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吳敏蕙律師被 告 庚○○○ 住
己○○ 住丙○○ 住戊○○ 住丁○○ 住甲○○○ 住右 六 人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陳裕文律師吳麗珠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田,面積0.九五六七公頃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B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C部分面積0‧0二六六公頃、D部分面積0‧一一五七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田,面積0.二六三八公頃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田,面積0.四四五四公頃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一八四三公頃、G部分面積0‧0八七五公頃、H部分面積0‧0一四九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仟肆佰玖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田,面積0.九五六七公頃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B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C部分面積0‧0二六六公頃、D部分面積0‧一一五七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田,面積0.二六三八公頃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田,面積0.四四五四公頃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一八四三公頃、G部分面積0‧0八七五公頃、H部分面積0‧0一四九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㈠查訴外人楊正義(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前向原告公司承租佛公段五一、五二
地號(重測前)二筆土地,嗣因七十三年間辦理地籍重測,且地號迭經分割變更,楊正義乃於七十六年間向原告申請指界,並同意按其實際耕作位置及實測面積繼續辦理租用,此有楊正義出具之申請書及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立具承諾書影本各乙份可證。故其承租土地自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即變更為台糖段八
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八之一、八十八之四、九十二等六筆土地內部分土地,嗣八十一年間因中安路開闢工程,致台糖段八十八之四、八十八之五(分割自八十八之一地號)、九十二之一(分割自九十二地號)地號內部分土地被徵收,原告亦依法發收徵收補償金予楊正義,此○○○區○○○○道一之一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補償清冊影本乙份可稽,又八十六年間再因捷運南機場用地需要而徵收台糖段九十二地號,是楊正義承租之範圍僅剩系爭土地即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地號內部分土地,惟楊正義竟於其承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且佔地甚廣,此有照片十幀可證,則楊正義未自任耕作,事證明確。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
面之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要旨所揭示,查本件耕地租約雖未經登記,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租約並不因未經登記而影響其效力,自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㈢查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鈞院審理時業自認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惟
以渠等僅係消極不自任耕作,並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餘地,且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非渠等之被繼承人楊正義所搭建而係遭人侵占云云等語抗辯。經查,鐵皮屋佔地甚廣,幾以涵蓋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此有照片附卷可證,倘非楊正義所搭蓋或經其同意搭蓋,豈能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此廣大之鐵皮屋﹖另被告等亦自承楊正義持續繳納租金直至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前方停止,若如被告所言,系爭土地係遭第三人竊佔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則楊正義一方面於其承租權遭受第三人侵害時,不僅未見其有何法律上主張及請求,且另方面仍持續繳納租金予原告等情,實有違經驗法則,且按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現場勘驗情形:「現場系爭鐵皮屋搭建之建物由第三人飼養牛,據其稱系五年前搭建的,未辦保存登記,另牛舍右側為二層之建物,一樓為加強磚造,二層樓為鐵皮屋建物」;另第三人(即謝文釐)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勘驗時,亦自承:「(間:做汽車修理有多久﹖)我們接到原告之通知就沒做了,改飼養牛,:::目前牛隻都是我的。」,皆足徵訴外人楊正義確有將系爭土地違法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不僅變更用途,更在其上經營路安汽車修理廠(見原證二),另附圖㈢所示C部分雖種有香蕉及空心菜等作物,惟由現場判斷可知皆係新近種植再比對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原證七之照片七、八),斯時系爭土地上係舖設廢瀝青及夯石,並停放貨櫃車輛,絕非供耕作之用,顯見該等作物係被告等臨訟種植,被告等所辯系爭土地係遭人強占云云,純係渠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上既搭蓋鐵皮屋,顯然未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屬不自任耕作甚明。