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丁○○(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己○○ 住台北市○○街○巷○號被 告 甲○○○
戊○○○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住高雄市○○○路○○○號七樓八室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貳壹壹柒號、地目田、面積壹柒伍零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判決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貳壹伍肆號、地目田、面積壹柒壹零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判決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貳壹貳柒號、貳壹伍肆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管理人變更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間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明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派下員眾多,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僅列名三十二人派下員,由該三十二人非法選任其為管理人,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祭祀公業並自任為管理人,其取得管理人資格不合法,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三)字第十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00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丙○○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則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八十六年九月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八十六年間被告等人為謀奪祭祀公業土地,乃偽立買賣契約,偽稱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戊○○○同日以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為價金,分別向自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被告丙○○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及二一五四號土地,以二人分別尚有餘款各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未給付,而向 鈞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訴訟, 鈞院為被告所矇,乃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對待給付判決,准其所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按被告丙○○自始非祭祀公業管理人,無權代表或代理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處分公業土地,且縱認被告丙○○有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出售前開公業土地,亦因出售土地未經全體派下員或過半數決議或同意處分土地(祭祀公業截至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登記有案派下員總數為一百八十八人),其因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名義,顯有未洽;對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分述理由如左:
⑴被告丙○○既非祭祀公業管理人,且出售土地亦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
意(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其以自己代表祭祀公業與其餘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依法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原告亦否認其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
⑵被告甲○○○、戊○○○於 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八三二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以被告丙○○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管理人為被告,所取得之移轉登記判決,因丙○○根本不是祭祀公業管理人,丙○○就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就該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縱然法院為被告所欺矇而誤以之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管理人,對之為判決,且已確定,然該確定判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並不生效力。
(四)被告以如上所述之不法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並持以向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損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全體派下員之權益,上開土地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本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代表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甲○○○、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返還土地,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意即所引據者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規定,而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之;另原告亦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之。關於被告丙○○偽稱管理人而為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登記,顯已侵害全體派下員權利之行使,除成立侵權行為外,同時,妨害全體派下員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應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規定,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塗銷該管理人變更登記。
