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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

原 告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 告 丁○○ 住

丙○○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

戊○○ 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原為馬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公航空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更名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之前身

馬公航空公司訂立訓練及服務合約,接受馬公航空公司飛航人員飛航訓練課程,並於訓練合格後,由馬公航空公司雇用為飛航人員。依兩造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訓練期間係自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原告所指定機型之航路訓練止;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則約定,乙方(即被告丁○○)自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正式受僱成為甲方(即原告)之飛航人員後,至少應服務於甲方六年(BAE-146\MD90)、三年(HS748)。兩造又於前開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中約定,被告丁○○至少應服務六年;並於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中約定,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丁○○於訓練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或於受僱成為原告之飛航人員後,未履行規定應服務之年限時,應賠償原告訓練成本。且於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中約定,訓練成本係指甲方訓練期間(包含例假日)所提供之全部訓練學雜費、本薪津貼、膳雜費與甲方因提供此項訓練所生之其他費用。如提前終止合約發生於訓練期間或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前,乙方應賠償全額之訓練成本。

㈢惟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任職原告BAE-14

6機型副機師後,依兩造之約定,自應服務滿六年始得終止前開合約,被告丁○○竟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行離職,未達服務年限之一半,依兩造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之全部訓練成本。而被告丙○○經約定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依兩造合約第八條之約定,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為被告丁○○自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支出訓練成本

包括:進階訓練費用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先期地面學科費用一萬零五百四十元、轉換訓練費用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本場訓練及檢定費用三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七元、航路訓練及檢定費用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訓練期間薪資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明細如下:

⒈進階訓練:共計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

此階段被告丁○○與另六人共七人一同受訓,故教師鐘點費、教室使用費由七人平均分攤,其餘模擬器(SIMULATOR)租用費及教師費、餐費、交通費、教材費則為個人費用。

①G\S教師鐘點費一萬三千五百元,即每小時七百五十元共一百二十六時,除以七人。

②G\S教室使用費六千零四十三元,此部份分為二段,前段十九天,教室使用

費每日為二千一百元,後段三天,使用費用每日為八百元,每人各分擔七分之一。

③模擬器租用費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二元,以租用每小時美金四百元,使用十二小時,以當時匯率二十七.二四計算。

⑤模擬器教師費二萬四千五百一十六元,租用模擬器必須另有教師在旁指導,教師鐘點費每小時美金七十五元,共十二小時,以匯率二十七.二四計算。

⑥住宿費九千一百六十七元,為受訓期間住宿旅館費用。

⑦餐費每天八十元,共十九天,計一千五百二十元。

⑧其他教材費為二千元。

⒉先期地面學科訓練:共計一萬零五百四十元。

此階段訓練,初期三十五堂共有五人受訓,其後九堂共有九人共同受訓。

①教師費鐘點費每小時七十元,共四十四小時,被告丁○○應負擔六千元。

②住宿費每日五百元,計八天共四千元。

③餐費每餐六十元,共九天計五百四十元。

⒊轉換訓練:共計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元。

因於英國航太AVRO公司受訓,故有簽證費及機票費用。

①地面課程(GROUND SCHOOL)、機長費用(CPT\FBS)、模擬器租用費用及模擬

器教師費(INSTRUCTOR)共計英鎊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八.三二元(包括百分之

0.一七五之加值稅),以當時匯率四一.九二計算,為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人一同受訓,每人費用為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

②簽證費用:赴英簽證費二千四百五十元。

③機票、住宿、膳雜及交通費,共計十五萬一千一百十七元。

⒋本場訓練及檢定費用:共計三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七元。

①燃油費:BAE-146型飛機每小時航程用油為二四00公斤,每公斤油費九.五元,共五小時,計十一萬四千元。

②飛機折舊(成本):每一飛行小時實際飛機成本為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共

五小時計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查BAe-146型飛機取得成本每架六億四千八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購買時須加買百分之十五之備品,依會計法規可分十一年攤提成本,每年十二個月,每月平均三十.五日,每日實際飛行八.

八小時。依此計算,每實際飛行一小時成本為二萬一千零四十八元(648,453,284×1.15÷11÷12÷30.5÷8.8=21,048) ,惟原告僅以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計算請求。

③飛航教師鐘點費:訓練時均需有飛航教師在場指導,教師由原告公司提供,每

小時須給付教師津貼一千三百五十元乘以一.五倍,共五小時。計一萬零一百二十五元。

④落地費:依民航局規定,每次落地須繳三千三百元,惟訓練減半徵收,落地三

次,計四千九百五十元。(依交通部頒民用航空器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收費標準支付)⑤噪音污染防治費:乃航行規費,每次為二千零三十四元,三次,計六千一百零

