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鈞宏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被 告 笠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綺華 住台北縣○○鄉○○路○段○○○號五樓被 告 長畊行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巷七?法定代理人 邱秀雲 住台北縣○○鄉○○路○○○巷○○號一樓被 告 榮成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鄭榮輝 住訴訟代理人 劉心平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笠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笠鑫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概括承受訴外人永順昌有限公司、仁傑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松山新村國宅」訂購物料及工程合約,簽立訂購物料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並由被告長畊行有限公司(下稱長畊行公司)、榮成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為該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業給付被告笠鑫公司工程預付款計新台幣四千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嗣被告笠鑫公司違約,經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爰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工程預付款;而依兩造訂購物料合約書第十四條載明「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乙方同意以甲方(指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表示被告同意由原告指定管轄法院,現原告既指定鈞院為管轄法院,即以鈞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鈞院管轄等語。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關於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第一審法院,始足當之,如以合意泛指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或合意泛指當事人任何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者,因於起訴前就合意管轄之法院未能具體確定,即與上開合意管轄規定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裁定要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號討論及審查意見參照)。查兩造訂購物料合約書第十四條既載明「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乙方同意以甲方(指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即合意泛指由原告指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即與上開合意管轄規定不合,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且被告亦否認兩造另有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合意存在,從而不能認為兩造有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次查被告迭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請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訴訟因契約涉訟,然債務履行地在台北市,本院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又本件被告笠鑫公司、長畊行公司營業所分別設在台北縣泰山鄉、台北縣林口鄉,被告榮成公司之營業所則設在台中市,依民事訴訟第二條二項、第六條規定,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而本件係因契約涉訟,然債務履行地在台北市,已如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