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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五號

原 告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己○○ 住

子○○ 住甲○○○ 住癸○○○ 住辛○○ 住壬○○ 住丙○○ 住訴訟代理人 周高蓮 住被 告 乙○○ 住

戊○○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建號第四七五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建號第四七六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建號第四七七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建號第四七九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建號第四一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建號第四0九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建號第四0六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號之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八六之二0、第八六之二一、第八六之二

二、第八六之二四、第七一之三五、第七一之三四、第七一之三一地號上,建號為同段第四七五、四七六、四七七、四七九、四一0、四0九、四0六號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路○○○號、六十六號、六十八號、七十二號、九十四號、九十六號、高雄市○○○街○○○號,分別遭被告己○○、子○○、甲○○○、癸○○○、辛○○、壬○○、丙○○、乙○○、戊○○無權占有,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等係於四、五十年前任職原告公司而配住本件房屋,然被告現均非原告公司員工,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交還借用之房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所扣除之費用為房屋津貼,為使用借貸之代價,非房租。

(二)原告並非公家機關,亦非公法人,自無庸依照公家機關給予無權占有人搬遷費用,被告請求搬遷費並無法律上依據。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子○○、癸○○○、辛○○、壬○○、丙○○、乙○○、戊○○部份: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被告均同意搬遷,但因已居住十多年,且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原告應給被告等人充足之搬遷費用,不應未經催討協商,逕行起訴。

2房屋係被告等人任職原告公司所配住之宿舍,任職期間並按月自薪資中扣除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四十五元不等之房租。

3嗣後房屋之修繕皆由被告等人自行負責,原告棄之不理,被告等人已支出許多費用修繕房屋。

4原告為公營事業,應受行政院函令之拘束,即應給予搬遷補助費。

(三)證據:提出薪俸收據、行政院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陳請書。

二、被告己○○、甲○○○部份:被告己○○、甲○○○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己○○、子○○、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除被告等人是否為無權占有外,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己○○、甲○○○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子○○、癸○○○、辛○○、壬○○、丙○○、乙○○、戊○○雖辯稱房屋係被告等人任職原告公司所配住之宿舍,任職期間並按月自薪資中扣除二千五百四十五元不等之房租,且被告等人已支出許多費用修繕房屋,又原告為公營事業,應受行政院函令之拘束,應給予被告搬遷補助費云云,並提出薪俸收據、行政院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借用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O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任職原告公司始獲配住本件房屋,此為被告所自承,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兩造間應為使用借貸之關係,於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或退休時,其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完畢。

(二)至被告子○○、癸○○○、辛○○、壬○○、丙○○、乙○○、戊○○辯稱原告按月自薪資中扣除二千五百四十五元不等之房租云云,雖經提出薪俸收據為證,該收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查,未配住宿舍之公務員,原按月在其薪俸中依其職等加發房租津貼,已配宿舍者,則不予發給,其後因房租津貼非法定俸給項目,為健全俸給制度,才將原支房租津貼數額併入公費、專業加給、幹部服勤加給或學術研究費內支給,與以簡併,但居住公有房舍原未支領房租津貼人員,則由服務機關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按月如數扣回,繳歸國庫,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足見被告按月自薪資中扣除之宿舍使用費,實係將其領得薪俸中併入計算之房租津貼,加以扣還而已,並非房租;且宿舍使用費係照職等扣收,並非以所住用宿舍之價值核計,並無對價關係,其性質自與租金有異,故被告子○○、癸○○○、辛○○、壬○○、丙○○、乙○○、戊○○以原告按月自薪資中扣取相當於租金之宿舍使用費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洵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為公營事業,應受行政院拘束、給予被告搬遷補助費云云,亦據提出行政院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為證,惟被告就原告現為公營事業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縱為公營事業,被告亦未能指出係依據該函令何部份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搬遷費,蓋被告所提該函令所列規定係就「現仍在職之現住人」而為規範,與被告之情形顯不相符;又縱被告等人確有權請求原告給付搬遷補助費,亦與本件無涉,因兩者間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告騰空、遷出返還房屋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之原告房屋騰空,並遷出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本院尚無從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