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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鍚欽 律師

許再定 律師許登科 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零二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爰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合夥共同出資經營「多利金融研究室」,訂明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之合約期限內之盈虧,由原、被告雙方按其股份比例(原告六成、被告四成)為利益之分配或虧損之負擔。

(二)其後雙方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多利金融研究室」之名義與訴外人劉靜女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然該合約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到期,經營結果出現虧損,共損失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依原告六成、被告四成之負擔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額為六十五萬零二百元,原告已將上開虧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償還於訴外人劉靜女,又另一訴外人王文南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與「多利金融研究室」訂立投資契約,該合約期間業已屆滿,多利金融研究室計虧損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原告亦已受執行在案,依前開負擔比例,被告應負擔額為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前後合計被告應負擔額計為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惟屢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被告出面解決上開債務。

(三)兩造之合夥契約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期滿,經確定盈虧後,共計虧損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元,爰依民法二百八十一條、第六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其上開負擔額及其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兩造所訂之合作契約書之前言記載,雙方共同出資經營,且係兩造共同與訴外人劉靜女簽約並共同發票予訴外人劉靜女,被告並代表多利金融研究室與訴外人王文南簽訂合作契約,足證被告確為執行合夥事務人之一,再依上開合作契約書上被告要求記載之附註:「於合約期限內,公司所有權為甲方與乙方按其比例所共同持有...合約期限內公司之盈虧,由甲方與乙方按其持股比例共同擔付」等語,顯係顯名合夥,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認定多利金融研究室為「獨資商號」性質,然多利金融研究室為合夥性質已如前述,上開判決被告在外部上顯然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在內部上顯然應依合作契約書負比例分擔之責,不容被告否認,被告辯稱其為隱名合夥顯與事實不符。

2.又多利金融研究室只是投資人共同聚會、討論投資事宜之場所,且投資人皆為熟識之人,從未對外招攬客戶,且均透過政府合法登記之「福偉行」仲介至國外買賣金融衍生性商品,若有違法,亦是福偉行之問題,原告與多利金融研究室之投資人均為單純投資客,況兩造依合作契約書,對內係一種合夥契約,對外具有獨資商號性質,足證多利金融研究室雖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商號,但依其對外名稱為「多利金融研究室」觀之,核屬獨資商號性質,所有權為雙方按其比例共同持有,對外又由雙方共同出資經營,並且以多利金融研究室與投資人訂立合夥投資契約書,其所有盈虧當然由當事人按其比例共同負擔,被告任意指稱原告多利研究室未辦理公司登記,更未經許可從事外匯買賣業務,變相吸收資金詐財,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五款,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契約因而無效云云,顯然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3.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答辯狀亦明白自認為隱名合夥人,則當事人間所定之合作契約書為一合夥契約無誤,惟僅本件事實上為顯名合夥關係,遭被告誤解為隱名合夥,是對內而言,係一種合夥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合夥人,因此對於一切盈虧,任何一方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方同免責任時,均得各向他方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對外而言,為一種獨資商號,由多利金融研究室之所有人即當事人雙方共同負責。

4.被告屢次以對帳單為假造而拒絕負其應負之虧損,實屬推卸之詞,福偉行每日均會傳真對帳單,且被告與其妹每天至多利金融研究室協助處理事務,且對帳單皆由被告交予原告,被告應清楚並閱覽過對帳單內容,然被告仍故意以對帳單不實,為藉口推卸責任,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次電至澳門「匯創金融商品有限公司」,委請再次寄送對帳單,以供查證。

三、證據:提出多利金融研究室合作契約書、合夥投資契約書、合約終止切結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本票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簽收單、銀行匯款水單、澳門對帳單、流水帳單、匯款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多利金融研究室係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商號,惟依其對外名稱為甲○○即多利金融研究室觀之,核屬獨資商號,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而多利金融研究室係原告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設立,並由原告個人吸金,其經營權及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單純投資,為股東身分,不過份干涉其營運方針及公司經營理念,雙方所訂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設立金融研究室,顯非實在,其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負擔虧損,自屬無據。

(二)原告設立之多利金融研究室未辦營業登記,亦未辦公司登記,更未經許可從事外匯買賣業務,原告吸金之手法為誘騙他人加入股東,並保證每月固定提撥利潤,被告吸金之後,藉詞在國外澳門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買賣外匯保證金,再以偽造帳單向被吸金客戶謊稱外匯操作失利,本金已虧損無餘,變相吸金暨詐財,其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五款、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被告係原告違反銀行法等吸收資金之被害人,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書,因違反上開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據無效之契約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收受客戶資金,在福偉行以其名義開設帳戶向澳門之「匯創金融商品有限公司」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此部分係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之犯罪行為,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書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自屬無效。

(四)訴外人劉靜女、王文南當初係由原告以二人投資款在原告設於福偉行之第八00八六號帳戶內買賣外匯,惟二人操作外匯實際上並無虧損,原告係以保證固定利潤方式對劉、王吸金,實際操作外匯並無虧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虧損自屬無據。

