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黃建雄律師唐小菁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票號:四九九二0一號之本票一張、票面金額新台幣捌拾萬元,其中逾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元之票據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新台幣捌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到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票據號碼四九九二0一號之本票一張,票據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八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總共向被告借有二筆款項,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期一個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為月息四分即三萬二千元,於借款時預扣,因此實際上原告只收到七十六萬八千元,原告並開具一張面額八十萬元,票號四九九二0一號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之方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再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借期一個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為月息五分即二萬元,於借款時預扣,因此實際上原告只收到三十八萬元。以上事實,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答辯狀自認屬實。因此,於計算原告已清償之金額時,自應將上開二筆借款一併列入會算。上開借款原告已全部清償,惟本票尚未取回,詎被告竟持該張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案號: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六七七號),顯於法不合。又系爭本票,原告簽發時似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惟尚待原告閱卷後始能確定。若果真屬實,則系爭本票即為有偽造之情事,票據關係自不存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87年4月15日」,其中之「15」日,似非原告所填寫,至於到期日「87年7月15日」,則並非原告所填寫。
(二)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其借款二十八萬元,借期三個月,利息為月息四分云云,則原告否認之。查該筆二十八萬元之借款,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觀之,被告係預扣三個月之利息即三萬三千六百元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匯入嵩大原木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發),並由林文發之妻趙慧玲開具一張票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支票做為支付憑據,足見該筆借款與原告無關,因此,於計算原告已清償之金額時,自不得將該筆借款一併列入會算。
(三)按「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因此,「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查既然上開第一筆借款,原告只收到七十六萬八千元、第二筆借款,原告只收到三十八萬元,則原告向被告借之款項,第一筆借款僅七十六萬八千元,而非八十萬元、第二筆借款,僅三十八萬元,而非四十萬元。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惟「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查上開第一筆借款之借期為一個月,利息為月息四分,即三萬二千元、第二筆借款之借期為一個月,利息為月息五分,即二萬元,雖然約定之利息以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但原告就該一個月之利息既已任意給付,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查上開第一及第二筆借款,就遲延期間兩造之利息均未約定,因此,自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六)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額,且清償人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時,若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債務人因清償之獲益亦相等時,則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參照),而抵充時,「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查上開第一筆借款之到期日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筆借款之到期日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此,抵充時自應先抵第一筆。
(七)原告自借款後,已陸續償還被告一百二十五萬元,茲以上述說明之原則,據以計算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經計算後,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止,上開第一筆借款,即系爭借款,原告以全數清償、至於第二筆借款,則原告尚欠被告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未還。
(八)綜上所述,系爭八十萬元之借款(實際應為七十六萬八千元),即上開第一筆借款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因此,縱使系爭本票為真正,票據關係亦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六七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高雄第十支局函查被告0二一0四四之四號存款帳戶、00000000號劃撥帳戶,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提款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自承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整,並簽發面額八十萬元整、票號四九九二0一號之本票一紙給被告作為清償憑據,惟原告不承認該借款尚存在。
(二)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已全部清償,請問原告於何時、何日還款?若原告已清償必有被告簽收之證據,或原告由何處匯款之證明。請原告提還款憑證,否則不容原告賴帳而空口瞎話。
(三)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為其子林文發(嵩大原木屋有限公司負責人)持其支票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預扣利息一個月實付七十六萬八千元;同月二十日在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此有銀行匯款回條為證,並均由其子林文發開具八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支票各一張,言明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還款。支票到期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四十萬元部分兌現,八十萬元部分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度退票,原告使開具一張八十萬元本票,要求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最後一天補票款日),另匯八十萬元至「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嵩大原木屋有限公司」帳戶內,以免其子林文發之支票遭三度退票(即被告匯款給他後,他那張支票方才兌現)。此亦有銀行匯款回條可證。因此,前述「支票」之八十萬元原告仍然積欠被告,並未清償。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又以「需款」為由,請求周轉二十八萬元,保證優先還款,過了三個月,該張由訴外人趙慧玲(原告之媳、訴外人林文發之妻),所開具之二十八萬元支票,到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提出交換,被第一銀行以「簽章不符」退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二度提示交換,該支票已於十二月四日被第一銀行「拒絕往來」,原告至此共積欠被告一0八萬元。
