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係訴外人王許金葉之子,王許金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台灣電力公司澎湖尖山發電廠工程用地徵收私有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係王許金葉之遺產,應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詎被告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切結單領取系爭補償費七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七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給原告,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領取。
三、證據:提出辦理台灣電力公司澎湖尖山發電廠工程用地徵收私有土地補償費清冊、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委託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辦理台灣電力公司澎湖尖山發電廠工程用地徵收私有土地補償費清冊、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委託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柒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孫啟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