原被告雙方約定,將原告提出之三百五十五萬元押標金返還原告,另由原告施作之前三期工程,其保留款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原係工程款之一部,依雙方約定應由原告領取,雖經被告上業公司以該公司名義領回,仍應返還於原告,合計被告上業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不置理,原告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業公司返還上開金額。

(三)又上開潮州鎮農會辦公大樓工程因上業公司執意強行收回自行施作,原告前為施作該工程而向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友公司)購買昇降機一部,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交付太友公司作為給付第一期款之用,亦已由上業公司丙○○以重新訂約為由,向太友公司收回上開支票,並應允代為退返原告,但迄未退回,且去向不明。該上開工程既已由上業公司收回自行施作,則太友公司昇降機之價金本即應由上業公司支付,且被告丙○○以轉交原告為由向太友公司取回上開支票,竟未交還原告,被告丙○○取得該支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如附表所示面額三十四萬元之支票。

(四)按民事訴訟之自認,應係事件審理時,在法庭上之陳述,法庭外之陳述,即無自認效力,本事件審理時,原告未曾在法庭為任何關於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信用部辦公大樓工程係原告與丙○○合夥之「自認」,被告上業公司指稱原告已為自認,容有誤會,合先敘明。系爭工程係係經由原告告知丙○○後,被告丙○○轉知被告上業公司,因被告丙○○係上業公司屏東縣地區之負責人,上業公司乃由被告丙○○出面與原告洽談合夥,並決定以上業公司名義投標,押標金則由原告與上業公司合資提供等情,確屬事實,茲分述如次:

⑴押標金六百萬元,原告出資三百五十五萬元,餘由被告上業公司提出,已經原告證實,如非原告與上業公司合夥,押標金即無由雙方合資出具之理。

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調查庭時稱:「旺盛

公司(即原告之公司)告訴我潮州農會,因他是乙級,上業是甲級,才有資格承建,所以他找我要聯合承包..所以他(指原告)提供二百五十萬元(應為三百五十五萬元)之押標金,有告訴乙○○○,我有轉告其有人要參與此項工程合夥」、「本公司之工程是由我負責處理」等語,且被告丙○○與上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同案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載「實係兩造因合夥聯合承包本案工程,依工程合約金額之施作比率,約定由自訴人(即原告)負責二百五十萬元(實為三百五十五萬元)押標金,由上譽(業之誤繕)公司負擔三百五十萬元押標金﹄等情,被告丙○○與上業公司均自承系爭工程確係原告與被告上業公司合夥無訛。

⑶被告丙○○與上業公司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均堅決否認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丙

○○借上業公司之牌照,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標得等情,而一再陳明工程乃上業公司投標承攬,且乙○○○亦一再陳稱被告丙○○係上業公司工務經理,因此,系爭工程均由丙○○負責處理,伊並不清楚等情事實,則就系爭工程之處理,被告丙○○確經由被告上業公司之託,全權為上業公司處理,益證被告丙○○與原告接洽,確代表上業公司所為,並非個人名義至明。

原告如係與被告丙○○合夥,絕無與下包締約時,均以上業公司名義為之之理。

是原告與被告上業公司間確係合夥承攬系爭工程應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甲○○於潮州鎮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筆錄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筆錄影本一份、被告丙○○與乙○○○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上業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起訴狀首揭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五五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告丙○○因係被告上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業公司)之經理人,故被告丙○○縱有舞弊行為,然關於其營業之行為對於上業公司仍應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與上業公司間存有承包工程合約,並依工程合約關係請求上業公司返還押標金等。惟查,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適用之前提,必須經理人有以公司之名義,就其營業之職務上行為對外與人為法律行為之情事,公司始須就經理人之行為負責。反之,倘若經理人係以自己名義,而未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與之為交易之第三人既明知其係與該經理人本人為法律行為,並未對經理人所屬之公司有錯誤的信賴或期待,是以公司自毋庸對經理人之行為負任何責任。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初代表上業公司,以上業公司名義與原告約定以六千萬之工程款投標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招標興建之農會信用部辦工大樓工程等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上業公司謹再鄭重否認之。

(二)按當事人在別一訴訟事件提出之書狀內所為之陳述,雖不能視同自認,此項書狀,仍不失為證書之一種,法院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採用,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五八五號判例意旨書參照);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同年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咸均謂其係與被告丙○○及訴外人張永霖合夥承包上述辦工大樓興建工程,惟因原告經營之旺盛營造有限公司僅領有乙種營建執照,並未具有甲級營造商之資格,故其等即約定推由被告丙○○出面向領有甲種營建執照之上業公司承租營建執照,惟有關投標該工程所需之押標金及得標後工程施作及盈虧等,則悉由原告、丙○○及張永霖三人依合夥約定處理,而與上業公司無關。此情有原告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一五四號自訴被告上業公司及丙○○涉嫌詐欺、侵占案件中提呈之附帶民事起訴狀、該自訴案件之附帶民事判決及判處被告上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無罪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書之自訴意旨暨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委請正邦聯合律師事務所寄予上業公司之律師函可稽此外,原告尚在其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二審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楊宗儒到庭證實其確係與被告丙○○合夥無誤。是以,本件原告既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一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一六七號之自訴被告及訴外人丙○○詐欺案件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附民字第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或以書狀、或以言詞,均再三且一致地主張原告係與丙○○合夥。從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四則判例意旨,就原告在他案自陳伊係和丙○○合夥乙節,既為原告在自由意志下且多次一致性之主張,則法院除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添