(五)原告之子林文發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所開之中國商銀鳳山分行付款之四十萬元支票兌現了,另一張同銀行之支票四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提示交換後,卻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被中國商銀「拒絕往來」,自此以後,原告及訴外人林文發、趙慧玲便不理、不採、不聞、不問,揚言要控告被告。
(六)原告主張之利息計算方法有違常理,與借款當日雙方議定之「利率不變」有所不同,哪有人會愚笨到捨棄「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一分八釐)加上銀行借支尚須付二個百分點以上之手續費,而願借人以低於銀行最低利率之理?尚且每月一張四萬八千元之支票是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及二十日已議定,原告也付了長達七個月之利息。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才應原告請求,雙方同意每月降為三分,原告亦付了每月二萬四千元之利息超過半年之久。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則自動告訴原告每月利息可降為二分,原告欣然同意並致謝。
(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無論本金及利息,由原告之子林文發或其媳趙慧玲支付支票予被告(支票多為連號),而原告之所以要親自出具「本票」,是因原告之子「嵩大原木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發所開三張各四十萬元支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到期,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提出交換,其中一張四十萬元兌現,另二張各四十萬元,共八十萬元在最後退票補款時,由原告另開「本票」給被告,票面金額八十萬元(確證原告直至八十七四月十五日仍欠被告八十萬元),請求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電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即「臺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嵩大原木屋有限公司」,有匯款回條可證,挽救原告之八十萬元支票不致退票,也就是同一天內,被告再借給原告八十萬元,使原告之支票八十萬元兌現,足證原告本票之八十萬元是真正的欠款,被告豈會同意由每月收入之利息中遞減還本之理。
(八)雙方約定利息給付方式,由原告之子林文發、媳趙慧玲每月開具一張支票交付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本共為一百二十萬元,利息四分,每月四萬八千元;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金剩下八十萬元,利息三分,每月二萬四千元,付息非常確定,雙方並無爭議。
(九)原告附表所列還款日期,實為原告付息日期,而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兌現之四萬八千元,因被告「誤為」溢收之款項,故將該四萬八千元原數退還給原告,有匯款銀行回條可證,足證被告並不貪心。另筆八十七年八月十三之利息五萬一千元,則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二個月各為二萬四千元)之合計利息,溢收三千元,原告聲稱作為補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雙重借貸」八十萬元,挽救原告不致退票之利息損失。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四份、退還林文發四萬八千元利息回條、趙慧玲拒絕往來退票二十八萬元之第一銀行支票、林文發拒絕往來退票四十萬元之中國商銀之支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匯給臺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嵩大原木屋有限公司二十八萬元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趙慧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總共向被告借有二筆款項,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期一個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為月息四分即三萬二千元,於借款時預扣,因此實際上原告只收到七十六萬八千元,原告並開具一張面額八十萬元,票號四九九二0一號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之方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再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借期一個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為月息五分即二萬元,於借款時預扣,因此實際上原告只收到三十八萬元。以上事實,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答辯狀自認屬實。因此,於計算原告已清償之金額時,自應將上開二筆借款一併列入會算。上開借款原告已全部清償,惟本票尚未取回,詎被告竟持該張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案號: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六七七號),顯於法不合。又系爭本票,原告簽發時似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87年4月15日」,其中之「15」日,似非原告所填寫,至於到期日「87年7月15日」,則並非原告所填寫。若果真屬實,則系爭本票即為有偽造之情事,票據關係自不存在;且系爭八十萬元之借款(實際應為七十六萬八千元),即上開第一筆借款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因此,縱使系爭本票為真正,票據關係亦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自承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整,並簽發面額八十萬元整、票號四九九二0一號之本票一紙給被告作為清償憑據,惟原告不承認該借款尚存在。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已全部清償,請問原告於何時、何日還款?若原告已清償必有被告簽收之證據,或原告由何處匯款之證明。請原告提還款憑證,否則不容原告賴帳而空口瞎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為其子林文發(嵩大原木屋有限公司負責人)持其支票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預扣利息一個月實付七十六萬八千元;同月二十日在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此有銀行匯款回條為證,並均由其子林文發開具八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支票各一張,言明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還款。支票到期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四十萬元部分兌現,八十萬元部分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度退票,原告使開具一張八十萬元本票,要求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最後一天補票款日),另匯八十萬元至「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嵩大原木屋有限公司」帳戶內,以免其子林文發之支票遭三度退票(即被告匯款給他後,他那張支票方才兌現)。此亦有銀行匯款回條可證。