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複 代理人 秦德進
甲○○黃建雄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原告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經營雲頂育樂場,設置機台營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因警方未依法行政起衝突,而被誣陷涉嫌賭博罪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接獲高雄地檢署雄檢銅山一字第一九八五七號函,通知原告前往新興分局領回被扣之各類合法機台七十二台,始發現被扣押之證物,全數不見踪跡,原告因此受損害如下:(一)大型世界杯競艇壹組九十萬元整(全新約一百二十萬元)。(二)賓果馬戲團日本原裝一組六十萬元(全新約一千萬元至三百萬元)、賓果馬戲團台製大格二組共五十萬元(全新約每組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三)日製魔術帽一百二十萬元(全新約一百四十五萬元剛買二個月)。(四)十三支保齡球電玩三台共九萬元。(五)熱明星一組十六台約六十五萬元。(六)幸運滿貫四台共十二萬元。(七)超八賓果四台共新台幣二十萬元。(八)楚滿一組六十萬元。上述機台之主機板部份已領回,扣掉約百分之三十之價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連帶賠償原告三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雄檢銅山一字第一九八五七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九二五五號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為國賠事件,原告未履踐協議程序,其訴不合法。查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具狀請求與被告協議損害賠償事件,固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書面拒絕賠償在案。惟原告該次協議之請求,係以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會同警員前往興亞鋼鐵廠,欲領回遭扣案之物時,始發現全數遭變賣,因而請求賠償扣案應發還之物之損害及每月營業損失等事由為論據,是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領回扣案應發還之電玩機組之IC板,被告應賠償此等電玩機組其餘部分滅失之損害三百四十萬元等云云,然原告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賠償同一扣案應發還物滅失之損害,經貴院法官會同兩造履勘興亞鋼鐵廠,發現此等電玩機台仍露天存放該處等事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有貴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九號判決書足按,則本件應係此等機台仍在而因存放所生瑕疵之求償問題,原告應另先為國賠協議不成始得訴求,其未履踐先行程序,復又不能援用上開協議事由相異之協議程序,逕行提起本件之訴,顯與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未合,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駁回其訴。
(二)系爭電玩機台仍存放在興亞鋼鐵廠,是原告經被告函知領回,僅領回IC板,卻無故拒領系爭電玩機台,空言已滅失,顯屬無據,其請求自不能成立。系爭電玩機台既未滅失,原告又不能指出,何一機台受有何種具體損害及損害程度,且所受損害為何不能回復原狀,而回復原狀何以須支出三百四十萬元之費用等情,此外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當然不能成立。
(三)於八十七年國字第九號國賠一案審理中,原告自認雲頂育樂場及其內包含系爭電玩機組之設備,皆頂讓自前手等情,但頂讓契約、總價格及系爭電玩機台與其IC板之個別價格,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空言主張未滅失之系爭電玩機台共受有損害三百四十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四)鈞院八十七年國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指明:電動玩具之零件中,較貴重者應係電動玩具之IC板,此猶如電腦設備中係以其CPU(中央處理器)為最貴重般,且一般電動玩具機台之外殼均以價值較低且易損壞之三夾板製成,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原告已自認其被判決無罪確定後,已由檢察官通知領回扣案之IC板共五十七塊之事實,則原告所有之電動玩具機台縱因置放於興亞鋼鐵廠時受有損壞,其損失亦非重大等情。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玩機組中IC板之價值佔百分之卅,其中系爭電玩機台之價值佔百分之七十云云,不僅違反眾所週知之常情,亦乖離對原告有拘束力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原告更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失當而無可取。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故,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⒈行為人係公務員;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該行為不法;⒋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⒌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⒍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經查,被告機關之偵辦原告所涉經營賭博性電玩一案,並無不法。原告經營雲頂育樂場,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並扣押系爭電玩機組等證物,隨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移送被告機關偵辦,旋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偵結起訴,連同卷證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移繫鈞院,經鈞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諭知罪刑,原告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受理,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函知分案處理該案卷證物之發還事宜,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函原告向警方領回系爭電玩機台。詎原告拒領系爭電玩機台,在受領遲延中,且事隔近二年,始空言指摘系爭電玩機台已滅失或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理。況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行為無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依據,或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言。被告機關所屬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過程中,扣押系爭電玩機台等證物,援例保管IC板,系爭電玩機台則由警方於查獲時載交興亞鋼鐵廠保管後載明移送書上,被告機關從警方之移送書知悉系爭電玩機台扣押在案,正如同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於繫屬之初由卷證併案移送函知悉一般,嗣後之偵審行為,均屬依刑事訴訟法而為之司法行為,且行為中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機關之偵查過程不法云云,允屬無據,不足採信。況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判中沒有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就系爭電玩機台之扣案,被告機關所為與貴院及高雄高分院所為,完全相同,貴院及高雄高分院之審判行為無違法失當之處,既同屬依刑事訴訟法為司法行為,何以被告機關所為偵查行為卻違法呢?益證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機關之偵查過程不法云云,自身矛盾,毫無可取之處。又被告機關所為偵查行為未致被告之系爭電玩機台受損,已如前述,且被告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為偵查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加害情事可言。原告經營雲頂育樂場,被告機關依刑事訴訟法偵查結果,認定原告涉有常業賭博之犯罪嫌疑而起訴,連同卷證一由鈞院審判,鈞院亦審認原告有罪,而判其罪刑及沒收從刑,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後改判無罪確定,惟偵審行為,同屬維護國家法益而依法行使司法權之行為,程序進行中,涉及對於刑事被告之傳喚、拘提、逮捕、通緝、訊問、具保停押、限制住居或出境、羈押、禁見禁止通訊、搜索、勘驗、或扣押證物等造成人民權益受損害或受限制之情事,苟無濫用或逾越權限、或違反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縱使礙及被告權益之行使,仍不能遽認任一個別司法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加害刑事被告權益之情事。又被告機關對原告實施之偵查過程,僅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受理警方隨案移送,當時未接管系爭電玩機台,移送書併敘明暫由移案機關之中正三路派出所保管中,旋由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准原告具保十萬元釋放,承辦檢察官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偵結起訴,迄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連同卷證移繫鈞院時為止,對於被告機關所實施之受理人犯卷證、訊問、具保及保管系爭電玩機台以外之證物等司法行為,原告既無權益遭受故意或過失加害之意見,對於被告機關從未實際接管、且未指揮如何保管之系爭電玩機台,原告之權益更不可能遭受被告機關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加害。