二元。(交通部頒民用航空器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收費標準支付)⑥飛機維修費:BAE-146型飛機,每飛行一小時須支付飛機維修費用為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五小時共計十一萬一千六百元。

⒌航路訓練及檢定費用計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

此項目進行二四.五八三小時,教師費用每小時一千三百五十元乘以0.五倍(較本場訓練教師為低)共計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

⒍訓練期間薪資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

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三月,其中八十四年十月份薪資僅以百分之八十.六五計入訓練費,八十五年三月份則以百分之九.六八計入訓練費。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外籍機組員麥可(P.DIPNARAIN)以機員名義隨機出入境,並無不法,按麥可係

領有民用航空局合格飛航機械員執照,受雇於原告公司之機械員,此有民用航空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標準四字第一0二六七號函在卷可稽。又其擔任飛航組員隨機出入國境,已載明組員名單,應無不法,復有民用航空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標準四字第0二五一0號函在卷可稽。查民用航空局為飛航主管機關,對於合格機械員得否隨機出入國境之解釋,即屬有權解釋,非經合法變更,不容任意否認其效力。被告主張違法,純為無的放矢,依法無據。而遑論進而有違背勞工法令之可言。況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僱用違法勞工法令勞動契約,勞工始得據以解除勞動契約。而機械員得否隨機以機組員名義出入國境,並非勞工法令,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份,被告據此主張得終止契約,自屬誤會。

⒉被告所舉證物及證人田永暐均不能證明原告班機有謊報貨物重量之事實。況被告

更無從證明原告有指示謊報重量之行為。況依卷附民用航空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標準二字第二九六二三號函覆稱被告所指故障檢修情形合乎規定,並經機長簽證認可後放飛。足證被告辯稱係原告命令被告飛行,與事實不符。且既經正機師認可放飛,即非因原告行為所致,亦甚明白,被告所答辯之事項既均非真實,則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及民法第四八九條第一項得終止僱傭契約即無理由。

⒊又被告另陳稱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當事人一方遇有重大事由

,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而依被告所主張原告諸多之違法事實,均不成立,則被告所主張之得期前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顯不存在,自無得據之以終止契約。

⒋又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約定之僱傭契約,既約定有六年之服務年限,如債務人無故不履行工作,期前終止契約,即屬不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期前非法中止契約,勢須重新訓練合格之飛行員以接替之,則前所支付之訓練成本即告損失,故兩造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未履行規定應服務年限時,須賠償甲方訓練成本,不外係將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詳載於契約。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應賠償訓練成本,即屬金錢賠償之約定。故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之規定性質並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況違約金須有一定金額之約定,始足稱之,否則何以判斷係懲罰性或賠償之預定額。查系爭契約損害賠償之約定既無一定金額之約定,且訓練費用因訓練種類、訓練時數、訓練方法不同,各人不同,於訓練開始時亦未確定,自無從事先約定;是本件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並非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於理甚明,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證據:提出經濟部經商第一0二三0一號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訓

練及服務合約書、報告書、飛行員訓練費用明細表暨單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標準四字第0二五一0號函各一份為證,聲請發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查BAE-146型飛機飛行機師訓練費用之計算標準。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㈠被告丁○○接受原告之飛行訓練完成後,即受僱於原告擔任飛行任務,並無怠忽

之舉,被告丁○○離職係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丁○○配合執行足以影響飛航安全之任務。原告數次讓外籍人士「麥可」以機組員名義搭乘由被告丁○○或其他人駕駛之班機往返臺灣、菲律賓二地,經被告丁○○發現,請求原告驗明該外籍人士身分並告知原委,均遭置之不理,而該外籍人士「麥可」在機組員名單上之職稱為「F\E」(即飛航機械員),然被告丁○○所駕駛之BAE-146型飛機,「F\E」並無登機資格,且未具備民航局核發之證照,況原告並無飛航機械員之編制,航務手冊中亦無有關此一職務之規範,該外籍人士「麥可」不可能擔任飛航機械員之職。再由BAE-146型飛機之生產廠商操作手冊可知,駕駛艙並提供飛航機械師之座位,亦無供其操作之面板或儀器,而BAE-146型飛機之正常程序檢查表中亦無飛航機械員之檢查程序,原告實已違反國安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㈡又原告罔顧飛行安全謊報簽結貨物重量,實際超過標準載重,欲逃漏落地費之稅

