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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工廠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陸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零陸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A、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如附表所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換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建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町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訂技術合作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生產預鑄點纜管及其他水泥製品,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由被告承受建町公司於前開技術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三方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簽立技術合作契約書修正本,而後原告即依約進行技術合作之營運作業,並以「梓泰專案」名義籌措及支付營運資金達二千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惟因該項預鑄管市場接受度甚低而無法順利銷售,致該案營運困難造成虧損。而依兩造間所簽之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如營運發生困難,造成虧損時,甲乙雙方同意平均負擔。乙方籌措之營運資金,甲方應攤還半數金額予乙方。」等語,故依約甲方即被告應履行攤還半數營運資金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自始均未依約履行其在系爭技術合作契約中之義務,造成合作案之運作困難,且未支付其應攤還營運資金半數即一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予原告。為此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七四號正式函達被告,要求被告依約履行其攤還之義務,惟被告均無善意之回應,原告不得已乃於同年二月六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八七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技術合作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償還半數之營運資金及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就營運資金之給付已提出梓泰專案五十九張傳票等相關單據及製成附表說明營運資金支出之情形,且上開單據業經雙方同意交付鑑定人判定形式上之真正,並經鈞院指定之鑑定人陳玫峰鑑定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之金額應屬正確無訛,被告猶執辭爭執顯無足採。又被告雖抗辯表示鑑定報告已指摘原告提出之五十九張收入傳票所載支出金額並非營運資金云云,惟查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上指稱:「五十九張傳票代表之意義是否營運資金,係端賴於 鈞院所認定之見解,其無法認定」等語,係基於鑑定人係會計專業,不能取代鈞院之認定職權,絕非如被告自行揣測係鑑定人否認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為營運資金,此業經鑑定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庭訊時再次強調,自不容被告強辯。次查原告就系爭五十九張傳票上所載支出金額均有詳細之明細記載及付款單據,除足證明原告確有為「梓泰專案」支出營運資金外,另有關實際金額亦有單據為憑,再者由科目上亦可清楚看出,共計有「建購廠房」、「機械設備」、「開辦費支出」、「管理費用」、「生產水泥製品」、「存出保證金」及「銀行存款」等項目,其中原告就「建購廠房」所支出之金額本即未向被告請求且已於傳票金額中扣除,此亦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第六頁中載明,而所餘項目中,「生產水泥製品」一項業經被告於渠所提書狀中自認為營運費用無誤,同時「銀行存款部分」亦為原告撥入之營運資金所餘金額,其餘「機械設備」、「開辦費支出」、「管理費用」及「存出保證金」均係原告將營運資金投入營運生產時所支付,此可由鑑定人鑑定報告第六頁所載,將開辦、管理、生產等三大支出依其性質重新分類所得資料得知:其中機械採購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七元、人事費用即給付「梓泰專案」員工薪資計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六元、行政管理費用二百五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七元、原料採購二百九十萬零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及雜項購置一百一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故可知原告本於系爭技術合作契約僅有出資建購廠房之義務,而被告應備妥機械設備以為出資,但為了產銷系爭水泥預鑄管,原告又另必需支出金額購買部分機械設備、並給付員工薪資及採購原料生產等,故前揭傳票所載金額確為營運資金,甚為明確。是系爭技術合作契約中雖並未就何謂營運資金加以說明或定義,但由前述內容足以說明原告籌措資金用於營運上所必要者之支出均得認列為營運資金,且參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可知解釋民法有關契約解釋時原則係應當探求當事人真意,同時亦需兼及於經濟目的及交易習慣及踐行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等,故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係所謂「營運費用」而非「營運資金」云云,然就企業經營實務而言,企業資金之匯入即係為用於生產營運、管銷費用及週轉之用,故舉凡員工薪資之給付、生產購料、水、電、瓦斯等費用、管銷費用等均需由企業給付,反面而言,如一企業體如僅空有廠房設備而無任何營運所需資金,勢無法順利運作,更遑論生產銷售。是原告主張以其籌措之資金而實際支用於「梓泰專案」所生之必要費用,自可肯認為「營運資金」,且被告亦自承原告主張之「營運資金」實際上即為「營運費用」,則亦得認被告實已自認系爭單據所載之支出係使用於營運。

(二)另被告辯稱因產銷規模過小,原告顯無籌措營運資金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合作案之產品即水泥預鑄管線係屬專利品,除與現行工程中埋設管線多使用PVC管之工程實務不同,另由於其單價過高而不具市場競爭性,故市場接受度低,致合作案之產品無法順利行銷於市場,始導致系爭合作案雖投注大筆資金卻無法順利運作之窘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然而工廠運作時所支出固定費用如人事成本及水電成本等每日均需產生,與被告所稱之產銷規模之大小無必然關聯。

(三)被告復爭執鑑定人之報告中指稱專戶內之資金撥入與支出時間不同,故非營運資金云云,然查此點業經鑑定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鈞院庭訊時證稱此乃一般公司正常之資金往來狀況。蓋資金之撥入與支出本即有時間上之差異,即先取得資金後再視營運需要運用於營業所需之支出,此由公司運作實務即知,即先集資後再開始運作公司,否則公司豈非均需以借款因應?被告執此即謂非營運資金云云,顯係強辯之辭。又查被告以兩造所簽契約第十一條規定係指需待營運發生困難於虧損後,被告僅有義務分攤營運虧損後所產生之營運資金半數,若虧損前之營運資金則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顯係曲解契約,亦與交易習慣不符。蓋兩造契約有關分攤營運資金之真意係營運資金本應兩造各自出一半,但為方便,先由原告負責籌措營運資金,若水泥製品廠之運作順利,則相關營運資金之支出自可提列成本而由售貨收入中扣除,若如無法順利扣除,則被告應清償原告先代墊之一半營運資金,而使雙方就營運資金平分責任,此乃合作之真意。但系爭合作案虧損已係兩造所共知之事實,則因營運資金無法順利由銷貨收入彌補,故原告於計算後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當然包括虧損開始發生前已支出的營運資金與虧損發生後陸續支出之營運資金,且虧損與否最後結算時,自是將虧損時點前已發生之營運資金支出算在內,無從切割,否則即無法計算虧損。

(四)又被告爭執原告並未提出年度產銷計劃,故與契約約定不符,而不得就籌措之營運資金向被告為請求云云,實則被告對於原告係為一公家機關之事實知之甚明,而公家機關就年度預算編列及年度決算均經立法院及監察院審核,此由原告提出之業務計畫及預算說明書可證、故原告既已有訂定年度產銷計畫,自已符合契約之規定。

參、證據:提出技術合作契約、技術合作契約書修正本、原告籌措之營運資金資料、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七四號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八七號存證信函、楠梓工廠籌措營運資金分析表、梓泰專案楠梓工廠撥款及營運資金明細表、楠梓工廠八十六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說明書、楠梓工廠八十七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說明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各一件、收入傳票影本五十九張、簽影本三十一張、投資梓泰專案帳戶概算表影本三張、梓泰專案撥款單影本二十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依系爭合作契約內容觀之,本案由兩造共同出資,建立日產預鑄電纜管一千公尺之生產線,合計投資金額八千萬元由雙方平均分攤,被告應提供預鑄電纜管之製造技術,並負責購置技術性機具設備,在開始正常生產一年內,負責技術全部轉移原告(見系爭合作契約第五條)。原告則應提供土地供建廠房,並依建廠進度,繳足資金(見系爭合作契約第三條、第六條第二項)。至合作事業之操作管理及營運資金等籌措統由原告負責(見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第七條),除經理、會計各一名由雙方同意任命,其餘生產操作人員均由原告招雇任用。費用由雙方共同管理定期檢審外,原料採購、生產、銷售均由原告負責管理(見契約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生產營運之結果,純利由雙方每年定兩期平均分配(見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是被告於合資之事業僅有檢查權,而無執行之權,對外關係上亦由原告負責採購、銷售,而合資之事業為原告獨資之事業,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工廠預鑄電纜管簡介一份為憑,可見被告僅係為原告而出資,核其契約性質,應屬民法第七百條以下規定之隱名合夥。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將機器設備所有權移轉原告,僅係提供契約所需之機器設備供原告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兩造間之契約並非隱名合夥契約云云。惟查隱名合夥人之財產出資依其方法,有移轉出資及用益出資之分,前者乃將其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出名營業人,後者乃不移轉標的之權利,而僅使出名營業人取得使用收益之權,是縱被告仍保留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而提供機器設備之使用予原告,仍屬財產出資而該當隱名合夥關係。是契約之性質決定財產之歸屬,非財產之現狀決定契約之性質,故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性質屬隱名合夥。則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應移轉予出名營業人,原告應可要求被告將機器設備過戶(開統一發票)給原告,惟在系爭技術合作契約履行期間原告並未做此請求,反而是被告屢次要求開具統一發票給原告,原告一再拒絕接受,以避免負擔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最近一次是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有被告公司安字第0七0三號函可稽,可見是原告拒絕被告移轉所有權,責在原告。再者縱未移轉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但已移轉其使用收益予原告則是不爭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梓工企字第0六三七函稱:「迄八十三年五月止,本廠收到貴公司預鑄電纜管機器」、同年八月十八日梓工計字第一一七七號函稱:「請於八月底前檢送所購安裝本廠之機器設備原始憑證既發票正本憑辦。」等件可稽。是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性質應屬隱名合夥。

