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原 告 澔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律師
乙○○ 住被 告 驊麓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高雄縣大○○○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己○○ 住訴訟代理人 戊○ 住被 告 指北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二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撤銷讓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指北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指北針公司)與被告甲○
○間就被告指北針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第二八六之四號房屋對被告驊麓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麓寶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後之租金債權讓與行為無效。㈡被告驊麓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就上開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指北針公司與被告甲○○間就被告指北針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路第二八六之四號房屋對被告驊麓寶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後之租金讓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驊麓寶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對被告指北針公司有票款債權七百萬元,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
基簡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指北針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第二八六之四號房屋對被告驊麓寶公司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十六年高嘉民文八十六執字第四0三八號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債權額三百萬元、遲延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受滿足前,仍繼續有效,亦即被告指北針公司對被告驊麓寶公司於該扣押命令送達後每月所發生之租金債權均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且鈞院民事執行處並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十六年高嘉民文八十六執字第四0三八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收取前開債權,被告驊麓寶公司於扣押命令送達後,竟以收到被告指北針公司通知前開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每月八萬五千元之租金債權業已讓與被告甲○○,而向被告甲○○清償租金債務,惟扣押命令既已到達被告驊麓寶公司,該債權讓與對被告驊麓寶公司自屬不生效力,則被告驊麓寶公司於扣押命令有效存續期間對被告甲○○所為之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且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原告基於收取命令,自得向被告驊麓寶公司請求清償前開租金債務。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扣押命令發出後,並不影響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變更或消滅被扣押債權之基礎法
律關係。雖被告指北針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終止與被告驊麓寶公司間所訂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同意由被告甲○○代辦前開房屋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而由被告甲○○與被告驊麓寶公司訂立租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賃契約,並收取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之租金每月八萬五千元,然被告指北針公司與被告甲○○間並無債權讓與之約定,至多僅屬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則受任人即被告甲○○向被告驊麓寶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仍歸被告指北針公司所有,且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則原告基於收取命令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驊麓寶公司收取租金。
⒉又被告甲○○係被告指北針公司之股東兼會計,應知悉原告對被告指北針公司有
租金債權存在,竟與被告指北針公司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由被告指北針公司另與被告驊麓寶公司訂立新租賃契約,被告指北針公司與被告甲○○均明知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讓與行為。
證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基簡字第二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指北針公司部分:
被告指北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驊麓寶公司部分:
被告驊麓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被告驊麓寶公司與被告指北針公司之租約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另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之租金,則已向被告甲○○清償,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該部分租金。
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
被告甲○○部分: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被告甲○○因對被告指北針公司有借款債權,被告指北針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同意由被告甲○○使用收益上開房屋,被告甲○○因暫無用途,遂再行續租予被告驊麓寶公司,被告甲○○亦不知悉原告就租金債權發扣押命令之事。
證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借據、債權分配協議各一紙,匯款委託書四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執字第四0三八號、八十七年執字第五一五三號卷。
理 由
一、被告指北針公司、驊麓寶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指北針公司有票款債權七百萬元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並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指北針公司對被告驊麓寶公司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第二八六之四號房屋之租金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扣押命令。惟被告指北針公司竟違反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將對被告驊麓寶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之租金債權,轉讓予被告甲○○,該租金債權讓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自屬無效,而被告驊麓寶公司所為之清償,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依收取命令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驊麓寶公司給付租金四百萬元。縱該讓與行為有效,亦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該讓與行為等語。被告驊麓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辯稱,其經被告指北針公司通知其自八十七年三月起之租金債權已讓與被告甲○○,而被告驊麓寶公司已清償該部分租金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驊麓寶公司請求等語。被告指北針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指北針公司有票款債權七百萬元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並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指北針公司就被告驊麓寶公司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第二八六之四號房屋之租金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發收取命令,而被告驊麓寶公司已向被告甲○○清償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之前開租金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十六年高嘉民文八十六執字第四0三八號執行命令乙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驊麓寶公司與被告甲○○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指北針公司與被告甲○○間之租金債權讓與行為,違反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十六年高嘉民文八十六執字第四0三八號扣押命令之效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所應予審究者,乃該租金讓與行為,是否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十六年高嘉民文八十六執字第四0三八號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所及?㈠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固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然扣押命令之效力,就一般債權而言,僅及於扣押時存在之扣押債權全部,而繼續性給付債權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且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為避免就繼續之給付,需一一扣押之煩瑣,故有前開擴大扣押命令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規定。由此立法目的觀之,倘執行債權人已就繼續性給付之扣押後應受給付,指定扣押命令所及範圍時,則自無適用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補充解釋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之必要,而應依扣押命令所載內容定扣押所及扣押後應受給付之範圍。
