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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

原 告 戊○○

子○○巳○○甲○○丙○○戌○○宙○○天○○癸○○A○○辛○○宇○○丁○○酉○○申○○辰○○B○○乙○○亥○○玄○○C○○地○○庚○○黃○○寅○○己○○未○○壬○○右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王叡齡 律師被 告 優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二法定代理人 午○○ 住訴訟代理人 卯○○律師

丑○○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捌萬參仟零陸拾貳元;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零柒元;給付原告巳○○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給付原告戌○○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給付原告宙○○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參佰玖拾陸元;給付原告天○○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佰玖拾陸元;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給付原告A○○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宇○○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零柒元;給付原告酉○○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零伍元;給付原告申○○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給付原告辰○○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給付原告B○○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零柒拾捌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給付原告亥○○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零參拾元;給付原告玄○○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給付原告C○○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地○○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給付原告黃○○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給付原告未○○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給付原告壬○○新台幣柒萬零肆拾元,並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子○○、巳○○、甲○○、丙○○、戌○○、宙○○、天○○、癸○○、A○○、辛○○、宇○○、丁○○、酉○○、申○○、辰○○、B○○、乙○○、亥○○、玄○○、C○○、地○○、庚○○、黃○○、寅○○、己○○、未○○、壬○○分別以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元、新台幣伍萬伍千捌佰元、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元、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元、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元、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元、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元、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元、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新台幣參萬參仟元、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元、新台幣捌萬玖仟元、新台幣伍萬零玖佰元、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元、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元、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元、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元、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元、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元、新台幣伍萬四仟玖佰元、新台幣玖萬零陸佰元、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元、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元、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元、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元、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元、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子○○、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巳○○、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戌○○、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宙○○、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天○○、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癸○○、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A○○、以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辛○○、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宇○○、以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酉○○、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申○○、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辰○○、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B○○、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零參拾元為原告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C○○、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地○○、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黃○○、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寅○○、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己○○、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未○○、以新台幣柒萬零肆拾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子○○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七元、巳○○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甲○○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丙○○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戌○○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宙○○十六萬零三百九十六元、天○○十三萬零九百九十六元、癸○○一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A○○一十九萬四千八百元、辛○○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宇○○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丁○○二萬六千五百零七元、酉○○一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五元、申○○一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辰○○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B○○三十八萬一千零七十八元、乙○○一十八萬九千五百一十九元、亥○○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一元、玄○○二十六萬九千百八十元、C○○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地○○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庚○○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黃○○一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寅○○一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己○○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未○○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一十九元、壬○○七萬零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原告戊○○、子○○、巳○○、甲○○、丙○○、戌○○、宙○○、天○○、癸○○、A○○、辛○○、宇○○、丁○○、酉○○、申○○、辰○○、B○○、乙○○、亥○○、玄○○、C○○、地○○、庚○○、黃○○、寅○○、己○○、未○○、壬○○等二十八人依序自如附表所示之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優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惟被告始終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調解,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府勞資字第0九七五五0號函,促請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遂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豈料被告竟拒絕給付。

(二)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府勞資字第0九七五五0號函,促請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同年月廿二日被告仍未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亦未提撥退休準備金,顯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且其違反法令之情形仍在繼續中,原告自得依右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遂分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法,並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三)同意以被告所提出之平均工資計算。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廿七日、廿八日、廿九日始終止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之之三十日期間云云。惟查被告違反右開勞工法令之情形(本件屬不作為之違法型態),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仍在繼續中,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八號解釋所揭示相同法理(即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則原告終止契約之時間,尚未逾三十日期間。再者,勞工發現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自得循正常管道請求雇主改善。若雇主仍拒絕改善而繼續違背法令,繼續損害勞工權益,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因雇主違反法令之行為(本件係屬不作為)仍在繼續當中,因此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不能自發現時起算。否則,豈不容許雇主繼續違法,而讓勞工繼續工作在權利被剝奪的環境中。且本件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亦認原告終止契約時,尚無逾越「三十日為之」期限(見卷附高雄縣政府八七府勞資字第一六一九一五號函)。

