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子○○
寅○○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蕭家正律師
乙○○甲○○己○○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丙○○
戊○○癸○○辛○○庚○○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丑○○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子○○、寅○○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面積0.0七四四公頃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一0二公頃土地交還原告;另應將上開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0三八公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磚造平房一間交還原告。
被告子○○、寅○○、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面積0.0七四四公頃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0六0四公頃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乙○○、甲○○、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面積○.○九八○公頃土地內如附圖(二)之一所示部分面積○.○○九九六四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癸○○、壬○○、辛○○、庚○○、丑○○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面積○.○九八○公頃土地內如附圖(二)之二所示部分面積○.○○九一五一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元之損害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玖元之損害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陸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寅○○、丁○○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丙○○、乙○○、甲○○、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戊○○、癸○○、壬○○、辛○○、庚○○、丑○○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子○○、寅○○、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寅○○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丙○○、乙○○、甲○○、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甲○○、己○○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戊○○、癸○○、壬○○、辛○○、庚○○、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子○○、寅○○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面積
0.0七四四公頃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0.0一0二公頃土地交還原告;另應將上開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0.00三八公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磚造平房一間交還原告。
(二)被告子○○、寅○○、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面積0.0七四四公頃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0.0六0四公頃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丙○○、乙○○、甲○○、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面積○.○九八○公頃土地內如附圖(四)之一所示部分面積○.○○九九六四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戊○○、癸○○、壬○○、辛○○、庚○○、丑○○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面積○.○九八○公頃土地內如附圖(四)之二所示部分面積○.○○九一五一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五百七十九元之損害金。
(六)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九十七元之損害金。
(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三十二元之損害金。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面積○.○七四四公頃及高雄縣○○鄉○○○段○○○○號,建,面積○.○九八○公頃等二筆土地係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共二份可稽。
(二)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前開系爭土地,茲分述如左:⑴被告子○○、寅○○占用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公頃,作為居住使用;且占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三八公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磚造平房一間(亦為原告所有)作為倉庫使用;又被告子○○、寅○○、丁○○占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0.0六0四公頃土地堆放雜物及木材。
⑵被告丙○○、乙○○、甲○○、己○○占用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四)之一所示部分面積共計○.○○九九六四公頃,作為居住使用。
⑶被告戊○○、癸○○、壬○○、辛○○、庚○○、丑○○占用坐落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四)之二所示部分面積○.○○九一五一公頃,作為居住使用。
(三)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丑原係無權占有基地上之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即子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丑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
(四)查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公頃,另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四)之一所示部分面積○.○○九九六四公頃附圖(四)之二部分面積○.○○九一五一公頃,其上有原告公司興建之宿舍,其門牌依序各為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三十八號、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及同上五巷八號,原告曾以被告等無權占有上開房屋為由,訴請被告等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子○○、寅○○、丙○○、乙○○、甲○○、己○○、戊○○等於第一審判決其等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因被告子○○、寅○○、丙○○、乙○○、甲○○、己○○等抗辯上開房屋未為保存登記,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經 鈞院合議庭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原告敗訴確定,此有 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影本乙份可稽,惟被告等占用系爭前開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開最高法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自得對之訴請交還土地。
(五)前開被告子○○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 鈞院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畢,製有複丈成果圖參份附卷可稽,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等自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又查被告子○○、寅○○、丁○○占用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C部分面積○.○六○四公頃土地堆放雜物、木材,亦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法追加丁○○為共同被告,並將原告請求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更正如前開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六)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前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揆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子○○、丙○○、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七)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子○○、丙○○、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及計算方式,分茲分述如左:⑴被告子○○部分:其占用系爭A部分、B部分及C部分土地之面積為七百四十