㈡經查,原告就被告指北針公司對被告驊麓寶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二
月止共計一年期,每月租金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元之債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發扣押命令,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送達債務人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執字第四0三八號卷內所附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可資為證。惟就被告指北針公司對被告驊麓寶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每月十萬三千三百十九元之租金債權,原告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五一五三號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發扣押命令在案,此部分扣押命令則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送達被告驊麓寶公司,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七年執字第五一五三號卷內所附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可按。由上開二紙扣押命令之內容觀之,原告於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之扣押命令時,其即已指定扣押範圍就繼續發生之應受給付,範圍僅至八十七年二月為止。況由原告又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就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租金債權發扣押命令,益徵第一次扣押命令範圍並不及於系爭八十七年三月以後之租金債權。依前開所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之規定目的僅在於補充扣押命令效力不明確之情形,故前開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所發扣押命令,即不因該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擴張其扣押之客觀效力範圍。㈢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指北針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對被告驊麓寶公司之自
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之租金債權讓與被告甲○○之行為,姑且不論被告指北針公司與被告甲○○間有無租金債權讓與行為存在,縱使確有債權讓與行為存在,然亦係針對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後發生之租金所為之讓與。而就此部分租金債權,並非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扣押命令效力範圍所及,已敘明如前。而該部分租金債權應係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所發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範圍,該扣押命令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送達被告驊麓寶公司,亦如前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債權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始生扣押之效力。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指北針公司與被告甲○○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縱為真實,亦係在扣押命令生效前所為,自無違反此部分扣押命令效力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指北針公司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八十七年三月以後
之租金債權所為讓與行為,縱屬實在,亦因無違反扣押命令效力範圍而無效之問題。故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租金讓與行為無效云云,要非可取。
五、至原告依收取命令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百萬元部分,被告指北針公司對被告驊麓寶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以後之租金債權,既非前述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收取該部分債權,亦屬無據。
六、另就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被告指北針公司與被告甲○○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撤銷讓與行為,自以讓與行為存在為前提,如無讓與行為存在,更無撤銷讓與行為之可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指北針公司與被告甲○○間就八十七年三月起之租金債權已
為債權讓與乙節,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其已自指北針公司同意有使用收益系爭租賃標的物房屋之權利,並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由其將房屋出租予被告驊麓寶公司等語。經查,被告指北針公司積欠被告甲○○借款,其間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約定由被告指北針公司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二八六之四號房屋,以十五年為期限,以提供被告甲○○或其指定第三人使用之方式抵償被告甲○○之債權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分配協議書等各一件為證。又被告指北針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以基隆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驊麓寶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起終止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驊麓寶公司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字第五一五三號卷內所附存證信函、被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指北針公司與被告驊麓寶公司間就上開房屋之租約業於八十七年二月終止甚明,被告指北針公司對被告驊麓寶公司之租金債權僅至八十七年二月為止。又被告指北針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同意由被告甲○○就上開房屋代為辦理出租及收取租金一切事宜,而被告甲○○與被告驊麓寶公司就上開房屋,並於同日訂立租期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賃契約乙節,亦有前開執行卷內所附同意書及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查。由被告指北針公司前曾同意上開房屋由被告甲○○使用乙節,對照被告指北針公司同意被告甲○○代為辦理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等情參互以觀,倘被告甲○○僅居於被告指北針公司之代理人或受任人之地位,則該租約之出租人自當載為被告指北針公司,而無以被告甲○○為出租人之理。故被告指北針公司出具前揭同意書之真意,當係由被告甲○○另訂租約收取租金以抵償債務之意。至被告甲○○何以未於被告指北針公司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後,即與被告驊麓寶公司重訂租約,或被告指北針公司如何以所收租金清償對被告甲○○之債務,則係被告甲○○與被告指北針公司間債務履行之問題,要與被告甲○○與被告驊麓寶公司訂立租約一事無涉。由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開房屋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由被告甲○○出租予被告驊麓寶公司,堪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指北針公司與被告驊麓寶公司就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七
年二月終止,則自已無從將對被告驊麓寶公司自八十七年起之租金債權讓與被告甲○○。故原告主張被告指北針公司將上開房屋自八十七年三月起之租金債權讓與被告甲○○云云,自無足取。被告指北針公司與被告甲○○間並無債權讓與行為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間有何租金債權讓與行為,是依首揭所敘,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租金債權讓與行為,亦非可採。至被告指北針公司與被告甲○○有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再原告既無撤銷被告指北針公司與被告甲○○間租金債權讓與行為之可言,則上開房屋自八十七年三月起之租金債權,仍歸屬被告甲○○,原告並非該租約當事人,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驊麓寶公司給付四百萬元,尚不足採。
八、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指北針公司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第二八六之四號房屋對被告驊麓寶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後之租金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驊麓寶公司給付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訴請撤銷被告指北針公司與被告甲○○間之前開債權讓與行為,並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