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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吳進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劉佳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為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依法謹呈言詞辯論意旨狀:

壹、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答辯理由

一、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庭訊時為訴之變更,將被告由沛榮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變更為沛榮國際有限公司。該訴之變更雖經 鈞院允許,惟變更前之舊訴既視為撤回,變更後之新訴即應另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由原告繳納裁判費。此有楊建華先生大作足稽(被證六號),合先敘明。

二、本案主要爭點在於下列數端:㈠編號PCH/KHH/1936/及PCH/SHA/19837二紙載貨證券之責任:

①原告以被告高雄分公司係從事海運承攬運送業務為「承攬運送人」(準備書㈢

狀第二段)。上開二紙載貨證券係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簽發」(準備書㈠狀第一段,㈢、㈣狀第一段)為由,主張被告公司應對本件貨物之喪失負責。

②被告公司否認其或其高雄分公司為本件承攬運送人,亦否認其或其高雄分公司曾簽發上開載貨證券而為本件運送人,其理由詳列如下:

a、所謂「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本件運送係由託運人於新加坡委託運送(被證一、二號參照),並於新加坡支付運費(被證三號)。被告公司於本件既未與託運人訂定承攬運送契約,亦未因此受有報酬,自非所謂之「承攬運送人」。原告僅憑被告之公司營業登記事項,即指被告為本件之承攬運送人,顯屬速斷,與本件事證,洵有未合。

b、實則,本件貨物是由訴外人FIRST RECYCLING INDUSTRIES PTE LTD.於新加坡向訴外人PACIFIC CONCORD FORWARDING PTE LTD.委託運送,並由該新加坡公司為運送人簽發上開載貨證券。此有該二筆貨物之託運資料(被證一、二號),足資佐證。復由本件載貨證券上之記載(起訴狀證物二),亦證明該載貨證券係於新加坡而非高雄簽發,足證原告主張本件載貨證係由被告高雄分公司簽發,應由其負運送人責任,要屬誤會。

C、核被告公司與本件載貨證券簽發人新加坡商Pacific Concord Forwarding

Pte Ltd ,係分別設立於台灣與新加坡兩地之公司,彼此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不互相隸屬(被證七號)。兩者係實務上常見之海運聯營關係,如同被告公司與印尼之M.C. LINES聯營關係同,另由載貨證券上記載運費於新加坡預付,而非於台灣支付,即為明證。

③爰前所述,本件運送厥為典型之三角貿易,由被證一、二號託運資料顯示,本

件伊始當事人便約定,本件貨物運送之最終目的地係上海而非高雄,被告公司遵託運人與運送人之約定,將貨物運往上海,即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銀行並非實際貨主,而係本件貨物之開狀銀行,系爭貨物之最終目的地為何,即與其無涉。今原告因訴外人鋼貿公司未依約贖單,即指摘被告公司之轉運為違約、侵權。倘訴外人鋼貿公司確曾依約贖單,是否原告亦主張被告公司之轉運為違法﹖足證,被告公司依運送人之指示轉運,即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實則,若鋼貿公司確有違約情事,致原告因開發信用狀受有「墊付借款」之損害,原告即應依約向鋼貿公司求償。不應轉向無辜之被告公司,主張受有所謂「貨物喪失」之損害。否則,原告豈非同時受有「墊付借款」與「貨物喪失」之雙重損害﹖

㈡、編號S/SHG-MK2916及S/SHG-MK2935二紙載貨證券之責任:①兩造關於上開載貨證券係由M.C. LINES於印尼簽發,其應為本件貨物運送之運送人,皆無爭執。

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被告否認其應負責,理由如下:

a、上開載貨證券上載明,系爭運送貨物之交付應由被告公司執行(Delivery

to be effective through Pacific Concord ...)而非「始生效力」。足證被告公司依上開文義記載,僅係受託代為「履行交付貨物」,此與「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顯屬有間(附件一參照)。原告指摘被告公司至少係以「承攬運送人」之身份處理運送業務,顯有誤會。

b、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三號判決謂:「上訴人為麥司克公司交付原棉與前述三家紡織公司之行為,僅係單純之『履行交貨』之行為而已,此與『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顯屬有間。殊無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餘地」(附件一參照),即明揭斯旨。是原告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謂被告應與M.C.LINES 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㈢、就本件侵權責任,原告主張其為貨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運送應負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

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貨物之「所有權人」,茲詳述如後。

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侵權行為責任,唯被告公司於何

時、何地為何種侵權行為﹖侵害其何種權益﹖俱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③承前所述,被告公司係代為處理貨物交付事宜,系爭貨物之轉運等事宜,於託

運時即已由當事人約定(被證一、二號參照),被告自無所謂故意,過失不將貨物交付原告。原告指摘被告公司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㈣、不論原告係依載貨證券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權利實未因本件貨物轉運受有損害,蓋因:

①原告係開狀銀行,並非實際貨主,其應客戶鋼貿公司所請,簽立開發信用狀約

定書,並依約開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為鋼貿公司墊付貨款。由於鋼貿公司未依約贖單,致其墊付之貨款未能收回而受有損害,此為原告所自承(詳參原告起訴狀)。是原告所墊付貨款之損害,要係鋼貿公司未贖單所致,與被告公司之轉運或本件運送之全程無涉。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與本件運送之履行,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受有「貨物喪失」之損害,實則其所受之損害為墊付貨款而非貨物喪失,系爭貨物並未喪失,已依約定轉運,是原告主張受有貨物喪失之損害,即非得採。

②原告系以「鋼貿公司未依約贖單,其依約定取得貨物所有權云云」主張其損害

。然其所謂之約定,未見舉證證明,且物權之移轉設定須依法定方式為之,自不容當事人任意約定。鋼貿公司何時、如何取得貨物所有權,復於何時將所有權移轉於原告所有,俱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此外,依原告主張,何以原告受讓系爭載貨證券時,貨物所有權未移轉,事後鋼貿公司未依約贖單,貨物所有權始依「約定移轉」,其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③原告既對鋼貿公司暨依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仍保有返還墊付借款之請求權利,

並可主張執行該借款保證金之擔保,自無受有其主張之損害,否則,原告一方面既可向被告公司主張貨物喪失,一方面又可向鋼貿公司追償借款,即有「雙重得利」之嫌。

④再查,原告縱因開發信用狀之法律關係受有墊付貨款之損失,亦係因原告銀行

授信時高估鋼貿公司信用評等,致有不能受償之損害,其所受侵害者純屬經濟上損失(purely economic loss),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被證四號)。

㈤、另原告既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六十四條,主張本件運送物滅失之損害賠償,除應證明本件運送物確已滅失外,亦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被證八號),否則其主張自不應准許。

裁判案由:給付貨物等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