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九號
原 告 丁○○原 告 寅○○○原 告 庚○○原 告 未○○○原 告 子○○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癸○○○ 住高原 告 卯○○ 住高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丑○○ 住高原 告 巳○○ 住高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辰○○○ 住高原 告 己○○ 住高原 告 午○○ 住高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高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設高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
丙○○ 住同被 告 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設高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訴訟代理人 壬○○ 住同複 代理人 戴俊雄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具狀與其他原告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A1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丁○○使用;B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寅○○○使用;C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庚○○使用;D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D1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未○○○使用;E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子○○使用;G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卯○○使用;H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巳○○使用;L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午○○使用;K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己○○使用。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寅○○○一百三十萬元,原告庚○○一百萬元,原告未○○○一百三十萬元,原告子○○九十七萬元,原告卯○○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巳○○八十萬元,原告己○○一百八十萬元,原告午○○一百四十萬元。
二、陳述:㈠先位部分:
⒈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七年五月八日登記為國有,
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但原告於四十年至五十九年間向空軍承租系爭土地,承租之面積及位置如聲明所示,且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建蓋房屋使用。嗣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以上開房屋係違建為由,加以拆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並通知原告繳納最近五年之使用補償金,且將系爭土地交給被告台灣省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岡山農校)使用。
⒉被告國有財產局依法開具使用補償金,原告業已繳納,兩造已達成租賃之合
意,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出租,被告國有財產局無權再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岡山農校使用。況系爭土地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岡山農校不能強行圍牆,否則將觸犯竊佔、妨害自由等罪。又系爭土地位於岡山繁華地區,每年三次的籮筐會及每週三次的夜市在該地舉行,每年都吸引幾十萬人潮,而被告岡山農校鄰近系爭土地為宿舍,所以其申請撥用,並非有特別需要,僅係作為宿舍使用,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辦理撥用。是以,被告國有財產局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被告岡山農校不得在系爭土地為使用,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㈡備位部分:
系爭土地原為一低窪地帶,與被告岡山農校土地高低差十四台尺,不適農校使用,經過原告施工整地,各花費原告丁○○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寅○○○一百三十萬元,原告庚○○一百萬元,原告未○○○一百三十萬元,原告子○○九十七萬元,原告卯○○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巳○○八十萬元,原告己○○一百八十萬元,原告午○○一百四十萬元,而使系爭土地可以使用並提高價值,若鈞院認為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整地費用。
三、證據:提出附圖、土地登記謄本、租金清冊、整地工程略圖影本各乙份,照片四幀,收據影本四紙,存款收據影本五紙,並聲請勘測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國有財產局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原為空軍總司令部管理,嗣於八十五年
三月十二日移交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且未移交任何出租資料,故空軍總司令部管理期間並無將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使用,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行為,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是被告國有財產局於查明地上占有人資料後,即函請占用人限期拆除地上物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此乃係原告不當得利之返還,並非租金,自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意。再原告雖提出所謂空軍之租金清冊,惟其上所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及當事人姓名與原告姓名均不相同,且未載明租賃期限,是否有出租容非無疑。縱認確有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租賃期限應早已屆滿而消滅。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嗣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違建拆除後,部
分違建戶復於原地占用,該府爰於同年九月間再前往執行拆除作業,將地上違建物拆除。被告國有財產局為免系爭土地再次被占用,故同意由被告岡山農校於該地圍籬維護看管,並由該校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撥用手續。原告對系爭土地既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被告自無交付該土地供原告使用之義務,是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㈢又前揭撥用系爭土地之程序係屬公法上之行為,原告對之如有意見,應依行
政程序為之,尚不得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且該地屬學校保留地,被告岡山農校依法辦理撥用並無不合之處。至原告請求賠償整地等費用,因未敘明請求之依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被告國有財產局函影本二份,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影本八張。
