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大崗農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之一號地先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①部分面積三
一.八七平方公尺及②部分面積一八一.六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③部分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之鐵棚、④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塑膠水桶、⑤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共九八八七七平方公尺返還予高雄縣政府,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之一號地先土地,係大崗山國有區保安林未登錄地,由高雄縣政府代管,出租予原告,此有台灣省國有林區外保安林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造林契約書)可資佐證。查被告之父朱丑前因擅於系爭土地上墾植釋迦及木瓜樹,並設置工作物工寮三間,觸犯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植,設置工作物」罪暨刑法竊佔罪責,因上開違反森林法罪責之犯罪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責,不另成立竊佔罪,而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判處其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將被告之父朱丑在林地上所種植之釋迦樹八百棵及設置之工寮三間宣告沒收。上開案件沒收工寮及釋迦樹之宣告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以上等情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八號刑事判決,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雄檢義嵐字第二三五九七號函可資佐證。詎被告於上開沒收宣告執行完畢後,明知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另行起意,更為占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龍眼果樹,破壞系爭林地,影響水土保持暨國土之保安至鉅。
二、按承租人為保護其租賃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出租人之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租賃物之第三人請求排除侵害。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由高雄縣政府代管,出租予原告已如前所述,詎遭被告擅於該地種植龍眼果,因出租人暨管理機關高雄縣政府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於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高雄縣政府,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按高雄縣○○鄉○○○段六之一地號林地於日據時代原為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所有,以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朱正一之父即朱萬成為管理人,自四十七年起該六之一地號已成為朱萬成個人所有之產業,並於七十年間更正為朱萬成個人名義,而系爭六之一號地先為尚未辦理土地登記之國有土地,位於該六之一地號土地附近,故稱為六之一號地先,朱萬成原已承租系爭六之一號地先之全部面積九四.五六公頃,六十年間,因系爭六之一號地先內有九小塊面積共一四三、七二○公頃為國防部南屏案所使用,故朱萬成承租之面積減為八○、一八八○公頃,之後朱萬成之子朱正一成立原告公司,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及面積,從事造林。是系爭六之一號地先土地除陸軍南屏案所使用之面積外,全部為原告公司承租之範圍。
參、證據:提出造林契約書二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雄檢義嵐字第二三五九七號函、地價謄本○○○鄉○○○段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六十年二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一六號通知、明信片、陸軍南屏案大崗山用地補償費清冊、高雄縣政府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七六府農林字第一○一七九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府農自字第○六四五三六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剪報、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照片十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議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為被告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六之一號地先土地最近經高雄縣政府進行清查,區外保安村地即六之一號地先共三一七點多公頃,已放租八十公頃,餘二百三十七公頃,由附近民眾種植果木,有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李志榮在田寮鄉民眾服務分社會議中說明可資證明,其使用情形分別為原告承租範圍八○.一八八○公頃,有承租契約書可資佐證,及國防部要塞區約二十多公頃,此據原告所提承租契約書第十條「軍方因防務之須要在安全距離或綠化時,應照其計劃砍除或留存林木不得異議,如有砍代作業時,應依照要塞管制辦法會同軍方同意後辦理。」之規定,原告承租範圍內,有軍事要塞區,且原告已向軍方收取補償費。另據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李志榮局長於協調會的陳述,附近民眾種植果木之面積共計二百三十七公頃,查被告甲○○父親朱丑及案外人高添財,在日據時代已在系爭土地墾植,使用面積共有一四.二一一○公頃,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可資證明,足證被告種植之土地並未包括在原告承租範圍內。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三點十分本案審理時,承認出租合約附圖共計九四多公頃,亦承認軍方徵用十二多公頃,領得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多萬元,故原告現實際承租使用面積僅剩八○多公頃。原告不能一方面領取軍方補償,一方面要求主張維持八十公頃承積面積,其主張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且顯霸道。原告承租面積應扣除軍方所使用面積。
