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六號
原 告 雷曼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被 告 Hans H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複 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陸點壹捌歐元,及其中肆拾貳萬零柒佰柒拾點陸歐元,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拾參萬零陸佰貳拾參點玖伍歐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其餘參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壹點陸參歐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柒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台北與被告簽訂代理銷售合約書,由伊為被告在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經銷商,並為被告之客戶提供售後服務,被告應就伊所銷售及服務之事宜給付報價百分之十之佣金,嗣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再簽約將佣金比例調降為百分之八。詎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未依約給付足額之佣金,至八十七年底合計積欠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九十五點七七馬克(折合九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六點一一歐元),另自八十八年一至七月之佣金為四萬六千八百二十一點七四馬克(折合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九點五七歐元),亦未給付。又伊為被告之客戶楠梓電子等代為裝機及測試十條生產線,致被告免為該服務而受有客戶支付該費用之利益,伊則受有損害,亦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三十六萬馬克(折合十八萬四千零六十五點0八歐元)。另被告客戶在保固期間內之零件損壞,應由被告負責替換,而伊以自己向被告購買之零件先為被告替換,合計十萬馬克;另伊受被告寄賣之零件為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五點五二馬克,尚未售出,被告竟於應給付之佣金中先為扣除,二項合計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五點五二馬克(折合九萬零八百六十九點六二歐元),應由被告返還。又伊代被告墊付其員工之來台期間所使用之國際電話費及相關機器設備之進口關稅,合計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七點一八馬克(折合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九點三五歐元),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另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違約而自行銷售機器設備與台灣之客戶,並與訴外人張敏輝合作銷售,致伊受有無法銷售之佣金損失六十九萬千六百馬克(折合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四點六三歐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合計三百十五萬七千零七十點二一馬克(折合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四點三六歐元,見卷㈡第六九七、七0二頁)。爰依銷售(佣金)契約、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違約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四點三六歐元,及其中九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六點一一歐元,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其中三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三點六二歐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其中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四點六三歐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準據法應為德國法,且兩造間之佣金並非固定比例而係因個案而有不同,其中部分佣金債權依德國商法已時效消滅,部分金額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其或重複,部分早已清償完畢。又原告並未舉證明有代為裝機及測試情事,自不得請求該費用,況原告主張之金額係其自行臆測,並無所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有零件代伊之客戶替換,及所替換者為伊應負保固責任之零件,且其既已將伊寄賣之零件出售他人,伊自得由佣金中扣除。另否認原告有代墊進口關稅及伊員工在台期間國際電話費用之事實。至伊自行銷售機器設備與在台灣之客戶,係因原告未能提供適當服務而應該客戶之要求出售,並無違約,況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約而為被告在台之獨家代理經銷商,被告應就其提供之經銷及服務給付佣金,而其為被告代為裝機及測試,代為替換保固零件,代為墊付關稅及國際電話費用,及被告違約自行銷售機器設備等情,除其中兩造間訂有代理經銷合約,被告依約有給付佣金之義務外,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餘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本件之準據法為何。㈡被告應給付之佣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得否請求之裝機及測試費用。㈣被告有無給付零件費用之義務。㈤原告請求代墊之關稅及國際電話費用是否有據。㈥被告有無違約而應賠償原告損害。茲分別論述如後:
四、本件之準據法為何部分。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分別為在我國及德國成立之公司,屬不同國籍之法人,而兩造所不爭執之經銷合約中並未明文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此有該合約在卷可稽(見卷㈠第十二~十七頁),則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為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之意思固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所謂「明示」係指當事人
