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甲○○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庚○○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中國貨櫃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複代 理人 林澤一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總公司)、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總公司)、庚○○、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給付原告甲○○貳佰玖拾柒萬壹仟零伍拾叁元、給付原告丁○○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陽明分公司)將其在高雄港七十號碼頭之裝卸工作委由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櫃分公司)承攬,兩分公司負責人均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使用符合安全標準之器具設備,以防止裝卸或搬運中發生危害,而由陽明分公司提供未裝設安全護欄(即前後輪外側安全護罩)之跨載機給中櫃分公司使用,中櫃分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交付該跨載機並指派其受僱人即被告庚○○駕駛,亦疏於注意,而駕駛該跨載機工作中,因該跨載機裝設之安全護欄損毀未修護之故,致無法及時擋開在該處工作之台興行理貨員即原告之父及夫吳穆慶而將之輾壓倒地,復因該二分公司疏於注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設置急救人員延誤急救時間,因腿部傷重流血過多不治死亡。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對於支付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第一八八條第一項、第一九四條、第一九二條第
一、二項所明定;又事業主有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工作設備或使用安全之機器設備,防止裝卸、搬運、堆積等作業中引起危害之義務,且以事業交付承攬,亦須於事前告知有關「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措施」,其對急救、醫療、安全設備應採必要之措施,為防止災害之發生,應設置急救人員搶救,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所規定。
(三)查,該誇機輪胎之大幾及成人之身高,如無安全護欄而碰及物體,必將之輾壓無疑,如有安全護欄之設備,縱然碰及物體,可將之擋開,避免危害之發生,自屬必然,故被告陽明分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租用時,前後輪外側均附有安全護欄,以防止危害之發生,因久經使用又因出入貨櫃場柵門狹窄,致屢次碰撞損毀,雖經被告庚○○請求公司修復未獲置理等情,為被告庚○○於刑事程序中詳陳,被告陽明分公司,將事業交付被告中櫃分公司執行,既交付不符合勞工安全衛法第五條規定安全標準之機具使用,致無法防止裝卸、搬運引起之危害,又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盡其告知危害因素之義務,及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採取急救、醫療上必要措施,並設置急救人員,被告庚○○亦未盡維護跨載機符合安全之義務,又疏於注意,致將被害人吳某腿部輾壓發生危害之結果,具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外,實質上亦均有業務上過失責任。被告陽明公向勞安法規定所訂,貨櫃集散站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急救箱等急救器材應置於辦公室明顯處,以備傷患使用,並派專人保管處理,遇有意外傷患,應即使用急救器材,適時作必要之急救,急救箱藥品應經常補充,並須專人負責處理,預防嚴重失血,包紮傷口。急救人員必須鎮靜、熱心機智,有隨機應變能力,受傷大量出血時,須立刻止血,否則會危害生命安全,將出血部血部位抬高,沿著動脈靠近骨骼,可以觸到脈賻的地方都可以止血等,足見雇主須備有急救人員及器材,搶救傷患,已有明確規定,依證人許坤雄與庚○○所言,足見被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未設置急救人員,延誤適時必要之急救。
(四)被告兩分公司,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將已損毀護欄設備之跨載機交付使用,又置其受僱人即被告庚○○請求修復護欄於不問,既未履行告知之義務,又不依法設置急救人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具有共同過失侵權責任,又依法須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庚○○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陽明分公司(事業主)將裝卸貨櫃及理貨部分,分別交付中櫃分公司及
台興行(被害人之僱主)執行,雖然未參與共同作業,但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陽明分公司應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事項之責任,被告二分公司,未注意及此,又不修復卸載機護欄以策作業之安全,無論何方係庚○○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八五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十八條、第十九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之精神,均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責任。