(五)訴外人王文南並未從原告處執行或受償,訴外人劉靜女亦同,原告既未實際向二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其請求被告償還各自負擔部分自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原告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九號案件中自承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撤股,公司之帳會算結果被告應給其十五萬元,本案竟請求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且請求給付之期限算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自屬訛詐,不能謂有理由。

(七)被告對原告有會款債權七萬五千元,已經起訴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小調字第一三七一號案件審理中,退一步言,被告亦得以此債權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況原告與被告均未經結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書、合作契約書、原告在匯創公司下單之對帳單等影本各一份、原告親填之收據影本二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王文南,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九號、本院八十八年雄小調字第一三七一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訂立合作契約書,合夥共同出資經營「多利金融研究室」,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所有盈虧,由兩造按原告六成、被告四成之比例為利益之分配或虧損之負擔。其後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多利金融研究室」之名義與訴外人劉靜女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到期,經營結果出現虧損,共損失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依原告六成、被告四成之負擔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額為六十五萬零二百元,原告已將上開虧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償還於訴外人劉靜女,又另一訴外人王文南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與「多利金融研究室」訂立投資契約,該合約期間業已屆滿,多利金融研究室計虧損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原告亦已受執行在案,依前開負擔比例,被告應負擔額為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前後合計被告應負擔額計為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惟屢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被告出面解決上開債務。嗣兩造之合夥契約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期滿,經確定盈虧後,共計虧損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元,爰依民法二百八十一條、第六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其上開負擔額及其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合作契約屬隱名合夥,被告係單純對原告之多利金融研究室為投資,並非與其為普通合夥,且該研究室違法買賣外匯,該合作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且原告與訴外人劉靜女、王文南簽訂之契約係以保證利潤契約之方式對該二人吸金,實際操作外匯買賣並無虧損,原告亦未實際給付訴外人劉靜女、王文南上開金額,又原告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九號案件中自承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退夥,經會算結果僅有十五萬元,其提起本件竟請求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並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應屬訛詐,退一步言,被告對原告亦有七萬五千元之會款債權,自得主張抵銷,況兩造間迄未經結算,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如有賸餘應返還於各合夥人,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八條、第六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法條規定對照以觀,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是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程序,則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如何,尚屬不明,原告即不能主張就兩造合夥有如何之虧損,應由被告負擔之問題,是原告遽請求被告分擔虧損,自屬不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合夥共同出資經營「多利金融研究室」,訂明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之合約期限內之盈虧,由原、被告雙方按其股份比例(原告六成、被告四成)為利益之分配或虧損之負擔。其後雙方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多利金融研究室」之名義與訴外人劉靜女、王文南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然該合約均已到期,共計虧損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元,而兩造之合夥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屆滿,合夥關係解散,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負擔額計為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等情,固提出多利金融研究室合作契約書、合夥投資契約書、合約終止切結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本票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簽收單、銀行匯款水單、澳門對帳單、流水帳單、匯款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四、然查:依兩造所訂之合作契約書,其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兩造之合夥關係固因期限屆滿而解散,然合夥解散應經清算等情,已如前述,是縱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普通合夥而非隱名合夥,然原告已自承兩造合夥關係解散後並未經清算程序,則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如何,尚屬不明,其提出之銀行匯款水單、澳門對帳單、流水帳單、匯款單等資料,即不得以為兩造間合夥債務之證明,而採為原告有利之憑證。另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劉靜女、王文南之契約書,主張其支付與訴外人劉靜女、王文南之金額即為其虧損云云,然依該契約書約定,原告須於每月固定提撥利潤予投資人,並於合約終止後,如有虧損,則由多利金融研究室依其本金加計利息攤還與訴外人二人,是該合約書顯係所謂保證獲利之契約,則原告支付予訴外人六靜女、王文南之款項,亦僅能認為係依合約履行而已,尚難認為此即為兩造合夥之虧損,是上開合約書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而原告本於兩造之合作契約書,主張兩造間是合夥關係,請求被告依合約負擔虧損云云,揆之前揭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並因合夥期限屆滿而解散,惟其亦自承兩造之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則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屬不明。其對被告依合夥契約應分擔虧損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虧損分擔額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及其中六十五萬零二百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另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本案已受敗訴之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就彼此間之合夥契約究屬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該契約是否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能否主張其會款債權之抵銷,及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院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另原告聲請本院再開辯論,無非以其已於辯論終結後,尋得本案之重要人證及物證,可證明原告主張為隱名合夥之事實,並須依約履行合夥盈虧義務至合約期滿等情事為由,然不論兩造間之合夥為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其於合夥解散後既未經清算,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不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已經前開說明甚詳,是原告上開聲請再開辯論之事由,並不足影響原判決結果,是其聲請再開辯論,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分擔額
裁判日期:200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