二、又查八十六年十月廿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高雄縣政府、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第四作戰區司令部等單位到系爭土地會勘現耕人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六府農自字第二一九一四七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時,因系爭六之一號地先尚未檢訂,無從認定被告所使用土地是否包括在原告承租範圍內,是高雄縣政府亦不能證定被告所使用土地在其承租範圍。而系爭土地未經檢訂,亦未劃定軍區及其他現耕人使用面積,不能確知地先之實際面積,亦無從劃定軍區及其他現耕人使用面積,故簽定系爭造林契約書,雖以系爭土地地圖為附件,但未界定其承租範圍,故原告主張地圖範圍內均為承租範圍,依法無據。依據高雄縣政府農業局局長李志榮在協調會說明,最近清查結果系爭六之一號地先共有三一七公頃,而原告承租面積只八○公頃,扣除向軍區收取補償費該軍區使用其承租面積,已不足八○公頃,高雄縣政府亦函文說明無從認定,故原告不能即認被告甲○○先父墾植土地在其承租範圍。
三、再查原告所引用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先父朱丑所墾植土地在原告承租範圍內,無非依據系爭造林契約書附件之系爭土地地圖,認為該地圖範圍內之土地均為原告承租之土地,然經最近高雄縣政府清查結果系爭六之一號地先有共有三一七公頃,而原告只承租八○公頃,而承租契約附圖又無註明承租地界,甚至連出租人高雄縣政府亦無法認定被告所墾植土地在原告承租範圍內。上述法院即便認被告先父墾植土地在其承租範圍內,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原告承租系爭六之一號地先面積僅八○.一八八○公頃,而六之一號地先面積共有三一七公頃,被告所使用土地並未包括在其承租面積內,故原告代位高雄縣政府請求返還使用土地,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四、系爭六之一號地先係國有原黟及區外保安村區,依法不得出租,原告竟勾串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員出租予特權份子前國大代表及省議員朱萬成(已死亡),而後其子朱正一,卻拒絕自日據時代便在該地墾植賴以為生之小市民,現原告又欲趕盡殺絕,不得已提起刑事告訴,以徹底解決。
五、末查系爭土地係國有未登錄地,面積共有三百多公頃,其中有八○.一八八○公頃於六十四年出租予當時省議員即朱正一之父親朱萬成,系爭造林契約書中之附圖如朱正一於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一案所呈庭之附圖,並經朱正一指界確認無誤,但六十四年租約之附圖,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指定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面積為九十四.五六○○公頃,超出朱正一承租面積,該超出部分即為被告先父朱丑及高寶國先父高添財墾殖的部分,於七十二年間,朱正一將承租林地擅自轉讓予台灣水泥公司等人,遭高雄縣政府終止租約,有高雄縣政府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七二年府農林字第一○二○四一號函可資證明。七十六年及八十五年間高雄縣政府再與朱正一訂出租契約時,面積同為八○.一八八○公頃,而承租範圍圖與六十四年承租範圍圖相比較顯然縮小。而朱正一雖向高雄縣政府承租八○.一八八○公頃,但軍方徵用一三.五五三五公頃,並已領取六十多萬元之補償金,故朱正一現實際承租使用面積僅剩六十六.六三四五公頃。查六十四年承租範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指定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共計九十四.五六○○公頃,超過朱正一所承租八○.一八八○公頃,被告父親朱丑及高國寶父親高添財墾殖之面積一四多公頃,並不包括朱正一承租面積範圍內,而高雄縣政府於七十六年及八十五年間再與朱正一簽訂出租契約時,面積同為八○.一八八○公頃,而附圖竟擅自縮小承租範圍,將朱正一受領補償金被軍方徵用土地剔除,而將被告先父朱丑及高添財所墾殖一四多公頃劃歸在朱正一承租的八○.一八八○公頃,以致朱正一所屬之原告據此要求將被告先父朱丑及高添財所墾殖土地交由原告管理,高雄縣政府涉嫌圖利朱正一,而變造承租圖甚明。高雄縣政府明知六十四年原始承租範圍,已因朱正一領取軍方徵用受領補償金而面積減少。於終止租約後又恢復承租時,竟擅自變造原告承租圖,將軍方徵用大部分面積剔除,而將被告先父朱丑及高添財自日據時代墾殖之林地劃入,以達添足八○.一八八○公頃,顯然涉嫌違反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及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責。查中止租約前與終止後續約之承租圖不同,原告所承租之八○.一八八○公頃,扣除軍方徵用之一三.五五三五公頃,原告現實承租使用面積僅剩六六.六三四五公頃,高雄縣政府為圖利原告,於續約時僅列軍方徵用面積為三公頃多,而將被告及高添財所墾殖十四多公頃劃入承租範圍,以達承租八十多公頃,故該偽造文書一案與本案關係至為重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參、證據:提出剪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府農自字第二一九一四七號函、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三府農林字第一三七○九一號函、六十七年五月四日六七府農林字第四一三五三號函、六十七年六月六日六七府農林字第四七○二八號函、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七二府地用字第一二五二四九號函、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七三府農林字第九四二五六號函、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七二府農林字第一○二○四一號函、六十年二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一六號通知、明信片、造林契約書、陸軍南屏案大崗山用地補償費清冊各一件、刑事告訴狀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函請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及製作測量成果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六號及三十年度抗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之承租範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指定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共計九十四.五六○○公頃,超過朱正一所承租八○.一八八○公頃,被告父親朱丑及高國寶父親高添財墾殖之面積一四多公頃,並不包括朱正一承租面積範圍內,而高雄縣政府於七十六年及八十五年間再與朱正一簽訂出租契約時,面積同為八○.一八八○公頃,而附圖竟擅自縮小承租範圍,將朱正一受領補償金被軍方徵用土地剔除,並將被告先父朱丑及高添財所墾殖一四多公頃劃歸在朱正一承租的八○.一八八○公頃,高雄縣政府涉嫌圖利朱正一,而變造承租圖,顯然涉嫌違反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及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責。又高雄縣政府為圖利原告,於續約時僅列軍方徵用面積為三公頃多,將被告及高添財所墾殖十四多公頃劃入承租範圍,以達承租八十多公頃,故該偽造文書一案與本案關係至為重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惟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原告得否對之請求返還,本院認為依現存卷證,及兩造間所主張或抗辯之事由,已足自為判斷,尚非應以高雄縣政府有無圖利朱正一或原告,或高雄縣政府人員涉及變造公文書等罪嫌是否成立為據,且該高雄縣政府所涉及之圖利及偽造公文書罪嫌是否成立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參照首揭判例意旨,自無中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之一號地先土地係大崗山國有區保安林未登錄地,現由高雄縣政府代管出租予原告,面積共八○.