二、原告要被告分攤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總額扣除契約第三條應出資四千萬元後的一半金額,即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元(非訴之聲明金額一千二百三十七萬餘元),必須符合以下要件:⑴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確具合法性與真實性。⑵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確為契約第七條所訂之營運資金。⑶原告可以舉證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現在轉化以營運資金之形式存在。⑷原告可以舉證被告有在結束營業後以現金彌補營運資金的義務。⑸原告可以舉證請求被告分攤的營運資金應按年利率百分之計息。惟系爭五十九張傳票卻遲至原告起訴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才從原告楠梓工廠的帳冊中摘錄出來,顯然非屬雙方合資事業—梓泰專案的會計事項。又系爭五十九張傳票的發生時間分佈在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間,按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於會計事項發生日起兩個月內登帳完畢,因此原告應提出八十五年以前各年梓泰專案之商業帳簿,查明系爭五十九張傳票是否為梓泰專案的帳?又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應在各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半月內辦理決算完竣,故原告應提出每年四月十五日和十月十五日兩次結算的梓泰專案財務報表,證明系爭五十九張傳票從未列入結算。惟原告既不遵鈞院之命提出各年度梓泰專案之商業帳簿和財務報表,致無法辨識系爭五十九張傳票之來龍去脈,是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為原告公然製作的假帳,均屬非法及無效。況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上簽字之人均非梓泰專案依約任命之人,且未依契約相關規定和被告共同管理定期檢審,被告對非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任命之人所簽之傳票,和未共同管理定期檢審的會計事項,依約自有不承認的權利。再者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鑑定人陳玫峰會計師致鈞院函已指出:因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非屬專款專用,無法直接鑑定其為營運資金。經鑑定人再以間接方式反推其用途,也從未證實其為營運資金,更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會計師鑑定報告書第六頁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意見,依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第三十六條指出,此為會計師認為「出具保留意見仍嫌不足者」的否定意見,足認鑑定人已鑑定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非為營運資金。原告中也自承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是楠梓工廠對梓泰專案的支出減去廠房興建費用的餘額,與年度產銷計劃無關,自非營運資金。又原告確認系爭合作案從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正式營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停止生產。但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的起始期間,卻提早一年從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終止時間並延後一個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並非營運期間,可見其非營運資金。復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之規定,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書查無梓泰專案年度產銷計劃,故不發生營運資金。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查無利息支出,故原告未為梓泰專案籌措營運資金。另營運資金既以年度為準,則每年至多籌措一次或二次,不會如原告主張用五十九張傳票顯示在三年半內籌措五十九次。易言之,以支付頻率來觀察,原告是以營業費用(Working Expense)混充營運資金(Worki ng Capital),把損益項當成資本項。

三、況一般所指營運資金,係為融通企業生產變動成本(如購買原、物料)所需之資金而言,為產銷支出營運資金後,當轉化為(原、物料、製成品、半製品)存貨、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或現金等會計事項,原告主張其曾為梓泰專案產銷支出二千四百七十四萬元之營運資金,則現在多少為存貨?多少為應收帳款?多少為應收票據?多少為現金存在?原告有義務舉證說明。又根據系爭鑑定報告書十一頁表四,從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間,可查生產費用共二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這一部分或可勉強認定為營運資金,即每年為產銷需要平均支出八十三萬六百三十七元,假設週轉率(本事業生產之水泥製品,從購買原物料至收回貨款止,一週期四個月應已足夠),一年三次(週期),再除以三,營運資金之規模應僅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和原告請求之二千四百七十四萬元相差太遠。而營運資金既可轉化為存貨、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現金,則每期結算時,可從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現金及存貨中逆向收回,且收回的時間,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十條二項之規定至遲在當年十月十五日及次年四月十五日之前結算完竣,不會拖到結束營業或關廠之後。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最後一筆既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原告依約應已在次年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結算完竣時收回。舉實例來說,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頁表四,勉強可列為營運資金的生產費用為二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同期間轉化為存貨及銷貨收入的部分依會計師鑑定報告書第五頁表一為六百八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六元(計原料存貨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製成品存貨五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銷貨及報廢品收入共一百三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足見原告為生產費用所支出之營運資金二百九十萬元,可從當期存貨及銷貨收入六百八十八萬元中收回而有餘,根本不須被告分攤,自毋須請求被告協助籌措營運資金。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訴要求被告協助籌措營運資金,已在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梓工業字第一○三四號函宣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結束營業之後,斯時系爭合作案既無營運,不發生營運資金,被告自無協助籌措營運資金之必要。而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之規定,約定凡使用資金之利息可攤入產品成本者均以銀行利率為準,當時銀行利率不低於百分之八,故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八。原告請求之利息是在結束營業後,以起訴方式向被告求償,故系爭營運資金之利息並非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之規定攤入產品成本者,僅能按法定利率自起訴日起依年率百分之五計息。

四、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根據原告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梓工計字第一三○九號函稱:檢送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原告為梓泰專案支出截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營運費用明細表,計營運費用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梓工計字第一四二四號函稱:函送原告為梓泰專案支出截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營運費用金額附表三,計營業費用金額二千零九十一萬元,及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梓工計字第○二六一號函附表三:梓泰專案營運費用明細表金額二千零九十一萬元,均可證明原告早在起訴前已自認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扣除資本支出四千萬元後的餘額二千萬多元是費用(Expense)。因此原告在當時將其併同銷貨收入及存貨計算損益,謂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累計虧損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五千零三十六元,並曾發函向被告要求依約辦理虧損之負擔,有原告自行編製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梓泰專案損益表可證,顯見原告錯把營業費用當做營運資金請求,因此原告應檢具各年度梓泰專案之商業帳簿和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改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十條二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派攤損益。惟若如此,一來原告始終未遵鈞院之命,提出梓泰專案各年度商業帳簿及財務報表,二來損益金額和原告請求之營運資金金額完全不同,三來損益金額若為虧損,依系爭合作契約規定係從後期純利而非用現金彌補,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現金不符。凡此均必須重新審理,足以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故應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安泰公司對營運資金之辨識報告、楠梓專案撥款單、影本、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楠梓郵局第二五二號存證信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楠梓工廠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八四梓工計字第一三○九號函及營運費用明細表與專案查核報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五梓工計字第一四二四號函及執行約定程序報告函、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八六梓工計字第○二六一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B、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四百萬元,並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四百萬元,並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四百萬元,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四百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一百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二千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一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八、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合作之系爭梓泰專案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正式營運,直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反訴被告以八七梓工業字第一○三四號函通知反訴原告,片面宣佈依其上級機關退輔會輔伍字第一四三七號函指示,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結束營業時止,共營運四年三個月。事實上反訴被告為其民營化,早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片面決定停止梓泰專案的生產,所以反訴被告此項宣佈,祇不過將已結束營業的事實公文化。然⑴就債總而言,反訴被告片面宣佈結束營業,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九條所訂之不為完全之給付和給付遲延的情形。⑵就債各而言,系爭技術合作契約如為隱名合夥契約,反訴被告片面宣佈結束營業,符合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者,及第六款所規定之營業之廢止等兩種情形。⑶就契約而言,反訴被告片面宣佈結束營業,符合系爭合作契約第十二條後半所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反訴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本契約」的情形。因此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加以核算並為退還,才是事理,但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的這項請求,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召開的一項會議中,達成退還反訴原告全部出資額的口頭協議,並呈報其上級機關後,竟然沒有下文,肇致反訴原告損失慘重,故反訴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兩次以律師函和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聲明行使契約終止權,前函是以契約屬隱名合夥性質,適用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及第六款而聲明終止契約,後函則以反訴被告經前函催告後仍不回復營運,顯有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聲明終止契約,並計算反訴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返還反訴原告的出資額和應得的利益計一億二千六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

