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一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甲○○兼右四人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付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參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付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准予宣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遲富元係被告丙○○○之夫、被告乙○○、丁○○、戊○○、甲○○之父,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死亡,由被告五人繼承,遲富元生前經濟狀況欠佳,生前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曾多次親自及經由被告丙○○○向原告借錢、遲富元生病住院費用及喪葬費均由原告繳納、原告曾出錢蓋厨房讓被告丙○○○使用,遲富元生前曾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美滿人生二百萬元終身壽險,保險費均由原告代為繳納。遲富元死後,被告等人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下列款項:

(一)醫藥費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部分:八十七年十二月初,遲富元病發在榮總住院治療,原告為遲富元代墊住院費用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再生民俗療法中心看診,原告代墊醫療費四萬元,二項金額共計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均係由原告所支付,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無因管理規定,原告得向遲富元請求,遲富元死亡後,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五人應繼承該項債務,為此本於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二)喪葬費用十七萬五千六百廿二元部分:依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喪葬費亦屬夫妻之一方應負扶養義務之範圍,遲富元死亡後,其喪葬費用本應由被告丙○○○負擔,現由原告代為給付遲富元之喪葬費用計十七萬五千六百廿二元,顯然原告確有為為被告丙○○○管理事務之意思,其管理係有利於被告丙○○○,且被告丙○○○因原告之給付喪葬費而無庸再為給付,其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

(三)厨房鐵皮屋建造費用六萬六千八百元:蓋厨房鐵皮屋之費用係由原告所支付,廚房蓋好後,係由被告丙○○○在使用,原告蓋廚房一事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償還該費用,另被告丙○○○亦因原告僱工興建厨房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

被告辯稱:系爭壽險要保書上關於遲富元之印文非遲富元所有及

(四)保險費部分廿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部分:遲富元生前確曾委任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美滿人生二百萬元終身壽險,因遲富元無法負擔保費之支付,受益人,原告代繳保險費乃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而遲富元亦因原告給付保險費免再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委任及不當得利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連帶返還。原告提出於鈞院之保單因先前遲富元對腳掌大拇指斷掉殘廢之事實未據實告知,致前揭保單失效。嗣遲富元曾再申請另換續保單,該申請書及續發保單上之簽名及蓋章均由遲富元親自所簽,亦經鈞院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調取遲富元之保險要保書可証。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遲仁山及原告己○○,八十四年間原告曾代繳二期保險費七萬零四百十二元,而後陸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原告代遲富元繳納計廿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迄至遲富元死亡之前,原告共代納之保險費計廿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係由原告簽發支票資為繳納方法,業經被告丙○○○於卷附甲仙郵局第廿一號存証信函中自認,並有証人趙茂壽於鈞院之証述可憑。被告丙○○○自始即知悉遲富元投保之事實。而有關保險金附加險卅萬元部分係由遲仁山領取,而主保險二百萬元部分則分成兩部分,其中一百萬元亦由遲仁山領取,是遲仁山合計領取一百卅萬元。而另外一百萬部分係因被保險人遲富元投保後發現罹患癌症,保險公司乃先給付一百萬元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然於申請給付當中,遲富元即因癌症過世,故保險公司乃改以其配偶及子女之名義為受款人︵然依前開鈞院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調取之要保書指定受益人欄之記載:防癌終身︵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之被保險人本人因癌症身故時,其身故保險金由主約之身故受益人領取故該筆一百萬元之保險金亦應由原告及遲仁山領取。此外尚有醫療費給付八萬元合計一百零八萬元。

