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己○○○
卯○○申○○辛○○亥○○丁○○甲○○寅○○午○○宇○○○宙○○黃○○玄○○A○○天○○戊○○庚○○巳○○癸○○壬○○丑○○子○○丙○○地○○乙○○酉○○戌○○辰○○右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 告 聯勤總部第二0
設法定代理人 未○○ 住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五八0、五八五、五八六、五八九、五九一、
五九四、五九七號土地上「勤毅新城」國民住宅中二十四坪型房屋,以每坪新台幣伍仟元配售予原告宇○○○、宙○○、黃○○、玄○○、A○○共有一戶及其餘原告各一戶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座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五八○、五八五、五八六、五
八九、五九一、五九四、五九七等土地上之「勤毅新城」國民住宅中二十四坪型房屋,以每坪新台幣伍仟元之價格配售予原告宇○○○、宙○○、黃○○、玄○○、A○○等四人共有壹戶、配售予其餘原告各壹戶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文永泰等合計卅三人,原係被告聯勤總部第二○五廠所屬高雄
市「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眷戶(即違建戶)居民。被告機關為「改善原住眷戶居住問題,輔助購得私有產地產權」之目的,乃決定將該眷村辦理改建,而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由國防部與高雄市政府召開軍政會談達成協議,改建君毅、正勤新村國宅。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機關為處理違(占)建戶問題,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擬定「四項審查標準」,符合審查標準者,准予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二十四坪型國宅一戶,其原則如下:⑴必須實際居住,且無華夏貸款。⑵為現職員工、退休資遣員工,且曾在廠服務十年以上者。⑶軍(士)官現役或退役,須服務滿五年以上者。⑷進住時間,擬以從寬處理,以69年9月22日以前,實際居住為標準。會議中並議決:⒈將其中卅三戶合乎四項審查標準住戶經法院公證,報總部國防部轉市政府辦理購宅。⒉另卅三戶建(占)建戶實際丈量坪數,依規定具結,公證後送市府辦理補償。七十八年八月七日聯勤總部召開改建國宅會議,對前項會議結論核覆(騎庭字第一七九九六號函)重新調查違建戶身份、時間、居住情形等,原告均符合「四項標準」。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被告聯勤第二○五廠召開建(占)建戶處理會議,提報研討並決議:己○○○等廿九戶以「公地自建、建卡管制」呈報,參加重建輔導購宅。(另四戶壬○○、丑○○、庚○○、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二○五廠現勘列入,合計卅三戶)。七十九年七月五日被告聯勤二○五廠以苗揮字第三六九三號呈報辦理違建戶之「四項標準」,經兵工署、聯勤總部逐級轉報國防部,嗣奉國防部七十九年八月四日恭慈字第一二二二五號令核覆「同意備查」。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聯勤二○五廠以苗揮字第○三九一號呈報己○○○等卅三戶(含原告)符合四項標準,應准予配售國宅。經兵工署、聯勤總部轉報上級,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年二月廿五日以恭慈字第二七六一號簡行表核覆「同意備查」,准原告等卅三違(占)建戶每戶以每坪伍仟元之優惠價格,配售廿四坪改建國宅一戶在案。以上情事,有國防部84.1.14祥祉字第○三九三九號函覆監察院之「查處情形報告」可證,並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兵工生產署79.8.15(79)華吾字第○七三二四號令函、國防部79.8.4(79)恭慈一二二二五號令函、聯勤總部政治作戰部𣡊80.3.5莒映字第○五二六號簡便行文表可佐。
㈡被告機關接獲前揭國防部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兵工生產署同意包括原告等三十
三戶之違建戶比照原眷戶優惠購宅之函文後,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下午三時,於高雄市政府召集之勤毅新城聯建督導小組第三次會議中,向住戶代表表示上級已同意原告等三十三戶比照列管建戶優惠條件即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系爭廿四坪之國宅予原告,要求原告放棄拆遷補償費,住戶代表亦予承諾同意,雙方就此議案即達成協議,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可證;嗣後原告等均依被告機關之來函要求,提供相關證件供被告辦理配售作業,以承諾上揭會議決議之約定,據此,被告機關始在原告等住戶均未要求任何拆遷補償費之情形下,拆除部分舊有眷舍,規劃並改建為現今之前鎮區「勤毅新城」國宅。
㈢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亦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六三二號、第一九四一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就「勤毅新城」國宅配售契約,既已意思表示一致而告成立,並經原告提供相關證件予被告,原告依約自有請求被告比照原眷戶之優惠價格(每坪五千元)配售勤毅新城廿四坪型國宅之權利,但亦有應配合興建進度,不要求搬遷等補償費之義務;被告方面,則有權拆除原告原有房屋,但自有履行輔導原告比照原眷戶每坪自備款五千元,合計十二萬價購該國宅廿四坪型之義務,兩造間因配售國宅之契約應受拘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明確,不言自明(民法第一五三條參照)。詎被告機關事後竟以國防部83.10.26恭慈字第一一八六八號令核定:前為處理君毅、正勤新村違(占)建戶所研訂之「四項標準」,自始不具效力,應予廢除云云,而片面毀約,拒絕配售國宅予原告。惟被告並無民事上法定得據以解除,撤銷之原因,系爭契約亦無法定無效事由,徵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兩造間既已有同意配售國宅之合意,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被告機關事後藉詞反悔或片面撤銷,其片面主張廢除或撤銷,自無理由。
㈣兩造間存有配售國宅之契約存在,原告已依被告機關要約將相關證明文件持交
被告機關執有,原告原有之房屋亦已遭被告機關及高雄市政府國宅處拆除部分房舍,重建完成,定名為「勤毅新城」。惟被告迄今仍以處理違建戶研訂之四項審查標準業經上級機關廢除為由,遲遲不願比照原眷戶進行抽籤造冊及通知市府國宅處辦理配售作業等程序,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此為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使被告機關依約履行,以維權益。
㈤起訴狀附證五附件所示之會議記錄,其第九項案由⑵之提案單位即為被告機關