二、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三條規定,反訴原告計共出資五千七百餘萬元,其中四千萬元為資本額,另一千七百萬餘元轉為反訴原告供給楠梓工廠的股東往來(或借入款),後者依楠梓工廠向銀行的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計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累計本息二千三百五十八萬元。前者四千萬元則依系爭合作契約同條之規定,在製造成本中分十年提列折舊準備後,須將折舊準備金攤還雙方,計每年須攤還反訴原告四百萬元,從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正式營運開始,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應攤還四年三個月計一千七百萬元,並加計自攤還日起利息外,尚有餘值二千三百萬元,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結束營業時一併返還反訴原告。除此之外,營運期間應有利潤,依反訴被告簽約人許德中估計每年既應有二千萬元,正式營運四年三月個月,也有八千五百萬元,並加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十條結算之利息,所以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結束營業日止,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股東往來二千三百五十八萬元、資本額四千萬元及歷年應有之利益八千五百萬元,共計至少一億四千九百萬元以上。此種計算方式最符合系爭合作契約規定,且反訴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卻從未提出本合作案之年度決算財務報表,應在鈞院命反訴被告提出商業帳簿而反訴被告不提出時,確認反訴原告上述計算數字為正當。然反訴原告基於訴訟費用及鈞院審理便捷之考量,僅就出資五千七百餘萬元部分先為請求,其中又分為資本額四千萬元之返還,其二則為股東往來(或借入款)一千七百萬元。

三、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梓工業字第一○三四號函宣佈依其上級指示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結束營業,而反訴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對於出名營業人之反訴被告片面結束營業之宣佈亦莫可奈何,唯有援引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二十一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屬隱名合夥之系爭技術合作契約,並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訴請返還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其中出資部分如前項所述計分四千萬元之資本及一千七百萬元股東往來之返還,其中四千萬資本返還部分又再分為如訴之聲明一至五項所述屬於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終止前反訴被告根據合約第三條規定分十年攤還部分,及未攤還之尚餘價值計二千三百萬元即屬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之出資詳如訴之聲明第六項所示,至於第七項訴之聲明則為出資五千七百萬元部分於扣除資本四千萬元後屬於股東往來(或借入款)借貸部分計一千七百餘萬元,此部分因屬股東往來(或借入款)應比照銀行往來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利息,並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

四、又依系爭合作契約規定兩造合作期限十年,今反訴被告奉上級指示片面結束營業並遣散人員致合作契約不能履行,同屬違反合約規定而可歸責,為此反訴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反訴被告如其主張兩造合約並未因其片面結束營業而該當隱名合夥事業之終止,則請反訴被告回復營運,並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二十一日的律師函和存證信函為定期催告及逾期未給付構成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再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再者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既經終止,反訴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合作契約上應屬於反訴原告之權益部分,其中即包括應返還之折舊攤還款及屬於反訴原告出資應返還之剩餘資產及股東往來(或借入款)部分,第一項至第五項聲明為本於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約定,第六項、第七項聲明部分,為本於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五、再查系爭合作案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結束營業,自屬不能履行契約,而反訴原告之出資金五千七百萬元,因反訴被告片面結束營業而不能回收,皆屬反訴被告片面結束營業致反訴原告之損失,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自應由反訴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規定負賠償之責。

六、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鑑定報告書十三頁二十五行指出:「安泰公司所提出『原始單據及發票』經鑑定其出資金額為伍仟陸佰伍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等語,符合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甲方(反訴原告)應同時檢附採購機器設備之『原始憑証及發票』予乙方(反訴被告)審核,當為投入資金之依據。

」,且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前,兩造曾以六項信函來往確認反訴原告出資五千七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十三元,依會計師鑑定報告書可訂正為五千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

(二)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七四及七八七號存證信函謂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十二條之規定終止雙方之技術合作契約並沒收反訴原告之投資,惟查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十二條係損害賠償條款,並非約定解除(終止契約)權之行使方法,故反訴被告不得以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十二條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從而反訴被告沒收反訴原告之投資自屬依法無據。遑論反訴被告聲明終止系爭技術合作契約並沒收反訴原告之投資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反訴被告片面宣佈結束營業之後,並無因反訴原告未給付營運資金致合作事業不能營運之情事。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三條規定:「:

:::以上廠房、生產機器設備及一切必要設施,合計投資金額捌仟萬元由雙方平均分擔。」等語,可見反訴原告係以現金出資,並非以機器出資,至於反訴原告採購機器,並以機器作價乃基於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負責購置技術性之機器設備使然,且同條亦規定;「甲方(即反訴原告)應同時檢附採購機器設備之原始憑証及發票予乙方審核,當為投入資金之依據」等語,足証反訴原告為投入資金之現金出資,非機器出資。是反訴原告請求資金返還並無不當,縱認反訴原告為機器出資,惟機器係為履行系爭技術合作契約而量身訂作,如今合作案既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無法執行,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反訴原告仍可以購買機器所支付之出資為損害賠償金額請求。

(三)反訴被告辯稱要將系爭梓泰專案清算後才能返還反訴原告之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云云,惟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規定,反訴被告負責梓泰專案之經營管理,又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七條及第十條二項之規定,反訴被告須記帳並每年於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兩次結算,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為反訴被告片面決定結束生產日,所有的商業帳簿及財務報表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至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結算完畢,依據該項結算之財務報表,返還反訴原告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金額便可確定。惟反訴被告不將結算完畢之商業帳簿及財務報表提出,反而藉口未完成清算,不退還反訴原告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所以反訴原告已要求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命反訴被告提出商業帳簿及財務報表,如其再不提出,懇求 鈞院賜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判決反訴原告所主張的數字為正當。至系爭技術合作契約屬隱名合夥,而隱名合夥無團體性,合夥則有團體性,因而凡有關團體性之規定諸如民法第六百九十四至六百九十七條在隱名合夥均不準用,學者史尚寬及鄭玉波均持相同見解,因此反訴被告所引最高法院判例有關於合夥清算之規定,於本案皆無準用餘地。再從事實面而言,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害,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因此隱名合夥終止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自不生影響,是無論從法理情而言,隱名合夥終止自不該當出名營業人之事業應結束清算,其理甚明。

(四)反訴被告以本訴請求反訴原告分攤營運資金,要求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利息,顯見雙方對利息另有口頭約定,非一律按法定利率計息,乃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之規定:「所需利息均應攤入產品成本」而來,產品成本一向按銀行利率計算,這一期間的銀行利率在百分之八以上。是年利率百分之八不僅是兩造間之口頭約定,也是契約上雙方所約定,自應優先於法定利率而適用。且查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論是折舊攤還款,股東往來(或借入款)款均應攤入梓泰專案的產品成本,此為不爭之事實,因此依雙方約定,應依年利率百分之八計息。

參、證據:提出技術合作契約書修正本、楠梓郵局第二五二號存證信函、退輔會楠梓工廠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梓工業字第一○三四號函、高雄十支局第七八七號存證信函、展新法律事務所(八八)展律林字第二○八號律師函、台中郵局第五四六二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第三五七九號存證信函、安泰投資在楠梓工廠之權益計算表、榮梓專案建廠工作報告、安泰公司出資梓泰分廠始末、安泰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安字第○八○四號函、證明書、楠梓工廠梓町案國內外機器設備採購明細及設備試車技術開辦費、安泰公司專戶國內外機器購料明細表、安泰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三)安字第○五○三號函、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八十三)安字第○六○一號函、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八十三)安字第○七○一號函、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安字第○八○四號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退輔會楠梓工廠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作業收支決算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作業收支決算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作業收支決算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平衡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平衡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平衡表、退撫會楠梓工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五梓工計字第一四二四號函及執行定程序報告函、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安泰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安泰字第○七○三號函、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退輔會楠梓工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五梓工字計字第一四二四號函及執行約定程序報告函、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八三)梓工企字第○六三七號函、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三梓工計字第一○三八號函、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八三梓工計字第一一七七號函、建榮學友聯誼會榮梓專案建廠工作報告、影本各一件、楠梓工廠預鑄電纜管事業簡介正本一份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查反訴原告於系爭技術合作契約存續期間,自始至終均未依契約規定提出原始單據供反訴被告審核,致反訴原告之出資額遲遲無法確定,縱認反訴原告已合法提出完整之原始單據供鑑定人審核,惟查反訴原告所請求之五千七百餘萬元中,經鑑定人發現其中有三百萬元係反訴原告自稱支付其向建町公司取得專利技術轉讓之費用,此係反訴原告自行向建町公司購買技術之費用,同時亦未將該專利權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名義下,自不得併入購買機具設備之費用。另有一百五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九元為所謂行政費用,係反訴原告自己公司產生之費用,自不得向反訴被告主張,其他費用計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其支出目的及項目不明,故應推定與本案無關,自當上揭三筆費用支出扣除。再者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三頁中亦清楚載明,由反訴原告提出之單據中,縱使為真正亦僅能得出反訴原告主張購買機具設備之價金為五千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但鑑定人又發現其中有三百十萬元非屬反訴原告給付、另五十六萬二千元部分反訴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另有三十三萬九百九十元部分為出賣機器設備廠商遲延扣款及五十三元之未付尾款等,由於並非反訴原告支出或得扣除,自不得列為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中,鑑定人查核後發現其中差異達三百九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自當由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中扣除,故所餘金額已減少至四千八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是反訴原告實際用於購買機具設備者並得提出單據者不過為四千八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又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第十四頁所載,反訴原告購買機具設備主張之金額係含稅金額,而該筆金額之稅款共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業經反訴原告負責人自承已向稅捐機關申請扣抵,故應認自始無此稅捐之產生,自不得列為購買機具設備之費用中,故以反訴原告購買機具設備之費用扣除上揭稅捐後,反訴原個實際購買機具設備之費用僅為四千六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即48,474,336-2,457,189=46,017,147)。