(五)依被告陽明分公司所提六十九年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及相關事實可確定陽明總公司委託中櫃總公司代雇工人辦理貨櫃裝卸及部分貨櫃場作業,自己提供機具設備並與中櫃公司配合共同監督工人執行貨櫃裝卸及貨櫃場作業,交由各該高雄分公司執行業務,雇用之人由陽明,方支付薪資並與中櫃,方共同管理監督、指示工人,雙方就業務互相配合並與台興行間之工人互相配合執行業務,陽明及中櫃分公司與其總公司間,立於執行業務之代理人及使用人關係,再雇用庚○○為該二分公司執行業務,同時互立於債權債務人之關係;按所謂受雇人係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指揮監督者均係受雇人,只須事實等於雇用之服從關係為已足,有無雇用契約之成立則非所問,故係以事實上之雇用關係為準,被告陽明及中櫃二分公司執行其總公司之業務,亦有基於代理關係及債務履行輔助人地位,並在其監督下之另被告庚○○駕駛跨載機為被告公司配合另一契約當事人台興行執行約定之業務時,侵害台興行之勞工致死,被告等四公司基於雇用人對受雇人或對代理人或履行債務之使用人,輔助人侵害他人之關係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均適用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對受雇人或使用人代理人之行為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提出契約書後,原告始知承攬契約主體為陽明中櫃總公司及其有賠償義務,故追加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並未逾二年之期間仍得行使請
求權,不發生時效消滅之問題。添
(六)依合約書被告陽明分公司另委託台興行理貨有限公司(下稱台興行)台明有限公司辦理場地調度、指揮車機裝卸之理貨業務,以配合被告庚○○執行陽明中櫃二分公司之業務,被告陽明分公司與中櫃分公司、台興行、台明公司相互間各就承攬執行業務上,互為立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關係,而作業上必要之配合,如關於債務之履行有過失致對方債權人受損害時,債務人依民法第二二四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如致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受損害時該債務人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負雇用人之連帶責任,原告亦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二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添添
(七)被害人身故時,年僅三十三,子女尚幼,遭受此不測,一家生計頓失依憑,家庭天倫之樂完全破滅,為妻子者情何以堪,縱然獲千百萬元之補償,何人願見其下場,悲痛之情可以想見,但二被告公司,竟無一句慰問之言,人情之薄,殊難想像,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各得請求慰藉金為乙○○、甲○○各八十萬元、丁○○一百萬元,及請求給付喪葬費四十四萬八千元,又當時原告乙○○、甲○○年僅三歲二個月及十個月而已,各至二十歲成年時,尚距十六年十個月及十九年二個月,原得期由被害人扶養及教育成人,其扶養金額若干,或謂依申報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之標準,然上開金額,僅係政府免稅之所得金額而已,依一般常識可以判斷並不代表足為一般人生活所需,尤其賃屋租金更屬可觀,依現今衣食住行醫療等生活狀況及幼童尚須經過各階段教育程序,並參酌行政院經建委員會,近今決定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標準,其每人每月收入低於一九五九三元者,得領取三千元之標準,原告係幼童,包括教育費用,每月得請求二萬元為當,並依霍夫曼式扣除屆滿二十歲時之中間利息,原告乙○○為0000000元,甲000000000元合計四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遲延賠償義務時起給付法定利息,惟扣除被告庚○○先前已給付七十五萬元部分(由原告三人之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各扣除二十五萬元後),被告等尚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
(八)被告庚○○自稱被害人在第五排指揮其夾櫃送至第七排,以無線電通知如何放櫃,而當時貨櫃場尚有第四三二一排均屬空位,有寬敞空間可供通行,且理貨員非不得進入貨櫃場,庚○○既知被害人在第五排空位指揮及抄櫃號,被害人自屬確信長期配合工作之庚○○,萬萬不致捨寬敞之場地而竟行駛第五排將之撞斃,庚○○豈有信賴利益可言,被告謂庚○○可信賴不會有人進入工作區域有信賴利益而主張無過失而規避賠償責任,依法無據。被害人工作中因被告等之過失無端受害,何來自己有過失,被告謂被害人未依規定排除妨礙作業之障礙及不得抄貨櫃號,主張過失相抵,亦屬無據。被害人依勞動基準法雖自雇主台興行獲得補償金一百九十五萬餘元,此乃基於契約關係而來被告陽明公司與台興行因有承攬關係僅負連帶責任,但並非給付之主債務人,仍可向台興行求償,與本案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不同,無主張抵充之餘地。
(九)本件民刑事為現場勘驗時,被告庚○○駕駛機具在貨櫃堆放場頗狹窄之通路穿梭其間,行動迅速穩重之操作尚無撞及貨櫃之虞,足認無視線死角情形,被告以同一操作法撞死被害人即謂有視線死角而免責,顯與真實不合。
三、證據:提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跨載機照片、高雄港務局函及附件圖說、照片、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戶籍謄本、中低收入老人津貼認定標準表、喪事明細估計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畢正康、黎明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擔任碼頭工人已二十餘年,而當時負責僱用碼頭工人為高雄港務局,意外發生當日係台興行與陽明海運公司指示,由一楊姓領航班帶領,由二貨櫃中心指示被告工作,台興行為死者吳穆慶之公司,而事件發生時僅吳穆慶在場指揮。理貨員指揮完畢後固可進入貨櫃場抄寫櫃號,但應先以無線電聯絡,當時吳穆慶已指揮完畢,並未通知將進入抄寫櫃號。
三、證據:未提出書面證據.
