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
原 告 歡喜鎮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 住高雄市○○區○○街○○號被 告 三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八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
丙○○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三二之七、之九、之十五等三筆地號土地內投資興建大樓,並陸續出售於住戶。依被告與住戶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乙方於完成管理委員會之交接時,應提撥新台幣一百萬元,作為大廈管理基金,以維護本大廈之生活品質。」,為此大樓住戶依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正式成立歡喜鎮大樓管理委員會,並依法向高雄縣政府辦理備查在卷,亦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雄縣政府八七府建管字第二一九四六六號函可稽,然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提撥上開管理基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與住戶間買賣契約書有約定,於原告完成管理委員會之交接時,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現原告已設立組織向主管機關報備一事不爭執,惟因目前餘屋甚多,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給付。
三、證據:未提出。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組成員即歡喜鎮大廈住戶,前分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三二之七、之九、之十五等三筆地號樓房,被告與住戶約定於完成管理委員會之交接時,願提撥一百萬元,作為大廈管理基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歡喜鎮大樓住戶已依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正式成立歡喜鎮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向高雄縣政府辦理備查在卷,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雄縣政府八七府建管字第二一九四六六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則歡喜鎮大樓管理委員會確已依法成立。依被告與住戶簽訂之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乙方於完成管理委員會之交接時,應提撥新台幣一百萬元,作為大廈管理基金,以維護本大廈之生活品質。」,被告於大樓管理委員會交接後,依約即有提撥一百萬元作為大廈管理基金之義務,今大樓管理委員會既已合法成立、報備,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業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該函件,卻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