四平方公尺,且系爭A部分、B部分及C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八十年七月起為三百零四元,八十三年七月起為三百六十元,八十六年七月起為四百十六元,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子○○給付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為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744*304*10%*197/365]+[744*360*10%*3]+[744*416*10%*533/365 ]=137,755︶,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被告子○○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五百七十九元之損害金[744*416*10%/12=2,579]。
⑵被告丙○○部分: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九九.六四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八十年七月起為八百元,八十三年七月起為八百元,八十六年七月起為九百六十元,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丙○○給付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為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99.64*800*10%*197/365 ]+[99.64*800*10%*3]+[99.64*960*10%*533/365 ]=42,183︶,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被告丙○○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百九十七元之損害金[99.64*960*10%/12=797]。
⑶被告戊○○部分: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九一.五一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八十年七月起為八百元,八十三年七月起為八百元,八十六年七月起為九百六十元,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戊○○給付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為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
︵[91.51*800*10%*197/365 ]+[91.51*800*10%*3]+[91.51*960*10%*533/365
]=38,741︶,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被告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百三十二元之損害金[91.51*960*10%/12=732]。
(八)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五項至第七項所示,
(九)查被告子○○之父即訴外人陳樹枝原為原告公司高雄糖廠之員工,於任職期間,經原告公司配住座落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三十八號,面積五六.五三平方公尺之木造宿舍壹棟,嗣因退休而離職,此為被告子○○、寅○○於鈞院另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八十五年度岡簡字第九六五號及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審理中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要旨,其與原告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其離職時業已消滅,詎陳樹枝並未將上開房舍交還原告公司,嗣並已死亡,則陳樹枝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子○○、寅○○顯然失所附麗,其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舍,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十)次查被告丙○○原為原告公司高雄糖廠之員工,於任職期間,經原告公司配住坐落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木造宿舍壹棟,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一日調職原告公司南靖糖廠,嗣轉業為榮民,並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調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所屬台南市聯絡中心,因被告丙○○逾期未報到,經退輔會函請原告公司予以辦理資遣,原告公司乃於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予以資遣,並將資遣費函送退輔會轉交被告丙○○,此有原告公司高雄糖廠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高人字第二三三○○四號調職通知單、新營總廠南靖糖廠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靖關字第二三二○一○一號函稿、六十九年靖關字第二三二○一○二號函稿、退輔會六十九年四月十日六九輔參字第四七六○號函、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六九輔三字第四九一八號書函及六十九年五月三日六九輔參字第五二三七號書函等影本共六件可證,則被告丙○○既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一日自原告公司高雄糖廠調職南靖糖廠再轉業榮民,並經原告公司予以資遣,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要旨,其與原告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其自原告公司高雄糖廠離職時,業已消滅。詎被告丙○○並未將上開房舍交還原告公司,則被告丙○○與原告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告乙○○、甲○○、己○○顯然失所附麗,其等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舍,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十一)被告戊○○原擔任原告公司高雄糖廠駐廠之特約護士,於任職期間,經原告公司配住坐落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木造宿舍一棟,嗣因發現被告戊○○未具內政部執照,原告公司高雄糖廠乃通知被告戊○○自五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解約(即終止僱傭關係),並辦理資遣,有原告公司橋頭糖廠(嗣改稱高雄糖廠,亦即高雄糖廠之前身)五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五五橋人字第二三四○一三號通知、五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五五橋人字第二三五○五一八號函及原告公司八十五十一月七日資產字第一五一五三○五九號函等影本三件可證,則被告戊○○既經原告公司高雄糖廠於五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予以解僱資遣,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要旨,其與原告公司間使用借貸關係於其經原告公司解僱時業已消滅,被告癸○○、壬○○、辛○○、庚○○、丑○○顯然失所附麗,其等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舍,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十二)依原告公司於上述另案提出之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借住人如係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借住者,於退休時遷讓宿舍確有困難者,得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而被告等縱令係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前所借用,惟被告等於退休時,依上開規定,充其量僅得續住一定期間,且須申辦續借手續,否則,對於已消滅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生影響,此由該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但可續住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並依規定於退休時向宿舍所屬單位申辦續借手續」之規定,觀之甚明。