,其說明4即表明:「違(占)建戶經軍方審查符合配售標準者為廿九戶(另十二月廿一日本廠召開會議審查合格四戶共計卅三戶),准予比照列管眷戶優惠條件配售...」,是決議第⒈項即為:「三十三戶經軍方審查合格者照案通過」,而當時列席之眷戶代表包括新增加之六位委員在內。又高雄郵局第三○五八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為被告機關、收件人為原告等人(見該函第四點),內容表明四項審查標準及被告機關已審定有三十三戶符合該等條件,若被告機關果真未曾向原告表示係合乎四項審查標準之非原眷戶,准予以優惠價格配售系爭國宅,則其他卅八戶是否向立法委員陳情,立法委員是否協調,與原告等三十三戶何干?被告何須寄發該函予原告等人?又何必通知原告再依立委之要求補提相關證件?故被告所辯,誠屬卸責之詞,難以自圓其說。
㈥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契約之成立與否,端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為準。被告機關為公法人,於私法上自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至於其所為意思表示係依內部之何種原則、法規或授權,究與已成立之契約不生影響。被證一之合約書為被告機關之上級機關與高雄市政府所訂立之興建國宅合作契約,兩造既非合約書之當事人,自無受該合約書拘束之可言。故被告機關抗辯稱被證一所示之合約書非其所簽,且該合約書為配售國宅之權源依據云云,實難採信。況查該合約書之當事人既為被告之上級機關,衡情上級機關授權下級機關之被告擬定四項審查標準並通知原告准予配售後,並就被告所擬之標準及審查結果,函覆「同意備查」,本為行政機關分層負責之常,又豈能執被告機關內部分層負責之事務分配,對抗契約相對人之原告?故被告稱其為提案單位,並無決策能力云云,實與已成立之配售契約無關。
㈦原告等人均為符合以優惠價格配售系爭國宅之「四項審查標準」之非原眷戶,
此由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陳明狀附件之「聯勤第二○五廠80.1.17(80)数苗揮字第○三九一號稿及其名冊附件」即足證明,不容被告空言否認抵賴。
㈧再按現行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大多數契約均不以踐行一定之方式為必要(方
式自由),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屬要式契約者,亦僅有「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民法第四二二條)、「終身定期金契約」(民法第七三○條)二種而已,亦即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契約以諾成、不要式為原則,以要式為例外。本件系爭配售契約,係兩造契定:被告機關願以原眷戶之優惠條件每戶每坪新台幣伍仟元之價格配售系爭國宅廿四坪予原告等每人各一戶,但不發給原告等舊有房舍之拆遷補償費;原告等人有以上揭優惠價格向被告機關請求配售系爭國宅之權利,但亦有配合興建進度拆屋搬遷,並不要求任何補償費之義務。此即契約之全部內容,斯時兩造並未提及公證為契約成立之方式,被告機關如今先是否認有對原告等為同意配售之表示,稱該四項審查標準之會議決議為其內部之公文往來,從未對原告為之,卻旋又辯稱原告等未履行會議決議,即不得再以該四項標準主張被告有配售國宅之同意云云,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亦與事實不符,應由被告機關就「原告應踐履公證」為契約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況查系爭國宅之配售業務,係被告機關之職權,原告等人本亦願配合被告機關拆除作業上之要求辦理公證,以保全契約之證據方法,惟因原「君毅正勤新村」拆除進度緩慢,原告等人遲遲未接獲被告機關之通知,以致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有立法委員黃昭輝率未符合四項審查標準之其他卅八戶違建戶向被告機關抗爭,要求比照原告等卅三戶以優惠價格配售之,被告機關始於無理抗爭之壓力下,在同年八月十二日召集違建戶處理協調會,片面宣布:尚未辦理公證者,全數暫緩辦理輔導購宅公證!此等事實,詳起訴狀附証一「國防部84.4..14 (84)祥祉字第○三九三九號函」其附件之查處情形報告書第六、七點,即可明瞭。換言之,本件配售契約之公證手續,不過係保全契約之證據方法而已,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且係被告機關主動要求暫緩辦理,而非原告等人不願辦理。被告如今以此為由辯稱原告等未踐履辦理公證之手續,故無權主張有配售契約之權云云,誠屬倒果為因之說法。
㈨原告等若非被告機關現役或退役軍官,即為服務於被告機關十年以上之現職或
退休員工,奉獻一生心力予國家防務,僅因體恤當年政府物力艱困,未能分配到合法之眷舍,始於如今落得非原眷戶之結果,不僅自己賴以棲身之簡陋屋舍因系爭國宅之興建進度而將遭拆除,被告機關原先答應以優惠價格配售國宅之四項審查標準又遭軍方片面廢止,對簿公堂,實屬無奈,惟被告機關既已表示同意以原眷戶之優惠價格配售國宅予原告,原告迄今亦未向被告機關要求房屋拆除補償費,雙方即應信守,詎料國防部甘願屈服於民意代表之抗爭壓力,片面廢止被告先前之約定自毀立場,誠令人難以心服。而本件之爭執,即在於原本係「非原眷戶」之原告等人是否亦得比照「原眷戶」之優惠價格配售國宅,以優惠價格為條件之配售國宅契約是否存在。被告執原告等為非原眷戶,即推論原告等當然無權請求配售,誠有誤會。
㈩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機關以優惠價格配售國宅,申購國宅既係政府機關代表國庫
處分公產之私法上行為,則被告機關就系爭國宅之配售事項對原告或原告等之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論係要約或就原先同意之四項審查標準予以撤銷,應均生私法上之效力,不言自明。
查被告機關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召開違建戶處理會議,擬定非原眷戶得
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優惠價格配售系爭國宅之「四項審查標準」,嗣後即由當時之承辦人員對包括原告在內之非原眷戶發函及公告而為要約意思表示,請符合該四項審查標準之住戶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機關審核造冊,並呈報上級機關,俟上級機關同意備查,即准予參加重建輔導購宅,但不得要求自費增坪,以利重建。原告等人亦依其通知而決定參與配售,因而為承諾行為並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機關審查核可。七十九年七月五日,被告機關將系爭「四項審查標準」向上級呈報,經國防部以七十九年八月四日恭慈字第一二二二五號令核覆「同意備查」;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劉佳文、建運嘉、何天全、王中一等人又以苗揮字第○三九一號向其上級函呈報包括原告等在內有承諾參加配售並經審查合格之三十三戶請准參加廿四坪型重建輔導購宅案,亦分別經國防部總政戰部以八十年二月廿五日恭慈字第二七六一號、聯勤總部政治作戰部以八十年三月五日莒映字第○五二六號簡便行文表核覆「同意備查」。綜上訂約過程以觀,被告機關以「符合四項審查標準、並經上級機關同意者,准以優惠價格配售系爭國宅一戶,但不得要求自費增坪」為內容,對原告等所為之通知,即屬配售國宅之要約意思表示;原告等提供符合四項標準之證明文件以供承辦人員審核呈報之行為,即屬承諾參與配售之意思表示。況事後被告機關就配售契約成立者業已造冊呈報國防部及聯勤總部總政戰部「同意備查」兩造間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灼然甚明。故系爭配售契約,於原告提出證明文件以承諾時成立,並於被告機關審查合乎資格時,即告生效。