貳、被告陽明海運及其高雄分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陽明分公司並非侵權行為人,亦非被告庚○○之僱用人,原告起訴所指顯有違誤,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責任之規定,然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庚○○,被告陽明分公司非侵權行為人殆無疑義。且被告陽明分公司亦非庚○○之僱用人,原告顯有將勞動基準法中雇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中事業單位之定義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定義混淆之嫌。查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類似規定乃基於保障勞工權益,而擴大解釋雇主之定義,要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指之僱用人並不一致,原告既本於民法起訴,自應就民法所稱僱用人之定義以及被告陽明公司如何符合此所稱之僱用人加以論證。被告陽明分公司係立於事業主之地位,將什貨理貨及貨櫃、什貨輪進出高雄港裝卸貨櫃業務分別交由台興行及被告中櫃分公司承攬,此有被告陽明分公司與中櫃分公司及台興行間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可稽,是陽明分公司與台興行及中櫃分公司間均為承攬關係,故被告陽明分公司所立之地位應係民法上所稱之定作人,而非被告庚○○之僱用人。此由原告所自承「被告陽明分公司(事業主)將裝卸貨櫃及理貨部份,分別交付中櫃分公司及台興行(被害人之僱主)執行,雖然未參與共同作業,但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陽明分公司應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事項之責任。...」,亦可證之。足見,被告陽明分公司係事業單位即定作人而非僱用人,被告陽明分公司亦曾依法指定台興行負擔防止職災之責任,是原告仍主張被告陽明分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解。蓋民法上僱用關係之定義與承攬關係之定義顯然不同,原告既主張被告陽明分公司與庚○○之間係為承攬之關係,被告陽明分公司即立於定作人之地位,而非僱用人。原告洵無於自承被告陽明分公司與庚○○之間係為承攬之關係後,復又依民法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陽明分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二)原告以八十六年度被告庚○○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係陽明總公司發給,即謂被告陽明分公司係被告庚○○之僱用人實非真正。蓋高雄港碼頭於八十七年改制民營化之前,碼頭工人係隸於碼頭工會,其聘僱、管理及貨物裝卸全係由中櫃分公司統籌辦理,因此,碼頭工人事實上係受中櫃分公司之指揮監督,其僱用人是中櫃分公司實為無誤。至於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工人紀錄卡上所記載之發給人則是上述制度運作之下,為便宜會計作業之需,而直接由定作人開立薪資扣繳憑單或工人紀錄卡;被告陽明公司如認為承攬人之職員工作不當,充其量僅能向承攬人即中櫃公司反應,要求中櫃公司妥為指揮監督或撤換,並無權直接指揮監督承攬人之職員;原告前曾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自承被告庚○○事實上係受中櫃分公司之指揮調度,因此應由中櫃分公司負僱用人之責,被告陽明分公司既然非為庚○○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陽明分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即無法律上之理由。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主張被告陽明分公司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亦屬有誤: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所稱之補償責任,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相同;前者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職災補償而言,後者則泛指一般損害賠償,被告既與原告李豔秋之夫即死者吳穆慶之僱主台興行,連帶補償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則依法自無再有任何職災補償責任之可言,原告所提顯屬有誤,應不足採。
(四)被告陽明分公司於系爭意外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吳穆慶發生意外死亡後,原告李豔秋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指稱被告陽明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然經刑事認為被告陽明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於本件中並無過失,並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又以被告陽明分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未於跨載機上裝置安全護欄,致訴外人吳穆慶死亡,故有過失責任云云,然被告陽明分公司並無原告所指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情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安全護欄之有無,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陽明分公司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原告雖另指稱被告陽明分公司有違反勞工衛生法第十八條災害之間接原因為未設置急救人員致送醫時間延誤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因被告陽明分公司於現場設有合格之急救員楊事康,且查高雄港警所之報案處理紀錄觀之,當日之意外處理並無延誤。本件原告另稱被告庚○○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無罪在案,其主要理由即在於依信賴原則,被告庚○○之駕駛跨載機特性,實無由期待其注意訴外人吳穆慶會停駐在跨載機行經路線內。被告庚○○既無過失可言,則被告陽明分公司又如何而有過失。且證人畢正康亦證稱理貨員不可進入場內。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陽明分公司就本事件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亦非正確,茲分點說明如后:
㈠訴外人吳穆慶身為理貨員未依規定排除妨礙作業之障礙,於本件意外發生亦與
有過失,故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庚○○與被害人吳穆慶於高雄港重櫃儲櫃場共同作業時,由吳員以無線電指揮將貨櫃搬至儲櫃區第七排第二儲位位置,陳員操作卸載機由第四排空地搬運前進,而將當時跨坐在機車上正在抄寫其他貨櫃櫃號之吳員碾斃,惟吳穆慶已任指輝卸載機搬運工作多年,應深知立於該機具行進路徑上係危險之行為,卻未能注意防範,致遭被告庚○○碾斃,是以受害人就此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之請求應予扣減。
