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坤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盈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佰陸拾萬零陸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零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正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邀同原告等及案外人陳秋蘭、陳萬彬、吳增雄
、黃湯錦絨共六人,就被告營建之弘揚名門開發案共同投資,盈虧均依投資比例負擔之。為此,原告甲○○投資二千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佔投資總額百分之十五;原告乙○○投資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六千元,佔百分之十;案外人陳秋蘭投資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佔百分之二.二五;陳萬彬投資七百一十八萬三千元,佔百分之五;吳增雄投資六百六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佔百分之四.六;黃湯錦絨投資五百七十四萬六千元,佔百分之四;被告則投資八千四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元,佔百分之五九.一五。且被告與原告等陳明,不問投資款之繳納,抑或未來盈餘之分配,倘有遲延,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此合先敘明。
㈡嗣弘揚名門開發案營建完成,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全部銷售完畢後,被告除
依約先將前揭投資人之股款悉數退還各投資人外,另將盈餘六千九百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其中的四千四百六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依投資比例分配給各投資人。惟剩餘之盈餘二千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則未依投資比例分配給原告等人。就前項所述被告剩餘未分配之二千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盈餘,依原告投資之比例而論,原告甲○○應受分配之金額為三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乙○○為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
㈢按本件兩造成立之投資契約,不屬於目前民法債篇各論之任何一種法律關係,而
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本件兩造投資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雙方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並應依約履行。詎被告於營建完成,銷售完畢後,卻將盈餘之一部拒不分配給原告等。原告等爰依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如訴之聲明所列之盈餘。㈣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根據證一之盈餘分配表加上自由清靜維修及臨房賠償提列之款
項0000000元應納入盈餘分配為無理由。惟兩造之投資關係,乃是個案投資,與被告公司營建銷售之自由清靜一案無涉。被告將另案業已提列費用之維修及臨房賠償硬要原告從中負擔,即非有理由。此從證一有關弘揚名門個案之累計損益表末頁所列營業淨利00000000元,扣除第一期業已分配之盈餘00000000元,本期尚應分配之盈餘00000000元觀之,即詳其情矣。㈤又被告主張盈餘分配利息起算日不應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算,亦無理由。按
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即將餘屋銷售完成,理應自當時結算盈餘,分配給各投資人。詎被告一直相應不理。若非事後取得相關資料,原告恐難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盈餘矣。因此,被告起訴請求利息之起算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即非無據。
三、證據:提出股金繳款通知書、盈餘分配表、結案報告彙總表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添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㈠原告甲○○、乙○○及案外人陳萬彬、吳增雄、黃湯錦絨、陳秋蘭等六人各以百
分之十五、百分之十、百分之五、百分之四點六、百分之四、百分之二點二五之比例投資被告公司興建之「弘揚名門」開發案,嗣該案營建完成結算盈餘為六千四百六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七元,此有原告所呈結案報告彙總表可稽。茲被告已將前開投資人之股款全數退還投資人並按出資比例為第一次之盈餘分配,原告甲○○、乙○○二人分別按出資比例受分配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四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之盈餘計原告二人尚未分配之營餘應為甲○○三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十元、乙○○二百零九萬二千八百零七元。前開事實有原告所呈之弘揚名門股金盈餘分配表在卷可證。原告二人起訴主張伊等二人於被告處有三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盈餘未受分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添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明文揭示。添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盈餘,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且原告逕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案外人陳秋蘭、陳萬彬、吳增雄、黃湯錦絨共六人,就被告營建之弘揚名門開發案共同投資,盈虧均依投資比例負擔之。原告甲○○投資二千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佔投資總額百分之十五;原告乙○○投資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六千元,佔百分之十。且被告與原告等陳明,不問投資款之繳納,抑或未來盈餘之分配,倘有遲延,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嗣弘揚名門開發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全部銷售完畢後,被告除依約先將前揭投資人之股款悉數退還各投資人外,另將盈餘六千九百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其中的四千四百六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依投資比例分配給各投資人。惟剩餘之盈餘二千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則未依投資比例分配給原告等人,依原告投資之比例而論,原告甲○○應受分配之金額為三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乙○○為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爰依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如訴之聲明所列之盈餘。且兩造之投資關係,乃是個案投資,與被告公司營建銷售之自由清靜一案無涉。被告將另案業已提列費用之維修及臨房賠償硬要原告從中負擔,即非有理由。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即將餘屋銷售完成,理應自當時結算盈餘,分配給各投資人。被告起訴請求利息之起算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即非無據。