被告機關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勤毅新城聯建督導小組第三次會議中,亦曾
將系爭配售方案向督導小組提出,並獲小組決議:「三十三戶經軍方審查合格者照案通過」。斯時與會者,包括被告機關暨其上級機關人員、眷戶代表(代表原告者為里長劉台雄)及市政府國宅處之官員。被告機關於會議中向原告等之代表提案,即可視為向原告再次確認兩造間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而兩造既於會議中已就卅三戶之配售事宜進行確認,益證彼此間配售國宅之契約關係存在。至於與會者雖然包括高雄市政府國宅處之官員,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規定,及本眷村改建市府與聯勤總司令部所合建國宅合約書之權責劃分,國宅工程之發包施工、資金調度等由市府國宅處負責辦理,而土地清理點交暨分得配售予眷村住戶之國宅資格審核、造冊等乃軍方之權責」,此有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府宅三字第○八四八二號函之附件可稽;換言之,系爭國宅之配售、資格審核及造冊等業務既非市府國宅處之權責,上揭會議中關於三十三戶得准以優惠價格參加配售之提案與決議,市府國宅處根本無反對之可能與必要,是以該決議內容無異係被告機關與住戶代表雙方確認配售關係資格符合之決議。
由系爭國宅聯建督導小組上述歷次會議紀錄可知:⒈就系爭國宅配售予卅三戶
之部分而言,均係以第三次會議決議為最後結論執行之,且其後之會議每次均會檢討該決議之執行情形,足證兩造間確有以優惠價格配售之契約關係存在,否則被告機關何須於會議中提案報告執行情形?又何須針對住戶代表劉台雄之提案質詢,於第六次之會議中答覆「卅三戶中未認證者採分段分期解決方式」等語?被告機關辯稱該會議屬內部會議,而非對原告為意思表示云云,顯非事實。⒉系爭國宅得以優惠價格提交聯建督導小組決議、執行,顯見兩造間之配售契約關係確已成立,否則何須提案討論?何須檢討執行成果?同時被告機關既已於會議中自承「認證手續」係採「分段分期解決方式」辦理,所謂認證,即指系爭配售契約內容之證認,亦即系爭配售業務中關於原告等之認證手續,係依國宅之興建進度而拆遷原告等之舊有眷舍,興建到哪裡即拆到哪裡,卅三戶中拆到房舍者,始至被告機關承辦人員處領取認證例稿至法院辦理認證,準此,認證不過係被告機關為保全契約之證據方法所為之行政程序而已,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
茡 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九十四條、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等人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依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之通知或公告,請欲參加優惠價格配售國宅者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查,其通知及公告即屬一種要約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送達時即生要約之效力。又按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其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退而言之,縱認無相當之證據足證被告機關曾對原告等為要約,惟其既於歷次之聯建督導小組會議中,對原告等之代表劉台雄為優惠價格配售國宅之意思表示,依上規定,自屬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告機關辯稱該會議係向聯建小組提出,非向原告提出,且原告亦未出席就其提案表示意見云云,於法自有誤會。
被告機關所寄發予原告高雄郵局第三○五八號存證信函,已載明:「已審定卅
三戶符合上開條件,惟另有卅八戶持異議,認為審定標準不公。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到立法院向立法委員陳情」、「本函卅三戶同時寄發,事關台端權益至鉅,請把握時效,逾時不候,概以棄權論」等語,核其所載之四項標準,佐以本狀附證三之會議紀錄第二案說明第一、三及四等點,益徵被告機關先前即已允諾經審查符合資格者之原告等人有以優惠價格參加國宅配售之權利,僅因有不符標準之其他卅八戶向立委陳情抗議,始致被告機關依立委之要求補提相關文件(該等文件原告亦依約繳付在卷)、甚至使國防部於次年十月二十六日在無任何法定原因之情形下片面廢止四項標準而生違約失信之情事!否則,該函所稱「逾時以棄權論」等文義,所指之「權利」為何?若非指原告等本有參加優惠價格配售之權利,尚何所指﹖否則其他卅八戶是否向立委陳情、立委是否協商,與原告等三十三戶何干?被告機關何須寄發該函給原告等人?又何必通知原告再依立委之要求補提相關證件?故被告機關以該存證信函非要約之表示,其所發苗揮字第○三九一號稿件亦為內部文件云云置辯,顯屬巧辯待證事項之意,誠非可採。
𪲘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就舊有房舍拒不拆遷為由,而謂原告就配售契約關係之主張自非可採云云,惟查契約之成立與否,端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定,至於契約成立後,是否依約履行,乃當事人是否違約、是否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效力問題,而與業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無關。況查原告應允拆除舊有房舍之對價,即為被告同意以優惠價格使原告參加配售系爭國宅之權利,如今被告機關自己違約在先,未為對待給付,甚且否認配售契約存在,從而,原告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不願拆遷,依上述規定,自非法所不許;被告執此而謂契約未成立,自無可採。
被告機關所提86.12.10淳訓字第六四六一呈之附件名冊上,原告等迄今均未
領取拆遷補償費(包括他案判決確定之卅三戶中之王經之在內),適足以證明之前兩造確曾有配售系爭國宅之契約關係存在,否則,原告在既無權進住國宅,又將面臨拆屋還地之訴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與社會常態,豈有放棄拆遷補償費不領之理?帬 再查,被告又主張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簽立「眷村違建占建認定書」,
明確具結自願以違占眷戶按所在地方政府處理違建補償標準領取補償拆遷,自費價購重建餘宅一戶等情,有認定書為證,惟原告否認其真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縱或屬實,該認定書內容為「自願以違占眷戶按所在地方政府處理違建補償標準領取補償拆遷,自費價購重建餘宅一戶,絕無異議,並自動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未載明原告拋棄請求比照原眷戶條件配售國宅之權利。況被告之四項審查標準,係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作成,經被告認定原告符合條件後,國防部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同意備查,原告於接獲通知始依指示提供相關證件予以認諾等情,如前所述,故該認定書已為其後兩造另成立之配售契約所變更。而原告並遵守約定,迄未領取補償費一節,亦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以原告仍應受該認定書之拘束,顯不足取。
𣕯 被告機關既已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遍查卷內又無以原告拒絕拆遷地上