明確表示其效果意思而言,就本件而言,係指兩造於契約中已明白表示應適用之準據法,然遍觀契約內容並無就此為任何之明文表示或約定,則本件自無「明示」之意思可言;又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可見所謂之「默示」意思表示,仍以表意人有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情形,並非在無任何佐證之情況下,可逕行推論表意人有該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本件兩造之合約中並未提及準據法之適用,而合約內之其他文字亦未有提及若有爭議時如何處理之記載,可見兩造在簽約當時,並無就有爭議或履行糾紛時應如何適用準據法之預見及意思,自難認兩造於簽約時有其他足以推知就準據法應如何適用之效果意思,就此而言,本件應無「默示」意思合致之存在。㈢再依兩造間簽訂之三次合約觀之,第一次係在七十八年(一九八九年),第二次
係在八十年(一九九一年),第三次則在八十六年(一九九七年),此有該三次合約在卷可稽(見卷㈠第十二~十七、三三二頁),而三次合約之內容均大致相同,主要僅在於變更佣金比例,即第一次合約約定為百分之十五,第二次為百分之十,第三次則為百分之八,由此可見,此三次合約應可視為單一合約之性質,僅在合約期間內就佣金比例有所調整而已,並不影響合約之基本要件。又第一次合約係由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德國漢倫堡簽署,原告則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在台北簽署,第二次合約則載明日期地點為「台北.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其上除有被告之簽署外,原告之簽署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五日,第三次合約則載明「漢倫堡.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並有兩造之簽署,就各次簽署情節觀之,第一次應係被告在德國先行簽署後,將合約交至台北由原告收受並簽署,其發要約通知地應在台北,而第二次之簽署地則明確記載為台北,且被告亦不否認係其授權代表將合約携至台北交予原告,則發要約通知地亦在台北,雖本次合約係原告將其中一份合約携至德國再行簽署,然此僅為簽署合約之事實行為,甚或僅為表示承諾或同意簽約之行為,並不影響發要約通知地係在台北之事實,至第三次合約雖在德國簽署,但既僅係延續前開二次合約之效力,自無從據以變更本件合約發要約通知地之認定,被告認簽約行為地係在德國漢倫堡,尚難採信。
㈣依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合約間既無明示或默示準據法之情形,而行為地即要約及
承諾地亦有不同,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以發要約通知地之台北為行為地,並據以認定準據法,從而,本件合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應可認定。又本件準據法既為我國法,則兩造有關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九條反致規定部分之爭執,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被告應給付之佣金額為若干。㈠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項目有二項:⑴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之佣金即附表一所示之
二十八筆。⑵八十八年一至七月間之零件佣金(此部分於起訴時請求三十萬零三百七十一點七四馬克,減縮請求四萬六千八百二十一點七四馬克,見卷卷㈡第六九八頁之㈣、七0二頁),先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在合約期間,就本件請求之交易情形係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
據提出明細表及對帳單為證(見卷㈠第廿一~卅六、四七~五三頁),此項證據與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見卷㈡第四九九~五0二及外放證物之附表)相互核對結果,除編號一、二號未列於被告之對帳單上外,其餘金額均屬相符,可見兩造就上開證據所示相符之交易情形並無爭執,參以被告係抗辯其中編號一至十九號交易部分之佣金業已清償或時效消滅,第廿至廿五號之佣金金額有誤(或已清償),廿六至廿八號之佣金係重複請求等語(見卷㈠第三六八、三七0、三七一頁、卷㈡第六六八~六七0頁),上開交易金額自得採為認定原告得否請求本件佣金之依據。
㈢又兩造均不爭執合約約定之佣金比例為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八,並有該二次合約在
卷可憑,則被告雖抗辯佣金比例並非全依上開合約之約定比例,然兩造在多年長期之交易過程中就佣金比例為變更時均明確記載於合約,甚且就其他約定事項均無變動之情形下,僅修改佣金比例,並載明於書面,可見兩造對佣金比例之重視,而兩造間之合約為原告擔任被告在台之獨家代理經銷商,就原告而言,此代理經銷之主要利潤即在於銷售之佣金所得,被告之主要義務亦在於支付佣金,則佣金比例自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主要內容,既經載明於合約,自不可能再以各筆交易之個別狀況計算佣金,被告此項抗辯,顯與合約約定及目的有違,尚難採信。再者,兩造間之合約約定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後為百分之十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後調降為百分之八,為上開合約所載明,除原告有自行減縮之情形外,被告自負有依上開約定比例給付佣金之義務。
㈣經查,原告主張之佣金數額,就編號一至十九號部分均為百分之十,而此部分交
易日期均在八十六年六月以前,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據以請求即屬正當。至被告雖抗辯此部分金額均已清償完畢,或兩造經溝通後原告就佣金數額已無爭議,即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然原告就被告已給付之佣金數額固未再為爭執,然其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不足額部分,迭據原告於書狀中一再陳明,則被告抗辯其已全額給付,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為舉證證明,惟被告僅表示其就應給付之佣金均已給付,而未能就依合約比例應給付之金額已為給付一節為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其利之認定。