(五)另被告等應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蓋:①被告甲○○○之夫邱道昌及被告戊○○○之夫乙○○均為派下員,夫妻倆均知悉前開不法情事,均屬惡意繼受人。②除了彼等惡意知悉丙○○是不合法管理人外,因不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之信賴客體為某種登記權利之存在、不存在及限制登記之不存在,並不包括﹁管理人﹂登記;且縱誤認丙○○是合法管理人,而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應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潛在的應有部分過判數之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等均明知欠缺上開要件,亦無授權書,自不得主張彼等之買賣行為對全體派下員有效;換言之,丙○○出售祭祀公業土地是屬於無權代理行為,對於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③又,縱認被告等人是善意信賴丙○○為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但丙○○之﹁無權代理行為﹂已為原告及其餘派下員表示不予承認,被告等亦不得因信賴丙○○之代理權限,而受保護取得土地所有權,僅能依民法第一一0條規定向丙○○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無權處分有善意取得之適用,無權代理則不能主張善意取得而受保護。④進而言之,被告等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是依據 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判決移轉而取得所有權,惟該判決既因該案另經 鈞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確定該移轉判決因丙○○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就該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而認該確定移轉判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並不生效力,則被告甲○○○、戊○○○已失其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依據,其取得土地所有權自屬不合法,應予以塗銷,似尚無涉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成立與否之問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等於十一月廿九日提出之答辯狀所稱:﹁新進派下員約六十名非邱二世嘗捐產人子孫﹂之說法完全非事實。經查被告丙○○於民國卅八年一月在范家出生,六歲時(四十四年)入養邱家,故根本對邱家宗族創設之邱二世嘗之來歷完全不知情,宗族創立邱二世嘗之來歷說明如后:
⑴經查數百年前居住在廣東省鎮平縣︵現改為蕉嶺縣與梅縣︶之邱家廣東開
基之第六世祖邱希旭與邱希正兩房派之後裔移居高屏地區開墾,宗族為紀念邱家廣東開基之祖先﹁六十郎公﹂又名邱夢龍公,創設﹁邱夢龍公嘗﹂後,又為清明節祭拜祖先另創立﹁春分嘗﹂,移居高屏地區之宗族在住家附近之荒野開懇耕作,甲午戰爭後台灣割讓日本,於民國前十七年日本派官員接收台灣,當時人民開懇之土地無條件由承耕人取得,日本官員派員前來插下承耕人之名札,大部分之宗族因無能繳納稅款,乃由﹁夢龍公嘗﹂與﹁春分嘗﹂之名義推派代表承領管理,該土地交由宗族承耕。惟每季農作物之收獲後,承耕宗族必須提供部分農作物為租金,除繳納政府外,租金之餘額分配給宗族,當時宗族之會份係均等,日據時代﹁邱夢龍公嘗﹂與﹁春分嘗﹂合併成為邱二世嘗︵邱希旭與邱希正兩世之意︶。
⑵按照內政部公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並無派下員持有之會份之規定
,具有派下員之血統之人均為派下員,養子經過當事人之認定,亦應在當祭祀公業組織規約內列入﹁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派下員之養子得為派下員,並享有本祭祀公業祭產之繼承權﹂規定方能生效。
⑶被告甲○○○之夫邱道昌與戊○○○之公公邱鳳昌等,明知被告丙○○因
偽造文書登記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丙○○以存證信函通知該二筆地號承租人邱道昌與邱鳳昌限期承購嘗田,均有委任己○○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丙○○。又丙○○偽造文書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邱邱二世嘗管理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法院提出確認丙○○非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之訴,其委任狀內亦有甲○○○之夫邱道昌與邱鳳昌其子乙○○之簽名在內。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丙○○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乃於八十六年六月推荐丁○○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之簽名冊內被告甲○○○之夫邱道昌與戊○○○之子乙○○等亦均有簽名同意。而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之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邱宋富妹向被告丙○○購買該筆土地之日期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非事實,有相互串勾倒填日期及偽造買賣事實,用以欺騙法官。
⑷被告等於十一月廿九日之答辯狀所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判決云云
,經查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號之裁定書之三、之末段,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民事判決,雖未查丙○○非適格之管理人,而以之為被告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管理人據以判決,且已確定,然該確定之民事判決,對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並不生效力在案。
(二)丙○○於七十三年二月以偽造文書,向美濃鎮公所申請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為管理人後出售邱二世嘗共有土地,得款有部分被侵占,八十年間宗族委任丁○○與己○○二人,向法院提出告訴丙○○犯有侵占罪案之聲明書中被告甲○○○之夫﹁邱道昌﹂與被告戊○○○之夫乙○○之父﹁邱鳳昌﹂等均有簽名蓋章。
(三)丙○○於七十三年二月以偽造文書,向美濃鎮公所申請祭祀公業邱二世嘗時僅列有派下員三十二名,經宗族發覺後,被遺漏之派下員計有八十四人於八十年間委任丁○○與己○○二人,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向法院提出確認派下員之訴,其中被告之夫﹁邱道昌﹂與﹁乙○○﹂等亦有參加。
(四)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推荐丁○○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被告之夫﹁邱道昌﹂與﹁乙○○﹂︵其父邱鳳昌已亡︶等亦有簽名蓋章。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在美濃合和里中山堂召開派下員大會,被告之夫﹁邱道昌﹂與﹁乙○○﹂等亦有參加。
(五)丙○○於八十三年間曾以存證信間向邱二世嘗田承租人催討租金,因宗族不認定丙○○係邱二世嘗管理人,故應支付邱二世嘗之租金,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名義提存在美濃鎮農會,被告之夫﹁邱道昌﹂與﹁乙○○﹂等亦有共同辦理提存手續。
(六)按物權有對世追及效力,在不動產除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情形,善意第三人受其保護外︵交易相對人則無適用餘地︶,真正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規定,而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請求權請求之。
(七)丙○○自始即非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管理人,丙○○以偽冒之管理人身分所為任何法律行為,對於本人︵全體共有人︶均屬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對於本人均不生效力。而在民事訴訟法上,以丙○○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而對之所為之訴訟判決,當然亦對本人︵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根本無所謂既判力之問題存在︵形同誤以乙為甲而對之為判決,該判決對於甲而言,自不生任何效力︶。尤其被告等人一唱一和,固以﹁原告﹂與﹁被告﹂身分對庭,卻是勾串欺瞞法院以取得確定判決,承買人是假冒土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承耕人,且均明知丙○○非合法管理人,絕對是惡意勾串。