二、反訴原告執辭以為本件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云云,惟查反訴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隱名合夥之合意,由系爭技術合作契約亦無從推知此一結論,故反訴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縱認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則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可知隱名合夥人縱有出資返還請求權,仍待合夥財產清算後就所餘金額請求。惟系爭「梓泰專案」根本無任何利潤,自無分配利潤之問題。另就返還出資一節,反訴原告既主張其為隱名合夥人而反訴被告為出名營業人,而就系睜梓泰專案中其已購買之機具設備作價出資四千萬元,而反訴被告則亦於本訴中提出證據證明興建廠房作價出資三千八百一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則兩造共同出資金額為七千八百一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即為原始之合夥財產總資產,依出資金額計算比例後,反訴原告為百分之五十一,而反訴被告為百分之四十九。再由於隱名合夥係準用合夥之規定,即合夥關係終止後應就合夥財產清算,並就所餘金額依出資比例分配,是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不得超過合夥財產經清算後所餘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十一。而系爭合作案中所餘之資產為機器設備及廠房,故自系爭合作契約訂立購置機器設備及廠房之時起即八十二年至契約終止時之八十八年止,機器設備及廠房自然有折舊之事實,此亦經反訴原告於辯論意旨狀所自承,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加以計算,其中廠房依據上揭表列之「房屋建築及設備」之規定耐用年數為二十年,故依法每年折舊百分之五;而本件中之機具設備則依同一表列之「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十年,故依法每年折舊百分之十,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使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終止契約時止,合計約為四年三月,則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殘值之折舊額依下開計算式計算後可得知(元以下四捨五入):機器設備部分(「水泥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十年,已為所有機器設備中耐用年限最長者):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000,000÷(10+1)=3,636,364;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0,000,000-0000000)×0.1×51/12=15,454,545。故扣除折舊額後機器設備之現值為40,000,000-15,454,545=24,545,455,即機器設備之所餘價值為二千四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廠房部分〈金屬建物(有批覆處理)之耐用年數二十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192,742÷(20+1)=1,818,7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8,192,742-1,818,702)×0.05×51/12=7,709,484。故扣除折舊額後廠房設備之現值為38,192,742-7,709,484=30,483,258,即廠房之所餘價值為三千零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前二項機器設備及廠房之現值經法定計算折舊後之現值總計為五千五百零二萬八千七百十三元,故反訴原告出資所餘金額不得超過該總現值之百分之五十一。故自可清楚計算出55,028,713(合夥財產資產現值)×51 ﹪(反訴原告出資比例)=28,064,644(反訴原告請求不得超過之金額),即在機器設備及廠房之所有權均歸屬於反訴被告之前提下,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千八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若不包含機器設備,則廠房部分之現值不過三千零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依出資比例百分之五十一計算後,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應不超過一千五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故反訴原告主張之數額顯無理由。

三、如鈞院認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則自不產生反訴原告所請求之出資返還,而另就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給付遲延終止契約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言,應似主張本於契約請求反訴被告逐年給付其每年之折舊攤提金額,姑不論系爭技術合作契約之終止之原因係何方之責任,所謂折舊攤提之目的,僅在於精確計算成本及損益,並無法律上之債權債務發生,所謂「折舊」,係指有系統而合理之方式,將有形資本資產(即設備資產)之成本或其他基本價值分攤於耐用年限,而「折舊攤提」,係指兩造經各自依據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各自所購之廠房、機器設備資產之已耗成本,於各自會計帳目上,分攤於耐用年限提折舊,是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三條規定並非指反訴原告得按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謂「折舊攤還款」,反訴原告誤解此一會計原理,竟自行主張得分年取回折舊攤還款云云,委無足採。縱認得將機器設備及廠房購置成本直接折舊攤提於雙方,系爭合作契約條款亦規定折舊應攤還雙方,而非僅攤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亦得逐年獲得百分之十廠房折舊攤還款項即三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則反訴被告應得款項應由「梓泰專案」給付,則其性質當屬營運資金,而反訴原告自當負擔半數,即每年負擔一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十年合計一千九百零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元,雖然反訴被告並未於本訴中起訴請求,但由於其亦屬折舊攤提金額,清償期與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之清償期均為相同之清償期間,故清償期亦已屆至當無疑義,反訴被告爰依民法有關抵銷之規定將反訴原告主張之一千九百零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元之債權(反訴被告仍否認)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負擔之一千九百零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元部分相互抵銷。縱認反訴原告得為是項請求,則若反訴被告確依此一原則將機器設備之折舊攤提逐年返還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勢需籌措營運資金以為給付,而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營運資金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則反訴原告自應負擔相當於二千萬元之營運資金給付義務,則反訴被告亦主張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負有給付二千萬元營運資金之債務,與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四千萬元返還出資之債務中之二千萬元部分主張抵銷。是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出資額四千萬元部分,縱認反訴被告應給付四千萬元之折舊攤提金額,則據前二項抵銷之結果,亦僅餘九十萬三千六百三十元。

四、反訴原告所給付用以購買機具設備之金額僅不超過四千六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扣除四千萬元之所謂出資額後,僅餘六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而非反訴原告主張之一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反訴原告主張前揭金額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云云,惟查反訴被告否認曾向反訴原告借款,且借款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反訴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契約或合意存在,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實則反訴原告於書狀中雖為股東間借款之陳述,又以辯論意旨狀表明係依「返還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兩者間已相互矛盾,而足證反訴原告請求無據。假若真如反訴原告所稱該筆金錢係為股東間借款,則反訴被告受領該筆借款自有法律上理由,自無反訴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問題。

五、縱認反訴原告主張超出四千萬元之部分為股東往來,然反訴原告主張為一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云云,惟經鑑定人計算後其所謂超出四千萬元出資額的金額僅為六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故可知反訴原告超出該部分之請求不可採。縱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該筆金額係為股東往來借款,則此一股東往來款即係為支應營運所需,其性質自屬反訴被告所籌措之營運資金,故反訴被告自得以本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反訴原告催告請求負擔半數之數額,並因此一請求亦已屆期,故反訴被告主張依據民法有關抵銷之規定,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中抵銷。縱認反訴原告所計算之一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得採,反訴被告亦得本於民法抵銷之規定就反訴被告該部分之被請求金額與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金額中之八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五角部分抵銷。次查由於此項所謂「股東往來」之借款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以反訴原告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時始得視為已請求,故當於此一時點開始產生遲延利息,反訴原告亦僅得請求自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六、另查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於終止契約之情事上係可歸責,反之,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已清楚證明系爭梓泰專案係因反訴原告違反契約規定拒不負擔給付半數營運資金,構成違約而遭反訴被告以律師函通知終止契約,故契約終止之事由既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自不產生所謂反訴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反訴原告遽以渠購買之機器設備總金額視為渠之損害金額,顯無所據,況其中超過四千萬元之部分如反訴原告自稱既為借貸關係,自不得再被視為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

七、再查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七條僅就營運資金部分之利息得以實際成本計算,屬於兩造出資部分則非該條款所約定之範圍。是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利息,亦應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始為適法。又查無論反訴原告係本於隱名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為請其權基礎請求,但由於反訴原告自始從未依上揭契約規定提出渠之購買機具設備以機器作價之原始憑證供反訴被告審核,則自未符合兩造契約規定之出資形式要件,故反訴被告縱有給付義務,給付期限亦應自反訴原告提出原始單據供反訴被告審核無誤時起算,或謂亦應自反訴原告提出原始單據時始得視為催告之請求。事實上反訴原告遲至 鈞院選定鑑定人之時始提出「原始單據」供鑑定,故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出資,有關出資之利息亦應以反訴原告將原始單據送交鑑定人時始得開始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C、本院依職權囑託陳玫鋒會計師就兩造提出之單據資料為鑑定。理 由