被告則以:原告甲○○、乙○○及案外人陳萬彬、吳增雄、黃湯錦絨、陳秋蘭等六人各以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百分之五、百分之四點六、百分之四、百分之二點二五之比例投資被告公司興建之「弘揚名門」開發案,嗣該案營建完成結算盈餘為六千四百六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七元。茲被告已將前開投資人之股款全數退還投資人並按出資比例為第一次之盈餘分配,原告甲○○、乙○○二人分別按出資比例受分配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四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之盈餘計原告二人尚未分配之營餘應為甲○○三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十元、乙○○二百零九萬二千八百零七元。原告二人起訴主張伊等二人於被告處有三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盈餘未受分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盈餘,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且原告逕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案外人陳秋蘭、陳萬彬、吳增雄、黃湯錦絨共六人,就被告營建之弘揚名門開發案共同投資,盈虧均依投資比例負擔之。原告甲○○投資二千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佔投資總額百分之十五;原告乙○○投資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六千元,佔百分之十。嗣弘揚名門開發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全部銷售完畢後,被告除依約先將前揭投資人之股款悉數退還各投資人外,另將盈餘其中的四千四百六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依投資比例分配給各投資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股金繳交通知書、弘揚名門股金盈餘分配表、結案報告彙總表、累計損益表、累計資產負債表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系爭「弘揚名門」開發案之淨利,倘依原告提出之累計損益表所載明為六千九
百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若依原告提出結案報告彙總表則載明為六千四百六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七元,二者間價差為四百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恰為原告提出之「弘揚名門股金盈餘分配表」上所列⑴自由清靜維修及臨房賠償費用計四百零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⑵弘揚名門維修費計二萬零九百三十九元;⑶營所稅計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之總和。而經證人陳秋蘭即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之財務協理到庭證稱:「弘揚名門之投資是個案的,除本件外應該是有其他案件之投資,財務上應該都是無關的。」、「(問:
對於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準備書狀內之盈餘分配表是否為證人所製作?)當時我認為有問題,所以我沒有蓋章,結案報告彙總表是上面要我做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問:他們第一次分配盈餘有無扣除自由清靜之維修費用?第一次沒有,後來才提列的。)、「(問:證據一之弘揚名門股金盈餘分配表及所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後未認列費用表即⑴自由清靜維修及臨房賠償費用四百零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⑵弘揚名門維修費二萬零九百三十九元;⑶營所稅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是否你製作的?)是的,是老闆叫我這樣做的,而弘揚名門並沒有自由清境之費用,是老闆要我列的」、「‧‧‧老闆把自由清境之費用列入,我是股東,我不願意,所以我不認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系爭弘揚名門開發案係屬個案投資,則非該投資案所為支出,自不得列入計算盈虧,而被告將另開發案之「自由清境維修及臨房賠償費用」四百零三萬五千零六十六而元列入弘揚名門開發案內予以扣除,即有不當,至其他未認列費用中⑵弘揚名門維修費及⑶營所稅則屬「弘揚名門」開發案之應支出費用,自應扣除。原告雖主張該部分係已包括在股東同意提撥之百分之五範圍內,不應再另外扣除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是弘揚名門開發案之淨利應係被告所核定之六千四百六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再加上四百零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總計為六千八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被告否認「弘揚名門」開發案所得淨利為上開金額,然經原告舉證後,被告未能舉反證推翻前開認定,其前揭辯詞,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分配盈餘,應以六千八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扣除已分配之四千四百六十萬元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後之二千四百零四萬二千六百十六元為基準,是原告甲○○之請求在三百六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原告乙○○之請求在二百四十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證人陳秋蘭到庭證稱:「‧‧‧不管盈餘都是按比例計算,有約定出資之時間
,如遲延繳要繳納遲延利息,是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有約定如遲延的話,要繳百分之十之利息。」(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有股金繳交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又觀諸社會締約常情,遲延利息應就雙方義務之遲延均有約定,方符合契約當事人平等互惠原則,是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等語,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證人陳秋蘭到庭證述:「當初我們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退第一次,分配盈餘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左右,如我們有出售完畢再結盈餘,直接分配盈餘後,沒有約定何時結算。」(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系爭盈餘分配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債權人起訴而受送達訴狀繕本時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收受送達繕本之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給付原告遲延利息。
㈣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