(八)又,確認丙○○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委任關係不存在,乃確認自始丙○○即非管理人,無管理人身分,上訴人主張確認判決八十五年五月確定之後,丙○○之管理人身分始喪失,是屬誤解。假設上訴人之主張成立,豈非先下手為強,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完全無保障了,譬如確認債權不存在,難道確認判決取得之前,債權即存在,其確認債權不存在確定之後,債權才由存在變成不存在?足見上訴人之主張純屬誤解法令。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即自始不存在,何來判決確定後才變成不存在呢。
(九)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或效果持續存在,則侵權行為回覆原狀之請求權自無時效消滅問題,土地所有人之登記回覆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所有,本無時效消滅問題,而丙○○在法院判決回覆登記之後,仍登記為管理人,自屬對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有妨礙,其侵權狀態仍存在,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問題。
(十)至 鈞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0號刑事判決因認定邱細昌等承買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責,該刑事判決固有錯誤,惟未成立以共同偽造文書方式,以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認定,尚與本件民事訴訟法無直接關係,遑論刑事判決認定承買人無罪之事實,尚有錯誤。尤其該刑事判決理由之一竟謂:確認之訴判決之效力係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從而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仍應認係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其所為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之行為,自難認有何詐欺、背信犯行等語,不僅法理不合,亦無依據,原告已於前項理由三、有所陳述,於茲不贅。
(十一)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宗族開會時丁○○雖曾有參加,惟該二次開會均無出售邱家嘗田事項之決議,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會議曾有議決,從八十年度開始停止收取嘗田之租金,但未有審查邱二世嘗經費之開支,過去邱二世嘗開會,偽管理人丙○○只有要求參加人員在空白之記錄紙上簽名,開會後如何記錄、如何記載,參加開會人員未有所知。經己○○發覺要求之後,開會記錄應當場提供參加人員核閱,故八十一年三月一日開會之紀錄由參加人員核閱並簽名為據。另八十一年三月一日之宗族開會決議事項之末段記載,出售嘗田價格計算經過派下員大會同意後才生效,並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召開大會。惟,是日召開大會時偽管理人丙○○事先雇用流氓數人在會場埋伏,開會討論案件參加人邱錦春提出反對時,偽管理人丙○○雇用之流氓即出手毆打己○○,經邱錦春向法院提出自訴,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經法院判決:偽管理人丙○○處有期徒刑六月,其雇用之流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上訴高院被駁回確定在案。
(十二)邱家嘗田承租人︵包括被告邱道昌、乙○○之父邱鳳昌在內︶自偽管理人丙○○雇用流氓毆打己○○後,原不向偽管理人丙○○承買邱家嘗田,另於八十年十月被告邱道昌與乙○○之父邱鳳昌,及邱二世嘗遺族曾有簽名委任丁○○與己○○二人向法院提出確認派下員之訴,已經確認為邱二世嘗派下員,又於八十一年六月亦簽名委任丁○○與己○○二人向法院提出確認偽管理人丙○○非管理人之訴訟,足證被告均知悉丙○○非合法管理人,且未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出售嘗田,被告主張有授權同意書、代表出席等,均屬偽造不實。
四、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三)字第十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民事判決書、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86)美鎮民字第一四八七0號函、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民事判決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土地謄本、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85)美鎮民字第一四九五五號函、鈞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認證書含切結書、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八十年三月一日會議記錄、刑事判決書為證。
乙、被告甲○○○、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依滏鈞院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不合法之主張,其主張違背法令。謹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00條第一項所明定,亦為民事訴訟中既判力之效力客觀範圍,亦即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項,除有再審判決撤銷已確定之判決外,當事人不僅不得另行起訴,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此為民事訴訟法之最基本原則。而查,本件兩造間,就相同之土地及相同之事實(買賣契約),已經滏鈞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八三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揭訴訟之當事人為兩造,其原被告雖與本件地位相反,且原告之管理人已變更為丁○○,但本件當事人仍應受上開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亦了解前揭既判力之效力,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同時,亦就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撤銷前揭判決,惟已遭滏鈞院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故原告本件之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00條有關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之效力規定,其訴自無理由。
(二)原告就本件之訴違反既判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辯稱,「被告甲○○○、戊○○○於滏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八三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被告丙○○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為被告,所取得之移轉登記判決,因丙○○根本不是祭祀公業管理人,丙○○就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就該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縱然法院為被告所欺矇而誤以為之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對之為判決,且已確定,然該確定判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並不生效力。」⑴惟查,當事人適格乃訴訟要件有無之問題,而訴訟標的之請求權是否成立
