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立第五信用合作社 設高雄市○○區○○○路一四法定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板橋市○○街○○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右當事人間返還股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所列五張定期存單,及依上開定期存期面額,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一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整,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所列五張定期存單,及依上開定期存期面額,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一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如不能連帶返還原告前項附表所列五張定期存單,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
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一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五信)於民國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新當選之理事,雖被告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爆發擠兌,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已共繳付新台幣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理事股金,另提供如附表所列五張定期存單面額共計四百十萬元設質予被告高市五信,作為原告應繳而未繳之理事股金擔保之用,連同已繳納股金,以視同原告已繳足應認繳之理事股金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
(二)、查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當選新理事起,迄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繳畢理事股金日止,其間被告高市五信之新理事會未召開任何會議,自無作成任何決議之可言,甚且原告尤未參與社務運作,參諸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理事會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之反面解釋,則原告對被告高市五信自無應負擔任何賠償之責;故縱被告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爆發擠兌風波,大量資金流失,此乃以往各屆理監事與各級主管機關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要與甫新當選理事之原告無關,原告自無應負賠償之責,厥理至明。
(三)、次查,被告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發生擠兌,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
日與板橋信用合作社訂立受讓讓與契約書,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由板橋信用合作社概括承受被告高市五信全部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而被告高市五信仍未解散,其人格尚存續中。板橋信用合作社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核准變更組織為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按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復按,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亦規定;「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承受。」從而被告板信商銀應與被告高市五信對原告本件請求返還股金及定期存單等債務,應連帶負其責任。
(四)、按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第三項
規定:「理、監事於卸任一年後,須報經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備查後,始得辦理有關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復依前開被告間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甲方(即被告板信商銀)受讓乙方(即被告高市五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除概括承受乙方全部資產、負債外,並退還讓與基準日乙方社員所擁股金,但不包括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所擁有之股金;另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被告高市五信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規定:「凡高雄五信之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均不得依本細則退還原認繳股金」;申言之,一般社員得立即請求返還,不受二年之限制,而理、監事於卸任後二年始得請求返還,蓋探究上開規定之意旨,無非鑒於理、監事及經理人係實際負責高雄市五信經營業務之人其等對經營之成敗本應負擔相當之責,以及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理事違反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應對合作社負賠償責任,又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亦規定理事及經理人就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債務時,於解任後二年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規定之下,為避免被告板信銀行在概括承受被告高雄五信之後,對被告高雄五信原現任之理事及卸任未滿二年之理事,就其等要求依前揭規定負擔清償責任時,發生困難或甚至求償無門,因而導致被告板信銀行及原被告高雄五信社員之權益遭到損害之虞之考量,方設前揭理事及卸任未滿二年之理事不得請求退還原認繳之股金,以資保障。查原告並無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法定賠償責任發生,業據被告板信商銀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確認質權關係事件,自認屬實(該判決理由第十二頁前二行參照),且原告亦無拋棄股金等權利,而被告高市五信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被告板信商銀概括承受,迄今已滿二年,原告為此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函請被告板信商銀返還系爭股金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如附表所列五張定期存單,詎被告竟仍拒不返還,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洵有理由。
事實,業據提出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六月份理監事暨幹部股金異議表影本乙份。受讓讓與契約書影本乙份。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退還細則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不利於被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板橋信用合作社與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立概括承受契約及其社員股
金退還細則,其真正與效力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茲依上開概括承受契約第三條第一款明定甲方(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乙方(即高雄五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除概括承受乙方全部資產,負債外,並退還讓與基準日乙方社員所擁股金,但不包括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所擁有之股金等語。另退還細則第三條亦明定:「凡高雄五信之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均不得依本細則退還原認繳股金。」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就任五信理事,其所認繳之股金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現金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定存單四百一十萬元),依上開契約及其細則約定,不在退還之列。
(二)、原告主張「一般社員得立即請求返還,不受二年之限制,而理、監事於卸任