㈡原告依所謂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標準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非正確,且子女
之教育及扶養費用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是原告請求該部份子女扶養金額自應減半計算。被告陽明分公司於原告另訴依勞動基準法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補償時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要求高額之慰撫金並不合理。再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被告陽明分公司既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與吳員之僱主台興行連帶補償予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僱主(台興行)依法得為抵充之權利,因此縱本件原告之請求成立,亦應自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已自被告陽明分公司受領之二百五十萬元,始為妥適。
㈢原告依所謂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津貼計算損害金額,欠缺根據;此外,子女之
教育及扶養費用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是以原告所請求該部份子女扶養金額至少應減半計算。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僱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是以被告陽明分公司既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與被害人吳穆慶之僱主台興行連帶補償予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僱主(即台興行)依法得由抵充之權利。蓋陽明分公司不可能負擔雙重給付之義務,而原告亦不當享有雙重之利益,法理始可謂平。
(六)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具狀追加陽明總公司及中櫃總公司為共同被告,被告陽明分公司不同意該訴之追加。原告追加陽明總公司及中櫃總公司為共同被告,卻對於追加之被告與原被告之間究係各本於何項請求權基礎而為主張交代不清,致使被告陽明分公司之訴訟防禦生有妨礙,亦對於訴訟之終結致生影響,依法不應准許之。本件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始追加被告陽明總公司為共同被告,茲且不論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陽明總公司得依法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
(七)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係關於債務人履行時,應對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被告陽明公司對於被害人吳穆慶並無任何履行債務之責任,共同被告庚○○更非債務履行之理人或使用人,原告等據此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而按碼頭工人民營化之前係由港務局管理,由港務局發給工作證,從事各港區裝卸搬運及有關工作。碼頭工人並無固定雇主,亦無法由裝卸作業單位自由雇用,而須由港務局調派,碼頭工人之所得,依裝卸費對內分配工方部分,由港務局統一代收代付,依據當時制度,碼頭工人事實上並無法固定由某家公司雇用,而須由港務局調派使用,庚○○非受僱於被告陽明公司。而共同被告中櫃公司係經特許得從事貨櫃裝卸業之專業公司,係直接承攬碼頭工人並進行裝卸作業之單位。依據陽明公司與中櫃公司之內部約定,碼頭工人之薪資係支付中櫃公司承攬費用之一部,係由中櫃公司直接將之交予碼頭工人。本件被害人既擔任理貨員,依其經驗與知識,明知跨載機之危險性,並得以悉跨載機行進路線,竟違規進入貨櫃場,且又不遠離跨載機,實令人匪夷所思。被告庚○○顯亦不可能預見,被窖人竟會有此行逕,則其既不能預見,自無過失責任可言,更不能反責被告陽明公司。
(八)被告陽明公司等與共同被告庚○○既均經檢察官及刑事法院認定無過失責任,自無須賠償責任。惟事實本件亦經共同被告庚○○及被告陽明公司等與台興行分別補債七十五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原告等並自稱上開補償金額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金一百九十五萬外,尚外加上他補償項目,則被告等顯已善盡一切道義責任,於法定補償金外尚多給付原告等五十五萬元。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九)系爭跨載機迭經勞工檢查所安全檢查合格,並無任何安全使用之疑慮,且遍觀相關法令及安全檢查項目均未要求跨載機需裝設護欄。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係規定雇主對於第一項列舉之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條第三項則規定,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據上開規定所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未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機具,須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為據,如中央主管機關本未定有任何標準或所定之標準根本未要求某項設備,自不能以末裝設該項設備,即認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課予法律所示規定之義務。系爭跨載機係由高雄港務局進口、出租於被告陽明公司,被告陽明公司均依規定日期接受勞工檢查所檢查合格,又依據中筆氏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所列之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項目,系爭跨載機亦經檢查合格,且所列項目亦未要求輪胎須裝置護欄。又依法令規定,被告陽明公司既無裝設護欄之義務,自不能依事後登生之結果,反推要求被告陽明公司須負此作為義務,倘認得以此方式推論,無異要求人民應貝逾越法律規定之義務,為不得預見發生之事件負擔無限制之責任,不僅不符合法理,亦失公平。
(十)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僅規定於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被告陽明公司仍否認為庚○○之雇主)應採取之措施,並未規定雇主應事先備有急救人員,換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並朱課予雇主於工作場所均須備有意救人員之作為義務。且通常於發生職業災害時,非專業之急救人員並無法發揮完全功效,仍須賴消防隊或醫院等專業急救人貝,則於工作場所設置急救人貝,實質效益不高而成本甚鉅。則原告遽以要求被告陽明公司須負此作為義務,不知其所憑基礎為何,顯亦於法無據。事實上,本件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報案,港警所消防隊之急救人員與車輛並於一分鐘內即趕至現場由救護人員隨同送醫,急救及處理並無任何延誤。且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即使呼叫辦公室之急救人員,亦無實益。又如消防隊急救人員未能適時給予適當之急救,亦非被告陽明公司所得預見或承擔之責任,原告未見及此,逕以此歸責於被告陽明公司亦非事理之公平。