(五)借款三十五萬元部分:遲富元生前經濟欠佳,又須扶養被告等五人,遲富元生前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曾多次親自及由被告丙○○○先後多次向原告借貸合計卅五萬元。其借貸情形如下:遲富元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及三萬元,共計二十三萬元,原告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連帶返還。另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原告曾託韓春香轉交二萬元給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遲富元於榮總住院期間,被告丙○○○打電話向原告借貸,原告即拿二萬元要遲富賢轉交被告丙○○○,此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高雄甲仙被告家中,原告曾委託遲富賢再交付被告丙○○○二萬元,此二萬元之借款與証人韓春香交給被告丙○○○的二萬元並非同一筆借款,再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遲富元於榮總住院期間,被告丙○○○打電話向原告借貸三萬元二次,原告均委託遲富賢交付,被告丙○○○先後共向原告借貸十二萬元,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遲夏麗返還。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等又辯稱原告代墊之醫藥費、喪葬費、鐵皮屋費用及保險費等,原告既為遲富元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領取保險金依法不得再對被告等請求云云。然查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乃係其基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份所生之權利與被告等基於無當管理或不當得利應負之給付責任係屬二事,是被告等自不得主張原告已受領保險金應以保險金給付。

四、證據:提出人壽保險單影本一份、預收第一次保險相當額送金單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份、高雄榮民總醫院繳費證明影本一份、再生民俗療法中心收據影本一份、喪葬費用收據影本六份、收據影本二份、照片二張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遲仁山、遲富賢、韓春香、陳芳源、林國章、趙茂壽及潘貴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遲富元與被告丙○○○係夫妻,生前與妻以水泥工(土水匠)共謀生活,扶養子女即被告乙○○等四人確係事實,然被繼承人遲富元生前有否向原告(係其親妹妹)借貸,被告夏麗花不知情,原告曾託證人韓春香轉交二萬元予被告丙○○○,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原告曾在高雄榮總拿三萬元予被告夏麗花,除了這五萬元之外,沒有其他借貸款項,此五萬元部分,如原告要求返還,被告丙○○○願意返還。又倘若遲富元於生前向原告借貸者,應屬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開款項,原告舉經手人遲仁山(係原告之父)、遲富賢(係原告之弟)、韓春香(係遲仁山之媳婦)、陳芳玉(係遲仁山之媳婦)、陳芳源(係遲仁山之女婿)等人,渠等證人不足採。

(二)系爭壽險要保書上關於遲富元之印文非遲富元所有及名字亦非遲富元所簽,被繼承人遲富元生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國泰人壽投保貳佰萬元終身壽險之事,被告夏麗花始終不知情,受益人並非其妻夏麗花,而是原告己○○及其父遲仁山等二人,事後被告已知受益人已領保險金壹佰叁拾萬元,且原告向國泰人壽替遲富元繳納保險費共卅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應屬當然,因受益人係原告及遲仁山,而原告已受領保險金壹佰叁拾萬元確係事實,原告依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法不符。

(三)遲富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住進榮總醫院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轉移台北市再生民俗療法中心看診,前者原告代墊住院費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後者代墊八萬八千元,確係屬實,因受益人己○○已領遲富元之保險金壹佰叁拾萬元,不管原告代墊或支付,應由保險金內抵付之,此部分原告無權利對被告請求醫藥費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

(四)遲富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死亡,雖原告為被告夏麗花代墊喪葬費用計廿三萬零一百廿二元,被告對此費用確有爭議,見明細表所載編號壽衣鞋帽三五00元,因該項係自備,此價款應刪除,()入殮鼓吹四000(當時未用),編號(7)()並無使用放壽工人及入殮工人,此兩部分亦應刪除,編號

()出殯工人係自助,不應開支,編號()照片放大(係自理自洗),編號()電子琴及編號()牽亡歌,兩項均沒有在場,另編號()出殯靈車從旗山入甲仙至高價錢可花一萬元,以上均應扣除,扣除後之喪葬費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本應由被告負責返還,但保險金內尚存有剩額,應由受益人即原告以保險金內付之,原告既為受益人,而受領保險金,依法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

