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原 告 吳楊就訴訟代理人 林茂陽律師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一九之二地號上建物建號二0一七七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內之第六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參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標得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一九之二地號上建物建號二0一七七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內之第六層房屋、同段建號二0一八0號房屋即共同使用部份萬分之五七六、以及房屋基地即同段七一九之二地號應有部份萬分之五六五,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取得上開不動產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乙○○、甲○○○二人暨其家人,以與前所有人之買賣糾紛為由,無權占有該房屋,經原告催討仍拒不遷讓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該房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新建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謝光澤名下,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因拍賣移轉登記予陳郭綢,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徐培松名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王錦花,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始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中陳郭綢、徐培松二人雖曾訴請被告乙○○遷讓該房屋,且均遭法院敗訴判決確定,然本件與前開二件判決並非同一事件,當事人不同,且本件原告非繼受前所有人與被告間權利義務,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二)本件房屋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九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拍賣時,被告亦曾聲明異議,然為執行法院所不採,被告亦未依法提起異議之訴;至拍賣公告上亦僅記載不點交,被告顯非有權占有人。
(三)原告係信賴房屋所有權登記而為買受,且不知悉本件房屋前所有人與被告間糾紛或之前法院所為判決,原告為善意受讓人,被告應不得以與前所有人間買賣糾紛之債權行為對抗原告,否則顯有害交易安全。
(四)又拍賣係買賣之一種,本件亦得認為執行法院業將出賣人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則原告已獲交付房屋,自應有房屋之收益權,被告為無權占有無疑。
(五)系爭房屋被告雖稱住有八人,但除被告乙○○之母親涂邱玉娣勘驗時在場外,其餘之人均不在場,亦未設籍於該址,顯非實際居住該址,僅偶爾至該址逗留小住,且除被告二人外,其餘六人均係被告之家屬,當為既判力所及,無庸一一被訴。
(六)原告既為本國國民,且非禁治產人,自得合法買受房屋,與年齡、身份無關。
四、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表、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二戶自七十七年買受系爭房屋並遷入居住後,至今十一年從未將房屋交付任何人,雖自七十九年起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賣屋並提供房屋貸款,而遭法院拍賣房屋、喪失所有權,嗣後房屋所有人並一再更替,至今已五度更換所有人,並曾二次為房屋登記名義人訴請返還,然房屋所有人均經法院敗訴判決,房屋所有權與使用權係分開的,原告未取得房屋受益權,被告係合法之有權占有人、有永久使用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自無理由。
(二)本件房屋於拍賣公告上業已註明該房屋現為被告占用,據被告陳稱本件房地原為被告所有,經他人詐騙而移轉所有權,然價金迄未付清,故被告一直未交屋予買受人,被告為有權占有人,本件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等語,原告當然為惡意,且原告係八十多歲、無行為能力之人,乃房屋仲介業者之人頭,拍定前未看過房屋,早知有風險。
(三)被告二戶共有八人,目前均居住該房屋,被告甲○○○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設籍於該戶,其中涂邱玉娣、陳英豪為被告涂鳳妹之母親、女兒,涂宗明、甘俊麗、涂羽姍、涂羽瑄為被告甲○○○之子媳孫女,經濟情況均不佳,基於人道,原告倘欲被告搬遷,應給付被告三百五十萬元搬遷費。
(四)被告曾於原告前往看屋時,將歷次審判之判決書等全部資料交予吳姓、黃姓(黃昆笙)、陳姓(陳炎煌)仲介商閱覽,本件房屋之糾紛原告全部知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不動產附表、聲明異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八十三年訴字第九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上字第四三九號、八十三年上字第五0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代書黃昆笙。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四五號卷宗,並訊問證人即原告投標代理人陳炎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標得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一九之二地號上建物建號二0一七七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內之第六層房屋與房屋共同使用部份、基地,總價款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取得不動產房地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乙○○、甲○○○二人暨其家人,以與前所有人之買賣糾紛為由,無權占有該房屋,經原告催討仍拒不遷讓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房屋。
被告則以渠等自七十七年買受系爭房屋並遷入居住後,至今十一年從未將房屋交付任何人,雖自七十九年起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賣屋而喪失所有權,嗣後房屋所有人並一再更替,至今已五度更換所有人,並曾二次為房屋登記名義人訴請返還,然房屋所有人均經法院敗訴判決,房屋所有權與使用權係分開的,原告未取得房屋受益權,被告係合法之有權占有人、有永久使用權;又本件房屋於拍賣公告上業已註明被告為有權占有人、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原告當然為惡意,且原告係八十多歲、無行為能力之人,乃房屋仲介業者之人頭;加以被告曾將歷次審判之判決書等全部資料交予吳姓、黃姓(黃昆笙)、陳姓(陳炎煌)仲介商閱覽,本件房屋之糾紛原告全部知悉,基於人道,原告倘欲被告搬遷,應給付被告三百五十萬元搬遷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標得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一九之二地號上建物建號二0一七七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內之第六層房屋與房屋共同使用部份、基地,總價款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取得不動產房地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乙○○、甲○○○二人暨其家人,以與前所有人之買賣糾紛為由,占有該房屋,經原告催討仍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新建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謝光澤名下,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因拍賣移轉登記予陳郭綢,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徐培松名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王錦花,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始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中陳郭綢、徐培松二人曾訴請被告乙○○遷讓該房屋,惟均遭法院敗訴判決確定;本件房屋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九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拍賣時,被告亦曾聲明異議,然為執行法院所不採,被告亦未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又原告為本國國民,且非禁治產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現占有系爭房屋,加以使用收益、拒不返還等情,並經本院職權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立卷足憑,且與被告所提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聲明異議狀、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八十三年訴字第九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上字第四三九號、八十三年上字第五0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號民事裁定等證物所載一致,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四五號卷宗審核明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渠等自七十七年買受系爭房屋並遷入居住後,至今十一年從未將房屋交付任何人,雖自七十九年起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賣屋而喪失所有權,嗣後房屋所有人即一再更替,並曾二次為房屋登記名義人訴請返還,然房屋所有人均經法院敗訴判決,房屋所有權與使用權係分開的,原告未取得房屋受益權,被告係合法之有權占有人、有永久使用權,又本件房屋於拍賣公告上業已註明被告為有權占有人、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原告當然為惡意,且原告係八十多歲、無行為能力之人,乃房屋仲介業者之人頭,加以被告曾將歷次審判之判決書等全部資料交予吳姓、黃姓(黃昆笙)、陳姓(陳炎煌)仲介商閱覽,本件房屋之糾紛原告全部知悉,基於人道,原告倘欲被告搬遷,應給付被告三百五十萬元搬遷費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聲明異議狀、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八十三年訴字第九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上字第四三九號、八十三年上字第五0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為證。