足見被告等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㈣被告等確有積極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則被告等人繼續佔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自得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回復原狀,暨交還土地予原告。退萬步言,縱鈞院認本件僅屬消極不自任耕作,則原告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主張終止本件租佃契約,爰以本準備書狀之送達被告等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一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予原告,雖此或可構成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本訴乃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應可准許。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現場照片四張、楊正義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承諾書、申請書、徵收補償清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現場照片八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依原告起訴狀所引述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及七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要旨稱以:「按以一契約承租數筆耕地,雖僅轉租其中之一筆或一部,仍全部契約應歸於無效。如同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他人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請求收回。」云云。
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觀之,承租人以一契約承租數筆耕地時,若承租人就其中一筆耕地即契約標的之一部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全數耕地全部租約均為無效;相反地,倘若承租人係以多筆契約分別承租多筆耕地時,則承租人就其中一筆耕地即其中一筆契約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其他耕地即其他租約之效力並無受影響,是以,上開耕地租賃契約之性質與效力大異歧趣實應分別以觀,就此謹先陳明。
㈡被告庚○○○等於渠父親楊正義逝世前,確曾聽聞父親楊正義與原告台糖公司
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係屬就多筆耕地分別簽訂多筆契約,亦即係就一筆耕地簽訂一份租賃契約,而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以一契約承租多筆耕地云云,職是,原告遽以被告承租之高雄市○鎮區○○段八六、八七、八八及九二號等數筆地號之部分耕地上遭他人擅自搭建鐵皮屋為由,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全部耕地,自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委無足取。
矧,上開數筆地號之土地因重測後界址及面積確有不明,則原告所提出之搭建鐵皮屋照片證物,是否果真如原告所述係座落於被告所承租之部分耕地上云云,實亦令人置疑。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乃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核原告於起訴狀稱以:「訴外人楊正義於八十六年間本件調解時雖謂該鐵皮屋非其本人搭蓋而是被人侵占云云,惟該鐵皮屋佔地甚廣,倘非楊正義所搭蓋或經其同意搭蓋,豈能在系爭耕地上搭蓋如此廣大之鐵皮屋﹖足見楊正義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等之父親楊正義於本案調解時即稱以本案系爭土地因重測後界址及面積皆屬不甚明確,則伊又何能知悉他人所搭建之鐵皮屋是否已佔有伊所承租之部分耕地上,更遑論該鐵皮屋係由被告等父親楊正義所搭建或經其同意搭蓋。
再者,原告僅以該鐵皮屋佔地甚為廣大為由,而無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便遽斷定係被告等父親楊正義所搭蓋或經其同意搭蓋云云,則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未合,從而原告如此推測之詞當亦自欠允洽。
㈣就原告所爰引之實務見解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修正前予以適用,固非無見,惟於修正後若仍為適用,則非的論,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修正公布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得終止之。此乃持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修正公布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在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不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亦皆採同此意旨,是以,原告稱被告等不自任耕作,且任憑他人搭建鐵皮屋等語,認被告等有消極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卻爰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就積極違反租賃契約規定之主張,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意旨相違亦與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不符,自有未合。而原告主張本件係出租多筆土地簽訂一份租賃契約,其中一筆土地有租約無效之情形,其他土地之租約均屬無效,惟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自不能信其主張係屬真實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縱未能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係多筆土地簽訂一份契約,惟被告對