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曾就編號十四、十五及十九號三筆交易之佣金比例減縮請求百分之八,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㈡第三九五、四六三、五七四頁),僅表示此項提議已因被告遲未同意或支付而失其效力,然原告一再主張其佣金比例在八十六年六月以前為百分之十,而其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被告表示請求上開三筆交易之佣金時,既表示僅請求按百分之八計算,可見其確有減縮請求之意思,此項意思應與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稱之免除相當,則在其免除之百分之二之範圍內,自有消滅被告債務之效力,而不得再為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從而,就編號一至十九號之交易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除編號十四、十五及十九號應以百分之八計算外,其餘均應以百分之十計算,其詳細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㈤就編號廿至廿五號交易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均未給付,而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
金額不符或已給付部分款項。然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部分,被告在其提出之帳單明細中並未再為爭執(見外放證物之附表),業如前述,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亦已扣除已給付之部分,則原告再請求不足之金額,即屬有據。此部分金額,經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
㈥另就編號廿六至廿八號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念及台灣市場競爭激烈及原告
辛苦開拓市場,而同意額外給付,並藉由此三筆交易項下支付,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對帳單顯示被告有同意給付,然如被告確有同意給付原告額外之佣金,以該額外佣金比例分別高達百分之十五、廿六及四十六之情形,應另有書面或往來訊息可供查證,乃原告均未能提出此部分書面資料,則其僅以兩造間之對帳單為佐證,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編號廿六號與廿號之交易客戶、日期、訂單編號及交易金額均相同,編號廿八號與廿一號之交易內容亦屬同一,則原告就此二筆交易顯均已另行依合約約定請求支付佣金,在未能證明有給付額外佣金之約定下,自不得請求給付額外之佣金。至編號廿七號之交易部分,被告雖抗辯係包括在第廿筆交易中,然該筆交易之客戶為群策電子,與第廿筆交易之客戶為欣興電子並不相同,交易金額亦不相同,甚且訂單編號亦不相同,則被告抗辯係屬同一交易,即難採信;而此筆交易既屬獨立之交易,時間在八十六年九月間,依兩造間之約定,其佣金比例應為百分之八,原告在此比例之範圍內請求,應屬正當,至超過此範圍外之請求,不應准許,此部分金額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㈦再就八十八年一至七月之零件佣金部分,原告就其主張之交易事實,業據提出明
細表及對帳單為證(見卷㈠第四七~五三頁),被告並未爭執此交易金額,僅抗辯並未同意給付百分之十五之佣金比例,然該對帳單為被告所製作(被告僅抗辯有部分錯誤,見卷㈠第三七五頁),其金額亦為被告所臚列,除有二筆金額業經原告減縮不請求外,其餘數額被告於表示將再說明應支付金額後(見卷㈠第三七五頁),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斟酌,本院自得以該對帳單之記載為認定之依據,據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四萬六千八百二十一點七四馬克。
㈧依上所述,原告得依合約約定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而其中附表一編號十四
、十五及十九號應以百分之八計算外,其餘均應以百分之十計算;編號廿至廿五號部分亦得依百分之八請求;編號廿六至廿八號部分,除廿七號應以百分之八計付外,其餘均因無法舉證有額外約定而不得請求,其詳細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至零件佣金部分,原告則得請求四萬六千八百二十一點七四馬克。
六、原告得否請求之裝機及測試費用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無因管理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再追加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被告雖不表同意,但因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得准許,先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裝機及測試為被告之義務,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卷㈡第五五七、六三五
頁),且依八十六年修訂之合約約定,裝機(即組裝)費用並不包括在佣金之內(見卷㈠第十七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㈡第六三五頁),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十條生產線(見卷㈠第五十七頁),即有裝機及測試之義務。又被告就此十條生產線均已組裝完畢之事實並未明白表示其爭執,甚且表示原告有參與其中一條楠梓電子之生產線組裝(見卷㈡第五五七~五五九頁),而裝機及測試既為被告之義務,自係以原告組裝為原則,乃原告經本院命其提出有派員來台組裝之事實為舉證證明後(見卷㈡六三五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則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由原告以代理經銷商之身分代為組裝,故原告主張其有代為裝機及測試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代為裝機及測試之費用為三十六萬馬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被告在起訴前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傳真請求此部分費用時,僅列為三十一萬五千馬克,而起訴後竟增加為三十六萬馬克,可見該數據不實等語,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後,被告表示願就裝機所需之數額為舉證證明(見卷㈡第六三五頁),而至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參酌,參以裝機為被告之義務,其費用數額為多少,自應由被告為說明較為合理,被告既一方面抗辯係其自行組裝,復未能提出相關數據以供審酌,僅泛稱每小時約若干馬克,或以其他非本件之組裝費用為說明,均難認為適當及已為相當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主張之數額為判斷之論據。又原告係請求三十六萬馬克,但就起訴前後所主張之金額並不相同,經本院命其說明結果後,僅表示起訴之金額係精算後之金額,而未能再提出其較明確之資料,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並參酌被告並未提出相當之數據等情,認此部分金額,應以起訴前所評估之三十一萬五千馬克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有代為裝機及測試之事實,而裝機本為被告之義務,則原告此項