物為解除契約原因之證據,顯見兩造並無關於原告拒不拆遷地上物即生被告機關有解約權之約定。原告等不拆除原有房舍,乃因被告機關違約在先,不承認原告等有以優惠價格參加配售國宅之權利,原告為保護自己之家園爭取住的權利,始主張被告未為對待給付前(即准予配售系爭國宅予原告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以原告己○○○等十七人拒不拆遷地上物為由,即謂原告已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誠屬無稽,原告否認之。其辯解果真可採,無異認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主張解除契約權有同一之法律上效力,於法自有違誤。況被告既否認契約關係存在,何有解除權存在之可言?顯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其抗辯自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國防部84.1.14祥祉字第○三九三九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聯勤總司令部兵工生產署79.8.15(79)華吾字第○七三二四號令函影本、國防部78.8.4(79)恭慈字第一二二二五號令函、聯勤總部政治作戰部80.3.5莒映字第○五二六號行文表影本、高雄市政府80.1.14高市府宅一字第二○○五號函及其附件、82.5.14高雄郵局第三○五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國防部83.10.26恭慈字第一一八六六號令函影本、君毅正勤新村重建說明書第二十號、「勤毅新城」抽籤分配優惠配售國宅樓層住址單影本、高雄市政府國宅處84.3.21高市國宅三字第二九一一號函、聯勤總部與高雄市政府合作運用君毅正勤新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合約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被告未曾對原告等人要約或表示同意比照列管合法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
價格,配售系爭二十四坪之國宅予原告。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配售國宅之契約,顯屬無稽。經查:「勤毅新城」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與高雄市政府合作興建之國宅,此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溫哈熊與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蘇南成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與高雄市政府合作運用君毅正勤新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合約書」可證,依該合約書所載「勤毅新城」係高雄市政府所建,聯勤總部提供之土地亦移轉所有權予高雄市政府所有。欲購買該國宅,須依據該合約書內容之規定,而查該合約書既非被告所簽訂,被告無權利要求高雄市政府配售國宅,從而可證,被告根本無從與原告成立配售該高雄市政府所興建之「勤毅新城」國宅之契約,顯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雖曾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並研擬「四項審查標準」,但並未對原
告表示同意配售其國宅,且被告所擬定之「四項審查標準」係被告機關內部為確認無權占有土地人員之身分及占用時間所擬之審查原則,報請上級機關(兵工署、聯勤總部、國防部等機關)審核,該「四項審查標準」並非係對原告為配售其國宅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與上級機關之公文往來,從未對原告為之,被告及上級機關未曾對原告表示同意配售其國宅,自不容以被告與上級機關內部往來之公文,即牽強附會指被告有對原告表示同意配售其國宅,而成立配售契約。
㈢被告雖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會中雖研擬「
四項審查標準」,然查此四項審查標準係被告為確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君毅、正勤新村之土地)人員之身分及其占用時間所擬定之審查標準(準則),並非被告同意出售國宅之意思表示,此自左列證據即足證明:⒈該四項審查標準係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時所擬,於該會議決論為:「將其中三十三戶合乎四項審查標準住戶經法院公證,報總部國防部轉市府辦理購宅。」,合乎四項審查標準者,既仍須呈報告有關權責單位審核,足證該四項審查標準非係被告同意出售國宅予原告之意思表示。⒉前項會議之決論,經聯勤總部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召開改建國宅會議時核覆(78騎庭字第一七九九六號)重新調查其身分、時間、居住情形等,足證前開「四項審查標準」係在用為確認違建戶之身分、無權占用之時間及其居住情形之認定標準而已。
㈣被告雖又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提報研討並決議
:「....以『公地自建、建卡管制』呈報,參加重建輔導購宅。」,依此『參加重建輔導購宅』之語句,已明顯可證,被告並未明確表示配售原告國宅。
㈤前述「四項審查標準」雖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以苗揮字第三六九三號呈報
,經兵工署、聯勤總部轉報、奉國防部七十九年八月四日恭慈字第一二二二五號令核覆「同意備查」,然查:該「同意備查」,僅係消極性之存查原告所報之資料而已,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出售國宅予原告。且該國防部之令,係與被告機關間內部之公文,該令文並非對原告為意思表示,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㈥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以苗揮字第0三九一號呈報己○○○等三十三戶,經兵
工署、聯勤總部轉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恭慈字第二七六一號簡便行文表核覆「同意備查」。然查該同意備查亦僅係消極性同意存查資料而已,且該簡便行文表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與被告機關間之內部公文,該簡便行文表並非對原告為意思表示,其內容之記載對原告自不生任何效力。㈦又查前述「四項審查標準」於法無據,經國防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恭慈字
第一一八六六號令核定:前為處理君毅正勤新村違建占建所研訂之「四項審查標準」自始不具效力,應予廢除,足證前述「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均因國防部此第一一八六六號廢除令而自始無效。查行政機關內部或所屬下級機關所呈報或擬具之意見,上級機關自覺不當,本於行政上職權作用,自得為廢除或撤銷之。本件國防部既廢除(撤銷)前述「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之覆文,該「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依法自始無效。原告牽強附會以該「四項審查標準」引為被告同意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其國宅,顯依法無據。