(五)房屋旁建造鐵皮屋並非被告夏麗花之意,建造鐵皮屋係被告夏麗花之公公遲仁山即原告己○○之父之意,鐵皮屋建造完成並非給被告夏麗花母子居住,而遲仁山乃居住於此,原告邀案外人林國章承攬建造鐵皮屋,居於孝心,給其父遲仁山居住,原告為遲富元之受益人,因另有一筆保險金壹佰零捌萬玖仟元,保險公司開立受領支票抬頭書寫被告丙○○○及子女乙○○等五人姓名,因而原告不能受領,藉此理由,向被告等請求返還建造鐵皮屋費用為事因之一,被告等母子不否認現在仍居住於該鐵皮屋內,且被告願意負擔此費用六萬六千八百元,惟該保險金壹佰零捌萬九千元目前被告未受領,無法返還原告代墊之鐵皮屋費用,待上開之保險金受領時即刻清償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收據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聯發葬儀社包辦明細表影本一份、原告致被告丙○○○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遲富元投保美滿人生壽險契約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遲富元係被告丙○○○之夫、被告乙○○、丁○○、戊○○、甲○○之父,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死亡,由被告五人繼承,遲富元生前經濟狀況欠佳,生前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曾多次親自及經由被告丙○○○向原告借錢、遲富元生病住院費用及喪葬費均由原告繳納、原告曾出錢蓋厨房讓被告丙○○○使用,遲富元生前曾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美滿人生二百萬元終身壽險,保險費均由原告代為繳納。遲富元死後,被告等人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醫藥費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保險費廿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及借款二十三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喪葬費用十七萬五千六百廿二元、厨房鐵皮屋建造費用六萬六千八百元及借款十二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則辯稱:遲富元與被告夏麗花係夫妻,生前以水泥工與被告夏麗花共謀生活,扶養子女即被告乙○○等四人確係事實,然被繼承人遲富元生前有否向原告借貸元,被告夏麗花不知情,然被告夏麗花除曾收受原告給付之五萬元外,絕無向原告借貸其項款項,更無他人經手交付借款之事,倘若遲富元於生前向原告借貸者,應屬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被繼承人遲富元生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國泰人壽投保貳佰萬元終身壽險之事,被告夏麗花始終不知情,受益人並非其妻夏麗花,而是原告己○○及其父遲仁山等二人,事後被告已知受益人已領保險金壹佰叁拾萬元,且原告向國泰人壽替遲富元繳納保險費共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應屬當然,因受益人係原告及遲仁山,而原告已受領保險金壹佰叁拾萬元確係事實,原告依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法不符。原告代墊醫藥費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確係屬實,因受益人己○○已領遲富元之保險金壹佰叁拾萬元,不管原告代墊或支付,應由保險金內抵付之。遲富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原告代被告丙○○○代墊喪葬費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本應由被告負責返還,但保險金內尚存有剩額,應由受益人即原告以保險金內付之。建造鐵皮屋費用六萬六千八百元,被告願意負擔等語置辯。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遲富元係被告丙○○○之夫、被告乙○○、丁○○、戊○○、甲○○之父,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死亡,由被告五人繼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自承,堪信為真實。次查,遲富元生前確曾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美滿人生二百萬元終身壽險,受益人為遲仁山及原告,遲富山死亡後,保險金附加險卅萬元部分係由受益人遲仁山及原告領取,而主保險二百萬元部分則分成兩部分,其中一百萬元亦由受益人遲仁山及原告領取,合計領取一百卅萬元,而另外一百萬部分係因被保險人遲富元投保後發現罹患癌症,保險公司乃先給付一百萬元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然於申請給付當中,遲富元即因癌症過世,故保險公司乃改以其配偶及子女之名義為受款人,加上醫療費給付八萬元合計一百零八萬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單及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遲富元投保美滿人生壽險之要保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為真正,準此,原告及遲仁山領取保險金一百三十萬元仍係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並不因此等領取保險金即認其等有繳納保險費及負擔建造鐵皮屋費用,暨負擔被保險人遲富元之喪葬費用、醫藥費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及遲仁山已領保險金壹佰叁拾萬元,原告向國泰人壽替遲富元繳納保險費共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應屬當然,原告己○○已領遲富元之保險金壹佰叁拾萬元,不管原告代墊或支付,應由保險金內抵付之,遲富元死亡後,原告代被告丙○○○代墊喪葬費亦應由受益人即原告以保險金支付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二十三萬元、醫藥費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及保險費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被告丙○○○應給付喪葬費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建造鐵皮屋費用六萬六千八百元及借款十二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各項債務,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藥費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繳費證明影本一份、再生民俗療法中心收據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及代墊乙節均不爭執,雖辯稱:應由保險金扺付云云,惟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原告既未受遲富元之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遲富元支付醫藥費,顯係有利於遲富元,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喪葬費用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部分:此部分金額係扣除被告丙○○○所異議之喪葬費用項目之數額,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影本六份及收據影本二份為證,且被告丙○○○就原告所代墊遲富元之喪葬費用計十七萬五千六百廿二元亦不爭執,雖辯稱:應由保險金扺付云云,為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金額,原告既未受被告丙○○○之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丙○○○支付遲富元之喪葬費用,顯然原告確有為為被告丙○○○管理事務之意思,其管理係有利於被告丙○○○,且被告丙○○○因原告之給付喪葬費而無庸再為給付,其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原告請求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厨房鐵皮屋建造費用六萬六千八百元:蓋厨房鐵皮屋之費用為六萬六千八百元,有收據二份為證,且係由原告所支付,廚房蓋好後,現由被告丙○○○在使用等情,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表示俟領取保險金後,願意償還等語,參以原告蓋廚房一事利於被告丙○○○在且不違反被告丙○○○在之意思,另被告丙○○○亦因原告僱工興建厨房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原告請求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保險費部分廿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部分:

