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吳敏蕙律師被 告 乙○○ 住高雄
丙○○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十、二十之一、二十之三、二十一、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五六公頃、○.
二五○四公頃、○.○一七三公頃、○.○一二六公頃、○.○○二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零貳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十一、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七四公頃、○.○○○三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七,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十、二十之一、二十之三、
二十一、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五六公頃、○.二五○四公頃、○.○一七三公頃、○.○一二六公頃、○.○○二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萬一千二百零一元。
㈡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十一、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七四公頃、○.○○○三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零六十四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十、二十之一、二十之三、二十一、二十一之
一地號土地五筆為原告所有,被告乙○○無合法正當權源,竟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前即占有上開五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五六公頃、○.二五○四公頃、○.○一七三公頃、○.○一二六公頃、○.○○二二公頃之土地,並在其上種植果樹;又被告丙○○無合法正當權源,亦竟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前即占有同小段二十一、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七四公頃、○.○○○三公頃之土地,並在其上堆放雜物。被告上開行為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分別除去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㈡又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之前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再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茲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數額及計算方式分述如左:
⒈被告乙○○部分:
⑴前揭莒光段一小段二十、二十之一、二十之三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
地價,八十三年八月起均為三千九百十二元,八十六年八月起各為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四千六百五十七元、五千九百元,被告乙○○占用面積各為○.○○五六公頃(即五六平方公尺)、○.二五○四公頃、○.○一七三公頃,故原告可請求其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按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合計為四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元【{3912×(56+2504+173)×0.08÷12×33}+(5147×56×0.08÷12×27)+(4657×2504×0.08÷12×27)+(5900×173×0.08÷12×27)=0000000】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乙○○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5147×56×0.08÷12)+(4657×2504×0.08÷12)+(5900 ×173×0.08÷12)=86467】。
⑵前揭莒光段一小段二十一、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
八十三年八月起均為三千八百四十元,八十六年八月起均為四千八百元,被告乙○○占用面積各為○.○一二六公頃、○.○○二二公頃,共計○.○一四八公頃(即一四八平方公尺),故原告可請求其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按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合計為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3840×148×0.08÷12×33)+(4800×148×0.08÷12×27)=252902】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乙○○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七百三十六元【(4800×148×0.08÷12)=4736】。
⑶以上合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乙○○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萬一千二百零一元。
⒉被告丙○○部分:
前揭莒光段一小段二十一、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八十三年八月起均為三千八百四十元,八十六年八月起均為四千八百元,被告占用面積各為○.○三七四公頃、○.○○○三公頃,共計○.○三七七公頃(即三七七平方公尺),故原告可請求其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按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合計為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八元【(3840×377×0.08÷12×33)+(4800×377×0.08÷12×27)=644218】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丙○○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零六十四元【( 4800×377 ×0.08÷12)=12064】。
三、證據: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各乙紙,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地價謄本六張,照片十八幀,並聲請勘測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與其配偶自台灣光復後就在前揭土地上種植果樹,迄今已四、五十年,目前所種植之果樹均為其所有。其使用之初是空地,不知地主為何人,其雖無合法使用之權源,但其開墾土地,原告應予補償,且原告要租金亦未通知其繳租。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函及高雄市瑞屏里里長王文雄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乙紙。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自七十四年使用前揭土地至今,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土地上堆置之雜物為其所有,原告應予補償。
三、證據:提出用電基本資料乙紙。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僅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十、二十之
一、二十之三、二十一、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共計為○.二八七八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萬零六百三十七元;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小段二十一、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共計為○.○三三八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八百十六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及面積後,復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小段二十、二十之一、二十之三、二十一、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
○○五六公頃、○.二五○四公頃、○.○一七三公頃、○.○一二六公頃、○.○○二二公頃,共計○.二八八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萬一千二百零一元;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小段二十一、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七四公頃、○.○○○三公頃,共計○.○三七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零六十四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擴張聲明之請求,係基於同一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來,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原告將原訴追加如上,毋須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十、二十之一、二十之三、二十