詎偵辦本件刑事部分之檢察官不察,竟以原告終止契約之時間已逾三十日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係高雄縣政府主動移送,原告並未提出告訴,依法不得再議。自不能以該違法之不起訴處分作為被告公司不用給付資遣費之依據。

(二)雖原告於右開存證信函中僅舉被告未依法籌組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惟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且參酌前述及卷附高雄縣政府八七府勞資字第0九七五五0號可知,原告舉被告公司未依法籌組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僅是例示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非謂被告之違法情事僅限於此。而原告於發存證信函時被告並未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乃不爭之事實。自不得因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未記載被告未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即否定被告有未依法提撥退休金準備金之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而謂原告於本件不得主張云云。是被告辯稱原告等廿八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七、廿八、廿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未以被告未提撥退休準備金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審認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僅應審究原告於上開時日以被告未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三)原告子○○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受僱於被告,雖於八十三年間曾離職,惟子○○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再度進入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曾允許承認之前之工作年資,因而於離職證明書記載子○○之任職期間係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止;原告庚○○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庚○○於八十二年間雖曾離職,惟庚○○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再度進入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亦曾允許承認之前之工作年資,因而於離職證明書記載庚○○之任職期間自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止;原告B○○在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前係任職於台元機械工業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被告之負責人午○○,午○○於七十八年間另外籌設被告籌備處設於鳳山市果菜市場對面國宅內,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午○○即派B○○至右開籌備處上班,亦即B○○於被告公司籌備期間即任職於被告之公司,因此被告於B○○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其任職期間自七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止。被告雖辯稱右開離職證明書係壬○○誤載云云。惟右開離職證明書係經由被告總經理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兒子曾新憲查核簽章,顯見被告確實已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

(四)退休制度必要使退休人員能夠確實得到退休金才有意義。但是企業非比公務機關之具有恆久性質,在經濟情況不穩定之情狀下,誰都不能保證一個企業能永久存在,一但企業破產,解散或轉讓,則員工之退休金有全部喪失之虞,勞基法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於第五十六條設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見林振賢著新版勞動基準法辯論第二五九頁)。被告辯稱其未提撥退休準備金尚無損害勞工權益之虞,顯屬誤會。

(五)末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契約,雇主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依序自第一項所述時間起受僱於被告,均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終止契約,則原告等依第一項所述順序分別在被告之工作期間為二年十個月、五月十個月、七年二個月、八年五個月、五年二個月、八年三個月、五年九個月、四年八個月、四年五個月、七年三個月、五年、六年三個月、一年、五年、四年五個月、八年、九年、六年三個月、八年三個月、八年三個月、五年一個月、八年三個月、八年六個月、八年、四年一個月、八年三個月、八年八個月、三年七個月。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年資合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六)原告月平均工資之計算,俱同意以被告所計算之平均工資為準,即原告戊○○、子○○、巳○○、甲○○、丙○○、戌○○、宙○○、天○○,癸○○、A○○、辛○○、宇○○、丁○○、酉○○、申○○、辰○○、B○○、乙○○、亥○○、玄○○、C○○、地○○、庚○○、黃○○、寅○○、己○○、未○○、壬○○等廿八人之月平均工資及得請求之資遣費依序如附表