()按公司內部訂立之工作守則係訓示員工之內部規範,既非法律規定,亦非與勞工間之契約約定,自不能構成么司之作為義務,從為原告執被告陽明公司自定之工作守則指摘被告,顯亦於法無據。依據「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集散站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四章災變急救處理及消防措施,亦末規定工作場所均須備有急救人員,僅有說明遇有災變應如何處哩,及提供急救常識而已,事實上作業員工未必具有急救能力,亦無任何法今規定作業員工均須經過急救訓練,具有急救能力,則於現場人員並無急救能力時,亦無由要求現場人員須施以急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承攬合約書影本、台興行簽立切結書、本院八十六年勞訴字第一九號和解筆錄暨原告受領給付支票、急救員證書、刑事判決等為證。
叁、被告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高雄分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庚○○並非被告中櫃分公司之受僱人,而係另一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之受僱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中國貨櫃運輸公司高雄分公司應對庚○○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一八八條之僱用人侵權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高雄港七十號碼頭貨櫃集散站,而該站係與被告中國貨櫃運輸公司高雄分公司分別隸屬於中國貨櫃運輸公司之兩個獨立單位,原告指摘被告中國貨櫃運輸公司高雄分公司應為本件事故負責云云,顯然對象錯誤,應予駁回。
(二)按本件肇事之卸載機,是否必須裝設安全護欄始符合標準,並無任何法令加以規定,因此,尚難認定被告中櫃分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楊潤申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卸載機有無護欄並無因果聯絡關係,因此楊潤申並無任何過失之行為,不成立過失致死罪,原告主張被告中國貨櫃運輸公司高雄分公司未使用符合安全標準之器具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八條與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更遑論該卸載係高雄港機係高雄港務局所有,並租給陽明海運公司使用,陽明海運公司再交給其受僱人庚○○駕駛操作,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庚○○係高雄港碼頭裝卸工人,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外調被告陽明公司工作,並由被告陽明公司發放薪資及扣繳薪資所得稅,因此被告中櫃分公司對於被告庚○○之選任及僱傭,根本無從置喙,而被告庚○○當時之工作,係受死者之指揮監督,且被告陽明公司亦將貨櫃場之工作安全、防止職災之責任指定死者僱主即台興行理貨有限公司負責,因此被告中櫃分公司並非被告庚○○之僱用人,更不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查被告中櫃分公司並無行為實體能力,不能自為侵權行為,原告將之與另外被告二人共列侵權行為人,顯然於法不合。
(三)依被告陽明公司與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九年十一月所簽合約第四條後段規定:「除其中一方于合約期滿三十天前通知另一方需要終止本合約外,本合約繼續有效。」並經詢問中國貨櫃運輸公司,得知該合約至今仍繼續有效。按陽明海運公司將其高雄港七十號碼頭之貨櫃裝卸及理貨作業,分別交予中國貨櫃運輸公司(非其高雄分公司)及台興行理貨有限公司承攬,陽明海運公司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告知承攬人,並指定承攬人之一代其協調各承攬人之工作,以防止職業災害,若有違反導致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與該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原告另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惟查該規定係適用於二個以上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出同承攬工程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應無適用餘地,併此陳明。)本件被害人吳穆慶係台興行理貨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台興行理貨有限公司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予原告,而陽明海運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台興行理貨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前述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原告就此曾對台興行理貨有限公司及陽明海運公司另行起訴,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死亡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元及喪葬費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該訴訟業經原告與陽明海運公司及台興行理貨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結案,鑑於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明定前述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原告竟未扣除之而仍請求全部之喪葬費、死亡慰撫金及扶養費,顯然於法不合。