行為雖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但既係基於代理經銷商之身分所為,且其代為組裝之行為,就其結果而言應有利於被告(裝機為被告之義務),且不違背被告之意思,則其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裝機費用三十一萬五千馬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又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既得請求償還,則其另主張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因屬請求權之競合,本院即不再審酌,併予說明。
七、被告有無給付零件費用之義務。㈠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項目有三項:⑴被告寄賣零件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五點五二馬克
未售出,而經被告擅由應給付原之佣金中之扣除,應予返還。⑵與楠梓電子之交易中已包含零件一萬馬克,並經被告向該公司收取,而被告竟就同批零件仍再向原告收取一萬馬克,自應返還。⑶原告為被告於保固期間之機器,以自有零件代為更換,合計十萬馬克,亦應返還。爰就⑴⑵部分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⑶部分則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五點五二馬克及與楠梓電子交易中向原告取
一萬馬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㈡第六七三、六九五頁),雖被告抗辯其中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五點五二馬克之零件係其交由原告寄賣,而原告有迄未歸還,顯已出售,自得由佣金中扣除,然原告已明確表示該批零件尚未出售,被告既主張其有扣除之權利,自應就得扣除之要件即原告已將該批零件出售之事實為舉證證明,乃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原告業已出售,自不足採。又就楠梓電子之零件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本件交易資料顯示,被告就該筆交易確有包括二萬馬克之零件,而該筆交易編號為「二五二三」(見卷㈡第五一六~五一八頁),與被告向原告收取之一萬馬克之資料記載交易編號「二五二三」相同(見卷㈠第五九頁),可見被告確有重複收取情事,而其既無法就此重複收取之情事提出合理之說明,僅泛稱二筆為不同交易,自難採信。被告就此二筆款項既無法就其有扣除之權限提出憑據,則其扣除結果即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五點五二馬克,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為被告於保固期間之機器,以自有零件代為更換,合計十萬馬克部分
,雖據提出其將更換後零件寄回被告之資料及出口報單為證(見卷㈠第六四~七四頁),然此項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有將已使用過(更換)之零件寄回被告之事實,就原告所更換之零件係屬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零件一節,尚無法為完全之說明,而告就此部分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無法再提出其他較明確之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則其主張被告應償還此部分零件金額,尚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有關零件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在⑴⑵二項合計七萬七千
七百二十五點五二馬克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⑶之十萬馬克部分,尚難認已舉證證明,難予准許。
八、原告請求代墊之關稅及國際電話費用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墊付進口關稅及其員工在台期間國際電話費用之事實,業據
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卷㈠第七五~一五二頁),被告雖否認上情,並抗辯此等費用均係原告基於代理契約為換取佣金報酬所需支付之必要營業成本,然機器設備之交付係被告基於與客戶間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而此項義務之履行既包含由國外運送至國內,則有關進口關稅之繳納,自係被告之義務,並非原告之營業成本,被告此項抗辯,自不足採。又依兩造間之合約第四條約定,原告僅需負擔其所派遺之員工至被告處所受訓之相關費用,並無支付被告工來台費用之約定,則被告員工在台期間所使用之國際電話費用,自非被告營業成本之範圍甚明,被告此項抗辯,亦難採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款項。
㈡就原告所主張之代墊費用中,其中編號二、三、七、八、十五、十六、十八~廿
七、廿九、卅二、卅八~四十號部分(見卷㈠第八一、八二頁),依其所附單據,均屬關稅及國際電話費用之項目,屬被告應返還之款項,被告雖抗辯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即係被告戶所銷售之機器於進口時之稅捐,然原告為被告之獨家代理經銷商,且上開報關單據所載之貨物均係由德國進口,就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應可認定係為被告辦理進口報關時所支付,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又此部分金額合計為一萬一千五百十三點九八馬克,原告請求返還,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尚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有代為墊付進口關稅及國際電話費之事實,而此部分費用本應由