㈧被告所呈報上級機關之公文文件,係屬被告機關內部之公文,並非在對原告為
意思表示,被告之上級機關(聯勤總部、國防部)之公文亦非係在對原告為意思表示。而被告更未曾對原告為同意配售其國宅之意思表示。此自前述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亦僅係向上級呈報「參加重建輔導購宅」而已,由此即足證明被告僅係呈報資料由上級審核是否准予其「參加重建輔導購宅」,而非准予配售其國宅。
㈨又查原告等人是否如其起狀所主張合乎「四項審查標準」之眷戶,非無可疑?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否認原告等均係合乎該「四項審查標準」之三十三戶。
㈩更查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所擬之前述「四項審查標
準」:「將其中三十三戶合乎四項審查標準住戶經法院公證,報總部國防部轉市府辦理購宅。」原告等人並未就其是否合乎四項審查標準之規定取得法院之公證書,原告更未曾將該法院公證書交付被告報總部國防部轉市府辦理購宅。原告既未曾履行該決論,而該「四項審查標準」又經國防部廢除(撤銷)而自始無效,從而可證,原告自不得再以該「四項審查標準」主張被告有同意配售其國宅。
𨛯原告起訴狀所附高雄市政府八十年一月十四日高市府宅一字第二00五號函附
「君毅正勤國宅社區(勤毅新城)聯建督導小組第三次會議紀錄」(會議時間: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經查此會議係聯建督導小組之內部會議,出席人員均係委員,原告並未曾出席,且該次會議係由高雄市政府召集,其目的係:「兩個目的:⑴眷戶要求增加之六名委員,市府歡迎各位參與。⑵本工程即將辦理發包,各委員是否有其他寶貴意見,請提供國宅處參考辦理。
」(見主席致詞之記載),足證,該會議並非係兩造之約定,更非係被告有對原告表示同意配售國宅之意思表示,該次會議主席係高雄市政府之人員,而系爭國宅又係高雄市政府所建,已如前述,被告豈有權利在該次會議同意配售原告國宅?且查該會議紀錄根本未有被告有同意配售國宅予原告之記載,足證,兩造根本不可能於該會議達成配售國宅之契約。原告主張:「於高雄市政府召集之勤毅新城聯建督導小組第三次會議中,向住戶代表表示上級已同意原告等三十三戶比照列管建戶優惠條件即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系爭二十四坪之國宅予原告,要求原告放棄拆遷補償費,住戶代表亦予承諾同意,雙方就此議案即達成協議。」云云,顯屬無稽。
又查被告於該次會議僅係提案單位,並無決策之權力,且自該紀錄明顯可見,
若被告對該「勤毅新城」有所請求必須正式提案,請求該聯建督導小組討論決定,並非被告可自行決定,足證,被告對該「勤毅新城」之國宅,並無權利為配售行為,從而可證,被告確無與原告成立配售國宅契約。
原告又主張:「嗣後原告等均依被告機關之來函要求,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供被
告辦理配售作業,以承諾上揭會議決議之約定」。然查原告此之主張顯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被告亦未曾收受原告提供欲辦理配售之相關證件資料,因原告無權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系爭國宅,被告自不可能收受其證件資料辦理配售作業。又被告上開郵局第三0五八號存證信函係立法院立法委員對違(占)建戶有疑異,而「建請有關人員提供所住房舍有否軍方(二0五廠)核准同意興建及房舍何時所建等資料,再行檢討,並於二週後待通知至立法院提報研討。」,被告始以該存證信函請求違(占)建戶提供資料,以提供立法委員檢討,然原告並未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提供資料。該存證信函並非被告向原告要約配售國宅之意思表示,更非係要求原告提供證件資料以便辦理配售國宅之意思表示,況原告亦未曾依該存證信函提供證件資料交由被告轉請立法委員檢討,又縱原告依該存證信函提供證件資料,亦僅係提供立法委員檢討之用,非如本件原告所主張在承諾配售國宅約定,足證,本件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原告無合法權利以每坪五千元合計每戶十二萬元購買本件國宅,被告亦未曾同
意配售,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與高雄市政府合作運用君毅正勤新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合約書」第八條明定:「國宅售價:獅甲段五九一地號土地興建完成之國宅出售予原眷戶部分,其自用樓地板面積(含室內及陽台面積)售價扣除地價補助款後以每坪自備款五千元為基準,其虧損部分由乙方(即高雄市政府)自處分獅甲段五八0、五八五、五八六、五八九、五九四、五九七地號土地充抵後吸收。自費增坪及配售非原眷戶部分,則以成本計算售價。」而查原告係屬非法之違建戶,無權占有使用眷戶之土地,原告既屬非法違(占)建眷村土地之人,當屬此合約第八條所訂之「...自費增坪及配售非原眷戶部分,則以成本計算售價。」原告自應以成本價購買此國宅,不得享有五千元之價格配售。高雄市政府依此條文之約定,無義務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其國宅,足證,原告請求被告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其國宅,違反此約定條文,被告自無從同意,且原告之請求亦依法無據。
又依前述合約書第六條明定:「資金:興建國宅所需地價款,由乙方(即高雄
市政府)負責籌措,並按國民住宅條例及有關規定攤入成本。」顯見本件國宅之土地價款係由高雄市政府籌措,而查被告得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合法眷戶國宅一戶,係因合法眷戶有地價補助款(見前述合約第十二條所定),而原告非係合法眷戶,無地價補助款可資配合購買國宅。且查原告既係違(占)建戶,其長期無償占用國有眷舍土地,依法而言,理應拆除,如將其違(占)建戶比照合法眷戶,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其國宅,因其違(占)建戶無地價補助款,若公家單位予以補助,非但非法,且對原合法眷戶極不公允,高雄市政府自不可能非法補助其地價款,更不可能自行承擔地價款而同意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予原告。足證,原告請求被告以每坪新台幣五千元計每戶十二萬元之價格配售其國宅云云,依法無據,被告自不同意其之請求。
本件國宅依前述住宅合約書規定,由高雄市政府建築,建物為其所有,其地亦
由其價購,軍方聯勤總部若要配售予原眷戶或非原眷戶,自當以該合約書為據,否則又豈能任意強行取得房屋及土地均屬於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國宅。從而可證該住宅合約書係原眷戶(合法眷戶)及非原眷戶(違占建戶),取得配售國宅之權源依據。無該住宅合約書或該合約書未明訂軍方可獲得之權利,軍方即無從取得。經查本件原告係非原眷戶︵違占建戶︶,若原告請求被告輔導配售其國宅,被告亦僅得循軍方作業系統,請求聯勤總部依住宅合約書第八條後段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爭取以成本價購買,而無法以每坪五千元要求高雄市政府讓售。從而可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其國宅,顯依法無據。
聯勤總部依前開住宅合約書所得向高雄市政府爭取之國宅戶數,依第八條規定