因此,前述「支票」之八十萬元原告仍然積欠被告,並未清償。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又以「需款」為由,請求周轉二十八萬元,保證優先還款,過了三個月,該張由訴外人趙慧玲(原告之媳、訴外人林文發之妻),所開具之二十八萬元支票,到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提出交換,被第一銀行以「簽章不符」退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二度提示交換,該支票已於十二月四日被第一銀行「拒絕往來」,原告至此共積欠被告一0八萬元。原告之子林文發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所開之中國商銀鳳山分行付款之四十萬元支票兌現了,另一張同銀行之支票四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提示交換後,卻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被中國商銀「拒絕往來」,自此以後,原告及訴外人林文發、趙慧玲便不理、不採、不聞、不問,揚言要控告被告。且原告主張之利息計算方法有違常理,與借款當日雙方議定之「利率不變」有所不同,哪有人會愚笨到捨棄「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一分八釐)加上銀行借支尚須付二個百分點以上之手續費,而願借人以低於銀行最低利率之理?尚且每月一張四萬八千元之支票是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及二十日已議定,原告也付了長達七個月之利息。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才應原告請求,雙方同意每月降為三分,原告亦付了每月二萬四千元之利息超過半年之久。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則自動告訴原告每月利息可降為二分,原告欣然同意並致謝。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無論本金及利息,由原告之子林文發或其媳趙慧玲支付支票予被告(支票多為連號),而原告之所以要親自出具「本票」,是因原告之子「嵩大原木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發所開三張各四十萬元支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到期,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提出交換,其中一張四十萬元兌現,另二張各四十萬元,共八十萬元在最後退票補款時,由原告另開「本票」給被告,票面金額八十萬元(確證原告直至八十七四月十五日仍欠被告八十萬元),請求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電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即「臺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嵩大原木屋有限公司」,有匯款回條可證,挽救原告之八十萬元支票不致退票,也就是同一天內,被告再借給原告八十萬元,使原告之支票八十萬元兌現,足證原告本票之八十萬元是真正的欠款,被告豈會同意由每月收入之利息中遞減還本之理。雙方約定利息給付方式,由原告之子林文發、媳趙慧玲每月開具一張支票交付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本共為一百二十萬元,利息四分,每月四萬八千元;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金剩下八十萬元,利息三分,每月二萬四千元,付息非常確定,雙方並無爭議。原告附表所列還款日期,實為原告付息日期,而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兌現之四萬八千元,因被告「誤為」溢收之款項,故將該四萬八千元原數退還給原告,有匯款銀行回條可證。另筆八十七年八月十三之利息五萬一千元,則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二個月各為二萬四千元)之合計利息,溢收三千元,原告聲稱作為補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雙重借貸」八十萬元,挽救原告不致退票之利息損失等語置辯。
三、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被告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日由台灣銀行匯予嵩山原木屋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林文發(即原告之子),即附表編號1之新台幣七十六萬八千元(借八十萬元,已預扣利息四分即三萬二千元)、附表編號2之九萬二千元(借十萬元,已預扣一個月之利息月利四分即八千元)、附表編號3之二十八萬八千元(借三十萬元,已預扣一個月之利息月利四分即一萬二千元),而原告之子林文發亦同時開具八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支票各一張,言明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還款。惟上開支票到期後,四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八十萬元之支票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度退票,原告即開具系爭本票(面額八十萬元)以為擔保,要求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最後一天補票款日)再借八十萬元,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再匯八十萬元至「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嵩大原木屋有限公司」帳戶內,以免其子林文發之上開支票遭三度退票(即被告自行匯款而使該支票兌現)等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不諱,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2)四紙在卷可查(見卷內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是系爭本票係擔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要求被告再匯入之八十萬元,並非擔保原告八十六年十月間所借之八十萬元,從而原告聲稱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四分即三萬二千元,原告並開具一張面額八十萬元,票號四九九二0一號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之方法云云,容與事實不合。
(二)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之其中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二十八萬元(實借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之借款非伊所借乙事。經查原告與被告之金錢往來皆係由經營嵩大原木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文發(即原告之子)之配偶趙慧玲打電話告知被告所需用之金額,但因被告亦僅與原告較為熟識,故須由原告打電話向被告確認伊確實需用該金額,請被告如數借貸後,被告於獲得原告之確認時,始以匯款方式,直接將款項匯入嵩大原木屋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林文發之帳戶內,而嵩山原木屋有限公司乃原告之子林文發開設,其公司之財務則由原告之媳婦趙慧玲負責調度,其中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借款亦係如此借得等事實,業經原告及證人趙慧玲婆媳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自承無訛,是由上開借款之模式可知,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自始至終皆係由原告之媳婦出面處理,而被告願意借款亦係經由原告之確認後,始匯入原告之子或其子開設之公司帳戶內,因而原告僅承認先前之款項而否認其後之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借款,顯與事理不合,況且被告僅與原告較為熟識而已,反之與原告之子或媳婦並無交情,是依常理判斷,被告亦無將鉅款借予一不熟識之人之可能,故原告上開所言,不足為採。