(包括請求權要件之成立與否以及所請求之對象對該請求權有無權處分等問題),乃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二者不得混淆,此為最高法院判例一貫見解,且一再以判決澄清。依原告就前揭確定判決所示之見解(其見解錯誤,被告並不認同),其認為被告丙○○並非祭祀公業管理人,而丙○○有關祭祀公業之訴訟無訴訟實施權,而認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乃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亦犯前揭將訴訟有無理由與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混淆之錯誤。
⑵按給付之訴,祗須原告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義務者,即
為當事人適格,此為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至於被告是否就該訴訟標的有無權利,乃實體事項,屬訴訟有無理由之範圍,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關。再進一步敘明,前揭訴訟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登記為「祭祀公業邱滏滏滏二世嘗」及「管理人丙○○」,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
第二四九條有關起訴之格式及要件規定,被告自應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及「管理人丙○○」為被告,至於訴訟繫屬及判決後如就上揭登記內容有質疑或認為該項登記有瑕疵(例如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乃屬民事訴訟法再審事由之問題,而非所謂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因此,原告就此之抗辯顯然錯誤,將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與訴訟有無理由混淆,其主張自屬違法之主張。
⑶倘若原告前揭之主張可採,則置法院確定判決於何物?任何人對已確定之
判決皆可未經再審程序而否認其效力,並另為與之相牴觸之主張,如此,則法院之確定判決公信力及安定性盪然無存,豈合乎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該法第四00條及第四0一條之規定有何用處?
(三)又,有關本件實體法律問題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丙○○偽稱為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進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等,而成立侵權行為,故丙○○之管理人資格及登記已被塗銷,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乃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且被告並非善意相對人,不受善意信賴保護云云。
⑴惟查,丙○○登記為原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乃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
五年五月間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非管理人,而被告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成立買賣契約,以上事實,為兩造所承認,且有滏鈞院確定判決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
⑵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出售,係經原告「祭祀公業邱二世嘗」於八十年三
月二十三日各房代表派下員大會議決及八十年九月八日派下員大會議決,並依法登報公告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耕地投標須知說明會,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召開協調會(原告之現任管理人丁○○亦參與開會),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登報公告土地之擬買人,並以雙掛號存證信函通知各現承租人是否表示優先承買後,始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與被告等擬承買人訂立買賣契約等情,以上事實分別有授權同意書、代表大出席簽到簿、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照片、剪報、公告、派下員大會議程、協調會會議紀錄、郵政大宗函件存根、通告、買賣契約書及收據等在卷可稽。雖原告之系爭土地上承租人以存證信函表明擬待其等告訴丙○○之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後,再向法院提出訴訟追回該筆土地,惟按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七0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既已依前開規定,於訂立買賣契約書,以雙掛號通知現承租人,逾十五日,各該現承租人均未表明欲優先承買之意,被告丙○○代表原告祭祀公業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既已合法送達自訴人等現承租人,自得視為各該現承租人均已放棄優先承買權,是被告丙○○等代表原告祭祀公業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邱雙明等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未違反前開規定,自無違誤,是亦難以此而認被告丙○○係與被告等人共謀偽稱邱雙明等人係現承租人而與之訂立前揭各該買賣契約書;且邱李菊香購買系爭第二一0三、二一0四、二一八四等三筆土地、邱李淑媚購買系爭第二一五三號、及訴外人劉惠淑購買系爭第二一四六號、邱細昌購買系爭第二一二五、二一二九號;邱雙明購買系爭第二一四0號土地,均係先後依據邱二世嘗宗親派下員召開協調會決議,並由祭祀公業土地處理小組(邱欽盛、邱秀友、邱振賓、邱錦麟、邱德郎、邱賢昌及邱貴春),先後於八一年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刊登台灣時報公開標售,以每分土地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並經邱二世嘗管理人丙○○以美濃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之承租人均未於催告時間內表示願意承購後,始由被告等人承購,並與邱二世嘗祭產處理小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由祭產處理小組開具收據,同時被告邱李菊香等五人購買之土地價金,除其中部分支付現金外,均由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支票付款,亦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87)農美(營)字第0二一號函及祭祀公業所提出之收據、被告丙○○亦提出祭祀公業之日記帳簿、收支傳票等可佐,又祭祀公業土地出售,除召開協調會,原告之現管理人邱祥古及其他各房代表亦參加開會,並獲得派下員各房代表同意,各房並立切結書。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且依法簽立買賣契約書,其間原告之現任管理人丁○○亦參與決議,何來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倘若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則本件原告之起訴亦不合法,蓋原告係由丁○○為管理人名義代表訴訟,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立,丁○○亦參與決議,原告如何區分丁○○之何行為為「有權」、「無權」?