於系爭台糖段第八六、八七、八八等三筆土地,均未自任耕作,被告依法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⒈本件系爭台糖段第八八地號土地靠近馬路邊部分,固建有鐵皮屋,惟上開八
八地號土地,於被告之繼承人楊正義尚未辭世前原僱請訴外人陳春米種植蔬菜,嗣楊正義於八十年間罹患重病住院治療,詎該第三人陳春米竟利用楊正義未能到場詢視之機會,擅自於八八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時值八十五年底),由其子經營汽車保養廠,楊正義初不如情,直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接獲台糖公司高雄營業處之公文(請參證物一,台糖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高資字第九三二0一0九三號函影本)方獲悉上開八八地號土地遭陳春米無權占用,旋即命陳春米停止經營,惟楊正義念及陳春米受僱其幫農多年,又其生活困苦,乃不計前嫌非但未對其提起訴訟且繼續僱請其在該八八地號土地上飼養牛隻,陳春米乃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繼續受僱於楊正義在系爭八八地號土地上飼養牛隻,上情,被告原欲聲請傳訊訴外人陳春米出庭作證,惟陳春米表示於鈞院履勘現場已為作證說明不願再出庭作證,被告因而未再請求傳訊。此部分雖未能聲請傳訊陳春米作證,惟參酌陳春米於鈞院履勘現場時證稱:「我們接到原告通知就沒做了,改飼養牛隻,我與楊正義並無租賃關係。」等語(請參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甚驗筆錄,惟筆錄第十二行記載第三人(謝文釐)應係陳春米之誤,請惠予更正),足見,楊正義確無出租系爭八八地號土地予陳春米經營汽車保養廠。而陳春米係於八十五年底搭蓋鐵皮屋經營汽車保養廠,迄至八十六年三月間經台糖公司通知後即停止營業,改受僱於楊正義飼養牛隻,是陳春米經營汽車保養廠之時間尚不逾一年,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是縱認為被告於系爭八八地號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春米於系爭八八地號土地上經營汽車保養廠逾一年之時間,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⒉次查,經鈞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八六地號土地現由被告種植香蕉及空心菜等作物,此部分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甚明。
⒊復查,系爭八八地號土地後半段(即汽車保養廠後方)及八七地號土地,原
由楊正義與訴外人謝文釐合夥共同飼養牛隻,楊正義去世後由謝文釐繼續飼養,業經證人謝文釐於鈞院履勘現場時證述無訛,是被告對上開系爭土地也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㈥本件系爭土地即將被政府徵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
規定,出租人之原告應給付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金額予被告,原告係因不願給付被告補償費方提起本訴,而原告出租予他人之土地中亦有承租人經營餐廳,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惟台糖公司並未訴請取回,台糖公司如此作法,實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退而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而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祈原告念及兩造間多年之租賃關係,被告均按期繳租之情事,酌情給予些許補償金予被告,俾符政府照顧佃農之德政。
三、證據:提出台糖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高資字第九三二0一0九三號函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回復原狀,暨交還土地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終止本件租佃契約後,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予原告。故關於物上請求權部分,原告所為僅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其另追加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請求權基礎部分,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之首揭法條,原告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正義(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前向原告公司承租佛公段
五一、五二地號(重測前)二筆土地,嗣因七十三年間辦理地籍重測,且地號迭經分割變更,楊正義乃於七十六年間向原告申請指界,並同意按其實際耕作位置及實測面積繼續辦理租用,故其承租土地自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即變更為台糖段八
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八之一、八十八之四、九十二等六筆土地內部分土地,嗣八十一年間因中安路開闢工程,致台糖段八十八之四、八十八之五(即楊正義所承租八十八之一地號內之土地,分割自八十八之一地號)、九十二之一(分割自九十二地號)地號內部分土地被徵收,又八十六年間再因捷運南機場用地需要而徵收台糖段九十二地號,是楊正義承租之範圍僅剩系爭土地即八十六、八
