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三號
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鴻
劉家禎被 告 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達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零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與丙○○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保證被保證人吳世賢任職原告公司操行廉潔,恪守一切法令規章及公司員工保證規則,倘有違背情事,或侵吞公款財物等危害公司行為者,保證人願負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之權,詎被保證人吳世賢於八十八年間藉向客戶收取銷售飛機機票款項之便,從中侵占陸佰壹拾貳萬叁仟伍百零壹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吳某逐筆核對之侵占金額為六、一二三、五0一元,後原告再逐筆與客戶對帳,侵占金額更正為六、一一七、九八0元,再減除吳某陸續返還侵占款項二三0、0六0元與吳某未領薪資二七、五一0元,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五、八六0、四一0元),迄今分文未還。依保證書約定,被告有照數賠償之責,然經原告履次催促,被告均拒絕履行保證責任,為此謹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無任感禱。
(二)本案主債務人吳世賢侵占原告機票款項伍佰捌拾陸萬零肆佰壹拾元,證據明確,除有吳某書立之「承諾書」與吳某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侵占之起訴書可證外,尚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吳女侵占公款明細表可資為證。其中承諾書乃係吳女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原告公司並無脅迫其簽訂之情事。又原告銷售機票之作業程序如下:接受客戶(含旅行社同業與個人)訂購機票,並依照稅法規定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共三聯,第一聯為旅社存查聯,第二聯為買受人收執聯,第三聯為旅行社記帳聯),再將機票與「代收轉付收據」第二、三聯由業務員送交客戶,經客戶確認無誤後,於第三聯簽收後交業務員攜回,第二聯由客戶留存,此時業務員應即將「代收轉付收據」第三聯與客戶交付之現金、票據繳交予原告之出納人員,未即收回買賣價金者,業務員應於交付機票後一星期內向客戶收取,一般均交付票載日為交易日後十四日至二十五之期票。本件主債務人吳世賢再將機票交與客戶取得機票款後,皆未將機票款繳回予原告之出納人員,原告曾向同業對過帳,確定同業均已繳付機票款予吳世賢,吳女本人也向原告公司人員表態錢都是她拿走了,是本案主債務人吳世賢侵占之事證確鑿,其尚未返還侵占款項伍佰捌拾陸萬零肆佰壹拾元依員工保證書規定,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至於吳女八月份薪資為二萬七千五百十元,尚未發給吳女,被告主張與其應給付之金額抵銷,原告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員工保證書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二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十七份、吳世賢侵占公款明細影本十七份、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員工保證書,為吳世賢在原告公司之人事保證,固屬事實,惟原告依據吳世賢所具承諾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六百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因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查吳世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所具承諾書,係原告於發覺吳世賢有虧損公款情形下,以如不填寫承諾書,將向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追究刑責云云,而逼迫吳世賢填下挪用公司款項為六百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一元,事實上吳世賢並未侵占如上述之款項,故原告應提出吳世賢侵占公司款項之確切明細數據,以為憑證。被告乙○○○之夫吳信亮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獲知其女吳世賢挪用公款事後,即向吳世賢追回之四張支票,面額約二十餘萬元,及現款一萬餘元交還原告公司會計,此款並未從吳世賢之承諾書上款項扣除,從而原告依據吳世賢之承諾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即無理由。
(二)依原告提出之東南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吳世賢侵占公款數目對照表,原告經與業務往來之旅行社核對,實際金額為六百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元,扣除吳世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繳回四張支票及現金一萬九千元,同年八月三十日繳回現金二萬零四百元,總計吳世賢侵占公款為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查前開金額係以原告所列世捷旅行社等二十家之吳世賢侵占公款明細表內所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依據,然該代收轉付收據係吳世賢交付飛機票予該二十家旅行社之憑證,並非吳世賢向該二十家旅行社收取機票款之憑據,吳世賢確有將代收轉付收據上所列飛機票送交二十家旅行社,然有否收取該機票款尚無法證明,即不能據以認定吳世賢有挪用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吳世賢在原告即東南旅行社尚未領取八十八年八月份之薪資二萬七千五百十元,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認,主債務人吳世賢依法既得自張抵銷,被告亦主張抵銷該月份之薪資。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吳世賢。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丙○○二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立具保證書,保證被保證人吳世賢任職原告公司操行廉潔,恪守一切法令規章及公司員工保證規則,倘有違背情事,或侵吞公款財物等危害公司行為者,保證人願負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之權,詎被保證人吳世賢於八十八年間藉向客戶收取銷售飛機機票款項之便,從中侵占陸佰餘萬元,此有吳世賢所書寫之承諾書為證,扣除吳世賢陸續返還之金額,尚有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未歸還,被告等自應該保證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被告則以:被告固曾立具保證書,擔任吳世賢在原告公司之人事保證人,惟吳世賢是否有侵占原告公司之機票款尚有疑問,查吳世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所具承諾書,係原告於發覺吳世賢有虧損公款情形下,以如不填寫承諾書,將向