(四)是此,再退萬步言之,縱然丙○○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實無此項行為,上訴人否認之),其事實分別發生在七十三年及八十二年,且原告之管理人參與決議且早已知悉,其事距原告本件起訴時(八十八年十月)已分別間隔十五年及六年,早已逾越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應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件被告辯稱,本件嘗產應得全體派下員(或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可處分,而丙○○未經全體或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僅以各房代表即處分系爭嘗產田地,其處分不合法乃無權處分,而被告等與丙○○所代表祭祀公業邱二世嘗所簽立買賣契約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依民法第一一八條即為無權處分而無效云云。謹查,「嘗產之處分,就公共共有物性質而言,原以有必要情形並得公共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有效條件。如依地方習慣,得由各房房長代表全體以為處分者,固亦應認為有效」。「公同共有祭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應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生效要件,惟該地如有祭產管理人得代表祭性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不得謂祭產管理人之處分為無效」;尚且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單純之財產權,乃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權益,派下權之認定應依規約及習慣,並非當然繼承之權利,此亦為司法院解釋例可稽。本件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乃嘗產之公業,由出資嘗產之各房派下組成,且分成「會份二十份半」,由各房依會份每年自嘗產分配嘗產滋息。且嘗產之處分由各房代表決議行之(參照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規約第七條及第十條所定),此項嘗產之處分程序已行之已百餘年,未曾改變。
(六)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公同共有之法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無權處分,然而原告之主張違反原告之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尚且推翻行之已百餘年之處分程序,認為各房代表無權決議云云,自屬違背事實及違法之主張。退步言之,倘若本件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處分係不合法,則原告祭祀公業在此之前百餘之處分或分配嘗產之行為亦屬違法,為何不見原告現任管理人將在此之前百餘年之處分一併予撤銷?因此,原告之請求及主張顯然不實且不合規約。
(七)綜右所述,本件被告依原告祭祀公業規約取得系爭田地,其處分之程序並無不法,本件土地之買賣及處分行為,不得全盤適用民法公同共有之規定,原告之主張違背最高法院判例及民法第一條之習慣法,為此狀請滏鈞院鑒核,賜准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至感公便。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0號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德郎、邱貴春、邱秀友、邱振賓。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原告丁○○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背法則,⑴原告與新進派下員約六十名非邱二世嘗捐產人之子孫,依本公業之文獻資料,本公業為一會份契約式之嘗會,自始至終均無記載原告其父、其祖之名字,二十年來本公業之祭祀活動與財產孳息之分配,其等皆無分配之事實及應領清冊有其等父、祖或本人姓名之資料,其等既然非係邱二世嘗捐產人之子孫,當然就無財產之分配權,亦無會議之參議選舉權。⑵丁○○管理人之推選,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本案正在審理中,原告之身分,訴訟之適不適格,請詳查探究。
(二)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判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如有不服或不滿或有異議,應對本案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之訴八十七年再字第二號,業已裁定在案原告未為抗告亦未舉出任何事證與論據,推翻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原判決之效力與拘束力尚存在,卻提起本案違背司法程序與實體法之訴訟原則,如本院誤判,置前案於何處,又置善意第三人之權益於何處。
(三)被告於七十三年九月間,由本公業派下員所推選為管理人,其程序與資格皆係合法非一確認之訴就可否定一切,於七十四年間處分二次公業財產,倘使管理人之身分資格不合法,又如何將財產登記予美濃鎮農會。
(四)復查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無所謂法定派下員,被告無觸犯偽造文書之犯行與事實,本公業處分該耕地,已屬公業祭產第三次處分,其過程乃經過多年之商議及多次之協調,而後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舉行簽約儀式,一切手續均是公開與合法,被告新進七十五名派下員,近六十名非本公業捐產人子孫,雖經確認其等僅係祭祀之派下員而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獲美濃鎮公所函覆准予更正登記,是於此日之前,鎮公所登記有案之派下員人數實為四十三名無誤,伊等新派下員並無權議決土地處分事宜。
(五)被告丙○○與祭祀公業邱二嘗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確定,其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被告丙○○自該時起始喪失其擔任祭祀公業邱二嘗管理人之資格,第三次處分公業之耕地係經多年之決議,而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僅為簽約繳款儀式而已,然確認之訴判決效力係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從而,被告丙○○予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間應認係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其所為出售處分公業土地之行為,洵堪認定為合法。
(六)又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登記,真正權利人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依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本公業耕地承買人即被告甲○○○、戊○○○,為一些識字不多之宗親眷屬,僅知邱家眾族公開商議多次耕地出售問題,亦僅知各房房長均同意出售祭祀祖田,耕地買受人以金錢確切向邱二世嘗承購,公業祭產處理小組收受耕地買受人之金錢時,均是公開錄影存證,事後又經委員及宗長們之鑒核分配會份現金予各房代表或派下代表,被告何來明知派下員之人數之多少,是本公業議決出售耕地之際公業派下員人數確係四十三名,原告豈能區區一句話,而否定耕地承買人為非善意第三人。
(七)原告僅依七十五名新派下員之確認之訴、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為攻擊手段,妄以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為由,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忽視司法判決與土地登記之效力及客家嘗會之特性。