後二年始得請求返還」云云,唯查
1、信用合作社法就理事之責任,分載於第十八條及十九條,第十八條係採過失賠償主義,即理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員賠償之責。此種情形,因理事與信用合作社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上開違反規定之情形,亦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情形,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短期時效(二年)之限制,應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參酌附件。至於第十九條之規定,則採無過失責任,即「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該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換言之,解任後二年內,信用合作社發生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卸任後滿二年,始發生存款不能清償情事,則免責。而且該債務係無限債務,不論理事繳納股金多寡,只論身分為理事及經理人,對上開債務均應負連帶無限責任,此乃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全名上冠「保證責任」之由來。
2、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發生擠兌,經財政部金檢小組稽查報告內略稱:五信在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之負債為三百二十億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元;存款占負債總額百分之九九.二;「上開資產可能遭受損失,若補提評價準備後,調整後淨值為負八八九二九0、000元,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附檢查提要節本影本乙份為憑(正本在財政部,不對外公開)按負債如為八八九二九0、000九元,其中存款占百分之九
九.二,則不能清償之存款達八億八千二百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此部分應由現任五信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者)及經理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卸任後滿二年,可解除責任,係指二年內未發生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不能清清存款之情形而言,於本件完全不適用。
3、另依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就五信資產及負債評估專案核閱報告指出以公平價值論之,五信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總資產為二百四十億五千七百四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而負債總額共二百五十六億九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其中應清償之存款債務高達一百五十五億七千四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淨資產為負債十六億三千九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質言之,上開客戶存款一百五十五億餘元,其中仍有十六億餘元無法清償。附該報告影本乙份為憑。該部分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理事及經理人(含卸任未滿二年者)負連帶清償責任。
4、如上所陳,在本件五信發生擠兌時,理事及經理人(含卸任未滿二年者),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至少連帶給付八億餘元以上,此所以在上開概括承受契約書及其股金退還細則內明定理、監事及經理人排除在外之原因。至於為慎重起見,大多數之理、監事自願書立拋棄書,以捨棄股金返還請求權。受讓人亦同意不追究其等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未為拋棄,但不影嚮對五信應負連帶清償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之責任。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明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股金之退還在概括承受契約內已明示不包括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所擁有之股金,字義明確,不容捨文字更另為曲解已發生之責任,二年後即可解除。
(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令如前揭答辯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六十四年三月份司法座談會紀錄、板信商銀受讓高雄五信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資產及負債評估專案核閱報告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O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高市五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新當選之理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已共繳付現金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理事股金,另提供如附表所列五張定期存單面額共計四百十萬元設質予被告高市五信,作為原告應繳而未繳之理事股金擔保之用,連同已繳納股金,以視同原告已繳足應認繳之理事股金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而查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當選新理事起,迄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繳畢理事股金日止,其間被告高市五信之新理事會未召開任何會議,自無作成任何決議之可言,甚且原告尤未參與社務運作,則原告對被告高市五信並無應負擔任何賠償之責;依被告間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甲方(即被告板信商銀)受讓乙方(即被告高市五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除概括承受乙方全部資產、負債外,並退還讓與基準日乙方社員所擁股金,但不包括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所擁有之股金;另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被告高市五信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規定:「凡高雄五信之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均不得依本細則退還原認繳股金」,亦即理、監事於卸任後二年始得請求返還。又原告並無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法定賠償責任發生,且原告亦無拋棄股金等權利,而被告高市五信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被告板信商銀概括承受,迄今已滿二年,是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上揭理事股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板橋信用合作社與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立概括承受契約及其社員股金退還細則已就本件股金之退還明示不包括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所擁有之股金,且理事與信用合作社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亦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情形,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短期時效二年之限制,應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且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即「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該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換言之,解任後二年內,信用合作社發生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卸任後滿二年,始發生存款不能清償情事,則免責。而且該債務係無限債務,不論理事繳納股金多寡,只論身分為理事及經理人,對上開債務均應負連帶無限責任,且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發生擠兌,經財政部金檢小組稽查報告內略稱:五信在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之負債為三百二十億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元;存款占負債總額百分之九
