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第0000-0000地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編號第A、A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損害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九樓之建物及位在同號地下一
樓之編號A、A號停車位,原為訴外人駱瑞宗所有,嗣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六三五六號執行事件拍賣,經原告拍定取得前開建物及停車位所有權,鈞院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發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竟執與訴外人駱瑞宗間之買賣關係,無端占用系爭二停車位,經原告再三催告,均置之不理,顯已侵害原告權利。
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
專有部份之建物移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共同使用部份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份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份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且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份,與建物專有部份,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份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份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份出售他人。系爭停車位為前開房屋所屬大樓之公共設施,原為訴外人駱瑞宗所使用,而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及公共設施所有權,經由法院拍賣移轉於原告時,共同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隨同移轉。原告既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當然亦取得系爭停車位,姑不論被告與第三人停車位買賣契約是否真實,縱屬真實,亦僅具債權效力,原告並不受拘束,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至為明顯。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分管協議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停車位,並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通知書、管理委員會通知單、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共同使用部分主建物持分分配表、車位租賃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聲請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停車位之占用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與區分所有建物並無主從關係,自得出售、移轉予主建物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查被告係該主建物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車位使用權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每一車位七十七萬元即共計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元向訴外人駱瑞宗購得,且訴外人駱瑞宗並將系爭二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及汽車停車證蓋章轉讓交付予被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有「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作為其權利表徵,且系爭二車位係由訴外人黃文壽另行購得,並非附屬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九樓之區分所有建物而不得買賣移轉,充其量僅不得與主建物分開移轉予非該主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由該主建物另有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設,即可足證。且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買賣移轉,並非原告拍定前開區分所有建物之後,故原告拍定建物範圍不可能包括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甚且嗣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誤向原告收取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原告始爭執其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足見其自始即無拍定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意。
依法務部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律字第九六五六號函解釋意旨: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則上依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決定。依該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即現行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意旨觀之,其目的在使區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隨同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所有權之移轉而變更歸屬,使其不得個別移轉與第三人或為分割,以免妨害共同使用部分存在功能之達成。故如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之間重為協議將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作部分調整(非全部移轉),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准許當事人申請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作一部變更登記,似未抵觸土地登記規則前揭條款之規定。即原告所引該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非該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而造成共同使用部分存在功能無法達成;如該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之部分轉讓予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核與共同使用部分存在功能無背,仍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
㈡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
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同條例第二十四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原告亦自承系爭停車位是約定為專用部分,亦即本件該公寓大廈規約確有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屬於分管契約之性質,職此,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乃以規約約定,並以「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其權利表徵,尚非不得轉讓予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故被告向訴外人駱瑞宗購得系爭停車位,自有該停車位使用權,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該停車位使用權之約定專用部分之規約,原告應受拘束,乃具有物權之效力。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楊正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六三五六號卷、並發函楠梓地政事務所調閱座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第一0四之四地號土地上第五五九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六三五六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九樓之建物所有權,而位在同號地下一樓之編號A、A號停車位,係屬前開建物所屬大樓之公共設施,而於前開建物之專有部分所有權暨公共設施所有權,經由法院拍賣移轉於原告時,共同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即隨同移轉於原告。原告既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當然亦取得系爭停車位,姑不論被告與第三人停車位買賣契約是否真實,縱屬真實,亦僅具債權效力,原告並不受拘束,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至為明顯。詎被告竟執與訴外人駱瑞宗間之買賣關係,無端占用系爭二停車位,經原告再三催告,均置之不理,顯已侵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分管協議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原係由訴外人黃文壽購得後而轉讓予訴外人駱瑞宗,訴外人駱瑞宗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每車位七十七萬元,共計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元,出賣予被告。系爭停車位並非隨同高雄市○○區○○○路○○○號十九樓之建物出售,充其量僅不得與主建物分開移轉予非該主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為前開建物所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得合法買受系爭停車位。況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原告拍定前開建物之後,原告拍定建物範圍不可能包括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應受有關停車位使用之分管規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六三五六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九樓之建物所有權乙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節主張,堪信為真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編號A、A停車位屬上開建物之公共設施,該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亦隨同主建物移轉於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二停車位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向訴外人駱瑞宗合法買受取得,自得加以使用等語。則本件所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拍定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範圍,是否包括系爭二停車位?
三、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然由上開規定,必須對物有所有權之人,始得對無權占有之人行使該返還請求權。倘非所有權人,自無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則為約定專用部分。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更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且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其建號,應於各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拍定取得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十九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包括系爭停車位乙節,固據提出該建物登記謄本為憑。然查:
㈠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六三五六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之不動產範圍包括:
①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地一0四之四地號,面積零點二一五九公頃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四九;②同右段地號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十九樓鋼筋混凝土造二十層樓房內之第十九層,面積一三三點一一平方公尺,第二十層面積九六點九六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三五點八五平方公尺、露台一一點八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③同右段地號上建物建號五五九號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六九四五點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一一,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六三五六號卷附權利移轉證書一紙可資為證。由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觀之,系爭停車位並未單獨編定獨立建號,亦非屬獨立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而前開拍定建物所在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即高雄市○○區○○○路○○○號等一二0戶之公共設施,經編定獨立建號為第五五九號,包括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各一七四四點四四平方公尺乙節,有第五五九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則系爭停車位係屬共同使用部分乙節,堪可認定。
㈡原告拍定取得建號第五五五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一一
一,已如前述。又該共同使用部分業經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下所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所拍定取得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是否包括前開分管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專用部分?查建號第五五五號建物所在大樓之其他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其中門牌號碼同號十八樓之建號第五五0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一0000分之八三,門牌號碼為同號十七樓之建號五四三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則為一0000分之六0;另門牌號碼為同路三一八號十八樓之建號第五五一號建物,以及門牌號碼為同耗時七樓之建號第五四四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則均為一0000分之七三,此有各該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足稽。對照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觀之,建號第五五一號、第五四四號建物總面積均為一0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均為一0000分之七三,而建號第五四三號、第五五0號建物總面積均為一三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則有明顯差異,足徵有購買停車位之房屋所有權人,其所購得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亦將因此而增加,顯見系爭停車位係經約明以部分共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次查,系爭第五五五建號房屋面積達二三0點0七平方公尺,該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僅一0000分之一一一,則相較於上述其他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該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並未增加。則原告所拍定買受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專用部分至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拍定取得第五五五號建物,然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
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專用部分,自無由因原告取得非停車位專用部分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即認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云云,委不足取。揆諸首揭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即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又主張依共有物分管協議訴請被告遷讓停車位云云,查該分管協議內容既
係約定將共同使用部分之一部作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部分,而系爭房屋於拍賣時又未註明連同停車位之使用權一併出賣,此觀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六三五六號執行事件卷附拍賣公告即明。是原告為共有人,又非善意受讓人,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即除善意受讓人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之意旨,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故原告依分管契約主張被告遷讓系爭停車位,洵非可採。
五、至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停車位云云,原告既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無何權利受侵害可言,況有關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係由訴外人駱瑞宗向訴外人黃文壽購得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讓與被告乙節,亦據提出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及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證。並經訴外人駱瑞宗到庭陳稱其確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停車位出售被告,價金亦已付清等語。則被告前開抗辯,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被告與訴外人駱瑞宗間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又未提出何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足採取。既被告向訴外人駱瑞宗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亦屬被告與訴外人駱瑞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又未主張其他有關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則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更無可採。
六、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部分,原告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無何權利受侵害或因無法律上原因致受損害之情事,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亦屬無據,非可採取。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究。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元之損害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B書 記 官 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