三、證據:提出邱二世嘗派下員會議記錄、邱二世嘗派下員聲明書、公業之原始資料、偽造文書自訴狀、再審之訴裁定書、公業七十四年處分財產資料、高分院刑事判決書、各房代表同意書、八十一年度派下員會議記錄、各房會份應領清冊各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號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現任管理人,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美鎮民字第一四八七0號函一份在卷足稽,被告雖爭執原告之管理人選任過程涉及偽造文書等情,惟原告管理人之資格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則原告以現任管理人資格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參。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須當事人之請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同一當事人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始有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若其中有一不同,即不可謂係違反該法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其兩造當事人雖與前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僅係相反,惟因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事件,被告係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而本案雖其發生之原因亦係導因於同一買賣契約而生,但並非依該買賣契約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而係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其不僅法律關係不同,且請求權亦不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即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七十三年九月間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明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派下員眾多,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僅列名三十二人派下員,由該三十二人非法選任其為管理人,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祭祀公業並自任為管理人,及於八十六年間被告為謀奪祭祀公業土地,乃偽立買賣契約,偽稱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以一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戊○○○同日以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為價金,分別向自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被告丙○○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及二一五四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訴訟,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按被告丙○○自始非祭祀公業管理人,無權代表或代理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處分公業土地,且縱認被告丙○○有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出售前開公業土地,亦因出售土地未經全體派下員或過半數決議或同意處分土地,其因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名義,顯有未洽,且因丙○○根本不是祭祀公業管理人,丙○○就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就該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縱然法院為被告所欺矇而誤以之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對之為判決,且已確定,然該確定判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並不生效力。唯被告既以如上所述之不法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並持以向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損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全體派下員之權益,上開土地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本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代表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甲○○○、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返還土地,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意即所引據者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規定,而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之;另原告亦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之。關於被告丙○○偽稱管理人而為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登記,顯已侵害全體派下員權利之行使,除成立侵權行為外,同時,妨害全體派下員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應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規定,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塗銷該管理人變更登記等語。
四、被告甲○○○、戊○○○則辯稱: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不合法之主張,其主張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有關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之效力規定,其訴自無理由。又丙○○登記為原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乃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五月間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非管理人,而被告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成立買賣契約,以上事實,為兩造所承認,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出售,係經原告「祭祀公業邱二世嘗」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各房代表派下員大會議決及八十年九月八日派下員大會議決,並依法登報公告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耕地投標須知說明會,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召開協調會(原告之現任管理人丁○○亦參與開會),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登報公告土地之擬買人,並以雙掛號存證信函通知各現承租人是否表示優先承買後,始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與被告等擬承買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均係先後依據邱二世嘗宗親派下員召開協調會決議,並由祭祀公業土地處理小組(邱欽盛、邱秀友、邱振賓、邱錦麟、邱德郎、邱賢昌及邱貴春),先後於八一年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刊登台灣時報公開標售,並經邱二世嘗管理人丙○○以美濃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之承租人均未於催告時間內表示願意承購後,始由被告等人承購,並與邱二世嘗祭產處理小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又祭祀公業土地出售,除召開協調會,原告之現管理人丁○○及其他各房代表亦參加開會,並獲得派下員各房代表同意,各房並立切結書。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且依法簽立買賣契約書,其間原告之現任管理人丁○○亦參與決議,何來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退步言之,縱然丙○○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其事實分別發生在七十三年及八十二年,且原告之管理人參與決議且早已知悉,其事距原告本件起訴時(八十八年十月)已分別間隔十五年及六年,早已逾越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應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主張,依民法公同共有之法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無權處分,然而原告之主張違反原告之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尚且推翻行之已百餘年之處分程序,自屬違背最高法院判例及民法第一條之習慣法云云。