乃鈞院另案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非當然得適用使用目的業已消滅之情形,則在未經原告公司另就該使用借貸為合法消滅前,被告所為其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抗辯,應可採信云云,顯屬誤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影本乙張、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件、地價證明書正本三張;原告公司高雄糖廠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高人字第二三三○○四號調職通知單、新營總廠南靖糖廠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靖關字第二三二○一○一號函稿、六十九年靖關字第二三二○一○二號函稿、退輔會六十九年四月十日六九輔參字第四七六○號函、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六九輔三字第四九一八號書函及六十九年五月三日六九輔參字第五二三七號書函等影本各一份;原告公司橋頭糖廠五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五五橋人字第二三四○一三號通知、五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五五橋人字第二三五○五一八號函及原告公司八十五十一月七日資產字第一五一五三○五九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除被告丁○○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外,其餘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均為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寅○○、子○○部分:⑴原告在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主張被告子○○、寅
○○應將座落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三八號之木造宿舍一洞遷讓交還原告。並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遷讓房。而原告在本案主張:被告子○○、寅○○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面積○.○七四四公頃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公頃土地交還原告,另應將上開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三七公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磚造平房一間交還原告。亦係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交還土地及房屋。原告二次起訴,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為同一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不得再行起訴。
⑵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74)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解釋於事務管
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訴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訴舍者,亦准予續住至訴舍處理為止。
⑶按行政院人事局八十五年七月三日(85)局給字第二一八四二號解釋另行政院
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74)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略以,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退休,縣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訴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謂處理,除依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就第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及現狀標售外,其餘如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者,亦屬之;如宿舍系屬租賃,租期屆滿依前開院函規定不在續租之處理方式,亦應屬上述處理範圍。⑷台灣時報八十九年六月十五報導針對適用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人員
續住宿舍部份,人事行政局局長朱武獻昨天表示,若在用人事費率之前,應可准予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有關條文將在研究後再提出正式說明。
⑸聯合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報導法務部所有的公家宿舍有兩種,以七十二年四
月二十九日為區分,之前是眷屬宿舍,供法務部所屬公務員終身住用,之後是職務宿舍,依照職務分配給法務部轉調各地的檢察官、矯正官員等公務員居住,屬借用性質。
⑸被告子○○之父陳樹枝於民國五十九年退休,被告繼承繼續住用,亦適用上揭規定,被告非無權占用。
⑹台糖收回目的,原告自承為自己使用,尚未處理。
(二)被告丙○○、乙○○、甲○○、己○○等人部分:查地上物於建物所概建之土地為分別所有權之標的,被告等所使用者為土地上概建之房屋,原告主張無權占用,請求返還,業經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敗訴,案經確定在案,原告對地上物標的,房屋部分請求敗訴,又重作文張,顯屬無據。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決議錄,係指地上物對土地無權占有而言,系爭土地上蓋建之房屋為糖廠員工宿舍,均為糖廠內之合法建築,何來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有嫌荒唐。
(三)被告戊○○、癸○○、壬○○、辛○○、庚○○部分:⑴按本於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返還所有物時,除請求者須為該返還標的物之所有權
人,並應以占有使用者係「無權占有」為要件,如非該返還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使用者並非無權占有時,即不得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⑵次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
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查本件被告戊○○原擔任原告所屬高雄糖廠之駐廠特約護士,於任職期間,經原告公司配住座落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面積四五.二九平方公尺之木造宿舍一棟,是此,依上揭規定,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就該宿舍顯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戊○○因之占有該宿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為當然之理。嗣雖被告戊○○為原告公司解聘資遣,然原告公司就此之資遣解聘並非合法,蓋經查,被告戊○○考入原告公司擔任護士工作十載,每年考核加薪均列第一,詎當時駐警中隊長徐振東之女徐世芬於台南護校畢業後,即力圖排擠,並偽造孫淑美之病歷及偽冒員工子女,勾結陸軍八0四總醫院「假化驗」,偽稱被告戊○○消毒未盡理想,而予以「真解聘」,即「假化驗真假聘」,是其資遣非合法,此有孫淑美(即上開當時之病人)可資為證,尚祈 鈞院傳訊以明實。故上揭宿舍既係原告公司合法配住,被告戊○○及其家屬即被告癸○○、壬○○、辛○○、胡振于及丑○○占有系爭宿舍所座落之土地,顯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自明。
⑶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定原告公司資遣解聘被告戊○○係為合法,其間之僱關係