貳、被告岡山農校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民眾檢舉而遭監察院列管,始由高雄縣政府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與被告岡山農校毫無關係。又系爭土地撥用予被告岡山農校,撥用手續尚在進行中,該校在系爭土地圍籬,係為管理系爭土地而獲得被告國有財產局同意,以免再被違建戶強行占用。再系爭土地亦非作宿舍使用,原告所言不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丁○○使用;B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寅○○○使用;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庚○○使用;D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未○○○使用;E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子○○使用;G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卯○○使用;H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巳○○使用;L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午○○使用;K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己○○使用。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及面積後,復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A1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丁○○使用;B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寅○○○使用;C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庚○○使用;D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D1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未○○○使用;E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子○○使用;G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卯○○使用;H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巳○○使用;L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午○○使用;K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己○○使用。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擴張聲明之請求,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而來,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原告將原訴追加如上,毋須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四十年至五十九年間向空軍承租系爭土地,且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嗣系爭土地於四十七年五月八日登記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且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以上開房屋係違建為由而加以拆除。又被告國有財產局通知原告繳納最近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卻將系爭土地交給被告岡山農校使用。然原告既已繳納上開補償金,與被告國有財產局已達成租賃之合意,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國有財產局無權再將之交付被告岡山農校使用。又系爭土地位於岡山繁華地區,每年三次的籮筐會及每週三次的夜市在該地舉行,每年都吸引幾十萬人潮,而被告岡山農校鄰近系爭土地為宿舍,所以其申請撥用並非有特別需要,僅係作為宿舍使用,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不得辦理撥用。是被告國有財產局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被告岡山農校不得使用系爭土地,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再系爭土地原為低窪地帶,經過原告施工整地,各花費原告丁○○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寅○○○一百三十萬元,原告庚○○一百萬元,原告未○○○一百三十萬元,原告子○○九十七萬元,原告卯○○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巳○○八十萬元,原告己○○一百八十萬元,原告午○○一百四十萬元,而使系爭土地可以使用並提高價值,若本院認為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整地費用等語。
二、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空軍總司令部管理,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移交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且未移交任何出租資料,故空軍管理期間並無將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使用,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行為,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是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函請原告限期拆除地上物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此乃係原告不當得利之返還,並非租金,自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意。再原告雖提出所謂空軍之租金清冊,惟其上所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及當事人姓名與原告姓名均不相同,且未載明租賃期限,是否有出租容非無疑。縱認確有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租賃期限應早已屆滿而消滅。又被告國有財產局於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拆除後,為免系爭土地再次被占用,故同意由被告岡山農校於該地圍籬維護看管,並由該校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撥用手續。原告對系爭土地既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被告自無交付該土地供原告使用之義務,是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再上開撥用系爭土地之程序係屬公法上之行為,原告應依行政程序為之,尚不得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且該地屬學校保留地,被告岡山農校依法辦理撥用並無不合之處。至原告請求賠償整地等費用,因未敘明請求之依據,應予駁回;被告岡山農校則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違建物,嗣經高雄縣政府拆除,與被告岡山農校毫無關係。又系爭土地撥用予被告岡山農校,撥用手續尚在進行中,其經由被告國有財產局同意,為免再被違建戶強行占用,始在系爭土地圍籬,而系爭土地亦非作宿舍使用,原告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使用,而系爭土地於四十七年五月八日登記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嗣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以上開房屋係違建為由而加以拆除。又被告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通知原告繳納最近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原告並已繳納上開補償金,然被告國有財產局則將系爭土地撥用予被告岡山農校使用,並於該土地上圍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乙份、收據影本四紙、存款收據影本五紙為證,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原告原先占有之土地位置與面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岡所二字第三○七一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有財產局已有租賃之合意,被告國有財產局不得將系爭土地撥用予被告岡山農校,而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否則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前揭之整地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四十年至五十九年間已向空軍承租系爭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
空軍租金清冊乙份為證。惟查,依該租金清冊所載,空軍係將所謂之「第五農場」出租於「洪見順」等十二人,並於該清冊上記載追收「洪見順」等十二人租金之情形。縱認空軍與「洪見順」等十二人確有就所謂「第五農場」訂定租賃契約乙事,然所謂「第五農場」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無疑問。況即認所謂「第五農場」確係系爭土地,然該清冊所載承租人係「洪見順」等十二人,並非原告等人,亦難認原告與空軍確曾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再者,除原告未○○○、己○○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均係承接系爭土地之後手,於其將錢付給前手後(原告巳○○則未交付任何金錢),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其未曾與空軍接觸過,之後亦未繳交租金等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是縱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前真有所謂前手存在,而該前手與空軍則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該前手既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有償或無償移轉予原告,足見原告與該前手間係約定變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而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甚明。