甲、程序方面:查兩造就本件本、反訴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同意,就本訴部分以原告提出之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是否真實、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為系爭合作案之營運資金及原告得否依年息百分之八請求利息等為其事實上爭執。另就反訴部分,則以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有無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終止、反訴原告是否提出系爭機器設備之原始憑證及其設備金額、機器設備之折舊攤還及所有權歸屬及利息約定之有無等為其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是本件既因兩造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A、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建町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訂技術合作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生產預鑄點纜管及其他水泥製品,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由被告承受建町公司前開技術合作契約,三方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簽立技術合作契約書修正本。原告即依契約規定進行技術合作之營運作業,並以梓泰專案名義籌措及支付營運資金達二千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惟因該項預鑄管市場接受度甚低,致系爭合作案營運困難造成虧損。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營運發生困難,造成虧損時,甲乙雙方同意平均負擔。乙方籌措之營運資金,甲方應攤還半數金額予乙方。」等語,故被告應履行攤還半數營運資金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未支付其應攤還之營運資金一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予原告。為此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七四號正式函達被告,要求被告依約履行,惟被告無回應,原告亦再於同年二月六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八七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技術合作契約。為此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內容,被告於兩造合資之事業僅有檢查權,而無執行之權,對外關係上亦由原告負責採購、銷售,合資之事業為原告獨資之事業,可見被告僅係為原告而出資,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性質應屬民法第七百條以下規定之隱名合夥,縱被告仍保留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而提供其使用收益予原告,仍屬財產出資而該當隱名合夥關係。則在隱名合夥關係下,機器設備所有權應移轉予出名營業人,惟被告屢次要求開具統一法票將機器設備過戶予原告,原告為免負擔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一再拒絕接受機器設備所有權之移轉。是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性質應屬隱名合夥。而系爭五十九張傳票係從原告楠梓工廠之帳冊中摘錄出來,顯非屬於兩造合資事業梓泰專案的會計事項,且發生時間分佈在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間,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原告應提出八十五年以前各年梓泰專案之商業帳簿,查明系爭五十九張傳票是否為梓泰專案之帳,及提出每年四月十五日和十月十五日結算之梓泰專案財務報表,證明系爭五十九張傳票從未列入結算。原告既未提出前開帳簿及報表,可見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是原告製作之假帳,均屬非法無效。又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上簽名之人均非梓泰專案依約任命之人,且未依契約相關規定和被告共同管理定期檢審,被告自有不承認之權利。再者鑑定人陳玫峰已表明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非屬專款專用,無法直接鑑定其為營運資金。再以間接方式反推其用途,亦經鑑定人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鑑定結果,依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第三十六條指出,此為會計師認為出具保留意見仍嫌不足者之否定意見,足認鑑定人已鑑定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非為營運資金。原告亦自承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是楠梓工廠對梓泰專案的支出減去廠房興建費用的餘額,與年度產銷計畫無關,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查無梓泰專案年度產銷計畫及利息支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約定,自非營運資金。且原告確認系爭合作案從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正式營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停止生產,但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卻從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並非營運期間,可見非營運資金。另營運資金既以年度為準,則每年至多籌措一次或二次,不會在三年半內籌措五十九次,是以支付頻率觀察,原告係以營業費用混充營運資金,將損益當成資本。另依原告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梓工計字第一三○九號函、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梓工計字第一四二四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梓工計字第○二六一號函所示,均足證明原告起訴前已自承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扣除資本支出四千萬元後的餘額二千多萬元是費用。因此原告當時將其併同銷貨收入及存貨計算損益,謂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累計虧損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五千零三十六元,並曾發函要求被告依約辦理虧損之負擔,顯見原告錯把營業費用當做營運資金來請求。況一般所指營運資金係為融通企業生產變動成本所需之資金,為產銷支出營運資金後,當轉化為存貨、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或現金等會計事項,原告有義務說明其支出之系爭營運資金轉化為何種形式存在。再根據系爭鑑定報告表四,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可勉強認定為營運資金之生產費用共二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則每年為產銷需要平均支出八十三萬六百三十七元,假設週轉率一年三次,再除以三,營運資金之規模應僅為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營運資金既可轉化為存貨、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現金,每期結算時,可從應收帳款等項逆向收回,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至遲在當年十月十五日及次年四月十五日前結算完竣,不會拖到結束營業後才結算,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最後一筆發生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原告應已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結算完竣時回收,根本不須被告分攤,自無須請求被告協助籌措營運資金。另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協助籌措營運資金已在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梓工業字第一○三四號函宣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結束營業之後,斯時既無營運,被告自無協助籌措營運資金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利息係在結束營業後起訴向被告求償,故系爭營運資金之利息非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規定應攤入成本者,僅能自起訴日起依按法定利率計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建町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訂技術合作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生產預鑄點纜管及其他水泥製品,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由被告承受建町公司前開技術合作契約,三方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簽立技術合作契約書修正本。嗣原告以被告迄未支付其應分攤之營運資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七四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履行,惟因被告無回應,原告再於同年二月六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八七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技術合作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技術合作契約、技術合作契約書修正本、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七四號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八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承受建町公司之契約地位,與原告共同合作系爭梓泰專案乙節屬實,並對於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之情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其已依系爭合作契約規定,以梓泰專案名義籌措及支付營運資金達二千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惟因該項預鑄管市場接受度甚低,致系爭合作案營運困難造成虧損。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應攤還半數營運資金一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予原告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記載不實,且原告主張之營運資金應屬營運費用,原告不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十一條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

(一)原告就兩造合作之系爭梓泰專案除履行其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三條約定提供土地及建廠之出資義務外,尚因系爭梓泰專案而支出二千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籌措營運資金資料、楠梓工廠籌措營運資金分析表、梓泰專案楠梓工廠撥款及營運資金明細表、楠梓工廠八十六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說明書、楠梓工廠八十七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說明書、收入傳票五十九張、簽三十一張、投資梓泰專案帳戶概算表三張、梓泰專案撥款單二十五張在卷可稽。參以本院依職權囑託陳玫峰會計師就原告提出之單據資料為鑑定,經鑑定人查核各項金額支出之入帳,透過會計報表及相關帳冊之審核,以間接證明之方法推定款項用途之結果,亦顯示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撥入五十九筆款項共六千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元入系爭梓泰專案專戶,扣除建購廠房之房屋設備支出三千八百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及機械設備支出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七元後,餘款二千二百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連同系爭梓泰專案銷貨收入七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存入保證金二千六百元及被告公司撥款淨額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等之可運用資金,均用於系爭梓泰專案之開辦費支出四百零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上半年度(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間管理費用支出一千一百六十萬八千零四十九元、生產貨品支出六百八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存出保證金支出七千元及銀行存款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並經鑑定人抽核該段期間開辦費、行政管理支出及生產支出之原始憑證與其入帳金額是否相符結果,復未發現重大須調整項目等情,有陳玫峰會計師檢送之會計師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另提出系爭梓泰專案之在八十五年以前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及商業帳簿,以查明系爭金額是否為梓泰專案之帳目,及系爭鑑定報告不符合審計準則云云。惟本件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係依據其查核原告主張之各筆資金流入之憑證及各項支出憑證作成,各項資金流入憑證是就原告提出之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去查核銀行對帳單得來,各項支出憑證是查核收據、統一發票,如為薪資就查核薪資清冊。系爭鑑定報告雖未依照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但有引用審計程序與方法,所以未完全引用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係因本件鑑定兩造請求鑑定之事項並非就兩造之帳冊是否符合一般公認之會計原理原則為鑑定,故不同於一般審計案件,至於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最主要是審核公司之財務報表是否符合一般公認之會計原理原則,本件鑑定目的係營運資金主要用途及帳列科目之用途,與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查核之目的不同,所以無法完全引用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來查核,只能部分引用等情,已據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鑑定人業已確實查核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之各項資金流入及支出情形,則原告雖未提出系爭梓泰專案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及商業帳簿,或鑑定人未依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進行鑑定,均不影響鑑定人就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之查核,自堪信鑑定人之前開鑑定報告書為可採。況被告亦自承原告於起訴前,業已將其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原告為系爭梓泰專案支出費用達二千零九十一萬元通知被告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退輔會楠梓工廠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梓工計字第一三○九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梓工計字第一四二四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梓工計字第○二六一號函及其附表各一件存卷可佐。足證原告提出之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所載金額確係其撥入系爭梓泰專案使用之款項,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梓泰專案共支付六千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元乙節為真實,自不因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上記載之製作人非系爭梓泰專案依約任命之人,而否定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所證原告支出該筆金額之事實。是被告以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非兩造合資之系爭梓泰專案會計事項及傳票上簽名之人非依約任命之人,而否認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之真正及原告已為系爭梓泰專案支出六千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元云云,尚不可採。

