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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

原 告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張泉男律師被 告 子 ○

乙○○甲○○己○○○戊○○丙○○壬○○庚○○癸○○辛○○右十一人共同 石繼志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子○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四一—四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三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四一—四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四一—四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一二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四一—四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四一—四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四一—四號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四一—四號土地上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四一—四號土地上如附圖H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七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四一—四號土地上如附圖I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四一—四號土地上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七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四一—四號土地上如附圖K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七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告丙○○於假執行程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四一—四號之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前後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搭建磚造及鐵皮屋使用,經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發覺,曾要求其分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地籍圖各乙件、高雄農田水利會鳳山工作站違章案件調查明細表十一件,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均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了近三、四十年,並有繳納房租,故請求原告能否就實際測量面積申請讓受。

(二)被告壬○○占用部分其上之房屋係伊父親於五十幾年前所建,於六、七年前高雄市政府以出租方式讓伊使用該地,半年繳一次租金共九千三百五十元。

丙、本院依職權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並製作現場圖。復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被告等所分別占用之面積,及製作測量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四一—四號之土地係伊所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前後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搭建磚造及鐵皮屋使用,經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發覺,曾要求其分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均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了近三、四十年,並有向高雄市政府繳納房租,故請求原告能否就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經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並搭建磚造及鐵皮屋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乙件、高雄農田水利會鳳山工作站違章案件調查明細表十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及製作現場圖,復命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成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為被告無權占用、搭建房屋,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遭受妨害,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占有及除去妨害所有權完整行使之地上建物。至被告提出伊均向高雄市政府繳納租金等情,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並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乙○○、甲○○、己○○○、丁○、戊○○、辛○○、丙○○、壬○○、庚○○、癸○○應分別拆除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四一—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部分面積之地上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