(四)由前所述,可知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者,乃陽明海運公司;應與台興行理貨有限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者,亦係陽明海運公司。原告不察,竟將無關之被告中國貨櫃運輸公司高雄分公司混為一談,並主張被告應與陽明海運公司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五)按貨櫃集散站內有眾多拖車及卸載機往來且作業頻繁,乃一般人之通識,被害人身為理貨員,並負責指揮卸載機作業,應較一般人更明瞭貨櫃集散站內之作業情形,並注意安全,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認卸載機之駕駛庚○○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被害人亦難辭未注意周圍車輛行進之疏失,因此,縱認被告有責任(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縱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否認之),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其喪葬費部分應提出單據證明之、慰撫金部分似偏高、至於扶養費,實務上均依個人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之,以八十六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為準,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屆滿二十歲時之期前利息(年息5%),則原告乙○○之扶養費為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原告甲○○之扶養費為九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合計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原告請求之扶養費超過該金額之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部分及原告已自陽明海運公司及台興行理貨有限公司受領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之和解金額共二百五十萬元及原告所自承庚○○已賠付之七十五萬元後,始為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六)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具狀追加陽明總公司及中櫃總公司為共同被告,被告不同意該訴之追加,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兩則判例,明白指出因分公司業務涉訟者,得列總公司為被告,但因總公司業務涉訟者,則不得列分公司為被告。今原告既已知本件貨櫃場業務係陽明總公司及中櫃總公司合作,並追加該二公司為共同被告,其對被告即中櫃分公司之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另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請求,被告中櫃分公司不同意該訴之追加,又該條並無連帶責任之規定,原告以之主張被告三人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因民法第二二四條係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事故係吳穆慶在貨櫃場儲櫃區(即黃色區域)遭庚○○駕駛之跨載機撞傷致死,屬是否應負侵權責任之事件,與上開法條所規範之債之履行情形不符,原告竟將該法條執為中櫃總公司應與分公司及庚○○共負連帶責任之依據,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前述追加之被告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連帶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與該追加之被告均係法人,無行為實體,根本不能自為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至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侵權責任,鑑於被告與該追加之被告間不論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自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七)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仍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及權利能力,不能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僅實務上為便利訴訟之實施,而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已,不能因此即將總公司與分公司解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因此,原告將中櫃總公司及分公司併列為被告,請求二者對其所主張之同一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顯然於法不合。分公司無獨立人格,不能自為權利主體,已如前述,則本件不幸事故發生時,原告即應對有權利能力之中櫃總公司起訴,而非列無權利能力之中櫃分公司為被告,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始追加中櫃總公司為被告,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時效,其對中櫃總公司之請求權自己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始知中櫃總公司為承攬契約主體,應負賠償義務,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追加應未逾二年時效云云,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高雄港碼頭裝卸工人記錄卡、庚○○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國貨櫃運輸公司章程內組織系統圖、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開庭通知書、刑事判決書等為證。
叁、本院依聲請及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提出本件報案及急救資料、函
高雄港務局提出跨載機照片及陳報實際監督指揮碼頭工人之單位及民營化前有無一定雇主、函長庚醫院查詢吳穆慶之急救情形、函高雄港務消防隊查明急救情形、及函中華民國安全衛生協會查明跨載機安全檢查標準有無輪胎護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為高雄港碼頭貨櫃跨載機之駕駛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港陽明公司七十之二號進口貨櫃區,駕駛編號SC-四八號跨載機負責吊載貨櫃時,於轉彎時因疏未注意減速而撞倒騎乘XQO-四一一號機車在該轉角處抄寫貨櫃號碼之現場指揮理貨員吳穆慶,吳穆慶之右下肢遭跨載機輾壓傷,經送醫後因失血過多而死亡;而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及其高雄分公司將其在高雄港七十號碼頭之裝卸工作委由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及高雄分公司承攬,兩總分公司及分公司負責人均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使用符合安全標準之器具設備,以防止裝卸或搬運中發生危害,而由陽明分公司提供未裝設安全護欄之跨載機給中櫃公司使用,並因駕駛庚○○亦疏於注意,而撞及在該處工作之台興行理貨員吳穆慶將之輾壓倒地,復因該二分公司疏於注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設置急救人員延誤急救時間,因腿部傷重流血過多不治死亡,被告陽明海運總分公司、中國貨櫃總分公均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實質上亦有業務上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第一八八條第一項、第一九四條、第一九二條第一、二項等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論何方係庚○○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八五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十八條、第十九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之精神,均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責任。