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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八號

原 告 丁○○被 告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乙○○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以下簡稱高師大)化學系教授,民國八十六年屆齡退休前,以符合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延教要點)第四條規定之四項基本條件,並依規定徵得原告同意後,獲教育部核准延長服務一年,期間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

(二)延教期滿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高師大人事室以高師大人事字第二二六號函通知化學係依延教要點,切實檢討原告是否仍符合延教條件,並徵詢當事人意見。詎該案因兼化學系副教授之被告丙○○、同系副教授即被告乙○○、被告甲○○等違背教師評議委員會應至少有系主任參與,且人數不得少於三人之規定,在僅由被告乙○○、被告甲○○二人開會之狀況下,以二票反對票結果覆知高師大人事室「不予推薦」,被告許永源明知不合程序亦未加以糾正。

(三)原告依申訴、再申訴之法定途徑請求撤銷決議。經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校申評會)評議結果命原措施單位(高師大化學系)「補足系教評會成員後重新審議」,高師大化學系竟仍以被告乙○○、被告甲○○另加入被告丙○○為化學系教評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成員,然此次會議僅徒具形式,未經實質審議,亦無會議記錄,即作成「不予推薦」之決定,事後亦未向原告說明理由。原告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申評會)再申訴,然該會決定結果為「再申訴駁回」。

(四)被告丙○○、乙○○、甲○○未經實質審議,且無視於原告已具備延長服務之基本條件與特殊條件之事實,共同作成不予推薦之不當決議;而被告高師大先則違法任用具有雙重國籍之被告丙○○擔任系主任,且任令僅具副教授資格之被告乙○○、甲○○二人,參與審議具教授身分之原告之延教案,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副教授、教授之資格加以區分之意旨,況此二人已參與化學系教評會關於原告延教案之第一次評議,竟仍參與第二次評議,有違迴避原則,被告高師大竟未糾正化學系教評會之上開違失,顯有違法不當。原告原應可獲得延長服務之權利,竟因被告之上開違失而受侵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侵權行為所侵害者為何種權利,原非所問,所謂違法與不當,亦不以侵害法律所明定之權利為限。

(五)原告既經延教一年,足證符合延教之要件,況延教依規定須先徵詢當事人有無意願,被告高師大既已向原告徵詢,且系教評會亦加以審議,顯見原告已符合延教之所有客觀條件,否則即無徵詢之必要。

(六)原告並未主動爭取延教,純為因應被告高師大之徵詢,不為反對之表示。況原告完全符合延教要點所定延教之四項基本條件,且具備三年內公開發表專門性論文五篇之特殊條件,更曾獲八十、八十六年度績優導師考評,顯具有延教之權利。

(七)原告退休前及延教期間內,每月本俸薪資均在九萬元左右。

(八)被告高師大通知願否同意延教之要約後,同意要約,契約即已成立。高師大之要約如未違背延教要點,系教評會即應切實檢討,此屬契約成立與否之「條件」,條件縱未成就,契約仍已成立。

三、證據:提出教育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八)申字第八八○五五五六三號函、申訴書、再申訴書、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被告乙○○甲○○評議文、化學系教師評議委員會結議、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著作清單、薪資明細表、教授延長服務審查表、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人事室(八七)高師大人事字第二二六號函、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八十六年度化學系各級委員會委員名單、丁○○教授延長服務案審議說明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教師年滿六十五歲即應退休。延教要點亦規定教師以不延長服務為原則,已達退休年齡者,須符合全部基本條件,並具備特殊條件之一,且有服務意願者,得由學校系(科)所主動逐年檢討,提經系(科)、院及校各級教師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通過,服務學校仍須其任職,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准予延長服務,當事人不得自行要求延長服務。原告於申訴書、再申訴書中均表示希望獲得延教,顯係自行爭取延教之「權利」。

(二)本件系教評會既依法定組織與程序,斟酌主客觀情境條件,作成不予推薦原告延長服務之決議確定,被告高師大尊重此一決議,認定原告已無言較之必要,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三)原告先前雖曾獲准延教一年,然此不表示將來皆須比照辦理,蓋延教要點明定延教須「逐年檢討」。教評會委員有更迭,其學術觀點認定容有差異,況尚須考慮各項主客觀環境、學校員額等,縱具備基本條件與特殊條件,亦非必可延教。

(四)系教評會須有系主任與委員三人出席始得開會。第一次教評會決議之過程縱有瑕疵,經校教評會指正後,高師大化學系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召開臨時系務會議補選委員,選出兼具系主任身分之被告丙○○擔任委員,已補正瑕疵。況此點瑕疵尚非原告於申訴書中指出,而係校教評會自行提出。原告先前獲得延教時,當時之系教評會所適用之法規與此次完全相同,當時原告為化學系系主任,並非委員,委員三人中一人出國,會議僅以委員二人即決議通過原告之延教案,與此次相比,該次延教案更令人質疑。

(五)被告丙○○具雙重國籍與本案無涉。況被告丙○○係原告擔任系主任期間進用之人員,原告亦屬知情不報。系主任之遴選係依該系系主任遴選要點產生,被告均充分尊重化學系之遴選結果,況系教評會為多數決,並非系主任之行政權所得影響或主導。

(六)延教案屬一般事項,與教授升等之審議不同,副教授審議教授延教案,並非法所不許,僅需教評會成員產生程序合法即可。況原告第一次或延教時,當時參與會議之二位委員亦均為副教授。

(七)徵詢當事人有無延教意願僅為規定作業程序之一部,僅在避免於當事人無意願之狀況下,尚經各級教評會勞神開會審議而已,故人事室函請化學系檢討原告延教案,旨在維護原告之退休利益,符合法定程序而已,不表示已承諾其延長服務。