(三)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其它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著有判例。是依前揭法條、判例說明,債權人不得以其他方法如預扣利息之方式而巧取利益(可參照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立法理由),茲本件被告即債權人實際借予原告之金額,如上所述,分別僅為七十六萬八千元、九萬二千元、二十八萬八千元、八十萬元及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共計二百一十九萬四千四百元。
(四)又本件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月五日、五月七日各給付四萬八千元;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給付二萬四千元、八月十三日給付五萬一千元;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各給付二萬四千元;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給付一萬元、二月三日給付五千元,上開金額均為利息;而其中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依序清償四十萬元、八十萬元、四十萬元,則為本金,除此之後原告即未再為任何清償等情,亦據證人趙慧玲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綜觀上開清償情形可知,本件原告於該借貸期間(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止)所清償之利息總共為四十萬二千元。至於原告另聲稱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一筆利息四萬八千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筆利息已退還等語,亦提出台灣銀行匯款回條(2)為憑(見卷第三十五頁),是本院認為該筆款項應已退還,即該四萬八千元不得再列為清償之利息,併予敘明。
(五)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在此借貸期間(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止)清償之利息雖為月息四分、三分或二分不等。惟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但債務人如已為任意給付,且經債權人受領時,債務人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本件兩造所約定利息雖分別為月息四分、三分或二分不等,但就年息而言,均已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因而依後載之附表所示,兩造在此借貸期間之法定利息之總額應為三十二萬餘元,而原告所清償之利息總額則高達四十萬二千元,是原告應無再積欠被告利息之情事,而原告對於超過法定利息總額之任意給付部分(約八萬元)亦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
(六)末查系爭本票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到期,票面金額新台幣八十萬元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卷第十七頁),雖原告對於簽發該系爭本票乙事不爭執,惟另聲稱系爭本票原告簽發時,似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即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87年4月15日」,其中之「15」日,似非原告所填寫,至於到期日「87年7月15日」,亦並非原告所填寫云云,然查上開主張,業經被告否認,且原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無據,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系爭本票後,至今仍積欠被告之本金應為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八十萬元,其中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元部分之票據關係(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本院判斷如下: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八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乙事。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針對『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八十萬元(實借七十六萬八千元)請求確認不存在而已,因而依後附之附表觀之,原告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止之借貸期間,已共清償本金一百六十萬元,是該一百六十萬元應先予抵充第一筆之借貸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八十萬元(惟實借得七十六萬八千元),則該筆借貸自應已清償完畢,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確認該八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即債務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附表一:原告之借款及償還明細┌──┬────┬────┬─────┬─────┬─────────────┐│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期│ 清償金額 │ 清償日期 │ 備 註 │├──┼────┼────┼─────┼─────┼─────────────┤│ 1 │ 768000 │86.10.16│ │ │86.10.16至87.04.20按年息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 │ │ │ │,計78693元 │├──┼────┼────┼─────┼─────┼─────────────┤│ 2 │ 92000 │86.10.20│ │ │ 86.10.20至87.04.20按年息 ││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計 ││ │ │ │ │ │ 9225元 │├──┼────┼────┼─────┼─────┼─────────────┤│ 3 │ 288000 │86.10.20│ │ │ 86.10.20至87.04.20按年息 ││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計 ││ │ │ │ │ │ 28878 元 │├──┼────┼────┼─────┼─────┼─────────────┤│ 4 │ │ │ 400000 │ 87.04.20 │ 本金餘:748000元 ││ │ │ │ │ │ 87.04.21至87.04.29 按年息││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計 ││ │ │ │ │ │ 3688元 │├──┼────┼────┼─────┼─────┼─────────────┤│ 5 │800000 │87.04.29│ │ │另匯入八十萬元,供林文發之││ │ │ │ │ │兌現。 │├──┼────┼────┼─────┼─────┼─────────────┤│ 6 │ │ │ 800000 │87.04.29 │ 原告以支票清償,惟遭退票 ││ │ │ │ │ │ ,爰由被告借予編號5之款 ││ │ │ │ │ │ 項使其兌現。 ││ │ │ │ │ │ 本金餘:748000元 ││ │ │ │ │ │ 87.4.30至87.8.31按年息 ││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 │ │ │ │ 計 50823 元 │├──┼────┼────┼─────┼─────┼─────────────┤│ 7 │246400 │87.09.01│ │ │ 本金餘:994400元 ││ │ │ │ │ │ 87.9.01至88.06.02 按年息 ││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計 ││ │ │ │ │ │ 149841元 │├──┼────┼────┼─────┼─────┼─────────────┤│ 8 │ │ │ 400000 │ 88.06.02 │ 本金餘:594400元 │├──┼────┼────┼─────┼─────┼─────────────┤│ 9 │借款總額│ │償還總額 │ │ 應付法定利息:321148 元 ││ │0000000 │ │0000000 │ │ 已付利息: 402000 元 ││ │ │ │ │ │ 尚欠本金:594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