(二)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三條、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所承受建町公司與原告之技術合作契約內容觀之,系爭梓泰專案由兩造共同出資,建立日產預鑄電纜管一千公尺之生產線,合計投資金額八千萬元由雙方平均分攤(見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三條),被告應提供原告完整之預鑄電纜管製造技術,及負責購置技術性之機具設備,並在開始正常生產一年內,負責技術全部轉移被告(見同契約第五條)。原告則應提供土地供建廠房,並依建廠進度,繳足所應分攤之資金(見同契約第三條、第六條第二項)。合作事業工廠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原料採購、生產、銷售及營運資金之籌措統由原告負責(見同契約第六條、第七條),除經理、會計各一名由雙方同意任命,其餘生產操作人員均由原告招雇任用。費用由雙方共同管理定期檢審(見同契約第八條、第九條)。生產營運之結果,純利由雙方每年定兩期平均分配,虧損時亦同(見同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是被告於系爭合資事業僅有檢查權,而無執行之權,對外關係上亦由原告負責採購、銷售及經營,而合資之事業則登記為原告獨資之楠梓工廠,亦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僅係為原告而出資,核其契約性質,應屬民法第七百條以下規定之隱名合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其提供之系爭機器設備仍保有所有權,兩造並無隱名合夥之合意云云。惟按隱名合夥人之財產出資依方法,有移轉出資及用益出資之分,前者乃將其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出名營業人者,後者乃不移轉標的之權利,而僅使出名營業人取得使用收益之權利。而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三條約定:「各項生產機具設備及一切必要設施費用於製造成本內分十年折舊攤還雙方,攤還完畢後,所有廠房、機具設備及一切必要設施即歸乙方(即反訴被告)單獨所有,::。」等語,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提供之系爭機器設備及原告提供之廠房設備,均應由系爭梓泰專案之製造成本內,分十年折舊攤還雙方,其後原告始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在完成折舊攤還前,被告仍保留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顯然被告雖僅提供系爭機器設備之使用予原告,仍屬財產出資之一種。原告僅以被告未移轉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主張兩造無隱名之合意云云,尚有未洽。被告辯稱其係以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為出資,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屬於反訴被告云云,亦不足取。

(三)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亦分別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通觀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僅第三條、第七條款有關系爭梓泰專案所需資金來源之約定,而由其中第三條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供建廠房,及被告提供預鑄電纜管之製造技術,雙方共同出資以廠房、生產機具設備及一切必要設施,合計投資金額八千萬元由雙方平均分攤等語,並審酌原告提供之建廠及機械設備之金額與被告提供生產之機器設備之價值均相當於四千萬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兩造就系爭梓泰專案各出資四千萬元後,並無可供系爭梓泰專案開始營運所需之資金。參以系爭梓泰專案對外關係上係由原告負責採購、銷售及經營,有如前述,衡諸企業經營實務及常理,企業資金不外用於支付員工薪資、生產原料之採購及企業之經營管理等費用,企業若無此等費用之支出,勢將無法營運之情,顯見兩造就系爭技術合約書第七條所稱營運資金之真意,當指為使系爭梓泰專案能順利營運,原告每年度為開始生產、銷售所需之員工薪資、生產原料之採購及經營管理等費用,均應認為即屬於營運資金。而系爭梓泰專案中連同原告撥入之前開款項、銷貨收入、存入保證金及被告公司撥款淨額等之可運資金,扣除建購廠房支出三千八百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及機械設備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七元後,均用於開辦、管理及生產三大支出共二千二百五十九萬一千零十一元,再依其支付性質,可重新分類為其中人事費用支出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六元,佔此部分支出比例百分之七十、行政管理支出二百五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七元,佔此部分支出比例百分之十一、原料採買二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佔此部分支出比例百分之十三、另雜項購置一百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佔此部分支出比例百分之六等情,亦有系爭會計師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參以原告係公家機關,其每年度之支出均應提出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說明,並有原告提出之楠梓工廠八十六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說明書、楠梓工廠八十七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說明書附卷足憑,且被告復自承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乃屬於系爭梓泰專案之營運費用乙節,足證原告撥入之六千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元扣除建購廠房之房屋設備支出三千八百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及機械設備支出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七元後,餘款二千二百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均用於系爭梓泰專案營運所需,自該當於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所稱之營運資金,被告僅執系爭技術契約第三條約定有所謂「按照年度產銷計畫」之文字,曲解兩造真意,抗辯原告籌措之營運資金應僅限於年度產銷計畫所需之費用,而不及於人事、管銷費用云云,自不足採。又查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所載金額既用於系爭梓泰專案人事、管銷費用之營運所需,且任何企業經營在開始營運前均需籌備,及結束營業後亦需處理善後、了結現務,不可能於正式營運後始支出第一筆費用,亦無法於結束營運後即不再支出任何款項,則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所載金額之撥入期間雖自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較諸系爭梓泰專案正式開始營運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停止生產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為長,亦不影響系爭資金用於系爭梓泰專案營運所需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系爭五十九張收入傳票所載資金支出時間較系爭梓泰專案實際營運期間為長,顯非營運資金云云,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原告支出之二千二百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是否屬於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七條約定之營運資金,乃屬兩造重要之爭執,且為法院職權認定事項,不包括於本院囑託本件鑑定人鑑定之範圍,則被告另以鑑定人就系爭金額是否屬於營運資金已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鑑定結果,而抗辯業經本院認定之前開營運資金二千二百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非為營運資金云云,同不可採。

(四)復查兩造合作之系爭梓泰專案,按照年度產銷計畫,營運資金原則上由原告負責籌措;如有必要被告亦應協助提供營運資金,以上營運資金所需利息均應攤入產品成本。如營運發生困難,造成虧損時,兩造同意平均負擔。原告籌措之營運資金,被告應攤還半數金額予原告,為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所約定,有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顯見兩造真意係於系爭梓泰專案發生虧損時,被告即有攤還原告墊付之營運資金半數予原告之義務,若營運正常有收益時,原告所籌措之營運資金始由營業之收益逆向收回。而系爭梓泰專案營運結果乃呈虧損狀態乙節,亦因被告不爭執而視同自認(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筆錄),足見被告攤還系爭營運資金之條件業已成就,自應依約負攤還半數營運資金予原告,是被告又辯稱原告支出之營運資金可轉化為存貨、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或現金而存在,且每期結算時可從應收帳款逆向收回,不需被告分攤云云,忽視系爭梓泰專案呈現虧損之現狀,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攤還其籌措之營運資金二千二百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之半數即一千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被告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梓泰專案已結束營業,辯稱其無協助籌措營運資金之必要云云,顯不可採。

