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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乙○○

甲○○兼右二人 己○○法定代理人原 告 丁○○ 住同

丙○○○ 住同被 告 戊○○ 住屏

(現羈押在高雄看守所)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零柒拾壹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零肆拾陸元,原告丁○○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叁拾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原告甲○○一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原告己○○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原告丁○○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原告丙○○○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對面運泰運輸有限公司前,見訴外人陳榮欽等人與其母洪美人理論,竟持水果刀衝出,刺殺陳榮欽一刀,被害人李永文見況前往搭救陳榮欽,詎被告竟以該水果刀直刺被害人李永文前胸左右各一刀,被害人李永文倒下後,被告再向被害人李永文背部直刺二刀,至被害人李永文胸部重度刺裂傷,肺臟破裂,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被告經本院八十八年重訴第二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褫奪公權十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㈡原告乙○○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甲○○出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

日,分別為原告己○○(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與被害人李永文之子、女,原告丁○○、丙○○○分別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及二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則分別為被害人李永文之父、母。原告乙○○、甲○○於被害人死亡時,為年僅六歲及三歲之幼童,年幼失怙,亟待扶養,原告乙○○可請求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原告甲○○則可請求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原告己○○為被害人李永文之配偶,被害人李永文生前承包水溝蓋工作,扶養原告己○○,而被害人李永文死後,原告己○○上要照顧年邁雙親,下有二名年幼子女需要扶養,無法出外工作,而無謀生能力,被害人李永文死亡時三十二歲,以工作至六十歲計,原告己○○尚可受扶養二十八年,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己○○可請求扶養費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原告己○○並為被害人李永文支出醫藥費一千二百五十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原告丁○○、丙○○○除被害人李永文外,尚有子女三人,被害人李永文死亡時,原告丁○○為六十二歲,平均餘命十七點三五歲,尚可受扶養十七年,可請求扶養費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之四分之一即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原告丙○○○則為五十九歲,平均餘命二十三點六九歲,尚可受扶養二十三年,可請求扶養費一百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之四分之一即二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又原告丙○○○為被害人李永文支出殯葬費用四十六萬三千零五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害人李永文正值壯年而遭被告殺害致死,令原告經濟頓失依靠,原告乙○○就讀小學一年級、原告甲○○為輕度唇顎裂殘障,目前未就學;原告己○○國中畢業,以家庭手工貼補家用;原告丁○○國小畢業,亦無工作;原告丙○○○不識字,現靠撿鐵罐維生,月收入約三、四千元,原告精神上均遭受極大之打擊與傷害,並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殯葬費支出收據五紙、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紙為證,並聲請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分局,調閱原告五人及被害人李永文之財產歸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為防衛其自身與母親洪美人之生命權,始持刀殺害被害人李永文,被告為正當防衛,並無殺人犯意。且被害人李永文打被告之母洪美人,對本件損害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對原告之資力狀況無意見,被告受羈押前擔任綑工,月收入約三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調閱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對面運泰運輸有限公司前,見訴外人陳榮欽等人與其母洪美人理論,竟持水果刀衝出,刺殺陳榮欽一刀,被害人李永文見況前往搭救陳榮欽,詎被告竟以該水果刀直刺被害人李永文前胸左右各一刀,被害人李永文倒下後,被告再向被害人李永文背部直刺二刀,至被害人李永文胸部重度刺裂傷,肺臟破裂,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被告經本院八十八年重訴第二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褫奪公權十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李永文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其係因被害人李永文毆打其母洪美人,因防衛其自身與其母洪美人之生命權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李永文遭被告以水果刀砍向被害人要害即前胸二刀,其中一刀在左胸距離左側乳頭上方二點五公分處,刺裂傷長二公分、寬一點五公分、深達十三點五公分;另一刀則在距離右胸乳頭下方九公分處,刺裂傷常三公分、寬一公分、深達十二公分乙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第九九一號卷內所附法醫驗斷書一份可參。由被害人李永文上開傷口深度觀之,足徵該水果刀甚為鋒利,被告明知該刀足以使人斃命,竟朝被害人李永文之正面要害砍殺二刀,深度均達沒至刀柄之程度,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參以證人蔡炳彰所證「戊○○在旁邊手拿刀子藏在後面,我們都不知道,他突然刺了陳榮欽時,李永文要來阻止,但戊○○動作很快,從李永文身上刺了二刀,李永文受了傷,很痛苦就走到外面走廊桌子趴著,戊○○又過來刺他背後一刀」等語,核與訴外人陳榮欽指稱「戊○○拿刀藏在後面,站在洪美人(即戊○○之母)後面,離我們有一段距離,他因我聲音大聲,就衝過來要殺我,洪美人就過來抱住我,並喊『三仔、不要這樣』,而我見旁邊有棍子,就趕快拿起來防衛,而李永文過來要阻止,卻被戊○○刺胸、肋下各一刀,李倒下來後,曾又從背後刺了李永文」等語,大致相符,此觀之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九號卷內所附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即明。觀之被告在被害人李永文不支倒下後仍自背後補刺二刀之舉,益徵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李永文之犯意,至為顯明。而被告之母洪美人既能抱住訴外人陳榮欽,足見被告之母洪美人縱受有不法侵害,該侵害亦已結束,而無正當防衛之餘地,何況被害人李永文係在勸阻被告中遇害,更可見被害人李永文未對被告或其母洪美人為何不法侵害行為。而被告基於殺人犯意而於上開時地殺害被害人李永文之事實,亦迭經前述二份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抗辯其係正當防衛,而無殺人犯意云云,洵不足採。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亦同此見解。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李永文之生命,而原告乙○○、甲○○為原告己○○與被害人李永文之子、女,原告丁○○、丙○○○為被害人李永文之父、母乙節,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爰分敘如下:㈠原告己○○部分: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己○○為被害人李永文之妻,雙方互負扶養之義務。而被害人李永文遭被告殺害後經送往健仁醫院急救,嗣因敗血症休克不治死亡,生前因急救而支付醫藥費計一千二百五十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紙為證。就此部分之損害,依現行法之解釋,固應認為僅被害人對加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讓與請求權之規定,依其構成要件規定,於本件亦難加以適用,則僅能民法第一條之規定,依法理解決之。而基於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之特別關係,扶養義務人既已支出醫藥費,扶養權利人之扶養需要已獲滿足,自負有將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扶養義務人之義務,以平衡當事人之利益。本件原告己○○就上開醫藥費之支出,依前開所述,自得請求被害人李永文讓與其請求權,而依此請求被告賠償。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己○○為被害人李永文之妻,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證。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與被害人李永文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己○○為照顧被害人李永文之雙親即原告丁○○、丙○○○,以及原告乙○○、甲○○之生活而無法出並無工作,又無財產乙節,業據原告己○○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己○○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經濟全靠被害人李永文之所得支應等情,應屬真實。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定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觀之,原告己○○既不能維持生活,則解釋上應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己○○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關於扶養權利損害部分,查算定此種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係以在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非僅以各受扶養人所需受扶養之期間,算定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李永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死亡時為三十一歲十一個月又十三日。計至其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尚有三十三年又十七日,則原告己○○主張尚可受扶養二十八年之扶養費,自應准許。又依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未滿七十歲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為計算基礎,以一次給付之請求,依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己○○之扶養費用,應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