一八八○公頃。系爭土地前遭被告之父朱丑擅於系爭土地上墾植釋迦及木瓜樹,並設置工作物工寮三間,而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被法院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將朱丑在林地上所種植之釋迦樹八百棵及設置之工寮三間宣告沒收,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被告明知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更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並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設置地上物。而因出租人暨管理機關高雄縣政府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為此原告本於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高雄縣政府清查結果,共三一七點多公頃,由原告承租八○.一八八○公頃,及國防要塞區約二十多公頃,剩餘約二百三十七公頃則由附近民眾種植果木,被告之父朱丑及高添財自日據時代起已在系爭土地墾殖,使用面積共一四.二一一○公頃,足證被告占有之土地並未包括在原告承租範圍內。而原告承認系爭土地出租面積共九四多公頃,且經軍方徵用十二多公頃,領取補償金六十多萬元,是原告現實際承租面積僅剩八○.一八八○公頃。又查高雄縣政府、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及第四作戰區司令部等單位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六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現耕人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六府農自字第二一九一四七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時,因系爭土地尚未檢訂,無從認定被告所使用土地是否包括在原告承租範圍內,是高雄縣政府亦不能認定被告所使用土地在原告承租範圍內。而系爭土地未經檢訂,不能確知其實際面積,亦無從劃定軍區及其他現耕人使用面積,系爭造林契約書雖以系爭六之一號地先土地地圖為附件,但未界定其承租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圖範圍內均為其承租範圍,依法無據。另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先父朱丑所墾植土地在原告承租範圍內,既係依據系爭造林契約書附件之系爭土地地圖,其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使用之系爭土地既未包括在原告承租面積內,故原告代位高雄縣政府請求返還使用土地,其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之一號地先土地係大崗山國有區保安林未登錄地,現由高雄縣政府代管出租予原告,面積共八○.一八八○公頃。系爭土地前遭被告之父朱丑擅於系爭土地上墾植釋迦及木瓜樹,並設置工作物工寮三間,而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被法院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將朱丑在林地上所種植之釋迦樹八百棵及設置之工寮三間宣告沒收,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惟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高雄縣政府並未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造林契約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雄檢義嵐字第二三五九七號函、高雄縣政府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七六府農林字第一○一七九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府農自字第○六四五三六號函、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及照片等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全屬其向高雄縣政府承租之八○.一八八○公頃之範圍內,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其占用之系爭土地非屬原告之承租範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自承曾因軍方徵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而自軍方領取六十多萬元補償金乙節,並有兩造提出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六十年二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一六號通知、明信片、陸軍南屏案大崗山用地補償費清冊各一件附卷可佐。惟原告與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面積八○.一八八○公頃部分,業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續訂租約,已合法成立有效之租賃契約,其租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止,計九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造林契約書、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府農自字第○六四五三六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共八○.一八八○公頃係高雄縣政府出租予原告,原告承租位置以系爭造林契約書之附圖為準,被告占用的土地位置在原告承租範圍內,大約在造林契約書附圖所示左下方的位置,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員有去現場看過,被告占用面積約有十多公頃,被告提出之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府農自字第二一九一四七號函是其前手承辦人員所發,當時無法確定被告占用的位置,經黃議杰將手上的資料整理後,才知道被告占用之位置等情,亦據高雄縣政府農業局自然生態保育課擔任放租業務之人員黃議杰到庭結證甚詳,顯見被告抗辯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府農自字第二一九一四七號函內表示無從認定被告所使用土地是否包括在原告承租範圍內乙節,係高雄縣政府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發函當時之狀態,尚難認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後仍無法認定被告占用位置非位於原告承租範圍。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並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是否在原告承租範圍內為測量結果,亦顯示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共九.