一、二所示平均工資及請求之資遣費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八七府勞資字第0九七五五0號函影本一件、高雄縣政府八七勞福字第一二四七0號函影本一件、高雄縣政府八七勞福字第一二四七0七號函影本一份、原告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證明影本各一份、新職證書影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亦明定勞工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添本件被告固有原告所主張未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之情,惟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之日起,即知悉上情;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認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即以被告未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為由,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調解,準此,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日即均已知悉被告因未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而違反勞工法令,是原告若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前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日始以被告未提撥職工福利金、未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為由,至被告未提撥退休準備金乙節,原告則根本未提及,分別寄發存証信函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則原告自無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本件原告等遠自受僱日起,或每月領取工資應扣而未扣百分之0.五為福利金時,或每年一月僅領取被告公司之所得扣繳憑單一式,而無職工福利會為扣繳單位所開給之所得扣繳憑單,均足資證明原告等早已知悉被告公司勞資雙方無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近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原告等向高雄縣政府遞交陳情書,再於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分別寄出終止勞動契約之郵局存証信函,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罹於法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查卷附原告等所寄存証信函開頭即稱被告公司民國七十八年成立迄今無籌組職工福利會,可証原告等早已知悉;又稱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資本額百分之一至五,營業額百分之0.0五至0.一五,下腳品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作為福利金,依序明列無誤,獨漏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每月於每個職員及工人薪資內各扣百分之0.五一項,足証原告等知悉而避提,再查上開條例第五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職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原告等未推派三分之二代表與被告公司共同設置職工福利會,平日早已知悉;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並非被告公司單方可為,按工會法第二條規定,工會為法人,原告等一日不組織工會,又推派不出三分之二代表,被告公司即一日不能與之「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此法所明定,原告等平日早已知悉。添

(二)查原告前亦曾以被告未提撥職工福利金其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由,申請高雄縣政府就其所請求之資遣費予以調解;詎高雄縣政府不顧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任於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記錄中記載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之調解結果云云,且以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午○○先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涉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逕移送 鈞院檢察署偵辦,該案所幸檢察官青天明鑒,採信被告前開辯解,認原告所為終止契約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而為不起訴處分,由此益証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已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可稽,惟原告等二十八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七、廿八、廿九日寄發存証信函,並未以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由主張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而係以被告未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為由主張終止,有卷附原告所寄存証信函為憑,惟被告公司亦已獲准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開始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可稽,依法儲存中央信託局在案、至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乙事,被告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發函給原告等及高雄縣政府,高雄縣政府亦於同年月七日復函准予辦理,惟原告等不聽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郵局存証信函慰留,堅持集體去職,強求給予資遣費,除工具未移交外,少數人更於離職前燬損模具,用鐵釘打洞破壞本體,造成被告公司嚴重損害。

(四)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查被告於接獲高雄縣政府八七府勞資字第九七五五0號函時,因被告之員工並無工會組織,致不能共同組織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惟被告為

求能依法籌組職工福利委員會,仍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函知具代表性之公司員工倪徽龍,請渠等推派員工代表名單俾以依法共同草擬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組織章程,詎渠等均置之不理,遲未推派任何人選以籌組職工福利委員會,查原告等實係以被告公司受金融風暴影響,恐因關廠歇業無資遣費可領,集體聯合欲以被告未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為由終止契約以領資遣費,故消極地拒推員工代表使職工福利委員會無法成立,以藉此為由要脅公司需索資遣費,其動機與手法均屬可議;而被告嗣因原告等集體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致公司員工未達五十人,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條之規定,即無庸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

(五)本件被告公司雖未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惟被告公司每年自行提撥編列福利金執行福利措施實際支出金額,遠多於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規定應提撥之福利金金額,由二者金額差異比較表所示,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五月止,被告公司實際上為員工福利支出之金額0000000元,將近法定應提撥之福利金金額九四一五九五元之五倍,故被告公司雖未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惟並無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要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雖未依法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惟並無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則原告等二十八人以被告未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要非合法。添

(六)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殊無理由,業如前述;退萬步言,如認其請求,尚非無理由,惟關於原告等所主張之工作期間及資遣費之計算,誠有違誤查原告子○○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初次至被告公司任職,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曠工十餘日遭解僱後,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受僱,同年月二十六日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原告庚○○則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初次到職,同年二月十四日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曾於八十二年六月離職就任宏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年七月十七日再受僱被告公司;原告B○○主張伊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受僱被告公司,並非事實,蓋當時其尚任職台元機械工業公司,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離職後,始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以上有勞工保險卡之記載可憑,故原告子○○、庚○○、B○○三人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時間,應分別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算,分別為三年九個月、六年七個月、八年五個月。添