其計算方法如下:

【72,000×17.00000000=1,239,92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原告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李永文為原告己○○之夫,兩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結褵

近七年,被害人李永文即慘遭殺害,因而獨力承擔照顧無辜稚子及年邁雙親之重擔,遭逢遽變,失所依靠,精神深受打擊,痛苦甚大;而被告現因本件刑案羈押在高雄看守所,羈押前擔任綑工,月收入約三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原告己○○國中畢業、又無工作,僅以家庭手工維生之狀況,及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己○○並無財產之經濟能力,認原告己○○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略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七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己○○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九

百二十三元【1,239,923+700,000=1,939,92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甲○○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

原告乙○○(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甲○○(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與被害人李永文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原告乙○○、甲○○於被害人李永文死亡時,分別為年僅六歲、三歲之幼童。且經本院發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原告乙○○、甲○○並無任何財產,顯無謀生能力,堪認生活起居均賴父母即被害人李永文、原告己○○照料。而其母即原告己○○又不能維持生活,已如前述,顯亦無扶養原告乙○○、甲○○之經濟能力。是原告乙○○、甲○○無法自行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堪可認定。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乙○○、甲○○均有受扶養之權利。又關於扶養權利損害之算定,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係以被害人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已如前述。查被害人李永文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尚有三十三年又十七日,亦已敘明如前。又原告乙○○於被害人李永文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死亡時,分別為六歲五個月又二十一日、三歲五個月又二十三日,至原告乙○○、甲○○成年時為止,分別尚可受扶養十三年六個月又九日、十六年六個月又七日。又依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未滿七十歲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為計算基礎,以一次給付之請求,依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乙○○之扶養費用應為七十五萬零七十一元,原告甲○○之扶養費用則為八十七萬零四十六元。其計算方法如下:

【72,000×9.00000000+72,000×〔1÷(1+13.53×0.05)〕=750,071

72,000×11.00000000+72,000×〔1÷(1+16.523×0.05)〕=870,04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七十五萬零七十一元,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八十七萬零四十六元。原告乙○○、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李永文為原告乙○○、甲○○之父,被害人李永文正值壯年即慘遭殺害,致原告乙○○、甲○○年幼失怙,遭逢遽變、頓失依靠,自小即遭剝奪父愛,精神所受打擊甚大;而被告現因本件刑案羈押在高雄看守所,羈押前擔任綑工,月收入約三萬元,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及原告乙○○、甲○○均為幼童、年幼無法謀生、又無財產之經濟能力,認原告乙○○、甲○○分別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略嫌過高,應分別予以核減為七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乙○○、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

十五萬零七十一元【750,071+700,000=1,450,071 】、一百五十七萬零四十六元【870,046+700,000=1,570,046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乙○○、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丁○○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丁○○係被害人李永文之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害人李永文對原告即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且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項扶養義務,並不以原告丁○○無謀生能力為限。而原告丁○○連同被害人李永文共育有四名子女,國小畢業,並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經原告丁○○陳明在卷,且經本院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閱原告丁○○之財產歸戶資料查核屬實,上情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依前開所述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丁○○負賠償扶養費四分之一之責。又查,原告丁○○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參,其於本件損害發生時已滿六十二歲,依據內政部所公布之八十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推算,原告丁○○之平均餘命為十七點一年,則原告丁○○主張依平均餘命十七年請求,自應准許。又依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未滿七十歲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為計算基礎,以一次給付之請求,依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丁○○之扶養費用,應為二十七萬零八百十三元。其計算方法如下:【72,000×12.00000000=869,539

869,539×1\4=217,38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原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李永文為原告丁○○之子,被害人李永文正值壯年即慘遭殺害,原告丁○○年已六十歲,遭逢遽變,精神深受打擊,痛苦甚大、頓失依靠;而被告現因本件刑案羈押在高雄看守所,羈押前擔任綑工,月收入約三萬元,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丁○○並無工作又無財產之經濟能力,認原告丁○○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略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七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丁○○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萬七千三百八

十五元【217,385+700,000=917,38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丁○○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丙○○○部分:

⒈殯葬費部分:

被害人李永文死亡後,原告丙○○○為其辦理喪事,共計支出四十六萬三千零五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然按所謂殯葬費用,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故凡屬殯殮禮儀及埋葬風俗所需,均非不得請求。經核依原告提出之喪葬估價單及收據所示,其中除工人點心費五千七百元部分與殯葬禮俗無關,核非收殮、埋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外,其餘紙錢、入殮、法事誦經、造墓工程費、擇日地理師費等項目合計四十五萬七千三百零五元之支出,依一般喪葬習俗及社會常情判斷,並參酌被害人之年齡、身分及殯葬用途,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丙○○○主張被告應給付殯葬費在四十五萬七千三百零五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支出,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丙○○○係被害人李永文之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害人李永文對原告即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且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項扶養義務,並不以原告丙○○○無謀生能力為限。而原告丙○○○連同被害人李永文共育有四名子女,不識字,靠撿拾鐵罐維生,並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經原告丙○○○陳明在卷,且經本院發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閱原告丙○○○之財產歸戶資料查核屬實,上情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丙○○○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依前開所述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丙○○○負賠償扶養費四分之一之責。又查,原告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參,其於本件損害發生時已滿五十八歲,依據內政部所公布之八十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推算,原告丙○○○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三點一年,則原告丙○○○主張依平均餘命二十三年請求,自應准許。又依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未滿七十歲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為計算基礎,以一次給付之請求,依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丙○○○之扶養費用,應為二十七萬零八百十三元。其計算方法如下:

【72,000×15.00000000=1,083,253

1,083,253×1\4=270,81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二十七萬零八百十三元,原告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李永文為原告丙○○○之子,被害人李永文正值壯年,無故慘遭殺害,原告丙○○○年近六十歲,遭逢遽變,精神深受打擊,痛苦甚大、頓失依靠;而被告現因本件刑案羈押在高雄看守所,羈押前擔任綑工,月收入約三萬元,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丙○○○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略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七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八千

一百十八元【457,305+270,813+700,000=1,428,11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其賠償金額云云,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然查,被害人李永文在未對被告或其母洪美人為何不法侵害行為之情況下,遭被告故意殺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李永文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則被告抗辯被害人李永文與有過失云云,無可採取。依前開規定,更無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餘地,被告此節所辯,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原告乙○○一百四十五萬零七十一元,原告甲○○一百五十七萬零四十六元,原告丁○○九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原告丙○○○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榮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