九.二;「上開資產可能遭受損失,若補提評價準備後,調整後淨值為負八八九二九0、000元,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按負債如為八八九二九0、000九元,其中存款占百分之九九.二,則不能清償之存款達八億八千二百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此部分應由現任五信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者)及經理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卸任後滿二年,可解除責任,係指二年內未發生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不能清清存款之情形而言,於本件完全不適用,再依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就五信資產及負債評估專案核閱報告指出以公平價值論之,五信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總資產為二百四十億五千七百四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而負債總額共二百五十六億九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其中應清償之存款債務高達一百五十五億七千四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淨資產為負債十六億三千九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上開客戶存款一百五十五億餘元,其中仍有十六億餘元無法清償,該部分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理事及經理人(含卸任未滿二年者)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高市五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新當選之理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已共繳付現金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理事股金,另提供如附表所列五張定期存單面額共計四百十萬元設質予被告高市五信,作為原告應繳而未繳之理事股金擔保之用,連同已繳納股金,以視同原告已繳足應認繳之理事股金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且被告板信銀行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被告高雄五信簽立概括承受契約,並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讓與基準日,被告板信銀行概括承受被告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六月份理監事暨幹部股金異議表影本乙份、受讓讓與契約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板信受讓五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明定:「凡高雄五信之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均不得依本細則退還原認繳股金。」,是推究上開細則規定之意旨,實係基於理、監事及經理人均係實際參與高雄五信業務經營之人,渠等對於信用合作社經營盈虧應負相當責任,此觀諸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理事違反信用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應對合作社負賠償責任,又合作社法第十九條亦規定理事及經理人就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債務時,於解任後二年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規定之下,為避免被告板信銀行在概括承受被告高雄五信之後,對高雄五信原現任之理事及卸任未滿二年之理事,向渠等請求依前揭規定負擔賠償責任時,發生困難或求償無門,導致被告板信銀行與高雄五信之社員及存款戶之權益受損或有受損之虞等考量,始訂定上開卸任未滿二年之理事不得請求返還股金之規定,以資保障。股金返還請求權之行使,雖為社員固有權利,而依原告提出之高雄五信章程第十五條第二項、板信銀行與高雄五信間之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和股金返還細則第四條概括承受之被告板信銀行應返於讓與基準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當時所認繳之股金,從而,為日後求償之保障,同具社員身分而卸任未滿二年之理事,就其股金退還之請求,應與一般社員有別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且亦以顧及未具董、監事及經理人身分之一般社員個人所享有之權利,認前揭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對卸任未滿二年之理事限制其股金退還請求之規定,固不包括卸任後始繳納之股金(基於一般社員身分),然其在理事任內或之前所繳之股金,即在上開規定所限制之範圍。申言之,一般社員得立即請求返還,不受二年之限制,而理、監事於卸任後二年始得請求返還,此解釋亦核與合作社法第十九條所規定「理事及經理人就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債務時,於解任後二年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立法意旨(為民法委任關係之特別法)及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四八號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中所抗辯:「...依前揭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原告(指另同為高是五信理事邱錦昌)應於解職二年後即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時方得請求退還系爭股金,其退還股金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相符。從而,本件系爭股金為原告任理事時或之前所繳之股金,而原告並無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法定賠償責任發生,此據被告板信商銀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渡上字第六七號確認質權關係事件中,自認屬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判決影本理由欄內第十三頁前二行可稽,且原告亦無拋棄股金等權利,而高雄五信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讓與基準日)由被告板信銀行所概括承受,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已滿二年,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理事職務,卸任已滿二年,被告自應連帶返還原告上揭股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為被告高市五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新當選之理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已共繳付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理事股金,另提供如附表所列五張定期存單面額共計四百十萬元設質予被告高市五信,作為原告應繳而未繳之理事股金擔保之用,連同已繳納股金,以視同原告已繳足應認繳之理事股金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依被告間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及被告板信銀行受讓被告高市五信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請求退還上揭股金及定期存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高雄五信對原告負有退還系爭股金之債務,而被告板信銀行既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自應承受該退還系爭股金之債務。故原告本於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板信銀行退還系爭股金之主張,堪認正當;又被告高雄五信現仍存在,並未解散,為被告所不否認,按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概括承受之債務人,關於未到期之債務,自到期日起二年內,仍與概括承受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高雄五信就前該退還原告理事股金債務,依上揭民法之規定,應與被告板信銀行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基於股金退還請求權及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所列五張定期存單,及依上開定期存期面額,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一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輝雄