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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三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被 告 庚○○○○○兼法定代理人 戊○○

壬○○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告 辛○○

己○○丙○○癸○○甲○○乙○○丁○○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配合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陸佰肆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被告庚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大灣重劃會)

具有當事人能力:按「當事人能力者,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也。申言之,即得於民事訴訟,為確定私權,以自己之名為請求人或為其相對人之資格是也」。而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其授權母法為平均地權條例),故前揭規定已肯認重劃會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從而,本件被告大灣重劃會當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大灣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可稽。

⒉本件被告大灣重劃會:⑴設有代表人一人,即理事長戊○○,⑵有一定之名稱

及事務所,即「庚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大灣重劃會章程第二條),⑶有一定之目的,即辦理市地重劃(大灣重劃會章程第三條),⑷有一定之財產,依大灣重劃會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本重劃區之重劃費用,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本會財務收支程序由監事會審議」。大灣重劃會重劃計畫書第十二條財務計劃規定:「⑴資金需求總額共計新台幣四八九、○○○、○○○元整。⑵貸款計劃:前款所需費用擬向金融機構或向民間借款方式籌措。⑶償還計劃: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償還」。依「高雄縣仁武鄉大灣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第六冊第五五八頁記載,本件重劃區內之抵費地均已劃分完畢,已得由被告大灣重劃會依法管理處分抵費地(按獎勵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故本件被告大灣重劃會確實有一定之財產(包括重劃會所籌之資金及抵費地之管理處分權等),至為顯然。綜上分析,被告大灣重劃會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應特敘明。

㈡對被告庚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之請求:

緣被告大灣重劃會前經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以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欣重字第二九五號函,正式委請原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代為施作坐落庚0000000000地重劃區內,與原告國工局主辦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高雄環線優先段工程重疊部分之平面道路工程(下稱平面道路工程)。而關於該平面道路工程之工程配合款之給付時程,依原告國工局與被告大灣重劃會及重劃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三者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共同協商之會議結論:「⑴本案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與二高後續計劃高雄環優線優先段重疊土地之平面道路部份,施工時程約在本(八十五)年八月間,國工局為配合代為施工及與承商計價需要,請重劃會儘量在八月底前繳交該工程配合款新台幣二六、四九七、四二七元予國工局。⑵重劃會同意於高雄縣政府依法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前,先繳交該平面道路工程配合款予國工局,並於會後先正式行文國工局敘明同意繳款承諾,俾便做代為施工之依據」,足證被告已同意於高雄縣政府,依法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前」,先繳交該平面道路工程配合款二六、四九七、四二七元予原告。繼而被告並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欣重字第三一○號函正式通知債權人,再次表示:「同意依據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結論辦理」。故被告確實業已同意由原告代為施作本件平面道路工程,並同意於高雄縣政府依法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前」,給付工程配合款二六、四九七、四二七元予原告。次查,本件平面道路工程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完工通車,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此觀被告第十七次及第十八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均明白表示:「○○○區○○路○○道路工程經國工局代為施作,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完工通車」,即可得證。另原告前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87)萬嘉字第一三三一號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十日內給付前揭工程配合款予原告,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實有訴請被告給付前揭工程配合款及自接獲前揭律師函(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第十一日起(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必要。

㈢對被告大灣重劃會及被告戊○○等九人之請求:

查被告戊○○等九人為大灣重劃會之理事,被告戊○○為理事長,其等前曾於第十二次理事會議決議委託原告代為施作平面道路工程,並已同意於「高雄縣政府依法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前』,先繳交該平面道路工程配合款予國工局」,原告國工局乃憑此承諾代為施工,惟迄該平面道路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完工通車,迭經原告以口頭、信函、律師函催促付款,甚至於八十八年六月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督促被告大灣重劃會付款,詎竟遭被告戊○○代表被告大灣重劃會異議,而不願付款。按被告大灣重劃會章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理事會之職務如下:.... 二、負責籌措重劃經費」,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詎被告戊○○等九名理事,就大灣重劃會積欠原告之款項,竟違反前揭章程及法令所規定之重劃會理事職務,故意不為或怠於籌措重劃經費,且迄今從未對抵費地之出售方式,提出確定方案提報會員大會通過,而一味代表該重劃會拒付原告已代為施作完成且通車之平面道路工程配合款,甚至否認前揭「代為施工」協議之效力,致原告國工局所付公帑迄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被告戊○○等九人對原告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大灣重劃會及其理事全體即被告戊○○等九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㈣關於被告主張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大灣重劃會與原告間所達成之結論協議