八八七七公頃部分,均係在原告現仍有效存在之系爭造林契約書附圖所示之承租範圍內,被告並於其占有範圍之土地上分別搭建或設置如附圖一所示①部分面積三一.八七平方公尺及②部分面積一八一.六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③部分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之鐵棚;④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塑膠水桶及⑤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廁所等情,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五日路地所二字第四六二九號函及其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三件存卷可憑。再稽之被告雖請求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應就原告之承租範圍先行測量,始足認定被告占用部分是否在原告承租範圍內云云。惟據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測量業務之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鄭碧育於本院審理及現場勘驗時,已表示系爭土地因未編訂地號,只能依原來的承租範圍來畫製成果圖,伊依照高雄縣政府所提供的承租範圍圖繪製原告承租範圍成果圖,再去測量被告的使用位置是否在原告的承租範圍內,這種方式的成果圖有相當精確度,並無須測量原告承租面積即可逕行測量被告占用面積是否在原告承租範圍內等語,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則被告就此須先測量原告承租範圍始足認定被告占用面積是否在原告承租範圍內之抗辯,顯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是被告請求應先測量原告承租面積並應由原告繳交此部分之測量費云云,顯無必要。況被告嗣以書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時,亦自承高雄縣政府係將被告與高添財所墾殖系爭土地之十四多公頃劃入原告承租範圍等語。而系爭土地既屬國有,國家管理機關之高雄縣政府本有權基於管理地位將之出租予原告,則在系爭造林契約租期屆至或依法終止前,自難認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不屬於原告之承租範圍。至被告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判決、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三府農林字第一三七○九一號函、六十七年五月四日六七府農林字第四一三五三號函、六十七年六月六日六七府農林字第四七○二八號函、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七二府地用字第一二五二四九號函、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七三府農林字第九四二五六號函、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七二府農林字第一○二○四一號函等證據,僅係涉及被告之父朱丑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在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前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內,或原告與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續訂系爭造林契約前,原告或其前負責人與高雄縣政府間有無其他租約約定及有無終止租約之問題,均不影響於系爭土地在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合法成立之系爭造林契約之效力,自不足以變動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是被告執上開證據,抗辯其父朱丑及其占用之位置並未包括在原告承租範圍內云云,亦屬無稽。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其占有之系爭土地非在原告承租範圍內云云,均乏依據,並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承租範圍內乙節為真實。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拆除房屋等並返還土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可言。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第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除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外,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有明文。而租賃物之出租人既負有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之債務,是承租人為保護其租賃物,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出租人之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租賃物之第三人請求排除侵害。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既屬國有,而由高雄縣政府管理,高雄縣政府自得本於管理之職責,代中華民國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共九.八八七七公頃即九八八七七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分別搭建或設置如附圖一所示①部分面積三一.八七平方公尺及②部分面積一八一.六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③部分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之鐵棚;④部分面積
四.○五平方公尺之塑膠水桶及⑤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廁所,既均在高雄縣政府出租予原告造林之範圍內,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得以對抗高雄縣政府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因出租人高雄縣政府怠於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以排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侵害,參照前揭說明,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代位系爭土地之國家管理機關高雄縣政府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①~⑤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二所示面積之土地全部返還予高雄縣政府,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