又被告陽明及中櫃二分公司執行其總公司之業務,亦有基於代理關係及債務履行輔助人地位,被告等四公司基於雇用人對受雇人或對代理人或履行債務之使用人,輔助人侵害他人之關係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均適用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對受雇人或使用人代理人之行為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提出契約書後,原告始知承攬契約主體為陽明中櫃總公司及其有賠償義務,故追加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並未逾二年之期間仍得行使請求權,不發生時效消滅之問題。添
二、被告庚○○則以其擔任碼頭工人已二十餘年,而當時負責僱用碼頭工人為高雄港務局,意外發生當日係台興行與陽明海運公司指示,由二貨櫃中心指示被告工作,台興行為死者吳穆慶之公司,而事件發生時僅吳穆慶在場指揮,理貨員指揮完畢後固可進入貨櫃場抄寫櫃號,但應先以無線電聯絡,當時吳穆慶已在場指揮完畢,然並未通知其將進入抄櫃號。被告中國貨櫃總公司與分公司則以庚○○並無過失,庚○○係陽明海運公司向高雄港務局調用,由陽明海運公司給付薪資,其非庚○○之僱用人,又並無法令規定貨櫃跨載機需加裝安全護欄,事故現場係由陽明公司承租經營,工作安全及防止職業災害責任均委由台興行公司辦理,與中國貨櫃公司無關,又縱認庚○○有過失,吳穆慶亦有疏未注意周遭車輛行進之疏失,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告請求金額屬過高,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台興行公司與陽明公司合計已補償之二百五十萬元應予扣抵,不同意追加總公司為被告置辯。被告陽明海運總公司與分公司以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規並無貨櫃跨載機需裝設護欄以及作業場所需設置急救人員之規定,庚○○並無過失,被告非庚○○之雇主,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或工人記錄卡上所列發給人非能為僱用關係之證明,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本件無關債務履行,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主張陽明海運公司應與承攬人負連帶則任亦有誤會,不同意追加總公司為被告,原告追加總公司為被告時已罹於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吳穆慶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於高雄港第七十之二號陽明海運公司使用之進口貨櫃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抄寫貨櫃號碼時,遭被告駕駛編號SC-四八號貨櫃跨載機輾壓傷,經送醫後因失血過多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調查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①追加總公司為被告是否合法②被告庚○○駕駛行為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其僱用人為何人,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③有無法令規定貨櫃跨載機需加裝護欄以保護安全④有無法令規定貨櫃場需設置急救人員,系爭貨櫃場有無設置急救人員,如現場有急救人員可否避免死亡等節,經查:
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無獨立人格,依上述原則應無訴訟能力。實務上為謀訴訟便利,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究不得認相隸屬之總公司與分公司為不同之二當事人,可於同一訴訟同時主張請求或同時被請求,原告起訴時以分公司為被告,繼而在訴訟中追加總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給付,初以分公司為被告之訴訟行為,基於實務慣例應予准許(如確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追加總公司之行為,因總公司方為實體上具有權利能力者,為訴訟上最適宜之當事人,且請求之事實同一,不妨礙被告知防禦與訴訟終結,亦應准許,惟追加總公司為被告後,為謀訴訟便利許分公司為當事人之前提已不存在,是本件原請求陽明分公司與中櫃分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庚○○駕駛貨櫃跨載機有無過失部分,依證人即高雄港務局負責公共安全之職員畢正康到庭結稱:「貨櫃場內只有貨櫃車可以進去而已,理貨員或其他職員都不可以進去,依照高雄港碼頭裝卸安全衛生工作手則第五章第三節第一、二項,貨櫃場作業區除了貨櫃車機外,其他人都不可以進去,理貨員在貨櫃場外用對講機指揮,依照裝卸資料以無線電在貨櫃場外通知駕駛人裝在特定櫃號(第幾層第幾行第幾櫃)內,理貨員不可進入場內,貨櫃車機人員看不到他,黃色區域是放貨櫃的位置及車子走的路線,貨櫃與貨櫃間沒空間,黃色部分是放貨櫃的位置,其他是車子軌道,當天吳穆慶機車就是騎在軌道上面,我不知道為什麼吳穆慶進去,因為理貨員根本不用進去貨櫃場內」,再參以高雄港碼頭裝卸安全衛生工作手則第五章貨櫃裝卸作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中第三節貨櫃場安全手則,第一項規定「貨櫃場作業,除特殊情況,如變形櫃、超高櫃、超寬櫃需調派工人進場作業外,其餘之貨櫃進出場均使用貨櫃機作業,裝卸勞工不得隨意進入貨櫃場內」第二項規定「凡進入各貨櫃場工作之勞工,不得隨意在貨櫃內,貨櫃旁或跨載機作業行駛路線上逗留、交談或休息」等相關規定以觀,足認貨櫃場因危險性甚高,閒雜人等嚴禁進入;又「貨櫃跨載機起動時有紅色警示燈,於前進或後退時有喇叭鳴放,聲音大於運轉聲,稍加注意即可聽到,貨櫃跨載機司機操作時面對方向與貨櫃成九十度,駕駛座高度約三層樓高,另因駕駛座距離跨載機輪胎有相當之距離及高度,在轉彎時角度較大,且有設備上視線之死角」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參酌高雄港碼頭裝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五節貨櫃跨載機作業安全守則,其中第二項貨櫃跨載機司機作業中安全守則第十款「必須聽從貨櫃管理場人員指揮作業」等規定。