另被告丙○○則以:丁○○管理人之推選,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本案正在審理中,原告之身分,訴訟之適不適格,請詳查探究。又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判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如有不服應對本案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之訴八十七年再字第二號,業已裁定在案原告未為抗告亦未舉出任何事證與論據,推翻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原判決之效力與拘束力尚存在,被告於七十三年九月間,由本公業派下員所推選為管理人,其程序與資格皆係合法非一確認之訴就可否定一切,且確認之訴判決效力係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從而,被告丙○○予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間應認係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其所為出售處分公業土地之行為,洵堪認定為合法。復查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無所謂法定派下員,被告新進七十五名派下員,近六十名非本公業捐產人子孫,雖經確認其等僅係祭祀之派下員而已,並無權議決土地處分事宜。又被告甲○○○、戊○○○,為一些識字不多之宗親眷屬,僅知邱家眾族公開商議多次耕地出售問題,亦僅知各房房長均同意出售祭祀祖田,耕地買受人以金錢確切向邱二世嘗承購,是其均為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七十三年九月間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明知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截至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登記有案派下員總數為一百八十八人,在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時亦已登記派下員一百零七人),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僅列名三十二派下員,由該三十二人非法選任其為管理人,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祭祀公業並自任為管理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三)字第十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00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丙○○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三)字第十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00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次查原告另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二一五四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全體派下員所有,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理祭祀公業分別與被告甲○○○、戊○○○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甲○○○買受二一一七號土地;另由被告戊○○○買受二一五四號土地,嗣被告甲○○○、戊○○○,以被告丙○○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列為被告,依上開買賣契約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取得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後,據而持該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之管理人資格既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在案,故其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訂立買賣契約,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以管理人名義應訴所為之訴訟行為及所受之敗訴判決,均屬無權代理,其效力均不及於祭祀公業,進而被告甲○○○、戊○○○依該判決所為之移轉登記自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系爭土地仍應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有,本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代表祭祀公業全體派下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甲○○○、戊○○○係善意受讓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且買賣過程均合法等前開辯詞置辯。
(一)按無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條亦明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解散,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得授權管理人為之」是有關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有關得參與議決之派下員之資格,則未加以限制。經查,被告丙○○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祭祀公業並自認為管理人,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將祭祀公業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出賣予被告甲○○○、戊○○○時,祭祀公業已登記之派下員,除被告丙○○於七十三年九月登記祭祀公業時所登記之原派下員邱賢昌等三十二名外,尚包括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確認追加之邱崇振等七十五名派下員,共計有一百零七人,另被告丙○○於出售系爭土地予其餘被告時僅有派下員三十六人同意等情,復經被告丙○○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丙○○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甲○○○、戊○○○時,並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之事實,亦應堪認定。被告丙○○既非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縱被告丙○○於處分系爭土地曾經各房代表議決並依法登報公告,且發函通知各承租人是否表示優先承買後,始與被告擬訂立買賣契約,惟依該祭祀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明定,有關該公業財產之處分,既須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並非得由各房代表議決即可處分公業財產,故被告丙○○所稱處分該財產係屬合法並合乎其習慣及規約,顯有所誤,從而,被告丙○○對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時,於未得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竟代理祭祀公業與被告甲○○○、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進而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該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而言,既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自係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非經祭祀公業承認,其