十七、八十八地號內部分土地。又被告等於法院審理時業自認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惟以渠等僅係消極不自任耕作,且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非渠等之被繼承人楊正義所搭建而係遭人侵占云云。然鐵皮屋佔地幾以涵蓋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倘非楊正義所搭蓋或經其同意搭蓋,豈能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此廣大之鐵皮屋﹖若如被告所言,系爭土地係遭第三人竊佔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則楊正義一方面於其承租權遭受第三人侵害時,不僅未見其有何法律上主張及請求,且另方面仍持續繳納租金予原告等情,實有違經驗法則,且法院現場勘驗情形:「現場系爭鐵皮屋搭建之建物由第三人飼養牛,據其稱係五年前搭建的,未辦保存登記,另牛舍右側為二層之建物,一樓為加強磚造,二層樓為鐵皮屋建物」;另第三人(即謝文釐)於勘驗時,亦自承:「(問:做汽車修理有多久﹖)我們接到原告之通知就沒做了,改飼養牛,:::目前牛隻都是我的。」,皆足徵訴外人楊正義確有將系爭土地違法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不僅變更用途,更在其上經營路安汽車修理廠,另附圖所示C部分雖種有香蕉及空心菜等作物,惟由現場判斷可知皆係新近種植。再比對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現場拍攝之照片,斯時系爭土地上係舖設廢瀝青及夯石,並停放貨櫃車輛,絕非供耕作之用,顯見該等作物係被告等臨訟種植,被告等所辯系爭土地係遭人強占云云,純係渠等卸責之詞。系爭土地上既搭蓋鐵皮屋,顯然未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即屬不自任耕作甚明,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則被告等人繼續佔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自得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回復原狀,暨交還土地予原告。縱法院認本件僅屬消極不自任耕作,則原告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主張終止本件租佃契約,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等人於其父楊正義逝世前,確曾聽聞父親楊正義與原告台糖公司間之耕地
租賃契約係屬就多筆耕地分別簽訂多筆契約,亦即係就一筆耕地簽訂一份租賃契約,而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以一契約承租多筆耕地云云,而原告主張本件係出租多筆土地簽訂一份租賃契約,其中一筆土地有租約無效之情形,其他土地之租約均屬無效,惟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自不能信其主張為真實。楊正義於本案調解時即稱以本案系爭土地因重測後界址及面積皆屬不甚明確,則伊又何能知悉他人所搭建之鐵皮屋是否已佔有伊所承租之部分耕地上,更遑論該鐵皮屋係由被告等父親楊正義所搭建或經其同意搭蓋。原告僅以該鐵皮屋佔地甚為廣大為由,而無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便遽斷定係楊正義所搭蓋或經其同意搭蓋云云,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修正公布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在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不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以,原告稱被告等不自任耕作,且任憑他人搭建鐵皮屋等語,認被告等有消極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意旨相違。
㈡本件系爭台糖段第八八地號土地靠近馬路邊部分,固建有鐵皮屋,惟上開土地
係第三人陳春米於八十五底擅自搭蓋鐵皮屋,由其子經營汽車保養廠,楊正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接獲原告公文通知始知上情,惟念及陳春米受僱其幫農多年,又其生活困苦,乃不計前嫌非但未對其提起訴訟且繼續僱請其在該八八地號土地上飼養牛隻,陳春米乃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繼續受僱於楊正義在系爭八八地號土地上飼養牛隻,是陳春米經營汽車保養廠之時間尚不逾一年,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縱認為被告於系爭八八地號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春米於系爭八八地號土地上經營汽車保養廠逾一年之時間,求請求為無理由。而系爭八六地號土地現由被告種植香蕉及空心菜等作物,此部分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甚明。系爭八八地號土地後半段(即汽車保養廠後方)及八七地號土地,原由楊正義與訴外人謝文釐合夥共同飼養牛隻,楊正義去世後由謝文釐繼續飼養,業經證人謝文釐於鈞院履勘現場時證述無訛,是被告對上開系爭土地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置辯。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租賃物之種類、範圍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租賃契約。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全部契約內容,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做全盤之觀察。
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正義曾以其與他承租人為圖耕作方便致互相交換耕地,未辦理租賃契約變更,發生耕作位置與承租契約不符而與他承租人同意以實際耕作位置之地辦理變更租賃契約書,經申請原告實地測量後,承諾依原告按其本人實際耕作位置及實測面積繼續辦理租用,經八十一年間中安路開闢工程徵收台糖段八十八之四、八十八之五(即楊正義所承租八十八之一地號內之土地,分割自八十八之一地號)、九十二之一(分割自九十二地號)地號內部分土地、八十六年間再因捷運南機場用地需要而徵收台糖段九十二地號土地,經原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資地字第八六九三號函同意變更承租地號及面積等情,經核與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承諾書、地租調定卡、徵收補償清冊等影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面積共計0.一四二七公頃;同段八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計0.00一二公頃;同段八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G、H部分面積共計0.二八六七公頃有租賃關係存在,應無疑義。