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該房屋?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四號固著有判例,然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一節買賣中,係規範買賣雙方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及利益移轉之時點,乃債之關係之規定,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僅買賣契約當事人始有適用,故首揭判例亦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始得據以主張,無由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遭法院拍賣系爭房屋而喪失房屋所有權,原告係依法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八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乙○○與系爭房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拍賣之拍定人謝光澤間,以及債務人陳王錦花與拍定人即原告間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原告與被告間則無買賣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得據對前買受人謝光澤有權占有之事由,對抗第三人即現在所有權人之原告。
(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程序中依法投標拍得,前已述及,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而本件拍賣公告中僅標明「房屋現為乙○○占用,據伊陳稱本件房地原為伊所有,經他人詐騙而移轉所有權,然價金迄未付清,故伊一直未交屋予買受人,伊為有權占有人,本件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等語,並未標示買受人須承受前所有人與第三人間契約上義務或系爭房屋上尚設有其他權利、負擔,亦有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審核無訛,是本無所謂按占有現狀拍賣,被告即有權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或原告於拍定時業已知悉、肯認被告為有權占有等情;至拍賣公告上標明不點交,僅係因被告非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執行法院無從對之執行之故,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非謂被告係有權占有,亦不影響房屋拍定人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仍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
(三)至拍賣公告上記載該房屋現為被告占用,據被告陳稱本件房地原為被告所有,經他人詐騙而移轉所有權,然價金迄未付清,故被告一直未交屋予買受人,被告為有權占有人,本件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等語,僅能推論原告於買受該房屋時,知悉被告為該房屋原所有人,並與他人就該房屋定有買賣契約,且就該買賣契約尚有契約上糾紛等情,縱被告確因被詐欺喪失該房屋所有權,亦不能因此即謂原告與之前之房屋買受人有共謀詐欺之事實;況原告係基於法院拍賣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客觀上足推論為善意受讓人,縱原告確為惡意,債之關係既僅具相對性,前已述及,亦無解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不得據對前買受人謝光澤有權占有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亦未承受前所有人與被告間契約上義務,系爭房屋上被告復未設定登記有任何權利,則被告辯稱有權占有使用一節,俱不足採,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至本件是否為前訴訟既判力所及而不得更行起訴,經查:
(一)本件房屋於八十一年、八十三年間,曾經當時房屋所有人陳郭綢、徐培松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遷讓房屋,而分別遭敗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八十三年訴字第九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上字第四三九號、八十三年上字第五0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乙○○對於前揭訴訟之原告陳郭綢、徐培松並非無權占有,已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裁判。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而所謂繼受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在訴訟標的係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者,因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故此時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屬之。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陳郭綢、徐培松對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效力、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即失所依據,是本件原告雖僅單純受讓系爭標的物,仍應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繼受人,本件訴訟復在前訴訟繫屬後,故本件原告當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然所謂本件原告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僅指就前訴訟所確定之「被告乙○○對於前訴訟原告陳郭綢、徐培松並非無權占有」事實,本件原告不得更行起訴或為不同之主張,非謂本件原告不得就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對被告為不同之主張,蓋判決既判力有時之限制,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僅係訴訟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辯論終結後之事實則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況本件系爭房屋上,並未設定登記有其他權利或負擔,拍賣公告上僅載明不點交,未謂被告系有權占有房屋,前亦提及,被告雖辯稱曾將歷次審判之判決書等全部資料交予原告閱覽,本件房屋之糾紛原告全部知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被告所指之仲介商黃昆笙、陳炎煌亦均證稱:看屋時無法進入房屋,民事執行處之卷宗向不許投標人閱覽,之前未曾見過被告二人,直至系爭房屋第六次公開拍賣當日得標後,被告始前來與之交涉,早知本件房屋有如此複雜糾紛,就不會買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答辯狀上先稱原告從未看過房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一再表示曾將歷次審判之判決書等全部資料交予吳姓、黃姓(黃昆笙)、陳姓(陳炎煌)仲介商閱覽,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寄送本院之答辯狀上復陳稱已當面告知證人本件房屋糾紛嚴重性,然又自承係在本件房屋第六次拍賣時始認識證人云云,就其曾將歷次審判之判決書等全部資料交予原告或證人閱覽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應係於拍定後始知悉本件房屋糾紛,當屬信賴登記而為受讓之善意第三人,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則為免訴訟法上規定變更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原告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繼受人而為既判力所及,仍非當然不得更行起訴或為與前訴訟不同之主張,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