,係被告己○○個人無權代理被告大灣重劃會,不生效力乙節:被告空言主張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大灣重劃會與原告間所達成之結論協議,係理事之一己○○個人無權代理被告大灣重劃會所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況依被告大灣重劃會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欣重字第三一0號函正式通知原告:「有關本重劃區與南二高高雄環線優先段重疊部份平面道路工程配合款,本會同意依據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結論辦理,請查照」,足證被告大灣重劃會確實業已同意由原告代為施作本平面道路工程,並同意於高雄縣政府依法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前,給付工程配合款甚明,被告前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函文對象係「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

四區工程處」,而非原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故不生承認無權代理效力云云,更屬無據: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下稱國工局四區處)係原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辦本件受任工程之內部單位,被告大灣重劃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文國工局四區處同意依據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結論,對原告即生同一之效力。況前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函文,與其後召開之第十七次及第十八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根本未曾提及己○○無權代理乙事,被告憑空編造己○○無權代理,並進而指稱前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函文不生任何承認無權代理效力云云,實不知何指。

㈥關於被告依公路法第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主張系爭代為施作契約無效乙節:

本件平面道路非屬國道系統,按市區道路○○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公路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市區道路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係指市區道路○○道於「同一平面上」穿越同一路線而言,並不包含國道以立體高架方式「跨越」市區道路之情形在內,此觀諸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高速公路『跨越』一般道路者,其跨越部分之土地,按公用地役權性質,交由原公路主管機關使用。高速公路『穿越』一般道路者,其穿越部分之土地由高速公路主管機構管理使用。」。原告主辦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高雄支線優先段係將高速公路以高架「跨越」平面道路之方式,則依前揭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高速公路係屬國道系統,但其下之平面道路仍屬地方道路系統,即應按公用地役權性質,交由原公路主管機關即地方政府使用,故本件平面道路非屬國道系統,應特澄清。本件平面道路既非屬國道系統,則被告委請原告代為施工,自無被告主張系爭代為施作契約違反公路法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效可言。

㈦關於被告主張被告大灣重劃會係於領取重劃費用負擔證明書後,始有繳納工程

配合款之義務乙節:查本件平面道路工程係由被告大灣重劃會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欣重字第二九五號函,委請原告代為施工,而該工程配合款之給付時程,依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重劃會與原告及高雄縣政府三方協商之會議結論,及被告大灣重劃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欣重字第三一0號函,被告大灣重劃會已自行承諾於高雄縣政府依法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前」,給付該工程配合款予原告,詎被告現又主張於領取重劃費用負擔證明書後,始有付給義務云云,實與雙方前揭明文協議相違。

㈧關於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條件尚未

成就,無給付工程款義務乙節: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僅係有關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核發要件的規定,即規定重劃會須於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而本件工程配合款之給付時期,並非以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核發為條件,故被告主張本件工程配合款之給付係以「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復由重劃會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費用數額列冊送審」為條件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足取。

㈨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工程款明細乙節:查本件代為施作契約並非承攬而係

委任,且兩造前已明白約定以本件請求之金額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事務,而被告於第十七次理事會議紀錄中,明白表示因財務艱困未能即時支付代為施作工程款項,同意提供抵費地、設定抵押予原告,於第十八次理事會議紀錄中,決定第一期工程驗收接管後,抵費地辦理出售時,應優先清償原告代施作之配合款項,由此足見告對系爭款項並無爭執,原告自無提出工程明細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大灣重劃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欣重字第二九五號函、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研商大灣自辦市地高雄環線優先段重疊部分平面道路工程配合款撥付時程」會議記錄、大灣重劃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欣重字第三一0號函、大灣重劃會第十七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提案七、大灣重劃會第十八次理事會會議記錄、萬國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87)萬嘉字第一三三一號律師函及其回執、大灣重劃會理監事會名冊、大灣重劃會章程、大灣重劃會重劃計畫書、高雄縣仁武鄉大灣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第六冊第五五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九一一六號支付命令及八十八年度補字第五四四號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庚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戊○○、壬○○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庚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無實體上權利能力:按「民事