正如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判中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加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一般,同理,被告機關偵查中對於系爭電玩機台之處理,復與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判中之處理毫無歧異,當然亦不能謂機關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此外,被告機關偵查中對於系爭電玩機台,究竟有何種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原告負有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僅空言被告機關有侵權行為,但加害之時點,例如偵查中何時,且何以是偵查中加害而非偵查外加害。畢竟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開始偵查時起,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函知分案處理該案卷證時止,前後一年又十六日之可能發生損害期間,被告機關僅花六天即偵查起訴結案,至全案卷證移審為止,偵查中共用二十二天、加害之手段等重要爭點,原告未予指明且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遽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能成立。原告既無損害,被告機關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自無因果關係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涉常業賭博案件實施偵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司法職務,本身要無不法或故意過失情事;原告空言主張有侵權行為被告機關,惟並不能指明其受損之時點、受害內容與程度、亦不能指明被告如何加害,如何不法、如何為故意或過失行為、如何與其受害有因果關係等重要爭點,遑論舉證已實其說,是原告之請求失當,請依法駁回其訴。
三、證據:提出原告申請國家賠償請求書、警方刑案移送書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賠償其損害,前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國字第九號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一事不再理之訴訟法原則,程序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益,除依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能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負賠償責任,亦非適法。
(三)原告據以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已經鈞院八十七年國字第九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欠缺因果關係,被告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當。
(四)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因警方即被告未依法行政,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是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逾兩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國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高市警行字第三九二六0號函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國字第九號案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三五七號案卷、八十七年執他字第一0三四號案卷、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一三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四0八號案卷,並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查興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二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理 由
一、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增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變更為丁○○,並由其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原告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經營雲頂育樂場,設置機台營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因警方未依法行政起衝突,而被誣陷涉嫌賭博罪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接獲高雄地檢署雄檢銅山一字第一九八五七號函,通知原告前往新興分局領回被扣之各類合法機台七十二台,始發現被扣押之證物,全數不見踪跡,原告因此受損害如下:(一)大型世界杯競艇一組九十萬元。(二)賓果馬戲團日本原裝一組六十萬元、賓果馬戲團台製大格二組共五十萬元。(三)日製魔術帽一百二十萬元。(四)十三支保齡球電玩三台共九萬元。(五)熱明星一組十六台約六十五萬元。(六)幸運滿貫四台共十二萬元。(七)超八賓果四台共新台幣二十萬元。(八)楚滿一組六十萬元。上述機台之主機板部份已領回,扣掉約百分之三十之價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連帶賠償原告三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本件為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未履踐協議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又原告就系爭電玩機台如何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且被告偵辦原告所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一案並無不法,復無故意過失,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且原告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能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欠缺因果關係,主觀上被告復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成立,且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係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法律,國家賠償法第六條亦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亦即國家之損害賠償,以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國家賠償法有規定者,不適用民法之規定。另按憲法第二十四條雖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侵害,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未涉及國家賠償問題,自不得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四八號及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同一事實,具備不同法律規範要件時,所發生數個請求權,學說上認為其相互間之關係有下列四種:(一)法條競合(Gesetzkonkurrenz),指某項請求權因具有特別性或依規範目的,排除其他請求權規範之適用。(二)選擇性競合(alternative Konkurrenz),指就二個以上之請求權,當事人得選擇其一行使之,倘已行使其一時,即不得再主張其他之請求權。(三)請求權之聚合(Anspruchshaeufung),指當事人對於數種以不同之給付為內容之請求權,得同時併為主張之。(四)請求權競合(Anspruchskonkurrenz),指以同一給付之數個請求權之併存,當事人得選擇行使之,其中一個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時,其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反之,就一個請求權因目的達到以外之原因而消滅時,則仍得行使其他之請求權(參閱王澤鑑著「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二000年九月四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0頁)。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如土地法、冤獄賠償法、警械使用條例),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亦即國家賠償法有其特別之規範目的,且已賦予被害人民充分之請求權依據,是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間,應為前述之法條競合關係,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排除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用。依前開法律、判決意旨及學說,可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情形,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以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關係為法條競合,受侵害人僅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請求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賠償其損害,不得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告竟以前開法律規定為請求權依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