然查:
㈠依楊正義與他承租人共同立具承諾書之記載:「立承諾書人向貴廠○○○鎮區
○○段八六、八六之二、八七、八八、八八之一、八八之三、八八之四、九二號等土地願意照貴廠按本人實際耕作位置及實測面積繼續辦理租用,至於過去無論租用地號、位置、面積以及租金繳納有所出入,同意不再過問、追究,絕無異議」等語,顯認已變更租賃物之標的、位置、面積及租金,核以首揭說明,系爭租賃契約業因契約要素之變更而與前立之租賃契約不同;㈡而依前開契約內容文義係指楊正義願就其實際耕作之土地位置面積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且依該承諾書訂立之緣由係因楊正義實際耕作位置與舊租約不符所致,亦即租約之土地標的已然變更,而由楊正義與他承租人以「一紙」承諾書分別與原告就各人實際耕作之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承諾書亦無就各承租人耕作土地之地號分別成立租賃契約或延續原租賃契約之意;㈢準此,不論楊正義與原告間舊租約是否為單筆租賃契約,楊正義已就其實際耕作之土地不分地號、位置、面積而原告新成立與前立租賃關係不同之單一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正義係以一契約承租系爭多筆土地等語,尚堪採信。至被告辯稱原告無法提出租賃契約書,自無法認定楊正義係以一契約承租多筆土地,且於楊正義逝世前,確曾聽聞楊正義與原告之耕地租賃契約係屬就多筆耕地分別簽訂多筆契約,亦即係就一筆耕地簽訂一份租賃契約云云,顯對就兩造租賃關係之成立有所誤會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以一契約承租數筆耕地,雖僅轉租其中之一筆或一部,仍全部契約應歸於無效。如同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他人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請求收回。又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等)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原以栽培農作物為使耕地方式之租佃契約,承租人自應以原約定方式使用耕地,縱其得為耕地之特別改良,亦以「保持耕地原有性質」為要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參照)。至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係指當事人雙方,自始即約定由一方承租他方土地供漁牧使用之情形而言,如原屬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耕地變更為漁牧使用,而興建相關設施,致變更耕地原有性質,即與上開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所規定者有別,應認屬違反租約之情形。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四九八九六九號亦同此旨。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楊正義向原告承租之時,即以耕作為目的,此有楊正義立具之承諾書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陳稱系爭台糖段第八八地號土地靠近馬路邊部分,楊正義僱請陳春米在該八八地號土地上飼養牛隻;系爭八八地號土地後半段(即汽車保養廠後方)及八七地號土地,原由楊正義與訴外人謝文釐合夥共同飼養牛隻,楊正義去世後由謝文釐繼續飼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發現系爭台糖段八七地號及八八地號內有如附圖所示E、F、G、H部分面積共計0.二八六七公頃之鐵皮搭蓋之牛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附卷可稽。準此,楊正義以耕作為目的,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嗣後未經原告同意逕將耕地變更為牧牛之用,核以上開說明,應認屬被告違反租約,擅自變更用途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部分擅自變更耕地用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訂租約全部歸於無效,而請求被告等應將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B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C部分面積0‧0二六六公頃、D部分面積0‧一一五七公頃之土地;同地段八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之土地;同地段八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一八四三公頃、G部分面積0‧0八七五公頃、H部分面積0‧0一四九公頃土地返還原告,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六、按拆除地上物,係屬事實上之處分權,倘該地上物已經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者,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名義人或受授權者自有此事實上處分權;倘該地上物未經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者,則屬原始建造人或自其承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該地上物之權限。查系爭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經被告辯稱係第三人竊佔土地搭蓋而成;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亦經被告陳稱係由訴外人陳春米搭蓋;如附圖所示E、H、G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則由訴外人謝文釐養牛而搭蓋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如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有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其主張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云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