(三)末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突改稱伊係和被告公司合夥,揆其改稱之理由不外⑴之前之所以主張係和丙○○和夥乃為求訴訟勝訴之故;⑵被告於前揭刑事自訴案件中自白被告有與丙○○合夥之兩點理由。惟查:

⑴原告於刑事自訴詐欺案件中不論指述伊係向被告公司借牌,或是伊係和被告公

司合夥陳述,均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與否(註:因縱假 果有詐欺事實,所謂合夥或借牌之陳述不過均為詐術方法之一而已,不發生主張借牌即能成立詐欺罪,而主張合夥即無尤成立詐欺)。是故,原告自毋須為求成立詐欺罪成立,而刻意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係借牌關係。

⑵甚者,原告在刑事自訴等案件確定後,即已無任何訴訟考量之情形下,在訴訟

外委請律師發函時,亦自承伊係和蘇某合夥而向被告借牌,並無隻字片語主張伊與被告有何合夥關係。

⑶次查原告除在其他三件案件中以言詞或書狀均反覆一致主張伊係和丙○○合夥

之事實,並且還更積極的聲請法院傳訊證人楊宗儒到庭證明其主張。倘原告謂其於他案中稱伊係和丙○○合夥,和上業公司則是借牌關係之主張為偽,則原告在他案聲請法院傳喚證人楊宗儒到庭證明伊確有與蘇某合夥乙節,豈非已涉教唆偽證?⑷按事實真相只有一個,另揆諸禁反言原則,自不容許原告為達某種訴訟目的就

同一事實作前後不同之主張,徒然混淆事實並浪費訴訟資源。爰狀請鈞院斟酌首揭判例意旨及原告並無其他確切反證以實其說,賜為如答辯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三、證據: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原告委請律師發與上業公司之律師函影本乙份、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屏東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檢署調閱八十五年自字第一五四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丙○○係被告上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業公司)經理,亦為被告上業公司在屏東地區工程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初,因原告甲○○之告知,而獲悉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將公開招標以興建該農會信用部辦公大樓,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初代表上業公司,以上業公司名義與原告甲○○約定以六千萬元之工程款投標上述工程,雙方原約定各自提出三百萬元供作押標金,工程由原告開設之旺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聖公司)負責施作,由原告購買材料,僱工施作,並由原告向業主潮州鎮農會收取各期工程款,惟因旺聖公司係乙級營造商,無資格承攬上述工程,乃並約定以上業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工程完工後,除雙方各自取回所支付之押標金外,由原告給付丙○○與上業公司二百萬元作為利潤,故原告與上業公司間就系爭辦公大樓之興建工程,乃係合夥關係,嗣於投標前丙○○稱上業公司資金不足,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自原告於潮州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二百五十五萬元,另開立高雄中小企銀潮州分行為付款人,票號GFC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委由張永霖向鄭豐華借一百萬元及鄭豐華即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提領一百萬元,連同前開二百五十五萬共計三百五十五萬持至上業公司交付丙○○俾其以上業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丙○○即以原告上開款項充作押標金之一部,合計共六百零五萬元為押標金,以出價五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元之工程款而標得上述工程一情,雖據其提出原告甲○○於潮州鎮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上業公司對被告丙○○為被告上業公司經理,亦為被告上業公司在屏東地區工程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初,上業公司曾提供三百餘萬元與丙○○作為押標金,由丙○○以上業公司名義向潮州鎮農會競標上述農會大樓興建工程並得標一節亦自承在卷,惟堅決否認其與原告有何合夥關係,辯稱:「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咸均謂其係與被告丙○○及訴外人張永霖合夥承包上述辦工大樓興建工程,惟因原告經營之旺盛營造有限公司僅領有乙種營建執照,並未具有甲級營造商之資格,故其等即約定推由被告丙○○出面向領有甲種營建執照之上業公司承租營建執照,惟有關投標該工程所需之押標金及得標後工程施作及盈虧等,則悉由原告、丙○○及張永霖三人依合夥約定處理,而與上業公司無關」等語。

