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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 住高雄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甲○○二人係母子關係,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在高雄市○○路陳代書事務所,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二人當場簽發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三月八日,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約定借期三個月,每月利息二分,並由乙○○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之朋友楊昇曉,被告共給付三個月利息九萬元予原告,之後即未償還本金及利息。嗣被告乙○○所有房地經銀行聲請拍賣,原告參與分配得款二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二元,被告尚欠如訴之聲明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本於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係陳昭文代書向原告調錢來做案件,當初原告因要報所得稅,故以楊昇曉名義辦理設定抵押權。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昭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經由黃代書之介紹向不詳姓名之陳代書借款,乙○○有提供房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借款是陳代書交予被告甲○○,惟被告甲○○實際只拿到一百三十五萬元,陳代書有告知二個月之後若未還錢,可以再延期,之後被告未再延期是因房子被拍賣,兩個月利息是十五萬元,於借款時就已先扣除。

(二)被告甲○○係向陳昭文借款,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錢,房地抵押權人不是原告。

(三)陳昭文代書說被告提供之房子可以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後來房子被銀行拍賣,原告拿到多少錢被告不清楚,但是拍賣房屋時,原告有找人跟被告連絡,說被告還可以拿到錢。

(四)對於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五)系爭本票係於七十九年三月八日簽發,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起算,迄今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故主張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票據上所載之款項。

(六)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成立借貸契約,雖提出本票一紙,惟該本票不足以引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據,況一般借款皆有約定還款期限,不可能借得後,隨即返還該款項,而於本票上未載到期日,再金錢借貸係要物契約,須有金錢交付始生借貸關係之效力,被告既未曾向原告借取項,原告亦未曾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甚明。故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七十九高維民春七九執五九九四字第二六二六四函號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通知單一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繳款通知單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九九四號執行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二人係母子關係,甲○○於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在高雄市○○路陳代書事務所,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二人當場簽發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三月八日,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並由乙○○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之朋友楊昇曉,被告共給付三個月利息九萬元予原告,之後即未償還本金及利息。嗣被告乙○○所有房地經銀行聲請拍賣,原告參與分配得款二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二元,被告尚欠如訴之聲明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本於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係經由黃代書之介紹向不詳姓名之陳代書借款,乙○○有提供房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借款是陳代書交予被告甲○○,惟被告甲○○實際只拿到一百三十五萬元,陳代書有告知二個月之後若未還錢,可以再延期,之後被告未再延期是因房子被拍賣,被告甲○○係向陳昭文借款,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錢,本票係被告簽發,惟係於七十九年三月八日簽發,未載到期日,是自發票日起算,迄今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又該本票不足以引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據,再金錢借貸係要物契約,須有金錢交付始生借貸關係之效力,被告既未曾向原告借取項,原告亦未曾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成立借貸契約,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甚明。故原告依據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借款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三月八日,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並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楊昇曉擔保借款,嗣上開房地經銀行聲請拍賣,楊昇曉參與分配獲得二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九九四號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返還票款,有起訴狀附卷可稽,顯已逾三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故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本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五、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基於債權之相對性,特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只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給付。本件原告雖以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而經訊之原告陳稱:「陳代書向我調錢來做案件,做甲○○、乙○○的案子,我與證人是兄妹,我在中正三路五號中午十二時到一時拿八十萬元現金,到中正三路五號當面交給他(指陳代書),另一部分是匯款到高企銀,..我交給我哥哥大約是一百四十一萬元」、「(有無跟甲○○說錢是妳借給他的?)沒有,他是在陳昭文的辦公室裡面,我是在陳昭文辦公室外面等,甲○○簽寫本票交給陳代書,陳代書再交給我」、「錢是甲○○借的」等語,再經訊之證人即原告之兄陳昭文到庭證稱:「(是否認識被告?)是經過客戶介紹到我那邊借款」、「(如何接洽借貸之事?)是甲○○與白先生說要借二百萬元,我說要找人看看,...撥款當天被告二人前來對保,錢我有出一部分,我妹妹也有出一部分,她的較多,我的較少,我妹妹給我多少錢已經忘記了」、「(錢是你交給甲○○還是你妹妹交給甲○○?)是我交給甲○○,..,當時是用楊昇曉名字辦理設定抵押」等語,足見於被告甲○○借貸之過程中,係與陳昭文代書接洽,亦係由陳昭文交付借款予被告甲○○,原告並未與被告二人接洽借款事宜。雖原告及證人均稱,原告有透過陳昭文交付款項予被告甲○○,惟二人對於借貸款項係由何人支出、金額多少均陳述不一,且證人陳昭文對於原告如何交付款項予伊,金額多少亦均支唔其詞,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借款係由其支付交予被告,另觀之本件借貸案件中設定抵押之抵押權人亦非原告,足證本件借貸關係中,被告甲○○向陳昭文借款,陳昭文亦因交付金錢予被告甲○○,而於二人間成立消費借貸,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被告甲○○與陳昭文之間,而非被告甲○○與原告間,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見解,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借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且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