一、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五筆為其所有,被告乙○○無合法正當權源,竟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前即占有上開五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五六公頃、○.二五○四公頃、○.○一七三公頃、○.○一二六公頃、○.○○二二公頃之土地,並在其上種植果樹;又被告丙○○無合法正當權源,亦竟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前即占有同小段二十一、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七四公頃、○.○○○三公頃之土地,並在其上堆放雜物。被告上開行為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分別除去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又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之前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故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乙○○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萬一千二百零一元;被告丙○○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丙○○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零六十四元等語。被告乙○○則以:其與其配偶自台灣光復後就在前揭土地上種植果樹,迄今已四、五十年,目前所種植之果樹均為其所有。其使用之初是空地,不知地主為何人,其雖無合法使用之權源,但其開墾土地,原告應予補償,且原告要租金亦未通知其繳租等語;被告丙○○則以:其自七十四年使用前揭土地至今,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土地上堆置之雜物為其所有,原告應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十、二十之一、二十之三、二十一、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五筆為其所有,被告乙○○無合法正當權源,竟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前即占有上開五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五六公頃、○.二五○四公頃、○.○一七三公頃、○.○一二六公頃、○.○○二二公頃之土地,並在其上種植果樹;又被告丙○○無合法正當權源,亦竟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前即占有同小段二十一、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七四公頃、○.○○○三公頃之土地,並在其上堆放雜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及照片十八幀為證,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會同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至上開土地現場勘測被告占有之土地位置與面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高市地楠㈡字第一一九五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有之前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均自承無合法占有之依據,且該土地上之果樹與雜物分別為被告被告乙○○、丙○○所有,已如上述。被告乙○○雖辯稱:伊雖無合法使用之權源,但伊開墾土地,原告應予補償,且原告要租金亦未通知伊繳租云云。惟查,被告乙○○明知其無占有前揭土地之權利,卻仍為占有使用,其屬惡意占有人甚明,縱令其於前揭土地上開墾種植果樹而確有支出費用,惟此項費用應屬有益費用,審酌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僅規定惡意占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必要費用」,而未相對應規定得請求「有益費用」之立法目的,自係排除惡意占有人對有益費用之請求;且衡量當事人雙方利益,不應允許惡意占有人一方面強迫所有人得利,增加所有人之困擾,另一方面竟仍得主張此項費用之返還;再從比較法觀點言之,德國與瑞士民法規定均認惡意占有人不得請求返還有益費用,他山之石自可作為解釋我國法之參考,顯見解釋上應認惡意占有人不得請求所有人返還有益費用,始屬合理。是被告乙○○應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費用或對其補助。再者,即便認原告應給予其補助為是,亦與本件原告物上請求權之主張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無對抗原告請求之餘地,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至原告有否通知其繳交所謂之租金乙節,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任何影響可言。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被告丙○○亦辯稱原告應給予其補償費云云,然其既無對所占有之前揭土地支出任何費用,自無請求原告補償之權利。況縱令其亦有支出費用,依前所述,亦均不影響原告對其之請求,自不待詳論,是其所辯仍無足取。準此而論,依首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分別交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並拆除其上之地上物。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前揭土地,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如左所述:
㈠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此計收租金之
規定,係屬耕地租金之計算標準,與本件前揭土地係作為乙種工業區使用,有原告所提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顯係不同之土地種類,雖非得以一概而論,惟上開法律規定未嘗不可據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再上開法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而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被告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位居高雄市楠梓區之郊區,東側有加油站、退輔會農民塑膠廠廠房,西側為市地重劃區,尚未開發,並無任何人煙,距離約二百五十公尺外,始有公寓大樓群存在,南側則另有廠房與他人之農園,北側離大樓群亦有一段距離,交通尚屬便利,惟工商活動顯非熱絡,此有原告所提之照片十八幀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前揭土地尚未位於生活機能便利之區甚明。此外本院復參酌被告乙○○種植果樹與被告丙○○堆置雜物所得均屬不豐,所受利益應係有限等各項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前揭土地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始屬公允,逾此之請求即無可取。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㈡被告乙○○部分:
⒈前揭莒光段一小段二十、二十之一、二十之三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
價,八十三年八月起均為三千九百十二元,八十六年八月起各為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四千六百五十七元、五千九百元,被告乙○○占用面積各為○.○○五六公頃(即五六平方公尺)、○.二五○四公頃、○.○一七三公頃,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可據,故原告可請求其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按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元【{3912×(56+2504+173)×0.04÷12×33}+{(5147×56)+(4657×2504)+(5900×173)}×0.04÷12×27)=0000000】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乙○○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5147×56)+(4657×2504)+(5900×173)}×
0.04÷12=43234】(以上小數點部分均四捨五入)。⒉前揭莒光段一小段二十一、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八
十三年八月起均為三千八百四十元,八十六年八月起均為四千八百元,被告乙○○占用面積各為○.○一二六公頃、○.○○二二公頃,共計○.○一四八公頃(即一四八平方公尺),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可據,故原告可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按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3840×148×0.04÷12×33)+(4800×148×0.04÷12×27)=126451】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乙○○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三百六十八元【(4800 ×148×0.04÷12)=2368】(以上小數點部分均四捨五入)。
⒊以上合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0000000
+126451=0000000】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乙○○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六百零二元【43234+2368=45602】。
㈢被告丙○○部分:
前揭莒光段一小段二十一、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八十三年八月起均為三千八百四十元,八十六年八月起均為四千八百元,已如前述,被告占用面積各為○.○三七四公頃、○.○○○三公頃,共計○.○三七七公頃(即三七七平方公尺),故原告可請求其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按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三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九元【(3840×377×0.04÷
12 ×33)+(4800×377×0.04÷12×27)=322109】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丙○○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零三十二元【(4800 ×377×0.04÷12)=6032】(以上小數點部分均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交還所占有之土地與拆除其上之地上物。至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予補助費,然被告既為惡意占有人,原告應無須給予,縱令須給予,亦不影響原告上開之請求。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十、二十之一、二十之三、二十一、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五六公頃、○.二五○四公頃、○.○一七三公頃、○.○一二六公頃、○.○○二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六百零二元;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小段二十一、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七四公頃、○.○○○三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零三十二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B法 官 黃蕙芳~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