已然消滅。惟,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間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用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相當之時期,可按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關係,然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返還,固亦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所認定,惟查,依原告公司之宿舍管理要點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記載,借住人如係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借住者,於職離時得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續住一月,而被告戊○○係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前所借用,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用宿舍關係,顯非以離職即應返還為要件,在一定情況下,仍有得續住之情形至明,是上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所稱借用人離職後依借貸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之情形,尚難援引適用,故原告公司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宿舍(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非當然得適用使用目的業已消滅之情形,則在未經原告公司另就該使用借貸為合法消滅前(如在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要件為合法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主張其他合於得請求返還之要件),被告戊○○占有使用系爭宿舍(房屋),並因此而占有系爭宿舍所座落於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實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⑷綜右,被告戊○○就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高雄縣○
○鄉○○村○○路○巷○號之木造宿舍一棟,既與原告公司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就該宿舍所坐落之系爭上揭土地自當亦有占有之權利,不揭自明,又胡賢林、癸○○、壬○○、辛○○、庚○○、丑○○等為被告戊○○之家屬,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亦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故引諸首揭所陳,被告等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請求被告等交土地,顯無理由。
三、證據:
(一)被告戊○○、癸○○、壬○○、辛○○、庚○○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份。
(二)被告丙○○、乙○○、甲○○、己○○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
(三)被告寅○○、子○○提出行政院解釋影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影本、台灣時報剪報及聯合報剪報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丁○○為被告雖未經全體被告同意,惟原告追加部分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准予訴之追加。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雖曾對被告寅○○等人提起遷讓返還房屋事件,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惟原告提起前該訴訟係請求被告子○○、寅○○遷讓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三八號房屋;被告丙○○、乙○○、甲○○、己○○等人遷讓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房屋,是該訴訟之聲明與本件訴之聲明,一為返還房屋,一為交還土地,兩訴訟之聲明顯有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面積○.○七四四公頃及高雄縣○○鄉○○○段○○○○號,建,面積○.○九八○公頃等二筆土地係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子○○、寅○○、丁○○及丙○○、乙○○、甲○○、、己○○、戊○○、癸○○、壬○○、辛○○、吳振宇、丑○○等人無權占用中,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交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
三、被告寅○○、子○○則以:依行政法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74)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解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訴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訴舍者,亦准予續住至訴舍處理為止等語置辯;另被告丙○○、乙○○、甲○○、己○○等人則以:地上物與建物所建之土地為分別所有權之標的,被告等所使用者為土地上蓋建之房屋,原告主張無權占用,請求返還,業經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敗訴,案經確定在案,原告對地上物標的,房屋部分請求敗訴,又重作文章,顯屬無據。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決議錄,係指地上物對土地無權占有而言,系爭土地上蓋建之房屋為糖廠員工宿舍,均為糖廠內之合法建築,何來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有嫌荒唐,且被告丙○○未經原告合法調職及資遣,故被告丙○○及家屬仍有續住宿舍之權利等語置辯;被告戊○○、癸○○、壬○○、辛○○、庚○○、丑○○則以:被告戊○○原擔任原告所屬高雄糖廠之駐廠特約護士,於任職期間,經原告公司配住座落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面積四五.二九平方公尺之木造宿舍一棟,是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就該宿舍顯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戊○○因之占有該宿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為當然之理。嗣雖被告戊○○為原告公司解聘資遣,然原告公司就此之資遣解聘並非合法,故上揭宿舍既係原告公司合法配住,被告戊○○及其家屬即被告癸○○、壬○○、辛○○、胡振于及丑○○占有系爭宿舍所座落之土地,顯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自明等語置辯。
四、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成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決。本件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面積○.○七四四公頃及高雄縣○○鄉○○○段○○○○號,建,面積○.○九八○公頃等二筆土地係原告所有,有土地謄本影本二份在卷可查,而被告子○○、寅○○占用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公頃,作為居住使用,並占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三八公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磚造平房一間(亦為原告所有)作為倉庫使用;另被告子○○、寅○○、丁○○占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0.0六0四公頃土地堆放雜物及木材;另被告丙○○、乙○○、甲○○、己○○占用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四)之一所示部分面積共計○.○○九九六四公頃,作為居住使用;另被告戊○○、癸○○、壬○○、辛○○、庚○○、丑○○占用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四)之二所示部分面積○.○○九一五一公頃,作為居住使用等事實,為兩造(除被告丁○○外)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子○○之父即訴外人陳樹枝原為原告公司高雄糖廠之員工,於任職期間,經原告公司配住座落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三十八號,面積五六.五三平方公尺之木造宿舍壹棟,嗣因退休而離職之事實,為被告子○○、寅○○所不爭執,是被告子○○之父即訴外人陳樹枝生前既因職務而獲配住原告之宿舍,且嗣已離職,則訴外人陳樹枝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得為返還之請求。雖被告子○○、寅○○另辯稱依行政法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74)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解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訴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訴舍者,亦准予續住至訴舍處理為止云云,惟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並非一經頒布即可拘束該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因而在原告尚未援以同意借用被告子○○、寅○○等人之前,被告子○○、寅○○仍屬無權占用,應無庸置疑。