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被 告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貪污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者,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辦理「二號運河整建」工程,委託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擔任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書面契約,該工程由被告明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發公司)得標承攬施作,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嗣因萬鼎公司未盡監造責任,被告明發亦未依約施工,經委請檢測結果,明發所施戶之高壓噴射樁均不合工程契約所定之規範,原告爰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承攬關係與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被告萬鼎公司則以其監造並無不當,及高壓噴射樁之檢測所取樣是否正確可影嚮檢測結果、被告明發以其施工並無偷工減料情事等各語,資為抗辯。兩被告明發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偷工減料,相關人員有無貪污,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貪污案件審理由中;查本件裁判以前開刑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