(八)原告所提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被告乙○○、甲○○審議此案,並於同日答覆高師大人事室公函中始加入被告丙○○簽名一事,係在原告向校申評會申訴之前,事後化學系已補選委員丙○○並再次開會審議,程序上之瑕疵均已補正。

化學系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與同月二十九日二次答覆原告不予推薦之理由,原告所指並非事實。

(九)屆齡教師即應退休,此乃必然之理,原告既已達退休年齡,延教與否皆不影響其原有權利,自無延教權與損害可言。本案本於學術之尊重與委員職權,對委員會決議自應認為有判斷餘地。且教師屆齡退休延聘與否之行政處分,僅得依行政程序就一,不得以行政程序之當否令行提起民事訴訟。

(十)教師延教之法律關係屬契約行為,須先經系、院、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學校發給聘書始為要約,須待接到教師回聘之承諾,契約始為成立,本件契約既未成立,自始即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請求賠償。

(十一)如決議予以延聘,才會將延長服務審查表交給當事人。

三、證據:提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暨施行細則、教育部台(86)人(三)字第八六○九八五四五號函、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人事室(八七)高師大人事字第二二六號、第○二一號函、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教師評議委員會組織章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組織規程、申訴書、再申訴書、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八七)高師大化學字第○○七號函、答復書、教評會委員乙○○、甲○○意見函、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人事室(八八)高師大人事字第○二一號函、化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說明書、化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元月七日及十二日進行審議會議之內容、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化學系(八八)高師大化學字第○○三、○○四號函、化學系教師論文升等審查要點、陳教授所提供論文於Science Citation Index之情況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被告高雄師範大學化學系教授,雖屆退休年齡,然符合延長服務之要件,有權延教一年,然由被告丙○○、乙○○、甲○○組成之高師大化學系系教評會竟決議不予推薦原告延長服務,被告高師大即不允原告延教,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延教並非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且系教評會之組織與決議程序並無不法,其基於專業學術,斟酌客觀情事做成不予推薦之決議亦應予以尊重,被告高師大依此決議決定不續聘原告,對原告自無侵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高師大之化學系教授,民國八十六年屆齡退休前,獲准延長服務一年,於此延教期滿前,高師大人事室通知化學係依延教要點檢討原告是否仍符合延教條件,並徵詢當事人意見。然化學系教評會在僅由被告乙○○、被告甲○○二人開會之狀況下,以二票反對票果覆知高師大人事室「不予推薦」(以下簡稱第一次決議),原告依申訴、再申訴之法定途徑請求撤銷決議。經校申評會評議結果命高師大化學系「補足系教評會成員後重新審議」,高師大化學係即以被告乙○○、被告甲○○,另加入被告丙○○組成之化學系教評會,作成「不予推薦」之決定(以下簡稱第二次決議)。原告對此向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該會決定結果為「再申訴駁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教育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八)申字第八八○五五五六三號函、申訴書、再申訴書、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被告乙○○甲○○評議文、化學系教師評議委員會結議、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人事室(八七)高師大人事字第二二六號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九號、第四二三號及第四五九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在案。學校教職員年任職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此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明文,該法之施行細則第六條前段並授權教育部就專科以上教授、副教授之延長服務另行規定,教育部據此訂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此要點第三條規定,教授副教授已達應即退休年齡,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符合全部基本條件,並具備特殊條件之一,且有服務意願者,得由學校系(科)所主動逐年檢討,提經系(科)、院及校各級教師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通過,服務學校仍須其任職,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准予延長服務,當事人不得自行要求延長服務。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關於教師可否延教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次按,我國現行制度於普通法院之外,另設有行政法院,專司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包括行政處分之撤銷、確認無效等訴訟,均為其職掌;至普通法院對公法上之爭議則無審判權,是以行政法院依法固對行政處分之違法與否有審查權限,然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則無權審究,合先敘明。

四、查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被告有加害行為、行為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生損害、被告有責任能力、被告有故意過失等六者具備為要件,缺一即不足以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自明。本件教評會對原告延教案所為「不予推薦」之決議既屬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確認為無效,現仍繼續有效存在中,則無論就其成員之資格、做成之過程、考量之因素,或決議之結果,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皆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是以,縱原告所稱系教評會之成員中,被告丙○○係雙重國籍,被告乙○○、甲○○二人則僅具副教授資格,且此二人已參與化學系教評會關於原告延教案之第一次評議,竟未迴避第二次決議,且該次會議並未實質審議,無視於原告以符合延教條件之事實,仍做成不予推薦之決定,被告高師大任令被告丙○○、甲○○、乙○○參與系教評會,復未糾正化學系教評會之上開違失,致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皆屬實,本院亦無權認定教評會所為「不予推薦」之決議有違法或不當之狀況。決議本身既無從評價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丙○○、乙○○、甲○○三人共同做成此一決議,以及被告高師大任令被告丙○○、甲○○、乙○○參與系教評會,復未糾正此一決議之行為,究可否認為屬加害行為且具有不法性,即有疑義,被告四人就此行為究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更無憑判斷。準此,侵權行為之要件既無從認定皆已齊備,被告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延長服務之契約已成立,僅係附有應由系教評會切實檢討之停止或解除條件而條件未成就一節,縱原告之主張屬實,然系教評會既已作成不予推薦之決議,則此附條件之延長服務契約縱屬成立,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已失其效力。本院既無從認定系教評會作成不予推薦之決議有無違法或不當,即無從認為此一停止條件之未成就或此一解除條件之成就,是否係出於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所致,自亦無從為停止條件已成就或解除條件未成就之擬制,從而,自應認為兩造間目前仍並無有效之延長服務契約存在,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吉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