然則,契約主體之變更應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同意,若僅由一方同意變更,並無從發生契約主體變更之效力,向為學說與實務所是認。故原告雖與該前手間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但原告自承並未與空軍接觸,此後亦未繳納任何租金,顯見上開約定並未徵得空軍之同意,故原告與該前手間就系爭土地租賃權利之轉讓行為自對空軍不生效力,其與空軍間仍無租賃關係存在。至原告未○○○則自承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前手存在,嗣後其始向被告國有財產局繳納五年之使用補償金等情,足見其與空軍間自無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己○○則陳明其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亦無前手存在,然其早於三十年前已使用系爭土地,嗣經空軍控告其竊佔罪確定等語,亦可見空軍當係否認其承租系爭土地,而其復未舉證證明與空軍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亦難認其與空軍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此外,即便認原告與空軍間曾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真,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租金清冊所載,空軍應係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耕作,則雙方自係成立耕地租賃無疑,惟原告復自承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顯非供耕作使用,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有違,而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從而原告與空軍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亦仍歸於無效。準此,原告與空軍間就系爭土地實無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於四十年至五十九年間已向空軍承租系爭土地云云,顯無足取。
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出租:本法施行
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僅謂於該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局「得」將該不動產予以出租,並非「應」予出租,自亦非表示就該不動產當然與其發生租賃關係。故國有財產局是否將該不動產出租,仍應由該局行政裁量後而為決定,法律並未強制該局必須出租該不動產不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有財產局通知原告繳納最近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原告亦已繳納,則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已達成租賃之合意,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查原告已繳納最近五年之使用補償金乙節,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國有財產局尚得決定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並非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後,即當然與被告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發生租賃關係,或即可請求該局出租系爭土地。又被告國有財產局既表明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意,足見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甚明。至原告既未承租系爭土地而對該地無任何使用之權利,則被告國有財產局是否將系爭土地依法撥用予被告岡山農校,顯與原告無涉,即便該撥用程序有所違法,原告亦無從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交付其使用,自無再予審究該撥用程序合法與否之必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乙節,仍無足取。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低窪地帶,經過原告施工整地,各花費原告丁○○
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寅○○○一百三十萬元,原告庚○○一百萬元,原告未○○○一百三十萬元,原告子○○九十七萬元,原告卯○○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巳○○八十萬元,原告己○○一百八十萬元,原告午○○一百四十萬元,而使系爭土地可以使用並提高價值,若本院認為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整地費用云云。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各項之整地費用,惟是否因整理系爭土地而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是否整理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即與上開費用相符?且是否原告即為支出該整地費用之人?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況縱認原告支出上開整地費用乙節為真,然查,原告自承於其占有系爭土地時,並不確定對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權存在,可知原告對於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所懷疑,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既無租賃權存在,已如上述,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又懷疑是否有合法之權利,其屬惡意占有甚明。再所謂整地費用應係占有人支出之「有益費用」,而非「必要費用」,審酌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僅規定惡意占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必要費用」,而未相對應規定得請求「有益費用」之立法目的,自係排除惡意占有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有益費用之請求;且衡量當事人雙方利益,不應允許惡意占有人一方面強迫所有人得利,增加所有人之困擾,另一方面竟仍得主張此項費用之返還;再從比較法觀點言之,德國與瑞士民法規定均認惡意占有人不得請求返還有益費用,他山之石自可作為解釋我國法之參考,顯見解釋上應認惡意占有人不得請求所有人返還有益費用,始屬合理。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整地費用,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空軍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仍不得主張業與被告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發生租賃關係或可請求該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其。又原告既未證明確有支出前揭整地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況縱有支出該費用,然該費用應屬有益費用,而原告則為惡意占有人,就該費用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A1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丁○○使用;B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寅○○○使用;C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庚○○使用;D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D1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未○○○使用;E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子○○使用;G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卯○○使用;H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巳○○使用;L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午○○使用;K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己○○使用;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寅○○○一百三十萬元,原告庚○○一百萬元,原告未○○○一百三十萬元,原告子○○九十七萬元,原告卯○○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巳○○八十萬元,原告己○○一百八十萬元,原告午○○一百四十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B法 官 郭貞秀~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