(五)另查原告籌措之系爭營運資金所需利息,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七條約定,既應攤入產品成本,足見系爭營運資金之利息係屬於系爭梓泰專案之營運成本,而應列為支出項由梓泰專案之收益中回收,且系爭梓泰專案已然虧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當屬系爭梓泰專案之損失而為兩造依約應共同分擔之部分,自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攤還之營運資金所包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支出各筆營運資金之時間而分別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給付按兩造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云云,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六)末查原告雖另主張其支出之機械設備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七元亦屬於營運資金云云,惟該筆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七元之支出乃用於購買電纜管模具及機件,顯屬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所應提供之廠房、生產機具設備及一切必要設施費用之範圍,自不得再列為營運資金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攤還系爭半數營運資金一千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前開抗辯各節均不足採,惟系爭營運資金所需之利息,應攤入系爭梓泰專案損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且其主張之機械設備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七元尚非屬於其所籌措之營運資金,從而原告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十一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B、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合作之系爭梓泰專案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正式營運,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反訴被告以八七梓工業字第一○三四號函,片面宣告依其上級機關退輔會指示,自同年九月三十日起結束營業,共營運四年三個月。然反訴被告此片面宣佈結束營業之行為,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九條所訂不為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情形。如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為隱名合夥,亦符合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六款規定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及營業之廢止等情形。並符合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十二條後半所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技術合作契約之情形。反訴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律師函表明基於隱名合夥性質,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六款規定而聲明終止契約,再於同年月及二十一日以反訴被告經前函催告後仍不回復營運,顯有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聲明終止契約。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三條約定,反訴原告共計出資五千七百餘萬元,其中四千萬元為資本額,在製造成本中分十年提列折舊準備後,須將折舊準備金攤還雙方,計每年須返還反訴原告四百萬元,從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正式營運開始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應攤還四年三個月計一千七百萬元,並加計自攤還日起利息。尚有餘值二千三百萬元,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結束營業時一併返還反訴原告。另其餘一千七百餘萬元轉為反訴原告供給楠梓工廠之股東往來或借入款,依楠梓工廠向銀行的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計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累計本息達二千三百五十八萬元。因此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結束營業日止,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資本額四千萬元、股東往來二千三百五十八萬元及歷年應有之利益八千五百萬元,共計一億四千九百萬元以上。是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其中資本額四千萬元可再分為屬於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終止前分十年攤還每年各四百萬元部分,及未攤還之尚餘價值二千三百萬元。其餘一千七百餘萬元依借貸關係請求。又反訴被告如主張兩造合約並未因其片面結束營業而該當隱名合夥事業之終止,則請反訴被告回復營運,並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二十一日的律師函和存證信函為定期催告及逾期未給付構成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再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系爭合作契約既經終止,反訴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合作契約上應屬於反訴原告之權益,其中包括應返還之折舊攤還款及屬於反訴原告出資而應返還之剩餘資產及股東往來或借入款部分,為此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折舊攤還款,及依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出資之剩餘資產及股東往來或借入款。另反訴原告之出資金五千七百萬元,因反訴被告片面結束營業而不能回收,皆屬反訴被告片面結束營業致反訴原告之損失,自應由反訴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負賠償之責。因此提起反訴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系爭技術合作契約存續期間均未依契約規定提出原始單據供反訴被告審核,致其出資無法確定。縱認反訴原告已提出真正之原始單據供鑑定人審核,然經鑑定人鑑定發現反訴原告請求之五千七百萬元中,其中三百萬元係反訴原告支付其向建町公司取得專利技術轉讓之費用,另一百五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九元係為所謂行政費用,係反訴原告自己公司產生之費用,其他費用共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其支出目的及項目不明,應推定與系爭合作案無關,應當將上揭三筆費用支出扣除。再者依系爭鑑定報告僅能得得出反訴原告主張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為五千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但其中有三百十萬元非反訴原告給付,另五十六萬二千元並未實際支付,另三十三萬零九百九十元為出賣機器設備廠商遲延扣款及五十三元之未付尾款,其差異達三百九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自亦不得列為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故反訴原告用於購買機器設備並得提出單據者僅四千八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惟反訴原告購買機器設備主張之金額係含稅金額,該筆金額之稅款共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業經反訴原告負責人自承已向稅捐機關申請扣抵,自不得列為購買機器設備之費用,故反訴原告實際購買機器設備之費用僅為四千六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又兩造並無隱名合夥之合意,縱認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則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見解,隱名合夥人縱有出資返還請求權,仍待合夥財產清算後就所餘金額請求,惟系爭梓泰專案根本無任何利潤,自無利潤分配問題。反訴原告就系爭梓泰專案中已購買之機器設備作價出資四千萬元,反訴被告亦於本訴中證明興建廠房作價出資三千八百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則兩造共同出資七千八百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為原始之合夥財產總資產,兩造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一及百分之四十九,是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出資不得超過合夥財產經清算後所餘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十一。而系爭合作案所餘資產為機器設備及廠房,故自訂立契約時之八十二年起至終止時之八十八年間,自有折舊,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廠房之耐用年數為二十年,依法每年折舊百分之五,系爭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為十年,每年折舊百分之十,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以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終止契約時止之使用期間約為四年三月,則系爭廠房扣除折舊額後之所餘價值為三千零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系爭機器設備之扣除折舊額後之現值為二千四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故系爭合作案所餘資產現值合計為五千五百零二萬八千七百十三元,依反訴原告之出資比例,系爭機器設備及廠房所有權均屬於反訴被告前提下,反訴原告得請求知金額不超過二千八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若不包含機器設備,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不超過一千五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如認兩造無隱名合夥關係,自不產生原告請求出資返還之問題。又所謂折舊攤還係指兩造各自依據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各自所購之廠房、機器設備資產之已耗成本,於各自會計帳目上,分攤於耐用年限提折舊。是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三條約定,並非指反訴原告得按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謂之折舊攤還款,反訴原告乃誤解折舊攤提之會計原理。縱認得將機器設備購置成本直接折舊攤提於雙方,該條款亦約定應攤還雙方,則反訴被告得逐年請求百分之十即三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之廠房折舊攤還款,並應由系爭梓泰專案給付,則其性質當屬營運資金,反訴原告自當負擔半數,即每年負擔一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十年共一千九百零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其清償期與反訴原告主張之清償期相同,故反訴被告得主張將該金額與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若認反訴被告應依此依原則將系爭機器設備之折舊攤提逐年返還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勢需籌措營運資金以為給付,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七及十一條約定,反訴原告自應負擔相當於二千萬元之給付義務,則反訴被告亦主張就此部分與反訴原告之同額請求為抵銷。是因前二項抵銷結果,反訴被告縱應給付,亦僅餘九十萬三千六百三十元。而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規定僅就營運資金部分之利息得以實際成本計算,屬於兩造出資部分則非該條款所約定之範圍,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利息,亦應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始為適法。並由於反訴原告從未依約提出購買機具設備之原始憑證供反訴被告審核,反訴被告縱有給付義務,給付期限亦應自反訴原告提出原始單據供反訴被告審核無誤時起算,或自反訴原告提出原始單據時始得視為催告之請求。反訴原告至本院選定鑑定人時始提出原始單據供鑑定,故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出資,其利息亦應以反訴原告將原始單據送交鑑定人時始得開始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另反訴原告用以購買機器設備之金額既不超過四千六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扣除四千萬元之出資額後,僅餘六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反訴原告主張係為所謂之股東往來或借款,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存在,反訴原告就此借款部分又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顯然矛盾,足認其請求無據。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此股東往來或借款,其性質亦屬反訴被告為系爭梓泰專案所籌措之營運資金,故反訴被告得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反訴被告請求催告請求負擔半數之數額,並因其清償期已屆至,故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亦主張與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再者反訴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合作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於本訴中證明系爭梓泰專案係因反訴原告違約拒不給付半數營運資金,而遭反訴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自不生反訴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反訴原告遽以伊購買機器設備之總金額視為損害金額,顯無所據。況反訴原告既自稱其中超過四千萬元部分為借貸關係,自不得再視為反訴原告之損害。而因此項所謂股東往來或借款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自應以反訴原告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時後始有遲延利息,反訴原告亦僅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合作之系爭梓泰專案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正式營運,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經反訴被告以八七梓工業字第一○三四號函,片面宣告依其上級機關退輔會指示,自同年九月三十日起結束營業,共營運四年三個月。嗣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律師函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聲明終止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九條及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聲明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技術合作契約書修正本、退輔會楠梓工廠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梓工業字第一○三四號函、展新法律事務所(八八)展律林字第二○八號律師函、台中郵局第五四六二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第三五七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又主張其共出資五千七百餘萬元,惟反訴被告前開片面宣佈結束營業之行為,符合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及第六款所規定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及營業之廢止,亦符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九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並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十二條後半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其中一千七百萬元屬於反訴原告出資之四千萬元應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終止前分十年攤還部分,另二千三百萬元為尚未攤還之剩餘價值,其餘一千七百餘萬元屬於股東往來之借款,伊得本於借貸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又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既經終止,反訴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契約上應屬於反訴原告之權益,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折舊攤還款,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反訴原告出資之剩餘資產及股東往來或借入款。另反訴原告之出資金五千七百萬元,亦屬反訴被告片面結束營業致反訴原告之損失,自應由反訴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負賠償之責云云,則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技術合作契約之性質,係屬隱名合夥關係,且系爭梓泰專案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停止生產,並呈虧損狀態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已如本訴中論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系爭技術合作之隱名合夥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仍因發生法定終止事由而於系爭梓泰專案停止生產時當然終止,則嗣後反訴被告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發函予反訴原告,表示依其上級機關退輔會指示自同年九月三十日起結束營業,亦僅生將兩造隱名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之事實再為通知之效果,仍不影響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終止之事實。足認系爭技術合作契約之終止乃因不符合市場需求,致無法營運,並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造成。而系爭梓泰專案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迄於停止生產時止,業已正式營運乙節,既為兩造所自承,顯見反訴被告已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約定,履行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義務,則嗣後反訴被告因系爭梓泰專案停止生產之不可歸責事由而未繼續營運,自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片面宣佈結束營業之行為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二百二十九條之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情形云云,顯然無稽。是反訴被告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反訴原告違反出資義務,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及反訴原告於同年五月六日以律師函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聲明終止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九條及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聲明終止契約,自均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又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出資五千七百餘萬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安泰投資在楠梓工廠之權益計算表、安泰公司出資梓泰分廠始末、安泰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安字第○八○四號函、證明書、楠梓工廠梓町案國內外機器設備採購明細及設備試車技術開辦費、安泰公司專戶國內外機器購料明細表、安泰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八十三)安字第○六○一號函、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安字第○八○四號函、證明書、退輔會楠梓工廠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八三)梓工企字第○六三七號函等件為證,固可認為反訴原告確曾提出其供作系爭梓泰專案出資之機器設備之原始憑證供反訴被告審核,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於系爭技術合作契約存續期間未依約規定提出原始單據供反訴被告審核,無法確定其出資云云,要無可採。惟反訴原告主張其出資之五千七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十三元中,反訴原告能提出原始單據及發票憑證之機器設備金額僅五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四九九十一元,惟該項金額係含稅金額,反訴原告負責人已表示該支出進項稅額已由反訴原告申請扣抵,扣除未取憑證數之進項稅額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系爭機器設備支出實際取得之進項稅額應為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等情,業經鑑定人審查確認,有系爭會計師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則前開進項稅額既由反訴原告申報扣抵,自不得視為其支出,是反訴原告提出之機器設備出資金額於扣除前開進項稅額後,應為四千九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中三百十萬元非反訴原告給付,另五十六萬二千元並未實際支付,另三十三萬零九百九十元為廠商遲延扣款及五十三元之未付尾款,均應扣除云云,惟該三百十萬元係建町公司支付,反訴原告又係承受建町公司之權利義務,建町公司之支出自應視為反訴原告之支出;至其餘數額反訴原告雖尚未支付,然反訴原告對於第三人仍非無支付之義務,是反訴被告辯稱應扣除前開差異三百九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云云,自不可採。再查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五條約定,反訴原告需提供預鑄電纜管製造技術,是其主張之出資額中所給付予建町公司以取得之技術轉讓之三百萬元權利金,自屬反訴原告應自行吸收負擔之成本而不得轉嫁於系爭技術合作案。另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三條約定,反訴原告僅有提供生產必須之機具設備作價四千萬元之義務,則反訴原告主張其支出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之行政費用,及支出項目不明之其他費用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顯非其依約所得視為出資者,自均應從反訴原告主張之出資額中扣除,是反訴原告支出之數額扣除前三項金額後,應確認為四千九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反訴原告主張其出資額為五千七百餘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三)反訴原告再主張其支出之四千萬元,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及系爭技術契約之約定,按系爭梓泰專案實際營運四年三個月之期間,逐年依比例共返還一千七百萬元云云。惟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三條後半約定,兩造提供之系爭機器及廠房設備,既均應由系爭梓泰專案之製造成本內,分十年折舊攤還雙方,在完成折舊攤還前,反訴原告既仍保留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反訴原告僅提供系爭機器設備之使用權予反訴被告,性質上屬於用益出資。而兩造之隱名合夥關係乃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等情,業如前述,顯見系爭機器設備因尚未完成十年折舊攤還完畢之條件而仍屬反訴原告所有,是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者,自僅限於反訴原告提供作為出資之系爭機器設備使用權,則反訴原告據前開條文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以現金返還其主張之前開出資云云,並不可採。又查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三條既約定應將兩造之出資於製造成本內分十年折舊攤還雙方,而非僅攤還反訴原告一方,該折舊攤還款性質上應屬於系爭梓泰專案每年應提列之損失項,顯見該條約定之折舊攤還乃應由梓泰專案之收益中回收,並非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負有此折舊攤還義務之約定,則反訴原告據該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折舊攤還款云云,仍屬無據。再查反訴原告另主張超過其出資額四千萬元之部分係其出借予反訴被告之股東往來或借款云云,惟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反訴原告對於兩造間就此部分之金額有借款之合意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超過出資額四千萬元部分云云,亦無足取。