捐,影響飛航安全,並違反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且被告丁○○查核飛航故障警示燈亮,要求檢修,原告竟以時間不夠而讓故障存在,命令被告丁○○立刻飛回臺灣,被告丁○○多次反應,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錯誤且違法之政策,假升遷及工作權利要求被告丁○○配合公司指示,實已侵犯具專業證照人員之工作權,故被告丁○○基於職務應有之職責,向原告表示無法配合其違法情事而無法再執行任務,並一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二項以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並徵得原告同意終止雙方合約,並領得離職證明書。原告在出具離職證明書時,並未要求被告賠償訓練成本,亦未記載任何有關賠償之事項,只要求被告繳回受領物品之使用費,是原告出於同意與被告終止合約,並同意被告無須賠償即可離職,況事隔年餘均未向被告丁○○請求賠償,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理。

㈢被告丙○○僅為普通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而終止僱傭關係,此一終止行為,顯為原告不當要求被告丁○○從事違法影響飛行之任務,被告丙○○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並拒絕清償。

㈣縱認被告前開抗辯非可採取,然依兩造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服務

年限應賠償原告訓練成本之約定,性質上係屬違約金,被告丁○○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審酌被告丁○○已服務一年二月,賠償全額訓練費用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㈤就原告主張飛機維修費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飛航教師鐘點費六千零七十五元、

航站訓練檢定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而原告主張之飛機折舊成本亦非訓練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與兩造約定不符,均不應由被告負擔。

證據:提出訴外人葉啟平之員工服務證明書、體檢及格證、空勤人員服務證、執

業證書、檢定證、航務手冊、生產廠商操作手冊、原廠說明書、正常程序檢查表、電子郵件各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葉啟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訴字九七八號卷。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兩造於系爭訓練及服務合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發生之爭議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兩造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與原告(即馬公航空公司)訂立訓練及服務合約,接受飛航人員飛航訓練課程,並於訓練合格後,經原告雇用為飛航人員。惟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任職原告BAE-146機型副機師後,依兩造之約定,自應服務滿六年始得終止前開合約,被告丁○○竟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行離職,未達服務年限之一半,依兩造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之全部訓練成本。而被告丙○○經約定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依兩造合約第八條之約定,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被告丁○○自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支出訓練成本包括:進階訓練費用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先期地面學科費用一萬零五百四十元、轉換訓練費用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本場訓練及檢定費用三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七元、航路訓練及檢定費用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訓練期間薪資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丙○○並非連帶保證人,而係一般保證人,自得為先訴抗辯權。又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丁○○執行非法行為,包括讓外籍人士麥可以機組員名義搭乘由被告丁○○駕駛之班機,以及罔顧飛行安全謊報貨物重量超過實際載重,且被告丁○○查知飛航故障燈亮要求檢修,竟以時間不夠為由強令被告丁○○飛回,被告丁○○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即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況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違法事實亦已該當於該條所定之重大事由,被告丁○○亦得執此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況原告亦於被告丁○○請求離職之時,發給離職證明書,要求被告丁○○賠償物品使用費用,顯見原告同意被告丁○○無須賠償即可離職。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訓練費用,原告除應證明訓練成本為若干外,且該賠償訓練成本之約定,性質上係屬違約金,被告丁○○固未達於服務期限之二分之一即行離職,惟審酌被告丁○○已服務一年二月,所約定之賠償訓練期間全部費用,要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與原告訂立訓練及服務合約,接受飛航人員飛航訓練課程,並於訓練合格後,經原告雇用為飛航人員。惟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任職原告BAE-146機型副機師後,竟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行離職,未達服務年限之一半等情,業據提出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一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訓練成本,茲所應予審究者,乃該第六條第三款所謂「未履行服務年限」究何所指?是否以客觀上未履行服務年限即為已足?㈠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丁○○於兩造所不爭執之訓練及服務合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丁○○)正式受僱為甲方(即原告)之飛航人員後,須履行規定之服務年限,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終止本合約。惟因戰爭、特殊不可抗拒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甲方得隨時按勞基法規定終止本約」等語,又於第六條有關訓練費用之賠償中約定,「若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乙方須賠償甲方訓練成本。‧‧‧(三)乙方於訓練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或受僱成為甲方之飛航人員後,未履行應服務年限時」等語。由上開契約文字前後對照以觀,第六條有關訓練費用賠償之約定,僅以「未履行服務年限」為要件,並未特別約明基於何種事由終止契約始應負擔訓練費用之賠償,亦無排除合意終止契約情形之約定,換言之,無論被告丁○○係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訓練服務合約,或片面終止該合約,均有該第六條有關訓練費用賠償約定之適用。復觀之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甲方因本約所生對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之請求權,不因本約之終止而失其效力」等語,亦未區分終止契約之事由,更可見原告因被告丁○○未履行服務年限之訓練成本賠償請求權,並不因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意終止而不同。

㈢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請求原告准其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