三、經查,有關兩造投標承包系爭農會大樓之原委,乃係同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初經原告甲○○之告知,而獲悉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將公開招標以興建該農會信用部辦公大樓,蘇某乃向被告上業公司負責任乙○○○邀約共同合夥參與上述工程之投標,兩人計劃以六千萬元工程款承攬上述工程而參加投標,並約定投資股份各占二分之一,投標之押標金六百萬元由上業公司與丙○○各負擔二分之一,並由丙○○負責全部工程之興建及工程款收支事宜,詎被告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詐欺之犯意,亦於八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與旺盛公司之負責人甲○○約定以六千萬元之工程款合夥投標上述工程,股份亦各二分之一,工程由甲○○負責施作,又因旺盛公司係乙級營造商,無資格承攬上述工程,乃約定由丙○○向甲級營造上之上業公司借牌參與投標,甲○○並將其所占有股份之三分之一即一百萬元範圍另邀案外人張永霖參與投資,甲○○與乙○○○均認為渠係與丙○○合夥承包上述工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投標前,因丙○○資金不足,原告自潮州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二百五十五萬元,另張永霖則向其友人鄭峰華借用一百萬元,共同持至上業公司交付丙○○俾其以上業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丙○○取得上開款項後,竟又向乙○○○稱伊只有二百五十萬元資金,請乙○○○除給付三百萬元之工程押標金外,另補足五十萬元云云,乙○○○信以為真,乃將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丙○○,丙○○另以甲○○、張永霖所交付之其中二百五十五萬元換取面額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再以上述二紙支票(面額共六百零五萬元)為押標金向潮州鎮農會參加競標標得上述工程,丙○○分文未出而從中詐得上述一百萬元,後因上述工程地下室工程部分完工後,甲○○與上業公司對於工程款之取得、分配發生爭執,甲○○與發覺上情而知受騙並對丙○○提起自訴,蘇某亦因上開詐欺罪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其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檢署調取八十五年自字第一五四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屏東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佐。

四、觀諸上開刑事卷宗之內容,原告於審理該刑事案件當中,均謂其係與被告丙○○及訴外人張永霖合夥承包上述辦公大樓興建工程,惟因原告經營之旺盛營造有限公司僅領有乙種營建執照,並未具有甲級營造商之資格,故其等即約定推由被告丙○○出面向領有甲種營建執照之上業公司承租營建執照,從未提及其係與上業公司合夥承包上述大樓興建工程,原告並在該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楊宗儒到庭證實其確係與被告丙○○合夥無誤,而原告就該刑案對被告丙○○及乙○○○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狀內亦為相同主張,甚至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委請正邦聯合律師事務所寄予上業公司之律師函,亦同樣主張其係向上業公司借用牌照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此亦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及正邦聯合律師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正明字第二八號函一份在卷可佐。原告雖辯稱其之前所以主張係和丙○○合夥乃為求訴訟勝訴之故,而由被告丙○○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均堅決否認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丙○○借上業公司之牌照,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標得等情,而一再陳明工程乃上業公司投標承攬,上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刑案中亦自承與原告聯合承包系爭工程,故可證明原告與上業公司有合夥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於刑事自訴詐欺案件中不論指述伊係向被告公司借牌,或是伊係和被告公司合夥陳述,若被告公司確有詐欺行為,應均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與否是原告自毋須為求成立詐欺罪成立,而刻意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係借牌關係;其次,本件乃係被告丙○○意圖詐欺,分別向原告及上業公司之負責人乙○○○詐得參與投標工程之押標金,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丙○○為逃避刑責,其辯解自係為達脫罪之目的所為,今前述之刑事判決已認定丙○○所辯均不足採,則原告再將蘇某之供述引為本案之證據,其證據力顯然甚為薄弱;再者,上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於該刑案審理時,曾提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其中有「實係兩造因合夥聯合承包本案工程,依工程合約金額之施作比率,約定由自訴人(即原告)負責二百五十萬元(實為三百五十五萬元)押標金,由上譽(業之誤繕)公司負擔三百五十萬元押標金」等內容,然綜觀該刑案卷宗,乙○○○之辯解始終係稱其係和丙○○合夥,不知蘇某另和原告合夥,自不能因該狀紙內一次之記載,即認兩造有合夥關係。雖原告在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不當然可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自認,然由以上資料顯示,原告不僅在刑案當中陳稱其係和被告丙○○合夥,只是借用上業公司牌照參與投標,甚至在該刑事案件終結後,仍委託律師向上業公司發函為相同主張,而其在本案當中所提出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則在被告上業公司否認之情況下,實難認定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上業公司間既無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請求被告上業公司給付押標金及工程保留款,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著有判例。原告另主張原告前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向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友公司)購買昇降機一部,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交付太友公司作為給付第一期款之用,亦已由上業公司丙○○以重新訂約為由,向太友公司收回上開支票,並應允代為退返原告,然被告丙○○以轉交原告為由向太友公司取回上開支票後,竟未交還原告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項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等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