(七)有關資遣費之計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為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等之平均工資、資遣費,起訴狀所載原告平均工資及資遣費除癸○○、己○○部分無誤外,其餘原告戊○○、子○○、巳○○、甲○○、丙○○、戌○○、宙○○、、天○○、A○○、辛○○、宇○○、丁○○、酉○○、申○○、辰○○、B○○、乙○○、亥○○、玄○○、C○○、地○○、庚○○、黃○○、寅○○、未○○、壬○○所載平均工資及資遣費均屬有誤,依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計算明細表,正確每月平均工資及資遣費均依序如附表一、二所示。

(八)本件原告等爰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八號解釋,主張雇主違反法令之行為仍在繼續當中,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不能自發現時起算云云,殊屬無據添蓋勞動基準法為行政法規法務部七十七年八月一日法七十七律字第一二六四九號函釋,且職工福利委員會為勞資雙方共同設置,雇主不能片面為之,縱有違反,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亦僅係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而已,違反勞工法令並非上開釋字第一0八號所揭示刑法繼續犯其告訴期間起算點之法理所得適用之範疇,況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上開二條文所稱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係屬除斥期間,立法意旨係在安定勞資雙方僱用關係及生產秩序,倘該除斥期間,不能自知悉時即發現時起算,而係自原告所主張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則勞資雙方之關係將陷於不穩定,生產秩序亦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有違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添

(九)依據勞基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資遣費之計算,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另按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定義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添又同法第二條第三款稱工資指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明列之名義非屬經常性給與,當然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特別休假應休未休由雇主改發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否算入,業經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十四期研究採丙說不應算入,因特別休假工資並非經常性給與,準此,原告等所計算之平均工資而得資遣費之請求金額,於法無據。

(十)查原告子○○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初次至被告公司任職,同年月二十六日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嗣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曠工十餘日遭解僱,於同年月十三日退保,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受僱被告公司,同年月二十六日再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原告庚○○則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初次到職,同年二月十四日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曾於八十二年六月離職就任宏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年七月十七日再受僱被告公司並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原告B○○則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以上三人到職加保情形,有卷附勞工保險卡之記載可憑。至原告子○○、庚○○、B○○所提出之離職証明書,乃另一原告壬○○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始離職,未明上述三人實際到職情形所誤寫而被告公司總經理曾新憲亦未詳加查核即蓋章,致未發現錯誤,惟參諸卷附勞工保險卡所載資料,上開離職証明書關於到職日期之記載確係誤寫,堪可認定。因此,原告子○○、庚○○、B○○執此誤載之離職証明書主張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之時間,要無可採。添

(十一)又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雖函覆 鈞院略謂:優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匯入戌○○帳戶壹萬伍仟元,及午○○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各匯入戌○○帳戶壹萬伍仟伍佰元及壹萬伍仟元云云,惟上揭匯款均係被告公司另外給予原告戌○○之獎金,屬非經常性給與,而不得列入以計算平均工資,退萬步言,縱認上述匯款亦屬工資,惟亦僅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該筆匯款是屬離職前六個月內之給與,其他二筆非此期間內之給與,亦不得列入計算。添

(十二)至原告等謂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七日向公司全體員工表示,被告公司絕對不會提撥退休準備金和職工福利金,原告等因此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七日、廿八日及廿九日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洵與事實不符被告茲嚴正否認之,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已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有卷附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可証。又查被告於接獲高雄縣政府坺仮氷八七府勞資字第九七五五0號函,因被告公司之員工並無工會組織,致不能共同組織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被告為求能依法籌組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發函給高雄縣政府及原告,請原告等推派員工代表名單,俾以依法共同草擬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組織章程,高雄縣政府亦於同年月七日復函,准予辦理衡諸上情,被告公司不可能向全體員工為絕對不提撥退休準備金及職工福利金之表示,尚請 鈞院明鑒。添