被告自行支付,則原告此項行為雖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但既係基於代理經銷商之身分所為,且其代為墊付之行為,就其結果而言應有利於被告,且不違背被告之意思,則其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代墊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十三點九八馬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又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既得請求償還,則其另主張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因屬請求權之競合,本院即不再審酌,併予說明。
九、被告有無違約而應賠償原告損害。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由原告為被告在台獨家代理經銷商之合約,而自行或與
第三人合作銷售機器及提供售後服務與台灣客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㈠第三七五、三七六、卷㈡第四九七、四九八、五六五、五六六、六七六、六七七頁),雖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告未善盡代理商之義務,致客戶有所抱怨,其為維護商譽及保有客戶,始直接與客戶交易等語,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間之經銷代理合約既約定由原告為在台之獨家代理,就合約之經濟目的而言,自係將在台之客戶全部交由原告代為銷售及服務,被告即負有不得自行或另授權第三人與在台客戶交易之義務,否則被告自行之交易即侵害原告依合約可取得之利益而屬違約,並應就此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所自行交易之銷售金額,依百分之八之佣金比例計算為六十九萬
五千六百馬克(見卷㈠第一五九頁),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所列之客戶中金像電子及十美實業部分,被告確有與彼等交易,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就交易金額合計為四百九十五萬馬克亦未見被告為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交易,自應賠償原告所應得之佣金,而此部分交易時間均在八十七年間,依兩造之第三次合約約定佣金比例為百分之八,亦如前述(見理由五之㈢),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就聯致科技(欣興電子)及元豐電子部分,原告雖分別主張其交易金額為二百八十九萬五千馬克及八十五萬馬克(見卷㈠第一五九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其中欣興電子部分僅為一百六十萬三千八百二十馬克(即七十七萬六千九百十馬克及八十二萬六千九百十馬克),而元豐電子部分則為七十萬八千馬克(見卷㈡第四九七、五六六、六七七頁),就被告自認之金額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另就欣興電子尚有一筆一百零五萬馬克之交易部分,被告曾自認其金額九十五萬零七百五十馬克(見卷㈠第三七六頁),然嗣後即否認原告之請求,並抗辯此部分與原告另行請求零件買賣之佣金係屬重複,惟原告就其請求零件佣金中有關此部分請求,經本院闡明後已撤回並為減縮(見卷㈡第六九八頁之㈣),自無重複請求之情事,且被告既不否認有此筆交易,所為重複請求之抗辯復不成立,自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又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既自認為九十五萬零七百五十馬克,則原告就此部分自毋庸舉證而得請求。至原告主張之金額超過被告上開自認金額以外部分,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依上所述,被告既違反合約而自行與客戶交易,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合約利益之
損害,此項損害亦得以兩造間約定之佣金比例為計算之依據,則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其銷售金額按佣金比例之百分之八計算之數額,即屬正當。又被告之銷售金額合計為八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馬克(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950750+708000=0000000),以百分之八之比例計算,其金額應為六十五萬七千零五點六馬克(計算式:
0000000×0.08=657005.6)。在此內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本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而原告本於銷售(佣金)契約、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違約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⑴佣金部分為機器佣金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五點七七馬克(以一歐元兌換一點九五五八三馬克計算,折合四十二萬零七百七十點六歐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零件佣金四萬六千八百二十一點七四馬克(折合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九點五八歐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⑵裝機及測試費用三十一萬五千馬克(折合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六點九四歐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⑶零件費用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五點五二馬克(折合三萬九千七百四十點四三歐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⑷代墊關稅及國際電話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十三點九八馬克(折合五千八百八十七歐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⑸損害賠償六十五萬七千零五點六馬克(折合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一點六三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見卷㈠第一七六頁),至清償日止,合計本金為一百九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二點六一馬克(折合九十八萬七千三百十六點一八歐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許政賢~B 法 官 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