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自不生效力,本件原告既已表示否認系爭出賣行為之效力,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至被告甲○○○、戊○○○嗣後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以被告丙○○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所取得之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八三二號移轉登記判決,因被告丙○○根本不是祭祀公業管理人,依法無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員全體應訴,故被告丙○○就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就該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縱然法院誤以之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對之為實體判決且已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應不生效力,被告甲○○○、戊○○○自不得執此判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發生效力,從而被告甲○○○、戊○○○依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八三二號判決所為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效,渠等自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被告另辯稱渠等係信賴系爭土地以管理人丙○○名義登記之絕對效力,因認被告丙○○為合法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經合法程序,始承買系爭土地,為善意買受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起起塗銷之訴,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可參,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而係交易之相對人,自非該法所保護之第三人,即不援引適用上開規定。經查被告甲○○○、戊○○○於八十三年間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土地登記上雖以由被告丙○○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登記,惟系爭土地系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財產,非屬被告丙○○私人財業等情,為被告甲○○○、戊○○○所明知,故被告丙○○係以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該祭祀公業與被告被告甲○○○、戊○○○訂立買賣契約,而非被告丙○○以自己名義處分祭祀公業之土地,被告甲○○○、戊○○○係向祭祀公業買受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祭祀公業本身與被告甲○○○、戊○○○,故被告甲○○○、戊○○○係買賣交易之相對人,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第三人,應要屬無疑,而系爭之買賣契約係因被告丙○○無權代理行為未經祭祀公業承認而無效,其以法院判決所為之移轉登記,亦因被告丙○○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亦同歸無效之故,已如前述,被告甲○○○、戊○○○自不得對同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祭祀公業)主張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蓋其係交易之相對人,而非該條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交易第三人。此與被告丙○○以自己名義出賣祭祀公業財產予其餘被告,其買賣契約有效存在於被告丙○○與被告甲○○○、戊○○○間,因被告丙○○係無權處分他人(祭祀公業)之財產,故被告得主張其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故本件係屬無權代理之問題,應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被告抗辯其為該條所保護之第三人,自無理由。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邱崇振等七十五人曾於八十一年間以被告丙○○為對造,提起確認渠等就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本院認邱崇振等七十五人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判決邱崇振等人勝訴確定,是在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甲○○○、戊○○○時,原告祭祀公業已登記之派下員為一百零七人一情,已堪認定,此亦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說明綦詳,而原告早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即對被告丙○○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歷經三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確定,亦如前述屬實,被告甲○○○之夫邱道昌、戊○○○之公公邱鳳昌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訴,並委任丁○○與己○○二人,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向法院提出確認派下員之訴,是被告對於前述兩項訴訟之進行應無不知之理,對於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人數亦應知之甚詳,竟在僅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三十六名之同意下,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渠等對被告丙○○無權代理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實無不知之理,故渠等辯稱其為善意信賴被告丙○○為合法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始承買系爭土地,委實不足採,況且縱認被告甲○○○、戊○○○因善意信賴被告丙○○為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既均係因被告丙○○之無權代理而歸於無效,被告甲○○○、戊○○○亦僅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得據以主張渠等已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甲○○○、戊○○○,並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戊○○○之物權行為,既均屬無效,已如前述,故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惟土地登記資料上現仍以被告甲○○○、戊○○○名義登記,自有妨害全體派下員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本於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名義代表全體派下員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戊○○○,將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判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妨害,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戊○○○前,被告丙○○早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即以管理人變更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名下,故於塗銷被告甲○○○、戊○○○移轉登記後,勢必恢復被告丙○○管理人之登記名義,惟被告丙○○既非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其所為之變更登記自亦屬無據,故其所為之變更登記,亦有妨害全體派下員之所有權益,從而原告並予請求被告丙○○應將上開管理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自亦有實益,爰併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