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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十三號

原 告 大崗農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六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高雄縣政府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之一號地先國有區外保安林地內面積八0點一八八0公頃土地,惟被告則無權占有其上部分之土地,故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高雄縣政府,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則以國有區外保安林地依法不得出租,故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為無效;而被告亦已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高雄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六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本件原告與高雄縣政府間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就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之一號地先國有區外保安林地內面積八0點一八八0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嗣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經確認不存在,則其自無提起本件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權,故請求於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六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原告既係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代位出租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是否存在,關係其得否行使代位權,故本件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六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