(四)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反訴原告出資之剩餘資產及股東往來或借入款云云。惟按契約終止就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僅生自終止時起,歸於廢止之效果,使其向後失其效力,並不影響其以前因該繼續性契約所生之效果。而合夥契約既有合夥期間之約定,合夥期間內各合夥人各自享有及負擔權利義務,構成合夥之財產因合夥關係之存在而具有繼續性,自屬於繼續性之債之關係,隨履行時間之經過,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均有所變動,合夥事業一旦進入履行階段,即有損益之發生,自不宜再溯及消滅已生損益之法律關係。是兩造間之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已因系爭梓泰專案之正式營運而成立生效,兩造就系爭技術合作契約之出資,僅能視為構成合夥財產之組成,則系爭隱名合夥關係雖因具有民法第七百零八條所規定之事由而終止,亦僅能自終止時起向將來發生廢止之效力,故反訴被告在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前,因擔任本件合夥財產之出名營業人而持有反訴原告之出資及其他支出之利益,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屬無據。

(五)反訴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梓泰專案之出資金,應由反訴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十二條乃就該契約因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終止時,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約定,然系爭技術合約既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符合民法第七百零八條規定所列之情形而終止,自無該條約定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致不能履行該契約之損害賠償事由發生,是反訴原告執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出資云云,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七百零七條、系爭技術合約第三條、第十二條約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為系爭梓泰專案支出之金額等節,均不足採,其進而請求反訴被告按兩造約定之年息百分之八給付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就本件反訴所為之請求,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C、本件本、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系爭梓泰專案之各年度決算財務報表等商業帳簿,以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有無支出系爭營運資金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梓泰專案應有之利益等情,亦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命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附表:

┌─────────┬────────┬─────────┬───────┐│營運資金(新台幣)│ 起算日 │營運資金(新台幣)│ 起算日 │├─────────┼────────┼─────────┼───────┤│ 54,614 │ 82.08.18 │ 481,200 │ 83.11.25 ││ │ │ │ │├─────────┼────────┼─────────┼───────┤│ 218,912 │ 82.09.04 │ 500,000 │ 83.12.13 ││ │ │ │ │├─────────┼────────┼─────────┼───────┤│ 489,546 │ 82.10.05 │ 500,000 │ 84.01.05 ││ │ │ │ │├─────────┼────────┼─────────┼───────┤│ 84,038 │ 82.10.30 │ 500,000 │ 84.01.14 ││ │ │ │ │├─────────┼────────┼─────────┼───────┤│ 68,308 │ 82.11.06 │ 500,000 │ 84.01.24 ││ │ │ │ │├─────────┼────────┼─────────┼───────┤│ 701,135 │ 82.12.03 │ 500,000 │ 84.02.15 ││ │ │ │ │├─────────┼────────┼─────────┼───────┤│ 170,000 │ 82.12.14 │ 500,000 │ 83.03.14 ││ │ │ │ │├─────────┼────────┼─────────┼───────┤│ 5,390 │ 83.01.04 │ 500,000 │ 84.04.08 ││ │ │ │ │├─────────┼────────┼─────────┼───────┤│ 300,000 │ 83.01.25 │ 500,000 │ 84.04.26 ││ │ │ │ │├─────────┼────────┼─────────┼───────┤│ 931,648 │ 83.01.28 │ 500,000 │ 84.05.13 ││ │ │ │ │├─────────┼────────┼─────────┼───────┤│ 400,000 │ 83.02.02 │ 500,000 │ 84.06.26 ││ │ │ │ │├─────────┼────────┼─────────┼───────┤│ 70,507 │ 83.02.04 │ 500,000 │ 84.08.04 ││ │ │ │ │├─────────┼────────┼─────────┼───────┤│ 386,803 │ 83.03.02 │ 1,500 ,000 │ 84.08.11 ││ │ │ │ │├─────────┼────────┼─────────┼───────┤│ 500,000 │ 83.08.31 │ 500,000 │ 84.09.13 ││ │ │ │ │├─────────┼────────┼─────────┼───────┤│ 238,857 │ 83.04.14 │ 500,000 │ 84.10.13 ││ │ │ │ │├─────────┼────────┼─────────┼───────┤│ 400,000 │ 83.05.03 │ 500,000 │ 84.11.09 ││ │ │ │ │├─────────┼────────┼─────────┼───────┤│ 600,000 │ 83.05.10 │ 540,000 │ 84.12.04 ││ │ │ │ │├─────────┼────────┼─────────┼───────┤│ 699,000 │ 83.05.24 │ 500 ,000 │ 84.12.11 ││ │ │ │ │├─────────┼────────┼─────────┼───────┤│ 44,107 │ 83.06.14 │ 500,000 │ 85.01.18 ││ │ │ │ │├─────────┼────────┼─────────┼───────┤│ 109,009 │ 83.06.30 │ 500,000 │ 85.02.03 ││ │ │ │ │├─────────┼────────┼─────────┼───────┤│ 468,535 │ 83.07.14 │ 500,000 │ 85.03.04 ││ │ │ │ │├─────────┼────────┼─────────┼───────┤│ 500,000 │ 83.08.04 │ 500,000 │ 85.04.02 ││ │ │ │ │├─────────┼────────┼─────────┼───────┤│ 1,090,944 │ 83.08.24 │ 500 ,000 │ 85.04.18 ││ │ │ │ │├─────────┼────────┼─────────┼───────┤│ 500,000 │ 83.09.09 │ 500,000 │ 85.08.05 ││ │ │ │ │├─────────┼────────┼─────────┼───────┤│ 500,000 │ 83.10.04 │ 500,000 │ 85.09.10 ││ │ │ │ │├─────────┼────────┼─────────┼───────┤│ 500,000 │ 83.10.20 │ 200,000 │ 85.11.05 ││ │ │ │ │├─────────┼────────┼─────────┼───────┤│ 500,000 │ 83.11.03 │ 500,000 │ 85.11.22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