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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查明邦律師

徐建光律師曾子珍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位於高雄縣○○鄉○○○段○○○號持份四百五十分之四十五之原告所有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登記抵二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日前接獲鈞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0九七號民事裁定,得知被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地號六四四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同日向被告所借之五百萬元借款(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債權),惟事後並未清償,被告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業經查封,尚未拍定等情。惟原告前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發生車禍致腦部受創,迄今仍無意識,且經鈞院以八十七年禁字第一二八號宣告禁治產在案,尚無可能將所有土地抵押借款。嗣經查明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吉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趁原告臥病之際,盜用原告之身份證、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抵押物向被告辦理抵押權貸款牟利自己。

(二)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所擔保之五百萬元債權,係訴外人陳吉尚盜用原告身分證、印鑑等相關證件,假親屬身份僭稱代理人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實則原告並未授予代理權(親屬間同居一處,要取得所有權狀,不能憑此判斷原告有授權行為),故訴外人陳吉尚向被告訂定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行為,係無權代理行為。再者被告係一金融機構,就非本人親辦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乙事,尤應慎重為之。詎被告僅憑他人執有原告之證件即與之訂約,且事後亦未向原告本人查證或請求承認,揆其授信程序要難謂無瑕疵,而對原告之權益更無保障可言。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於原告不生效力,茍有糾紛,應係無權代理人與被告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

(三)系爭五百萬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陳吉尚無權代理原告所為,原告既不知情亦未同意,且本件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是該項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借款債權及抵押權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一併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

(四)原告所提出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卅日,票號七三五二七六,發票人:丁○○、陳吉尚,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本票上,丁○○之簽名並非其本人親簽,而係陳吉尚字跡,票上之章不知是否真正。此張本票是在被告行員俞立人面前簽的,承辦人應知道本票是否由丁○○親簽。

(五)主張有借款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安泰銀行台南分行,且系爭土地仍在查封中,尚未拍定,土地上有被告銀行抵押權存在,故有確認之必要。

(六)請求變更被告為安泰銀行台南分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不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0九七號民事裁定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殘障手冊一紙、重大傷病卡一份、本票授權書一份、互助會收據一份、電話簿內頁一紙、聲請傳喚證人安泰銀行承辦人員俞立人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主體之債權人應係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並非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故原告應對安泰銀行起訴,其危險始得除去。本件情形被告台南分行僅係安泰銀行之執行機關,並非自任為契約之主體,訟爭之法律關係事項,亦不能認屬其業務範圍,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效力並不及於安泰銀行,亦不能以本件訴訟除去原告之危險,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不同意原告將被告變更為安泰銀行。

三、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原因關係應係保證債權債務關係。

(一)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緣由:本件之所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係因訴外人陳吉尚經營之觀自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自在公司)興建位於高雄縣林園鄉之分戶案,向安泰銀行申貸總金額為一億六千六百二十七萬元,以各分戶之房屋擔保尚有不足,為應承貸戶保證繳息之需,故再以觀自在公司股東名義在安泰銀行定存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四萬八千元設質於安泰銀行,至八十六年間依還款比例退還二百零二萬八千元之定存單,故僅剩二千零九十二萬元之定存單於安泰銀行。惟觀自在公司自八十六年底即財務週轉失靈,負責人陳吉尚為謀求公司之維持,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即偕同所謂新股東雷福榮至安泰銀行協商解決方案,並申請取回部分設質定存以便作為新公司營運資金,惟安泰銀行考量風險後一直未予同意,然而在八十七年初,渠等再提出由觀自在公司開立九張由雷福榮、雷福源背書之還本繳息支票,陳吉尚並表示陳父即原告丁○○願提供土地一筆(持份)設定抵押借款為加強擔保,而因當時陳吉尚家族均為觀自宅建設連保人或為陳吉尚個人長擔借款之保證人,且陳吉尚又提出以其及原告名義所簽立之本票、原告身分證、印鑑、所有權狀及申請書等,安泰銀行始同意由其請領回數份定存(領回一千三百萬元,剩餘七百九十二萬元)。

(二)據前所述,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原因關係應係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以系爭原告之不動產及由觀自在公司開立九張由雷福榮、雷福源背書之還本繳息支票,替代原先之一千三百萬元定存單,與剩餘之七百九十二萬元共同作為分戶貸款之擔保。

四、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宣告禁治產,本件抵押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故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時,原告尚非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故雖原告方面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發生重大車禍,惟原告對於用以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所擔保之五百萬元債權之身分證、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之真正,並無爭執,但主張係遭訴外人陳吉尚所盜用,對於此等遭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且因身分證、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為辦理不動產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時所需之重要相關證件,一般人必定會妥善保管,故原告尤應對遭盜用之事實舉證,否則假若原告係與第三人陳吉尚勾串先向安泰銀行借款,再以心神喪失為託詞,主張其不需負責,則安泰銀行豈非蒙受重大損失。

