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 告 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設 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之?右二人共同
李玲玲 律師 設 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高雄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戊○○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
丁○○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李仙圖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所作(李賜陽代筆)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被告應將李仙圖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丙○○、乙○○並保持共有。
被告應將李仙圖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四九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一000分之四五一)以應有部分各一000分之四五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李木水,並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李仙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所作之代筆遺書為真正。
(二)被告應將李仙圖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丙○○、乙○○並保持共有。被告應將李仙圖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四九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一000分之四五一)以應有部分各一000分之四五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李木水,並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二四九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0分之四五一係登記為訴外人即立遺囑人李仙圖所有,原告丙○○、乙○○為訴外人即立遺囑人李仙圖(又名李先圖)之姪,李仙圖死亡前即與原告一家同居一宅,由原告家人照顧其生活起居,李仙圖未婚,復無子女、父母,唯一繼承人僅原告之父李先致一人。
(二)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李先致突然去世,李仙圖於隔日在村長李賜陽代筆並找諸名友人見證下完成代筆遺囑,因李仙圖不會寫字,故由村長代簽李先圖名字,並由李仙圖按指印,再加蓋印鑑章,並由李朱偷、康建中、陳進益在場見證,其內容為「吾死後所遺留之遺產有不動○○○鄉○○段二四九之一建○○○鄉○○段一七二四,田,茲將遺留給予吾弟之子乙○○、丙○○兩人,恐死後無憑據有所爭議,請本村村長代筆立遺囑以之憑證」等語。
(三)因李先圖不識字,長久以來有時以李「先」圖稱之,有時以李「仙」圖稱之,李仙圖及家人都認二者相同,故於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為李仙圖,而於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卻使用李「先」圖之名義,所以財產清冊上出現兩個名字實代表同一人。
(四)李仙圖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八十六年間國有財產局接管李仙圖名下土地二筆,原告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陳報受遺贈,但該處以遺囑人姓名與印章不符且無法認定真偽,故不受理。
(五)遺產管理人有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之義務,被告為李仙圖遺產之管理人,自有將遺贈物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占有之義務;又原告二人同有一債權形共同債權,而其給付為可分,爰平均分受之,原告受贈之土地所有權部分,自依二分之一之比例定其應有部分,無不能給付之情事。
(六)若認不成立遺贈,於李仙圖立遺囑當日,原告與李仙圖間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自得本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代筆遺囑影本一份、土地謄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財務清單一份、被告回函一份、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賜陽、李朱偷、康建中、陳進益,請求向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函調李仙圖登記之印鑑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本件所陳送之遺囑為代書遺囑,其性質屬要式行為,然本件遺囑有下列瑕疵:
1、立遺囑人係李仙圖,其遺囑之簽名不應代簽,其代筆人頂鹽村長李賜陽不僅代簽並代簽成李先圖。
2、未見及「‧‧‧,使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及其後之「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等。
3、遺囑內遺囑人之指印是否為被繼承人親自指印有待查證;另見證人之一李朱偷之簽名字跡與代筆人之簽名字跡相仿,應經鑑定二者是否相符?
(二)遺囑內提及所遺留遺產為「不動○○○鄉○○段二四九─一(建○○○鄉○○○段一七二四(田)」,未具體指明土地標示,亦未列面積,其中頂鹽段二四九地號土地屬李仙圖所有者僅千分之四五一,其遺贈範圍不明,原告請求遺產標示既為不明,本案縱獲勝訴亦屬給付不能。
(三)本案之遺囑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書寫,逾一月後被繼承人李仙圖即死亡,被繼承人餘力遺囑時,其意識狀態及能力是否能明白所立遺囑內容與真意,不無疑義。
(四)原告起訴稱「‧‧‧,若不成立遺贈,於李仙圖立遺囑當日,原告與李仙圖間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亦得本於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權‧‧‧」云云,然遺囑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死因贈與契約雖以贈與人死亡為生效之停止條件,但不失為契約行為,原告所提者以明示為代書遺囑,又如何能將單獨行為與契約行為併為一談,實有混淆法律之嫌。
三、證據:提○○○鄉○○段二四九─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李仙圖名下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同段二四九─一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嗣於起訴後因其中之二四九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四九因抵繳稅款而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因此一情事變更而將原請求被告應將李仙圖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四九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李木水,並保持共有,減縮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0分之四五一,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立遺囑人李仙圖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由李賜陽代筆書立遺囑,將其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及同段二四九之一號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丙○○、李木水二人,並由康建中、李朱偷、陳進益三人在場見證,今訴外人即立遺囑人李仙圖已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依遺囑之內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各依二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有有權應有部分並保持共有,而被告既否認開遺囑之真正,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該代筆遺囑之真正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代筆遺囑其立遺囑人姓名李仙圖簽為李先圖,且見證人簽名筆跡似為同一人所為,而立遺囑人於為代筆遺囑之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況亦無法確定,系爭之代筆遺囑即有可疑之處,況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亦不明確,無法依其記載而為給付等語置辯。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務清單、被告回函、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各一份為證,審之系爭代筆遺囑所載,代筆人為李賜陽,而見證人共有康建中、李朱偷、陳進益三人,雖李朱偷之簽名並非其親自所為,惟其他三人仍係親自簽名,仍屬符合三人以上見證人,且此經證人李賜陽、李朱偷、康建中、陳進益到庭證述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立遺囑人係李仙圖,其簽名不應代簽,且其代筆人頂鹽村長李賜陽不僅代簽並代簽成李先圖,惟所謂之要式性之法律行為係指法律行為須具備一定之方式始生效力,並非謂除該一定之方式外即不得另有附加其他之方式,故系爭代筆遺囑之立遺囑人李仙圖如不能簽名而以按指印代之,即已完成簽名之方式,不因證人李賜陽另代其再簽名而受影響。又被告另辯稱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之一李朱偷之簽名非真正,惟此係因李朱偷不識字無法簽名而由證人李賜陽代簽,而扣除李朱偷外,尚有見證人康建中、陳進益及代筆人李賜陽三人,而所謂見證人以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證明及簽名於其上即可,並不以載明「見證人」之字樣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亦抗辯系爭代筆遺囑內提及所遺留遺產為,未具體指明土地標示及面積,且無「‧‧‧,使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及其後之「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惟所謂之宣讀、講解等並非須記載於遺囑上形之於文字之事項,且遺囑所指之遺產僅可特定即可,並未有須為如何記載之規定,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此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訴外人雖未就代筆遺囑內所稱遺留予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方式及比例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二人平均分受之,被告所辯遺囑之內容無法特定及給付,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代筆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因本件本院判斷之結果已臻明確,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高君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