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著有判例。又「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六條第廿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八十二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是依右揭實務判例見解,被告大灣重劃會於程序法上固有當事人能力,惟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應無作為實體法上私權請求權人或相對人之資格。

㈡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大灣重劃會與原告間所達成之結論協議,係理事之一

己○○個人無權代理被告大灣重劃會所為,對於被告大灣重劃會並不生任何效力,業可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會議紀錄可證,且觀己○○亦未提出任何合法代理之委任書與會,益徵己○○確係無權代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大灣重劃會同意於高雄縣政府依法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前」,先繳交系爭工程配合款云云,要屬無據。添㈢被告大灣重劃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欣重字第三一0號所函發同意依據八十

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結論之「承認」,不生任何法效果:查依右揭函文行文之對象係「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而非原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是縱認被告大灣重劃會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去函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之事實,亦不生任何承認無權代理之效力。

㈣再退步言之,「國道修建工程,除邊疆、國防或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公路,

由交通部辦理外,其餘工程,得由路線經過之省(市)政府辦理」、「公路修建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省市政府共同負擔」,公路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著有明文。是由上揭公路法條文內容以觀,國道修建工程本應由交通部或路線經過之省市政府辦理並負擔修建經費,上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是以,原告縱與被告大灣重劃會協議代為施作系爭國道工程,則上開法律行為,亦違反前揭公路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系爭代為施作工程契約亦屬無效。

添 ㈤再退萬步言,依被告大灣重劃會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欣重字第二九五號函

委託原告代為施工之內容以觀,被告大灣重劃會係於「領取重劃費用負擔證明書後」始有繳交工程款之義務,是被告既尚未領取重劃費用負擔證明書,則被告大灣重劃會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抑有進者,縱認被告大灣重劃會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去函承認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己○○與原告間之會議結論內容(假設語),則依上開會議結論,被告大灣重劃會係於高雄縣政府依法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前」繳交工程款。復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卅四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前」,須先具備「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復由重劃會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費用數額列冊送審」等條件,是上開條件迄今尚未成就,被告大灣重劃會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添 ㈥原告請求被告大灣重劃會支付系爭工程款,惟原告迄今根本未提出相關工程之

施工明細,是系爭工程有無偷工減料﹖有無按圖施作﹖殊有疑義!是以,原告應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明細以實其說。添

三、證據:提出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欣重字第三一0號函、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欣重字第二九五號函影本各一份。

被告辛○○、己○○、丙○○、癸○○、甲○○、乙○○、丁○○部分:

本件被告辛○○、己○○、丙○○、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在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及被告乙○○、丁○○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辛○○、己○○:我們開會決議有兩筆土地抵償給國工局作為工程款。

㈡被告甲○○、乙○○、丁○○:我們有意給付工程款,但理事長不召開理事會,我們無法對該兩筆土地做成決議。

㈢被告丙○○、癸○○:希望召集會議,請高雄縣政府列席共同研議解決方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己○○、丙○○、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辯稱「被告大灣重劃會於程序法上固有當事人能力,惟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應無作為實體法上私權請求權人或相對人之資格」等語。查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承認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固係應實際之需要,學者稱之為形式之當事人能力,以與有權利能力者之實質之當事人能力相區別,並認非任何確定私權之請求,概得對非法人團體為確定私權之裁判。惟亦僅認若以非法人團體為原告,請求確認某不動產為其所有,如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認不動產為非法人團體所有,或命被告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非法人團體所有,則等於將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規定,在訴訟法作特別規定,亦非立法之本旨(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配合款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將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規定,在訴訟法作特別規定」之危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仍得為適法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灣重劃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請原告國工局代為施作坐落庚0000000000地重劃區內,與原告國工局主辦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高雄環線優先段工程重疊部分之平面道路工程(下稱平面道路工程),並同意於高雄縣政府依法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前」,給付工程配合款二