,係以合法原眷戶之多寡定其需求而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分配(第七條規定),聯勤總部並非漫無標準可任意向高雄市政府需索國宅。又依第八條後段規定,非原眷戶係以成本價計算售價,原告係非原眷戶,高雄市政府自不可能同意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其國宅。又依第十二條規定:軍方僅對合法眷戶補助其土地價款,且係以讓售市府土地所獲得之地價款作為補助金額之來源。原告既係非原眷戶,無法獲得該出售之土地價款補助,聯勤總部亦不可能另行籌措財源補助原告購買國宅土地價款,否則即屬違法,應負刑責。從而可證,軍方絕無可能補助原告地價款。
查合法眷戶配售國宅之程序係:由軍方先召集合法眷戶(持有居住證者)開重
建說明會,徵求合法眷戶之同意重建,迄其等同意重建並簽立同意書後,再訂期舉辦抽籤決定配售國宅之樓層地址,再由被告造冊呈報聯勤總部函請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核定,經該國宅處審核合乎國民住宅合約書等之規定後,再由該國宅處通知合格之眷戶辦理簽約、繳款及點交國宅等承購手續事宜。而查原告係非法之違(占)建戶,其無權利亦未參與上開重建說明會,亦未填載重建同意書,更未參與抽籤決定價購之樓層地址,足證,本件原告無權利請求依照合法眷戶配售國宅。
原告起訴狀所附「君毅正勤新村重建說明書第二十號」、「勤毅新城抽籤分配
優惠配售國宅樓層住址單」,此等文件係以合法居住之眷戶為說明及適用之對象,原告係違建戶,原告非該等說明書適用之對象。再查「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明載:「伍、執行要領三、對原眷戶之輔導:㈠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五、一般作法:㈢非配住眷舍官兵或民眾之違(占)建戶不予輔助購宅,如拒不遷讓,移請地方政府依違章建築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係屬違建戶,非係奉准居住使用眷舍土地之人,且又無持有居住證,依上開規定,不予輔助購宅,從而可證,被告未予配售國宅,並無不當。
𨛯原告所主張君毅、正勤國宅社區(勤毅新城)聯建督導小組第三次會議,開會
時間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之會議記錄,不足以引為兩造有成立以每坪五千元配售系爭國宅之契約,此會議係由高雄市政府所召閞,且係屬「聯建督導小組」之會議,該次會議有兩個主要目的:「⑴眷戶要求增加之六名委員,市府歡迎各位參與。⑵本工程即將辦理發包,各委員是否有其他寶貴意見,請提供國宅處參考辦理。」(見該會議記錄第六項主席致詞之記載),明顯可見,此次會議非係被告機關所召開,亦非係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協調會議,更非係兩造於該會議有互相對話為意思表示,足證,此會議記錄並非兩造之約定,更非兩造已成立以每坪五千元配售系爭國宅之契約。此會議被告係僅屬提案單位,且提案內容係向該聯建小組提案,非係向原告為提案,亦即該提案內容非係向原告為意思表示,更非係向原告為要約,原告亦未曾出席該會議就被告之提案為意思表示,足證,該會議記錄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成立以每坪五千元配售系爭國宅之契約。
前述被告所寄發之高雄郵局第三0五八號存證信函,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成立
以每坪五千元配售系爭國宅之契約,經查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非係對原告為配售國宅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係因立法院立法委員對違(占)建戶之審定資格有疑異,而「建請有關人員提供所住房舍有否軍方(二0五廠)核准同意興建及房舍何時所建等資料,再行檢討,並於二週後待通知至立法院提報研討。
」,被告始以該存證信函請求違(占)建戶提供資料,以提供立法委員檢討。該存證信函並非被告向原告要約配售國宅之意思表示,更非係要求原告提供證件資料以便辦理配售國宅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僅係請求違(占)建戶提供證件資料供立法委員檢討之用,非係對被告同意配售國宅之意思表示,原告牽強附會以該存證信函指稱兩造有成立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系爭國宅,自非可採。
聯勤第二0五廠苗揮字第0三九一號稿及其名冊附件,不足引為有利於原告之
證據,此公文稿及其名冊附件,係被告機關內部文件,非係對原告之意思表示,此觀該公文稿內容所載,原告非係受文者即明,足證,該公文稿及其名冊附件所載內容,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況查該公文稿及其名冊附件之審查意見載明「由住戶具結,並經法院公證後,造冊送市府辦理購宅」,本件原告並未曾依此內容辦理具結並經法院公證,顯見兩造確未成立配售系爭國宅之契約。
𨛯本件原告有部分仍拒不拆屋搬遷其無權占有之違(占)建物,且其等應拆屋還
地之訴訟,雖經 鈞院另案審理中,原告仍拒不拆遷,足證,原告前述主張兩造成立配售契約云云,顯自相矛盾,自非可採。經查本件拒不拆遷其無權占有之違(占)建物之原告係:己○○○、卯○○、甲○○、閰林和妹、閰理孝、閰麗莉、閰理順、閰麗靜、天○○(以上九人應拆屋還地事件係由 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審理中,合股承辦),申○○、丁○○、寅○○、午○○(以上四人應拆屋還地事件係由 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七0號審理中,簡股承辦),戊○○、癸○○、壬○○、丑○○(以上四人應拆屋還地事件係由 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審理中,琢股承辦)。又查本件原告應領取之拆遷補償費,被告亦已分別通知原告領取,原告地○○亦已領受,其餘原告雖未領取,被告亦依法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此有被告86.12.10淳訓字第六四六一號呈及其附件名冊可證,本件被告既已給付拆遷補償費,從而可證,兩造確未曾成立系爭國宅之配售契約。
本件原告無權占用君毅新村眷舍之土地,並搭建違章建築使用。而於七十七年
八月三十日分別具結簽立「眷村違建占建認定書」,明確對被告認諾:「...如該村辦理重建時,自願遵照軍方規定,以違占眷戶按所在地方政府處理違建補償標準領取補償拆遷,自費價購重建餘宅壹戶,絕無異議,並自重放棄先訴抗辯權。」足證,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配售國宅,被告亦未曾同意配售每坪五千元之國宅予原告。
本件兩造曾成立系爭國宅配售契約,然查原告己○○○、卯○○、甲○○、閰
林和妹、閰理孝、閰麗莉、閰理順、閰麗靜、天○○、申○○、丁○○、寅○○、午○○、戊○○、癸○○、壬○○、丑○○等十七人事後又拒不拆遷其地上物,而原告地○○事後又已領取拆遷補償費,顯見該等原告已有向被告解除配售系爭國宅約定之意思表示與行為,從而本件上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成立以每坪五千元配售二十四坪型系爭國宅,自無理由。
三、證據:聯勤總部與高雄市政府合作運用君毅正勤新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合約書一份影本、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五八0、