1.保險費部分廿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部分:原告主張遲富元生前確曾委任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美滿人生二百萬元終身壽險,因遲富元無法負擔保費之支付,故先由原告代繳保險費,並同意於上開保險契約指定原告及其父遲仁山為共同故先由原告代繳保險費,並同意於上開保險契約指定原告及其父遲仁山為共同名字亦非遲富元所簽,伊等對系爭保險始終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即即於國泰人壽服務之趙茂壽到庭結證稱:「遲富元是保美滿人生壽險二百萬元外加防癌險三十萬庭上提示這份是作廢的,但保單上遲富元之簽名是他親自所簽,印章也是他的。作廢保單之情形例如:有既往症未告知或繳保費之支票跳票等等...。遲富元是因大拇指斷了未據實告知所以該份保單自動失效,另換續保單保險內容是一樣的,已繳的保費轉至續保單。現在申請理賠的部分也是二百萬元的壽險,保單也是由遲富元親自簽名,都是己○○開票繳保費,原是半年繳後來又改為年繳,年繳比半年繳便宜。我們已就二百萬元及附加險三十萬元理賠,住院部分也有理賠。」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遲富元投保美滿人生壽險契約之要保書影本二份在卷可證,其簽立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九日,系爭保險要保書確曾先後簽立二份,故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有一張同意書(係要保書之誤)是遲富元自己簽名後寄去給保險公司的,這是在八十四年我幫他保險後因為他腳趾頭的問題,保險公司有寄同意書給遲富元,請他本人簽名後寄還公司,原來的要保書及同意書不是遲富元簽名,保險公司要遲富元親自簽同意書...」等語,堪認屬實。被告辯稱:系爭壽險要保書上關於遲富元之印文非遲富元所有及名字亦非遲富元所簽,伊等對系爭保險始終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另查,原告已繳納系爭保險費如下:於八十四年間,繳納二期保險費七萬零四百十二元,而後陸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原告繳納計廿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迄至遲富元死亡之前,原告共繳納之保險費計廿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係由原告簽發支票資為繳納方法等情,業據證人即於國泰人壽服務之趙茂壽到庭結證稱:都是己○○開票繳保費,原是半年繳後來又改為年繳,年繳比半年繳便宜等語屬實,且被告就就保費係原告所繳及所繳保費之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繳納保險費之金額共計廿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堪予認定為真實。