六、四九七、四二七元予原告。本件平面道路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完工通車,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委由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十日內給付前揭工程配合款予原告,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配合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戊○○等九名理事,就大灣重劃會積欠原告之款項,竟違反章程及法令所規定之重劃會理事職務,故意不為或怠於籌措重劃經費,且迄今從未對抵費地之出售方式,提出確定方案提報會員大會通過,而一味代表該重劃會拒付原告已代為施作完成且通車之平面道路工程配合款,甚至否認前揭「代為施工」協議之效力,致原告所付公帑迄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被告戊○○等九人對原告應構成侵權行為,因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大灣重劃會及其理事全體即被告戊○○等九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三、被告庚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戊○○、壬○○則以被告庚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無實體上權利能力;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大灣重劃會與原告間所達成之結論協議,係理事之一己○○個人無權代理被告大灣重劃會所為,對於被告大灣重劃會並不生任何效力;被告大灣重劃會雖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去函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惟亦不生任何承認無權代理之效力;原告與被告大灣重劃會協議代為施作系爭國道工程,違反公路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系爭代為施作工程契約無效;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卅四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前」,須先具備「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復由重劃會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費用數額列冊送審」等條件,是上開條件迄今尚未成就,被告大灣重劃會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工程之施工明細等語。被告辛○○、己○○則以我們開會決議有兩筆土地抵償給國工局作為工程款等語。被告甲○○、乙○○、丁○○則以我們有意給付工程款,但理事長不召開理事會,我們無法對該兩筆土地做成決議等語。被告丙○○、癸○○則以希望召集會議,請高雄縣政府列席共同研議解決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大灣重劃會部分:本件被告大灣重劃會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

報酬。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施作坐落庚0000000000地重劃區內,與原告主辦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高雄環線優先段工程重疊部分之平面道路工程,並提出大灣重劃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欣重字第二九五號函一份為證,此為被告大灣重劃會所不爭執,是可認原告與被告大灣重劃會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被告所辯「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大灣重劃會與原告間所達成之結論協議,係

理事之一己○○個人無權代理被告大灣重劃會所為,對於被告大灣重劃會並不生任何效力;被告大灣重劃會雖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去函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惟亦不生任何承認無權代理之效力」等語之部分,經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會議紀錄中,代表被告開會之人雖為己○○,而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致發生是否有無權代理之疑義,惟被告大灣重劃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去函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其主旨為「有關本重劃區與南二高高雄環線優先段重疊部份平面道路工程配合款,本會同意依據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結論辦理」,此有「研商大灣自辦市地高雄環線優先段重疊部分平面道路工程配合款撥付時程」會議記錄及被告大灣重劃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欣重字第三一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應認係被告大灣重劃會自行與原告達成協議,而非承認無權代理之行為。又「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與原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機關名稱雖有不同,惟依其名稱之編排即可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係原告之內部單位。因之,本件被告大灣重劃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同意依據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結論,顯即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卅四條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辦竣

,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左列標準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是上開須先具備「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復由重劃會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費用數額列冊送審」之條件,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依據,與本件被告大灣重劃會與原告協議於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前」,被告大灣重劃會願先繳交該平面工程配合款之情形無涉,被告就此所為上開所辯顯有誤植,亦不足採。

㈣又被告大灣重劃會辯稱「原告與被告大灣重劃會協議代為施作系爭國道工程,違

反公路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系爭代為施作工程契約無效」等語。惟查,被告就本件系爭之平面道路,是否確屬於國道,並未舉證證明,空言置辯,仍不足採。

㈤又被告大灣重劃會辯稱「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工程之施工明細」等語。惟查,本

件平面道路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完工通車,此於被告第十七次及第十八次理事會會議記錄中,均明白記載:「○○○區○○路○○道路工程經國工局代為施作,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完工通車」此有上開二次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可按,而該工程款為二千六百四十九萬七四百二十七元,亦為被告大灣重劃會與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會議紀錄第一項中所確認,此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大灣重劃會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灣重劃會給付原告二千六百四十九

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被告戊○○、壬○○、辛○○、己○○、丙○○、癸○○、甲○○、乙○○、丁○○部分: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等九人均為被告大灣重劃會之理事,被告戊○○等九人於第十七次之理事會中決議提供○○○區○○段○○○號、第八一七號抵費地設定抵押予原告,作為施作工程之擔保,惟經高雄縣政府向省地政處請示後,因依法不合而作罷。被告戊○○等九人即於第十八次之理事會中決議「第一期工程驗收接管後,抵費地辦理出售時,應優先清償國工局代施作之配合款項」,並非決議拒絕給付予原告,此有該第十七次、第十八次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佐,雖原告尚未取得該工程款,惟尚難以此即認係被告戊○○等九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基此,原告認其所付公帑迄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而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大灣重劃會及其理事全體即被告戊○○等九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灣重劃會給付原告二千六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戊○○等九人應與被告大灣重劃會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之部分,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日期:200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