從而被告子○○、寅○○二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二)被告丙○○原為原告公司高雄糖廠之員工,被告乙○○、甲○○、己○○則為其家屬,被告丙○○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經原告公司配住坐落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木造宿舍壹棟,但於六十三年六月一日調職原告公司南靖糖廠,嗣轉業為榮民,並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調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台南市聯絡中心,因被告丙○○逾期未報到,經退輔會函請原告公司予以辦理資遣,原告公司乃於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予以資遣,並將資遣費函送退輔會轉交被告丙○○等情,有原告公司高雄糖廠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高人字第二三三○○四號調職通知單、新營總廠南靖糖廠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靖關字第二三二○一○一號函稿、六十九年靖關字第二三二○一○二號函稿、退輔會六十九年四月十日六九輔參字第四七六○號函、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六九輔三字第四九一八號書函及六十九年五月三日六九輔參字第五二三七號書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丙○○與原告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丙○○自原告公司高雄糖廠離職時,應已消滅。從而被告丙○○與原告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則其連同被告乙○○、甲○○、己○○等人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舍及土地,即無合法正當權源,仍屬無權占有。被告丙○○雖辯稱原告未合法調職及資遣被告丙○○云云,然查民國六十八、六十九年間,尚無勞動基準法之公佈適用,故關於企業主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係適用民法債篇第七節僱傭之規定,而該節並未限制雇主將勞工調職或自由終止僱傭關係之權利,故原告自得片面將被告丙○○予以調職或資遣,被告丙○○等人上開辯稱,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戊○○原擔任原告公司高雄糖廠駐廠之特約護士,被告癸○○、壬○○、辛○○、庚○○、丑○○為其家屬,被告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經原告公司配住坐落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木造宿舍一棟,嗣因發現被告戊○○未具護士執照,原告公司高雄糖廠乃通知被告戊○○自五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解約(即終止僱傭關係)並辦理資遣等情,亦有原告公司橋頭糖廠(嗣改稱高雄糖廠,亦即高雄糖廠之前身)五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五五橋人字第二三四○一三號通知、五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五五橋人字第二三五○五一八號函及原告公司八十五十一月七日資產字第一五一五三○五九號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戊○○既經原告公司高雄糖廠於五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予以解僱資遣,則其與原告公司間使用借貸關係於其經原告公司解僱時業已消滅,被告癸○○、壬○○、辛○○、庚○○、丑○○顯然失所附麗,其等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舍,亦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戊○○等人雖辯稱原告非法資遣戊○○云云,然查民國五十五年間,尚無勞動基準法之公佈適用,故關於企業主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係適用民法債篇第七節僱傭之規定,而該節並未限制雇主終止僱傭關係之權利,故原告自得片面將被告戊○○予以資遣,被告戊○○等人上開辯稱,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言,本件被告子○○等十二人(除被告丁○○外),其等占用原告公司之宿舍或因其被繼承人抑其本身(眷屬)為原告公司之職員而獲配住宿舍,惟其被繼承人抑其本身(眷屬)均已離職,則被告子○○等人之被繼承人抑其本身(眷屬)既與原告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因使用完畢而消滅,原告即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房屋(宿舍),雖本件原告因前開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不得再對被告子○○、寅○○及被告丙○○、乙○○、甲○○、己○○等人請求遷讓房屋(宿舍),但被告子○○等人既無權占用該宿舍,則其等因使用該宿舍所占用之基地,亦屬無權占用。至於另被告丁○○既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亦未原告公司之同意,使用原告公司之土地,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自不待言。
五、又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按租金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子○○等十三人無權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五年之期間為限。而本件被告子○○等人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占有迄今已達五年以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回溯五年期間內(即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之前揭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與法不合,不予准許。至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市區中心,即非屬都會工商繁榮地帶,且被告等人之使用狀況(僅簡陋之宿舍),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
六、被告子○○占用系爭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B部分及C部分土地之面積為七百四十四平方公尺;被告丙○○占用系爭如附圖(二)所示土地之面積為九九.六四平方公尺;被告戊○○占用系爭如附圖(二)所示土地之面積為九一.五一平方公尺。又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八十年七月起為三百零四元,八十三年七月起為三百六十元,八十六年七月起為四百十六元;另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八十年七月起為八百元,八十三年七月起為八百元,八十六年七月起為九百六十元,此有地價證明書正本三張在卷可查。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子○○給付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為六萬八千九百零一元(即[744*304*5%*195/365] +[744*360*5%*3]+[744*416*5%*535/365 ]=68901、四捨五入),及自子○○第一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到庭應訴翌日起(起訴狀繕本於該日之前,未曾合法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起訴翌日)至被告子○○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九十元之損害金[744*416*5%/12=1290];原告可得請求被告丙○○給付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為二萬一千零九十六元([99.64*800*5%*195/365]+[99.64*800*5%*3]+[99.64*960*5%*535/365 ]=2109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起(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訴翌日)起至被告丙○○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損害金三百九十九元[99.64*960*5%/12=399];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戊○○給付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為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91.51*800*5%*195/365]+[91.51*800*5%*3]+[91.51*960*5% *535/365 ]=193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翌日起(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被告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百六十六元之損害金[91.51*960*5%/12=366]。
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在上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及被告子○○、寅○○、被告丙○○、乙○○、甲○○、己○○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