2.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分別陳稱:「因為他們(指被告及遲富元)經濟不好,我哥哥(指遲富元)要我幫他繳保險費,我爸爸也要我幫他(指遲富元)保險,以當時他們的經濟狀況,根本繳不起保險費,『當初遲富元也同意保費由我繳,受益人寫我及父親』,我哥哥及父親擔心受益費交在丙○○○手中,他們不同意受益人寫丙○○○」,及「我哥哥愛喝酒,我爸爸怕萬一發生事情,所以要我幫遲富元保險,原先遲富元不知道保險的事,但他因腳趾頭曾經受傷切斷過,所以要遲富元本人簽切結書才可以,後來因為這樣遲富元才知道保險的事。遲富元知道保險之事後,他同意保險金由我繳納,受益人寫我父親與我,保單是由他簽名的,後來申請理賠癌症給付,我也拿給他簽名,我們全家大小對他的妻小一直很幫忙。對於我繳的保險金遲富元都沒有談到要怎樣還我,因為他知道他沒有能力。」等語,證人即原告及遲富元之父遲仁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保險的事我兒子遲富元、媳婦丙○○○都不知道,遲富元生活很困難,我想養老所以跟我女兒講幫遲富元保險,保險費都是己○○繳的,保險理賠金我拿到了一百三十萬元養老,我女兒己○○都沒有拿到。」準此,原告在為遲富元在投保系爭保險之初,係應遲仁山養老之要求而在未告知遲富元之狀況之下先為遲富元投保(嗣遲富元亦同意投保,已如前述),故係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原告及遲仁山,且遲富元同意投保之時亦無資力支付保費,故遲富元及原告同意由原告繳納保費,但受益人需指定原告及其父遲仁山,此繳納保費與指定受益人間顯係對價關係,原告既已同意繳納保費,以取受益人之指定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遲富元返還,及進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五人連帶清償,又系爭保險係基於遲仁山之養老而投保,非為遲富元之利益而投保,難謂遲富元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可言,故原告就保險費部分本於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險費計廿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借款三十五萬元部分:1.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四月初,遲富元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部分,業據證人遲仁山到庭證稱:遲富元與他太太曾向己○○借二十萬元,時間我忘了,地點在甲仙我家我有在場....(你有無親眼看到交錢的事?)借錢的事是實在的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堪採信,被告否認遲富元有借貸二十萬元之事實,不足採信,故此部分借貸,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2.原告主張遲富元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萬元,此三萬元已由原告交付予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原告主張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打電話向其借錢,其委託訴外人韓春香轉交二萬元給被告丙○○○及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高雄榮總醫院曾拿三萬元給被告丙○○○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表示如原告要求返還,被告丙○○○願意返還等語,且經證人韓春香到庭作證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4.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遲富元在高雄榮總住院時,被告丙○○○曾打電話向原告借貸,原告曾拿二萬元要遲富賢轉交被告丙○○○,及在高雄甲仙被告家中,原告曾再委託遲富賢再交付被告丙○○○二萬元,此二萬元之借款與証人韓春香交給被告丙○○○的二萬元並非同一筆借款等情,業經證人遲富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到庭證稱:(前庭證稱在高雄榮總曾交付二萬元與丙○○○,此筆與你太太交給她的二萬元是否同一筆?)不是同一筆。(除了這二筆款項,尚有其他借款否?)...有一次我回甲仙遲富元正重症時我姐(係指原告)要我從我帳戶先領二萬元交給我二嫂(係指被告丙○○○)等語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被告辯稱未收到此款項云云,不足採信。5.另原告主張確實曾借給丙○○○三萬元云云,為被告丙○○○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貳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參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妙妙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