五、原告雖一再主張其身份證、印鑑、所有權狀等證件,係遭訴外人陳吉尚盜用,惟迄今未曾對陳吉尚主張任何刑事責任。且原告既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因車禍喪失意識能力,無法分辨事理,惟竟遲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始聲請宣告禁治產,而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又以原告名義先於八十六年間,與本件法定代理人丙○○○共同擔任借款債務人向訴外人楊晉景抵押借款,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安泰銀行設定本件抵押權借款,由以上種種情形,均難認原告於宣告禁治產前已喪失意識能力而未授權或同意陳吉尚辦理本件抵押借款,是原告應有同意或授權其子即訴外人陳吉尚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故訴外人陳吉尚應屬有權代理。

六、縱認為陳吉尚並非有權代理,然身分證、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證件,一般人必定會妥善保管,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陳吉尚為原告之子,與原告關係親密,故陳吉尚既能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至安泰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依客觀之情況判斷,亟易使人誤信係經原告授權之行為,故縱使陳吉尚未經原告之授權,然由陳吉尚持有相關重要證物之行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即安泰銀行相信係原告以代理權授與其子陳吉尚告辦理本件不動產抵押,具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故仍應由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參、證據:提出安泰商業銀行整批房貸擔保品分戶明細表一份、定存單七份、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客戶洽談報告表一份、安泰銀行函一件、本票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借據一份、保證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軍左營醫院函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之病情狀況。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聲請將被告變更為安泰銀行,業據被告當庭表示反對,且此一變更事涉原告本件訴訟確認利益之有無(詳如後述),對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顯有影響,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故本院仍就原訴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先表示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改為確認兩造間之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被告表示反對後,嗣又將聲明第一項回復為原起訴時之聲明,亦即確認兩造間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綜觀原告陳述,應可認其並無並無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訴之變更之意思,故本院自毋庸對原告前開陳述為准駁之裁定,仍應就原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為審究,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曾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與被告間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然到期並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且經本院准予拍賣,惟原告早經宣告禁治產,系爭抵押權與借款均非原告本人所辦理,係原告之子陳吉尚無權代理所為,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關係及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及其原因債權之權利人均係安泰銀行總行而非被告,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並無確認利益,且本件抵押權之原因債權係保證而非借款債權,又原告家族與被告往來已久,對本件借款及抵押權均知情,陳吉尚為原告之子,其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借款及抵押權應係有權代理,至少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曾提供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與被告間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惟事後並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0九七號系爭土地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目前仍在查封中,尚未拍定,以及原告曾經鈞院以八十七年禁字第一二八號宣告禁治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0九七號、八十七年禁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玆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五百萬元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究有無訴之利益,敘述如下:

(一)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雖辯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為原告與安泰銀行而非被告,並提出定存單七份、安泰商業銀行整批房貸擔保品分戶明細表、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客戶洽談報告表、安泰銀行函、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證,然查,債權與不動產物權不同,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以若當事人間就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即無法藉由登記制度迅速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陷於不明,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一方,其私法上地位即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時自有對他方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以除去此一危險之利益。本件被告確係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所借之五百萬並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0九七號裁定准許,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曾主張系爭債權係存在於兩造間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而受有危險,而須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伊對原告並無借款債權之存在一節,既未經判決確定,即無從拘束被告不得於日後為相反之主張,故亦無解於原告此一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從而,被告之抗辯即無可採,原告就系爭債權之不存在仍有確認利益。

(二)確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告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係就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四百五十分之四十五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登記抵二字第一一五二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關係。惟按,抵押權之設定以登記為要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登記,即無從取得抵押權,縱當事人間就抵押權之存否發生爭執,如該抵押權係未經登記者,主張抵押權不存在之一方,僅須援用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即可使迅速使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確定,除去其私法上地位所受之危險,自無訴請法院確認此一抵押權不存在之必要。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登記抵二字第一一五二號登記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權利之標的固係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四百五十分之四十五之土地,然其抵押權人卻係安泰銀行而非被告,此外系爭土地上別無任何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存在,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故原告所指稱之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殆無疑義,雖被告向本院聲請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曾主張被告係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惟此一主張既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顯不相符,且被告所主張之情形亦非法律規定可不經登記即取得抵押權之狀況,自不致使系爭抵押權設定關係之存否陷於不明,進而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發生危險,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自承對系爭土地並無抵押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伊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告雖於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主張伊對原告有五百萬元之債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伊對原告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債權,係為觀自宅公司之分戶貸款所為之保證債務,並非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債權,被告並提出定存單七份、安泰商業銀行整批房貸擔保品分戶明細表、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客戶洽談報告表、安泰銀行函、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自堪信原告此一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無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係安泰銀行而非被告,已如前述,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為就位於高雄縣○○鄉○○○段○○○號持份四百五十分之四十五之原告所有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登記抵二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此一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主體自應為安泰銀行(即總行)而非被告,原告竟對被告(即分行)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請求確認確認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吉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吉煌

裁判日期:200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