五八五、五八六、五八九、五九一、五九四、五九七號土地上『勤毅新城』國民住宅中二十四坪型房屋,以每坪新台幣伍仟元配售予原告各一戶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在審理中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五八0、五八五、五八六、五八九、五九一、五九四、五九七號土地上『勤毅新城』國民住宅中二十四坪型房屋,以每坪新台幣伍仟元配售予原告宇○○○、宙○○、黃○○、玄○○、A○○共有一戶及其餘原告各一戶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就原告宇○○○、宙○○、黃○○、玄○○、A○○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自得為之,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文永泰等合計卅三人,原係被告聯勤總部第二○五廠所屬高雄市「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眷戶(即違建戶)居民,被告機關決定將該眷村辦理改建。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機關為處理違(占)建戶問題,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擬定「四項審查標準」,符合審查標準者,准予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二十四坪型國宅一戶,原告均符合「四項標準」。七十九年七月五日被告聯勤二○五廠以苗揮字第三六九三號呈報辦理違建戶之「四項標準」,經兵工署、聯勤總部逐級轉報國防部,嗣奉國防部七十九年八月四日恭慈字第一二二二五號令核覆「同意備查」。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聯勤二○五廠以苗揮字第○三九一號呈報己○○○等卅三戶(含原告)符合四項標準,應准予配售國宅。經兵工署、聯勤總部轉報上級,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年二月廿五日以恭慈字第二七六一號簡行表核覆「同意備查」,准原告等卅三違(占)建戶每戶以每坪伍仟元之優惠價格,配售廿四坪改建國宅一戶在案。被告機關接獲前揭國防部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兵工生產署同意包括原告等三十三戶之違建戶比照原眷戶優惠購宅之函文後,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下午三時,於高雄市政府召集之勤毅新城聯建督導小組第三次會議中,向住戶代表表示上級已同意原告等三十三戶比照列管建戶優惠條件即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系爭廿四坪之國宅予原告,要求原告放棄拆遷補償費,住戶代表亦予承諾同意,雙方就此議案即達成協議,詎被告機關事後竟以國防部83.10.26恭慈字第一一八六八號令核定:前為處理君毅、正勤新村違(占)建戶所研訂之「四項標準」,自始不具效力,應予廢除云云,而片面毀約,拒絕配售國宅予原告。原告原有之房屋亦已遭被告機關及高雄市政府國宅處拆除部分房舍,重建完成,定名為「勤毅新城」。惟被告迄今仍以處理違建戶研訂之四項審查標準業經上級機關廢除為由,遲遲不願比照原眷戶進行抽籤造冊及通知市府國宅處辦理配售作業等程序,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爰請求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使被告機關依約履行,以維權益。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曾對原告等人要約或表示同意比照列管合法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系爭二十四坪型之國宅予原告,經查欲購買該國宅者,須依聯勤總部與高雄市政府合作運用君毅正勤新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合約書,而該合約書並非被告所簽訂,自無權要求高雄市政府配售;被告所擬「四項審查標準」係被告機關內部為確認無權占有土地人員之身分及時間所擬之原則,並非係對原告為配售之意思表示;被告否認原告等均係合乎四項審查標準之三十三戶;原告並未取得法院之公證書,更未曾將公證書交付被告轉報聯勤總部,原告既未曾履行違建戶處理會議之決論,自不得再以該四項審查標準主張被告同意配售國宅;上開之合約書,係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取得配售國宅之權源依據,原告既係非原眷戶,依該合約無法獲得出售該土地之價款補助,聯勤總部不可能另行籌措財源補助原告購買國宅價款,只得向高雄市政府爭取以成本價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召開違建戶處理會議,擬定准予原告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之「四項審查標準」,且經國防部同意備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84.1.14祥祉字第○三九三九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聯勤總司令部兵工生產署79.8.15(79)華吾字第○七三二四號令函影本、國防部
78.8. 4(79)恭慈字第一二二二五號令函為證,被告對上開令函為真正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並未成立。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經查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為處理違(占)建戶問題,召開違(占)建戶處
理會議,擬定「四項審查標準」,符合審查標準者,准予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二十四坪型國宅一戶。七十九年七月五日被告聯勤二○五廠以苗揮字第三六九三號呈報辦理違建戶之「四項標準」,經兵工署、聯勤總部逐級轉報國防部,嗣奉國防部七十九年八月四日恭慈字第一二二二五號令核覆「同意備查」。被告接獲前揭函文後,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下午三時,於高雄市政府召集之勤毅新城聯建督導小組第三次會議中,被告題出臨時動議,即其第九項案由⑵之提案,於該案說明⒋即表明:「違(占)建戶經軍方審查符合配售標準者為廿九戶(另十二月廿一日本廠召開會議審查合格四戶共計卅三戶),准予比照列管眷戶優惠條件配售,而軍方審核不合配售標準者,請軍方及眷村再造冊提送聯建督導小組核審,經複審符合規定者,亦准比照列管眷戶優息條件配售國宅,不合規定者准予照成本價格在君毅社區配售國宅一戶」,而其決議第⒈項即為:「三十三戶經軍方審查合格者照案通過」。按被告於該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自屬原告之意思表示,該會議雖為聯建督導小組之會議,惟於會中參加之人員中尚有二位之眷戶代表,此有上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因之,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雖係向聯建督導小組所為,惟亦對在場開會之眷戶代表產生要約之效力,而於會中達成協議,自亦可認眷戶代表已為承諾。按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其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眷戶代表所為自亦對原告等發生效力,是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國宅之配售已成立債權契約,且系爭契約乃屬兩造債權、債務之負擔行為。