綜上可知,貨櫃跨載機因機身龐大,駕駛視覺上存有死角,駕駛員無法獨自操控工作,需聽從其他人員之指揮,且為避免危險,啟動時有燈號示警,行進中有喇叭聲提醒注意,避免危險;駕駛員既無法獨自操控貨櫃跨載機,需賴其他人員指揮,則工作上於裝卸及行進間,如已盡全力注意並聽從指揮,要難認其有何過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清泉係受吳穆慶指揮裝卸貨櫃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交通事故調查事故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位於貨櫃跨載機行進通道上,參行進路線標示,為貨櫃跨載機由大通道右轉進入小通道之際,如無人指揮,實無法期待駕駛員克服駕駛上死角,以得知所行進之路線上尚有其餘之工作人員在場,被告庚○○既未受停車指示,亦不知被害人位於行進路線上,其依指揮而為行進,雖發生本件車禍,亦難認有何過失;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交上字第四號被告庚○○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認庚○○駕駛貨櫃跨載機信賴指揮並無過失,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雖證人即台興行公司離職員工黎明到庭證稱:「案發時我不在場,我以我曾是理貨員的工作經驗,證明除了理貨員之外,還有一個控制台在指揮貨櫃車機,理貨員就是要進去找,實際上就是要進去找貨櫃,貨櫃就是要裝船用的,或者要出去的,就我所知當時現場不是只有他們兩個人,陽明貨櫃還有一貨櫃屋,有一陽明員工姓王的,理貨員雖然有資料,但貨櫃不一定放對位置,所以必須進去查貨櫃,而且貨櫃車機不一定照軌道走,有時橫跨整個貨櫃場,那並不是固定路線,那只是放櫃子所畫的線,貨櫃車機人可以看到吳穆慶,他不是在轉彎處,他所有輪子都打直,而且勞檢所的檢查意見也有應見、可見而未見的記載,理論上理貨員工作上實務上經常要進進出出去查貨櫃,駕駛貨櫃機的人理論上應該可以看到他」。然證人於事故發生並未在場,所言現場尚有他人、貨櫃跨載機駕駛可以看見被害人各節,不過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況現場如尚有他人指揮,亦僅該他人之指揮是否有過失之問題,被告遵從指揮並不因而可認有何過失。又貨櫃跨載機由駕駛座往下或往右下,均無法看清被害人遭輾壓之右後輪,有相片三紙在卷可憑,益證證人所述被告駕駛貨櫃跨載機可看見被害人一節與事實不符。再者,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出具之職業災害報告書雖認定:「本案可能為肇事者所駕之卸載機搬運貨櫃時轉彎太快,致使來不及反應而撞上停在轉角抄櫃之吳穆慶」,然上述報告僅表示依其推測認有此可能,既非肯定更乏推論之過程及說明憑以論斷之事證,亦難採為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依據。被告庚○○駕駛貨櫃跨載機既無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即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陽明總公司、中櫃總公司均不負本件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本院自毋庸再詳論何人為庚○○之僱用人。再者,侵權行為既不成立,亦無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關於貨櫃跨載機需否加裝護欄部分,依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勞工安福字第九00四七三號函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十八勞檢字地0000000號函,其中說明第三項記載:「另跨載機輪胎無護欄有無違反勞工法令一節,經查『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暫用構造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現行相關法令,並無跨載機輪胎應設護欄之規定,且該跨載機輪胎有無護欄,與本案似無關係。」,再參以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陽明公司所提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就貨櫃跨載機之安全裝置檢查項目,僅列過捲預防或警報裝置、過負荷預防或警報裝置、伸臂背向止動裝置,並無輪胎有否護欄之檢查項目,足徵,現行法規並未規定貨櫃跨載機輪胎需有護欄裝置。原告雖主張跨載機為十九種裝卸工具之一,應於使用前實施檢點,並妥為處理,如屬於港務局既有設施,不符裝卸作業有關規定者,應協調改善之,為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之二、第二項所明訂,屬同標準第一條所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雇主為防止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安全設備標準,然原告並未能具體指明貨櫃跨載機輪胎未加裝護欄,係不符何種裝卸作業之規定,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實。由上足見,原告認系爭貨櫃跨載機輪胎未加裝護欄,違反保護勞工之法規,尚乏依據,原告以肇事時駕駛之貨櫃跨載機未加裝護欄,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僱主應設置安全標準之機具使用等規定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關於貨櫃場需否設置急救人員部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固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急救醫療應妥為規劃,勞工委員會並據此頒訂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於其中第六十二條規定「雇主應於碼頭裝卸就業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設置醫療衛生單位、急救人員、急救藥品、器材等」。然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約十五時五十分許,有高雄港務警察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參,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係於十五時四十九分接獲出勤通知,派員於十五時五十分到達事故現場,十五時五十五分送醫離開現場,十六時十五分送抵長庚醫院,有該所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高港警刑字第0九0000七七六二號函檢附救護記錄表一份在卷,又當日急救人員為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分隊長曾重乾及隊員呂孟峰,該二員各於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受過基礎緊急救護課程,到現場後,立刻對被害人吳穆慶做身體評估,吳員意識清楚,右大腿被壓傷,即施予面罩給氧、生理食鹽水沖洗、止血點止血並用鏟式擔架固定後搬運上救護車迅速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等情,亦經該隊以九十年九月六日九0高港消救字第0九0000二四八四號函函覆在案,顯見本件事故發生後,受過急救訓練之人員立即到場急救,並於第一時間送醫,無論急救或送醫均無延誤。工作場所既可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召得專業人員急救,勞工之工作安全已獲保障,雇主設置急救措施之目的已達,至急救人員是否為雇主聘用,應非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重點,是原告主張現場未雇用急救人員,造成被害人死亡,尚與事實不符,原告據此主張僱用人違反保護受僱人之法律規定,造成吳穆慶死亡,因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等規定,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敍明。
十、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