,而原告於取得被告丁○○賠償個人保管物品費用七千四百零七元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給離職證明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離職個人保管物品歸還明細表、員工離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有原告提出之離職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由原告要求被告丁○○歸還個人保管物品,如原告公司識別證、空勤證、制服、肩章、胸章、飛行皮箱之舉,已可見原告同意被告丁○○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由原告自陳發給離職證明書,係為讓被告丁○○前往華航任職等語,益見其已同意被告離職,亦即與被告丁○○合意終止系爭訓練服務契約。則被告丁○○抗辯其與原告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堪可信為真實。而原告要求被告繳付上開個人保管物品費用,無非係在合意終止契約後回復未訂約前狀態,無由以此即認原告已拋棄損害賠償之請求。至於原告有無註明損害賠償請求,及何時訴請賠償,均無礙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丁○○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損害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丁○○即未依約履行約定之六年服務期限。依兩造訓練契約之約定,被告丁○○仍負有賠償原告訓練成本之義務。

四、至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同意外籍人士「麥可」以機組員名義隨機入出境,又偽報飛機載重,無視於被告丁○○請求檢修故障飛機,要求被告丁○○違法執行職務等,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部分,姑不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該局標準四字第0二五一0號函認定「本案經查P.DIPNARAIN(麥可)屬立榮航空公司所僱用之飛航機械員,屬民用航空法之航空人員,其擔任飛航組員隨機出入國境,已載明組員名單,應無不法情事」等語,縱認上情屬實,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與被告丁○○合意終止,則被告丁○○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即無加以論究之必要。

五、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業舉系爭契約在卷為證。雖被告丙○○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辯稱其為普通保證人云云。惟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經查,被告丙○○業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而系爭契約第八條復約定,「乙方(指被告丁○○)應覓一連帶保證人且保證人同意保證乙方於前兩條所述各款情事發生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願與乙方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有關連帶保證人之其他權利」等語,由上開有關連帶負賠償責任及拋棄先訴抗辯權等約定,益見兩造之真意係約定由被告丙○○為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丙○○抗辯其非連帶保證人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丁○○應賠償原告訓練成本,已認定如前,則依前述說明,被告丙○○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有關原告其自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為被告丁○○支出訓練成本包括:進階訓練費用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先期地面學科費用一萬零五百四十元、轉換訓練費用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本場訓練及檢定費用三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七元、航路訓練及檢定費用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訓練期間薪資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乙節,業據提出飛行員訓練費用明細表及單據一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除本場訓練及檢定費用中之飛機維修費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飛航教師鐘點費中六千零七十五元部分,以及航路訓練及檢定費用中一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外,其餘項目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該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飛機維修費、飛航教師鐘點費、航路訓練及檢定費用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以為證明,則上開金額應自訓練成本中扣除。又被告另抗辯飛機折舊成本並非訓練之必要費用部分,查依兩造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前段約定,「前項所稱訓練成本,係指甲方訓練期間(包含假日)所提供之全部訓練學雜費、本薪津貼、膳雜費與甲方因提供此項訓練所生之其他費用」等語,依該約定內容明示項目以外之「其他費用」,自以因「提供該訓練所生」者為限,始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明。查原告主張飛機折舊成本為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固已認定如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飛機係專供訓練使用,而屬因提供訓練所生之費用,則無從認定此部分費用係屬兩造所約定之訓練成本。原告主張訓練成本包括飛機折舊費用,亦屬無據。故就原告主張之訓練成本,其中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部分,核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

七、末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賠償總額。又所謂違約金,係債務人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對於債權人所應為之給付,而因係損害賠償之性質或懲罰之性質而異其效力,然並不因此而限定違約金約定之形式,強令當事人約定給付一定金額,是否屬於違約金,仍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之。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訓練成本之違約金應予酌減部分,自應論究該約定是否屬違約金之性質?㈠經查:系爭合約第六條係就被告丁○○未依約履行服務年限時,所為之賠償約定

。又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係以其所支出之訓練成本視為因被告丁○○不依約履行服務年限所受之損害,又別無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縱該訓練成本尚待計算,然仍以可得特定之項目視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不以約定一定金額為必要。是原告主張須有一定金額約定始屬違約金之性質等語,洵不足取。

㈡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既屬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

十二條之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此項規定,不論係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法院並得逕依職權為之。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副機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約定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違約金即訓練成本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業已認定如前。究此違約金本質上無非意在填補原告訓練新進飛航人員之成本及原告因被告提前離職所生之損害,並衡諸通常社會上所定違約金金額之客觀情形,自應以此作為判斷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之標準。故本院審酌被告丁○○離職時,已於受僱於原告擔任副機師職務近一年二月,及約定服務期限為六年,並參諸航空公司訓練飛航人員之需時甚長,提前離職對原告之營運造成之影響與社會通常違約金約定數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減至八十萬元始為適當。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訓練服務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捌拾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B書 記 官 劉榮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