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又以高雄郵局第三0五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於該存證信函載明:「已審定卅三戶符合上開條件,惟另有卅八戶持異議,認為審定標準不公。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到立法院向立法委員陳情」、「本函卅三戶同時寄發,事關台端權益至鉅,請把握時效,逾時不候,概以棄權論」等語,足徵兩造已成立配售契約,被告已允諾經審查符合資格者之原告等人有以優惠價格參加國宅配售之權利,否則若如被告所辯兩造並未成立契約,原告等雖提供資料逾時,亦無任何之權利可以棄權論。又證人奚文虎即被告機關前廠長亦證稱通過這四項標準,則符合以五千元一坪配售價格之資格(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可徵兩造確已成立配售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此會議被告係僅屬提案單位,且提案內容係向該聯建小組提案,非係向原告為提案,亦即該提案內容非係向原告為意思表示,更非係向原告為要約,原告亦未曾出席該會議就被告之提案為意思表示,足證,該會議記錄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成立以每坪五千元配售系爭國宅之契約」等語,顯不足採。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亦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六三二號、第一九四一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既已成立配售契約,被告事後竟以國防部83.10.26恭慈字第一一八六八號令核定:前為處理君毅、正勤新村違(占)建戶所研訂之「四項標準」,自始不具效力,應予廢除,而片面毀約,拒絕配售國宅予原告。惟被告並無民事上法定得據以解除,撤銷之原因,系爭契約亦無法定無效事由,徵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容被告違反誠信而於事後藉詞反悔或片面撤銷。又國防部為被告之上級機關,上級機關授權下級機關之被告擬定四項審查標準,並就被告所擬之標準及審查結果,函覆「同意備查」,本為行政機關分層負責之常,且均為被告機關內部上下級間行政監督之問題,於被告應履行之義務不生影響。被告就此所辯其為提案單位,並無決策能力等語,顯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是否如其起狀所主張合乎四項審查標準之眷戶,非無可疑」
等語,惟查原告等人均為符合以優惠價格配售系爭國宅之「四項審查標準」之原自建戶,此有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陳明狀附件之「聯勤第二○五廠80.1.17
(80)苗揮字第○三九一號稿及其名冊附件」在卷足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辯稱:「勤毅新城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與高雄市政府合作興建之國宅,依聯
合勤務總司令部與高雄市政府簽定之合約書所載「勤毅新城」係高雄市政府所建,聯勤總部提供之土地亦移轉所有權予高雄市政府所有,欲購買該國宅,須依據該合約書內容之規定,而查該合約書既非被告所簽訂,被告無權利要求高雄市政府配售國宅,從而可證,被告根本無從與原告成立配售該高雄市政府所興建之「勤毅新城」國宅之契約」等語,惟查就此高雄市政府曾函稱「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規定,及本眷村改建市府與聯勤總司令部所合建國宅合約書之權責劃分,國宅工程之發包施工、資金調度等由市府國宅處負責辦理,而土地清理點交暨分得配售予眷村住戶之國宅資格審核、造冊等乃軍方之權責」,此有該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府宅三字第○八四八二號函之附件可稽,核系爭國宅之配售、資格審核及造冊等業務既屬軍方(即被告)之權責,則原告等得否准以優惠價格參加配售,市府國宅處根本無反對之可能,即只要被告通過得配售予眷村住戶之國宅資格審核,市府國宅處即予接受,而成立配售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𪲘㈤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有部分仍拒不拆屋搬遷其無權占有之違(占)建物」;「本件原告應領取之拆遷補償費,被告亦已分別通知原告領取,原告地○○亦已領受,其餘原告雖未領取,被告亦依法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此有被告86.12.10淳訓字第六四六一號呈及其附件名冊可證,本件被告既已給付拆遷補償費,從而可證,兩造確未曾成立系爭國宅之配售契約」等語,查本件兩造之配售契約既已成立,則兩造間應如何依約配合拆遷,乃當事人是否違約、是否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效力問題,而與業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無涉。查原告應允拆除舊有房舍之對價,即為被告同意以優惠價格使原告參加配售系爭國宅之權利,如今被告機關自己違約在先,未為對待給付,甚且違反誠信否認配售契約存在,原告在面對權利不保之情況下,先行領取之拆遷補償費或拒絕拆遷,依上述規定,自非法所不許,且兩造並無約定以領取之拆遷補償費為配售契約之解除條件,被告仍執此而謂契約未成立,自無可採。至契約成立後之「認證」,不過係被告為保全契約履行之方法所為之行政程序而已,要與契約之成立無涉。
㈥兩造之配售契約既已成立,被告自應履行其輔導配售之義務,亦即比照原眷戶配
售時之程序辦理,即被告自應依配售契約,輔導原告比照原眷戶之配售程序,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一戶予原告。
㈦被告又主張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簽立「眷村違建占建認定書」,明確具結
自願以違占眷戶按所在地方政府處理違建補償標準領取補償拆遷,自費價購重建餘宅一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該認定書一份為證,惟原告否認其真正,縱或屬實,該認定書內容為「自願以違占眷戶按所在地方政府處理違建補償標準領取補償拆遷,自費價購重建餘宅一戶,絕無異議,並自動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拋棄請求比照原眷戶條件配售國宅之權利。況被告四項審查標準,係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作成,經被告認定原告符合條件後,國防部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同意備查等情,前已認定,故該認定書已為其後兩造另成立配售契約所變更。是被告以原告仍應受該認定書之拘束,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五八0、五八五、五
八六、五八九、五九一、五九四、五九七號土地上「勤毅新城」國民住宅中二十四坪型房屋,以每坪新台幣伍仟元配售予原告宇○○○、宙○○、黃○○、玄○○、A○○共有一戶及其餘原告各一戶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