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追究刑責云云,而逼迫吳世賢填下挪用公司款項為六百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一元,事實上吳世賢並未侵占如上述之款項,且原告所估算吳世賢所侵占之金額係以原告所列世捷旅行社等二十家之吳世賢侵占公款明細表內所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依據,然該代收轉付收據係吳世賢交付飛機票予該二十家旅行社之憑證,並非吳世賢向該二十家旅行社收取機票款之憑據,吳世賢確有將代收轉付收據上所列飛機票送交二十家旅行社,然有否收取該機票款尚無法證明,即不能據以認定吳世賢有挪用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吳世賢在原告即東南旅行社尚未領取八十八年八月份之薪資二萬七千五百十元,主債務人吳世賢依法既得自張抵銷,被告亦主張抵銷該月份之薪資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二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立具保證書,保證被保證人吳世賢任職原告公司操行廉潔,恪守一切法令規章及公司員工保證規則,倘有違背情事,或侵吞公款財物等危害公司行為者,保證人願負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之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被保證人吳世賢於八十八年間藉向客戶收取銷售飛機機票款項之便,從中侵占陸佰餘萬元一情,則為被告矢口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訴外人即系爭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吳世賢於八十八年間確有侵占原告公司之機票款,此事實不惟據原告提出被保證人吳世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立具之承諾書及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吳世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八十八年確實有侵占原告之支票款,因金額太多,所以不記得,原告沒有跟我核對金額,承諾書上之金額是我大略核算過所書寫上去的,但是否與實際金額相符我不清楚,原告說若我簽了承諾說就不會告我,並要我慢慢還。」等語明確。依吳女上述證詞,可知被保證人吳世賢確有侵占原告公司機票款之行為,且該承諾書亦係在吳世賢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而其上所記載之金額則係吳世賢大略核算後所書寫,足證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逼迫吳世賢簽立承諾書之行為。又原告雖不否認未就吳世賢所侵占之款項與吳女進行對帳,然原告主張吳女侵占之金額為六百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一節,不僅依其所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十七份及吳世賢侵占公款明細影本十七份等資料核算屬實,且上開金額又與吳世賢自行大略核算而書寫於承諾書上之「六百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一元」之金額相去不遠,足證原告之主張確屬言而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被告另辯稱事發後,被告乙○○○之夫吳信亮曾向吳世賢追回之四張支票,面額約二十餘萬元,及現款一萬餘元交還原告公司,此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並於訴訟中將上開金額共計二十三萬零六十元扣除,且提出「東南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吳世賢侵占公款數目對照表」一紙詳列計算式,算出被保證人吳世賢現尚積欠原告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扣除尚開金額此點,亦不足採。
三、按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約定:「立保證書人丙○○、乙○○○今保證吳世賢在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務,思想純正,操行廉潔,恪守一切法令規章及貴公司員工保證規則,倘有違背情事,或侵吞公款財物離職手續不清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者,保證人願負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至保證書規則有關保證人之規定,並願依照履行,均放棄先訴抗辯之權,特具保證書為憑。」,可知被告丙○○、乙○○○二人已於該保證書內表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此種情況雖不當然視為被告二人應與被保證人吳世賢共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此時被告二人與被保證人吳世賢均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付全部履行之義務,且因其中一方之履行而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時,另一方之債務即歸於消滅,故被告二人應與被保證人吳世賢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74)廳民一字第一二四號函覆台高院法律意見參照)。今系爭保證契約之被保證人吳世賢既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內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達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未清償,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該保證契約,請求該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即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賠償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自屬有理。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契約之被保證人吳世賢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應向原告公司支領之薪資二萬七千五百十元,迄今未支領一情,為原告所自認,故原告對吳世賢自負有二萬七千五百十元之薪資債務。經核此薪資債務與被保證人吳世賢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均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均屆清償期,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吳世賢自得主張以該薪資債務與該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而被告對主債務人吳世賢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亦得主張之,故兩相抵銷之結果,被告二人尚積欠被告五百八十六萬零四百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賠償原告五百八十六萬零四百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