(十三)又有無提撥退休準備金,與勞工能否領到退休金,並無絕對關連性,況退休準備金不足支付退休金部分,仍須由雇主補足,是縱未提撥退休準備金,雇主仍應負退休金給付責任,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被告公司雖於原告等在職時未提撥退休金準備金,惟對於原告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無損害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由前所述,被告公司前雖未提撥退休準備金,惟尚無損害原告等請領退休金權益之虞,是原告等尚不得以被告公司未提撥退休準備金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添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三份、高雄縣政府函影本乙份、被告公司函影本乙份、比較表影本乙份、勞工保險卡影本乙份、平均工資計算明細表影本、法務部函釋影本乙份、高雄縣政府函影本乙份、存証信函影本乙份、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影本乙份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始終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調解,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府勞資字第0九七五五0號函,促請被告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詎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後段及第六款之規定,原告不經預告,業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二、被告則以: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亦明定勞工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被告固有原告所主張未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之情,惟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之日起,即知悉上情,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即以被告未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為由,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調解,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即均已知悉被告因未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而違反勞工法令,是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前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日始以被告違反法令規定為由,分別寄發存証信函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又原告所發之存証信函,並未以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由主張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而係以被告未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為由主張終止,其主張是否合法尚有疑義,而被告嗣因原告等集體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致公司員工未達五十人,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條之規定,即無庸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本件被告雖未依法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惟並無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則原告等二十八人以被告未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要非合法。而原告子○○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初次至被告公司任職,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曠工十餘日遭解僱後,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受僱,同年月二十六日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原告庚○○則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初次到職,同年二月十四日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曾於八十二年六月離職就任宏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年七月十七日再受僱被告公司;原告B○○主張伊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受僱被告公司,並非事實,蓋當時其尚任職台元機械工業公司,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離職後,始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以上有勞工保險卡之記載可憑,故原告子○○、庚○○、B○○三人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時間,應分別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算,分別為三年九個月、六年七個月、八年五個月等語置辯。添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始終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調解,經高雄縣政府函請被告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詎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不經預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八七府勞資字第0九七五五0號函影本一件、高雄縣政府八七府勞福字第一二四七0七號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之日起,即知悉上情,顯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且原告係以被告未提撥職工福利金、未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為由終止契約,並未提及未提撥退休準備金,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而原告子○○、庚○○、B○○等人之繼續工作時間亦有誤。則本件兩造所應審究之要點即在於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是否已超過法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又原告子○○、B○○、庚○○、己○○等人之年資計算是否有誤。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又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蓄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而依前揭法令之規定本旨,乃在於保障勞工權益,雇主未提撥退休準備金,自對於勞工之權益影響甚鉅,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雖被告辯稱有無提撥退休準備金,與勞工能否領到退休金,並無絕對關連性,況退休準備金不足支付退休金部分,仍須由雇主補足,是縱未提撥退休準備金,雇主仍應負退休金給付責任,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云云,然查,提撥退休準備金,乃在於預防雇主於經營上有虧損,而於勞工屆退休之際,無法支付退休金之時,保障勞工得以順利領取退休金,故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時未提撥退休金準備金,將造成勞工將來不確定之損害。故被告未提撥退休準備金,足以令原告等於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上,有損害之虞,故被告所辯未提撥退休準備金,尚無損害原告權益等情,自不足採信。另被告未依法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部分,按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提撥福利金為企業之義務,且提撥之福利金以該法第七條之規定不得移作他用,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設置亦為保障勞工權益,企業未依法設置,自有違勞工法令。

(二)原告等之解除勞動契約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除斥期間之規定: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

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關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此乃為期勞資雙方透過協調之方式解決爭端。而勞工發現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自得循正常管道請求雇主改善。若雇主仍拒絕改善而繼續違背法令,繼續損害勞工權益,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此為勞動基準法設置之本意。而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以維持勞動環境之安定,但所謂知悉應係指知悉權利成立之時起算,並非自發現時起算。否則,前開先行調解協調申訴之法令則成為虛設,蓋若知悉雇主有違反法令之時,勞工須於知悉起三十日內解除契約,否則即生失權效果,則申訴之途永無適用之時,故所謂勞工知悉雇主有違反法令之時,於透過直接向雇主或向主管機關申訴時,除斥期間尚未開始,若雇主不為改善,則確定勞工有解除契約之權利,除斥期間使開始進行,此方符合立法之意。而本件原告等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調解,然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函促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提撥退休準備金,而原告戊○○等二十八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向高雄縣政府函詢,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文函覆原告等人,被告未依法成立,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等始明確知悉被告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可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於該日確定,則原告知悉之除斥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從而原告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違反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

(三)被告存證信函中以被告未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為由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然未提及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則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㈠本件被告公司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

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業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府勞資字第0九七五五0號函,促請被告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同年月廿二日被告公司仍未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亦未提撥退休準備金,顯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被告於接獲高雄縣政府八七府勞資字第九七五五0號函時,係因被告之員工並無工會組織,致不能共同組織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且被告為求能依法籌組職工福利委員會,仍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函知具代表性之公司員工倪徽龍,請渠等推派員工代表名單俾以依法共同草擬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組織章程,詎渠等均置之不理,遲未推派任何人選以籌組職工福利委員會,故原告乃消極地拒推員工代表使職工福利委員會無法成立,被告實因原告等集體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致公司員工未達五十人,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條之規定,即無庸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等語置辯,然查,①按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一五。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容各扣百分之0.五。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職工福利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後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從上揭規定可得,係先有職工福利金之提撥,始有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成立,被告公司既未提撥職工福利金,如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②又被告公司員工於原告為終止契約前實已超過五十人,符合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標準,而原告等廿八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七日、廿八、廿九日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若有誠意提撥職工福利金,並籌組職工福利委員會,自應將其訊息分別告知原告,惟被告卻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函知未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公司員工倪徽龍而又無法證明倪徽龍具有代表所有員工之權,則被告嗣後以原告等集體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致公司員工未達五十人,無庸設立職工委員會等語,顯係倒因為果,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之權益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又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雇主違反勞工法令,係泛指依竊之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者而言,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則僅需以雇主違反法令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可,並非須將雇主違反之法令一一列舉,故縱本件原告等二十八人於存證信函中僅提及未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一事,然被告未提撥退休準備金以違反法令部分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告等表示被告違法勞工法令之意思表示已明,故縱原告等於存證信函中未將原告違反法令之處一一列舉,原告終止契約仍於法有據,被告所辯自亦不足採信。

四、按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資遣費之規定於上開終止契約準用之;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顯有損勞工權益,及有損勞工權益之虞,原告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等之主張自屬有據。原告等進而請求資遣費,即為正當。

五、次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無論領取時間、金額是否固定,僅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核算原告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並無爭執。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等以存證信函表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終止契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等平均工資應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六月之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是原告之工資總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六、按勞工依法終止契約,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等依序如附表一、二所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均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終止契約,則原告等依附表所述順序分別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期間如附表年資計算標準欄所載,本件原告主張戊○○等人之工作年資除子○○、B○○、庚○○外,均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卷附之離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等為證,應堪採信。而子○○、B○○、庚○○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三人於任職中有離職,不能合併計算年資,離職證明書上所載為誤載,而被告公司總經理曾新憲亦未詳加查核即蓋章,致未發現錯誤,惟參諸卷附勞工保險卡所載資料,上開離職証明書關於到職日期之記載確係誤寫云云。然查,右開離職證明書係經由被告公司主管查核簽章,而員工離職之任職期間均由公司登載並紀錄,其亦以此為核算年資之標準,勞工無置喙之餘地,況子○○、B○○、庚○○之等三人之離職期間是否併算年資,概由被告決定,是被告於離職證明書上所載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係誤載云云,自不可採,故原告子○○、B○○、庚○○之工作年資依序為五年十個月、九年、八年六個月。故原告等人之年資及平均工資、合計之資遣費均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其中原告癸○○資遣費計算應得數額為一十三萬伍千零九十七元,原告己○○為二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六元,惟原告二人僅分別請求一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及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爰依原告減縮之計算額核定之,附此說明。是原告戊○○等分別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就其餘部分之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